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以興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以興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以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歐都納GORE-TEX二件式外套採購合約」後,並於102 年3 月間,向告訴人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都納公司)訂購台電公司採購之外套貨品,歐都納公司於102 年6 月、7 月即分別寄送部分貨品予永裕興公司,而馮以興為催促歐都納公司儘速交貨,明知其向永豐銀行辦理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業於102 年8 月5 日到期,屆時將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102 年8 月中旬之某日,經歐都納公司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貨款時,交付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發票人為永裕興公司、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G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予歐都納公司,佯稱永裕興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致歐都納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 月13日、9 月18日將剩餘之貨物出貨予永裕興公司,總計出貨金額為853 萬7200元。詎馮以興收受上開貨品後,遲未付款,並藉故拖延,經歐都納公司屢加催討亦未支付,且歐都納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馮以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馮以興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馮以興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蔡慶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連佩詩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林育霙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採購合約、歐都納公司銷貨單、宅配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02 年7 月21日(102 )電福發字第017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4 年10月22日永豐銀光復分行(104 )字第00018 號函附之永裕興公司帳戶明細、台電公司102 年9 月17日(102 )電福發字第0211號函、永裕興公司102 年9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所交付之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1紙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 月6 日作心詢字第104123011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馮以興固不否認係永裕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1 月28日與台電公司簽訂上揭外套採購合約,並於102 年3 月間,向歐都納公司訂購台電公司採購之外套貨品,歐都納公司於102 年
6 月、7 月即分別寄送部分貨品,另永裕興公司與永豐銀行間有融資貸款,該款項於102 年8 月5 日到期,伊有簽發30
0 萬元之支票給歐都納公司,歐都納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9 月18日將剩餘之貨物出貨,伊遲未付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詐欺之行為,並辯稱:因歐都納公司遲延交貨致台電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合約款項,致銀行抽銀根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馮以興係永裕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1 月
28日向台電公司簽訂「歐都納GORE-TEX二件式外套採購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2 年7 月30日」後,並於同年3 月間,向告訴人歐都納公司訂購台電公司採購之外套貨品,歐都納公司於同年6 月、7 月即分別寄送部分貨品予永裕興公司,被告馮以興於同年8 月中旬之某日,簽發上開支票1 紙交付予歐都納公司,歐都納公司分別於同年9月13日、9月18日將剩餘之貨物出貨予永裕興公司,總計出貨金額為853萬7200元等情,業據被告馮以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18至18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慶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29背面頁),且有及證人連佩詩、林育霙於偵查及本院審中之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28至29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偵查卷宗第87至89及本院卷第358至371頁),復有被告馮以興所交付之票號GD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採購合約、歐都納公司銷貨單、宅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4、2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932號偵查卷宗第15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馮以興以前詞置辯,是有關被告馮以興有無向告訴人
歐都納公司施以詐術及歐都納公司有無陷於錯誤部分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之證人林育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歐都納公司業務專員,
永裕興公司從101 年5 月開始跟伊公司進貨,第1 次是採購國安局人員的外套,貨款大概將近150 萬元,該次有付清,第2 次就是採購台電人員的外套,這次是先出貨,後收貨款,付款方式是開立支票,因第1 次交易順利,加上第2 次團購台電人員外套,台電也是國營單位,所以不用擔心台電那邊不會付款,又永裕興公司是伊代工廠高雄欣峰介紹給伊等的客戶等語歷歷(見102 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28至28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歐都納公司跟永裕興公司在1 年前有交易過1 次,當時貨款收訖正常,公司基於信任客戶,所以先出貨後收款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66 至36
7 頁);核與證人洪宏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歐都納公司行銷處協理,長久以來伊公司很多衣服都是交給高雄欣峰公司來代工,欣峰公司是伊公司重要的合作伙伴,又永裕興公司是欣峰公司的客戶,他們之間往來很久,欣峰公司來電表示永裕興公司要採購外套,伊等相信欣峰公司的介紹,才會先出貨後收款之情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28至28背面頁);互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慶文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當初永裕興公司是採購國安局人員及台電人員的外套,因都是公家單位跟國營事業,所以才放心與永裕興公司交易,並不是因伊等信任永裕興公司或馮以興個人等情(見
102 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29背面頁),佐以被告馮以興於偵查中供述:永裕興公司大約於101 年左右,開始跟歐都納公司調貨,比較集中進貨也有2 、3 次,貨款也都有付之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18背面頁),則本案之交易並非歐都納公司與永裕興公司第1 次交易,永裕興公司均有付清之前交易的貨款,又本案之交易係因採購機關為台電公司之國營事業,歐都納公司才與永裕興公司訂約,自難以被告馮以興事後無法給付貨款,逕斷被告馮以興有向歐都納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是被告馮以興辯稱:伊沒有施以詐術等語,並非無稽。
2.參以證人林育霙於偵查中證述:和永裕興公司在口頭上有約定在102 年7 月底交貨完畢,但因代工廠船期有延誤,大概在7 月中有先告知永裕興公司可能會遲延交貨,伊等實際上是在102 年8 月9 日把貨全部寄給永裕興公司,伊等分批出貨,第1 次出貨在102 年6 月25日,那時是女裝的部分,第
2 次出貨也是出女裝,是在102 年7 月,第3 次就是102 年8月9日,這是男生的外套,當初男生的款是在102年3月份有向永裕興公司說明本來款式數量、庫存不夠,所以有向永裕興公司說明改用別的款式,再下訂單給代工廠去做,馮以興也同意,伊不知道馮以興有無跟台電公司溝通,期間有請他們業務窗口跟台電人員告知有改服裝款式,女裝的部分,在出貨前有發現原來訂購款的款式,伊公司庫存數量不夠,所以有向永欲興公司人員告知要以其它顏色款式替代,他們也接受,所以伊等就出貨,最後在102年8月21日全部出貨完畢後,伊有同馮以興到台電大樓職工福利委員會向台電人員說明款式有異的問題,並同意他們提出的補償方式,例如送帽子等語歷歷(見102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28背面至2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歐都納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依照跟永裕興公司所定的契約是在102年6月份開始交貨,但訂製款廠商拖到8月初才出貨,又當時庫存的款式數量不足,有請永裕興公司與台電公司溝通,伊等提供另一款式給客戶看,台電公司願意更換款式,台電公司同意,伊等就出貨之情(見本院卷第366、369頁);而證人洪宏霖於偵查中證述:前後共出3次貨,第1、2次都準時或提前交貨,只有第3次遲延,所以才會提供贈品,對方也接受,遲延扣款的3萬多元及贈品都是由伊公司承擔之情明確(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932號偵查卷宗第51頁);且證人連珮詩於偵查中證陳:
伊任職於台電公司人資處,因福利會採購服裝而與被告有接觸,本契約的簽訂不是由伊洽談,但後續的套量跟公司內各單位聯繫及交貨都是由伊經手,這個案子沒有正式的驗收程序,只要各個單位收到貨及尺寸沒有問題後續就算驗收完成,後來實際金額以實際交貨件數來乘以單價來計算,所以並不是當初合約上所定的金額,目前全部款項均已付清,有扣除逾期罰款3萬多元等語歷歷(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偵查卷宗第87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業務係伊承辦,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2年7月30日,永裕興公司當時並無如期在7月30日之前完成交貨,又貨款都只對永裕興公司,因永裕興公司有遲延交貨,所以當時有扣遲延的金額3萬多元,對於交貨不符部分,有送帽子,另當時沒有定撥款日期,收訖貨物後,伊就會辦理撥款,沒有押日期之情(見本院卷第358至363頁);復觀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102年7月21日(102)電福發字第0178號函載明:「二、本合約業已履行並依合約規定完成交貨,其交貨期限為102年7月30日,由指定廠商於期限內直接送達各職工福利分會驗收,實際驗收日期依廠商送達各單位驗收日為準。
三、依上述簽單驗收日期有遲延交貨與顏色不符之情事,遲延交貨逾期罰款金額為31087元;顏色不符者以加贈圍巾或帽子作為補償,若同仁不接受者則退費處理。」、於102年9月17日(102)電福發字第0211號載明:「二、查本次採購交貨期限為102年7月30日然男款服裝因製成延遲,致8月12日始發送各單位,依合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略以:『賣方未按合約所規定之交貨期限交貨者,每日罰逾期部分貨價之千分之0.5計罰違約金,罰款最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廿。
』逾期之男裝服裝計有859件,每件6580元並逾期11日,經核算違約金為3萬1087元,將另於10%尾款內扣除。三、另因本案男款灰色服裝款式與合約不符,且部分女款服裝顏色及款式有誤,已請貴公司儘速處理更換,並贈同仁帽子乙頂」等字樣,均有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2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偵查卷宗第56頁),足見歐都納公司確實有遲延交付貨物及所交付款式不符,導致永裕興公司無法如期取得貨款去清償銀行貸款,遂遭銀行收回貸款,致週轉不靈之情,是實無法僅以歐都納公司事後有給付貨物及贈與帽子等物卻無法收到永裕興公司之貨款,率斷被告馮以興一開始即有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致歐都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至明。是被告馮以興辯稱:係因歐都納公司遲延交貨,致銀行抽銀根等語,尚非虛妄。
3.佐以證人林育霙於偵查中證稱:8 月份跟被告收支票時,上面日期就已經改為9 月23日,被告本來要開9 月15日,伊當初有請被告開8 月的票,被告說有點緊,希望可以開9 月的,所以本來寫15日,被告當場跟伊說可否更改為23日,所以就當場改為23日蓋大小章,又約於102 年9 月15日那個禮拜,永裕興公司業務撥打電話給伊,看能不能先不要存入這張票等語綦詳(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偵查卷宗第97頁),顯見被告馮永興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時,已表達財務狀況吃緊之情況,若被告馮以興主觀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其豈會於歐都納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要交付財物時,主動告知資金狀況,足見被告馮以興辯稱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再徵之證人林育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伊到永裕興公司跟被告請款,永裕興公司就開這張支票支付貨款,又當時貨已經出了差不多,印象中最後是在8 月初把貨出完之情(見本院卷第371 頁),則由證人上開證詞,可見被告馮以興簽發支票時,歐都納公司已經出貨差不多,從而被告馮以興並無以簽發支票佯稱永裕興公司有支付能力,致歐都納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
⒋衡以證人林育霙於偵查中證述:大約在102 年9 月15日那個
禮拜,被告請業務撥打電話給伊,看能不能請伊先不要存入這張支票之情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29頁),佐以永裕興公司自102 年9 月2 日起票據信用始出現「拒絕」記錄,此有永裕興公司票據信用資訊存卷可參(見
102 年度他字第6314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顯見被告馮以興於102 年3 月向歐都納公司訂貨及102 年8 月交付支票之時,實難預見永裕興公司日後財務發生周轉困難,開立之支票會遭退票,而無以支付貨款予歐都納公司,且永裕興公司人員在得知上開支票可能會遭退票之時,亦有先通知歐都納公司人員,央求暫時不要存入,自難認被告於向歐都納公司訂貨之時,主觀上即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公訴人雖提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 月6 日作心詢字
第104123011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資料,被告馮以興縱使有到期日為102 年8 月5 日到期之貸款,然永裕興公司與歐都納公司本件契約若能如期結案,被告馮以興自有利潤可期,其還清貸款後,自得與金融機關繼續正常融資及往來,是無法以此證明被告馮以興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被告馮以興未給付貨款之情,固應非難。惟被告馮以興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其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純屬告訴人歐都納公司與被告馮以興間就給付貨款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馮以興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馮以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