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慧芬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董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 ○0號之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兒園(下稱國王幼兒園)及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臺北縣國王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國王補習班)之會計及行政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勞工實際任職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且明知告訴人乙○○係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國王幼兒園,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8 月3 日,將告訴人任職於國王補習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發生職災,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均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忠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國王幼兒園100 年度8 至10月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教師在職專業進修研習簽到表、2011年10月份值班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公出意外責任險(補教專案)出險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及100 年9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會計及行政主管,並於100 年8 月3 日以告訴人任職於國王補習班,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均為合夥組織,執行業務股東同為伊公公鄭忠明,伊同時負責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財務,並辦理國王補習班員工之勞保加保,至於國王幼兒園員工之勞保加保則由鄭忠明之女丙○○負責。告訴人是經親友介紹前來求職,並由身兼國王幼兒園校長及國王補習班主任之丙○○錄用。伊係受丙○○指示以國王補習班為雇主替告訴人申請加保,伊不知告訴人實際是受僱於國王幼兒園等語。
㈠經查: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
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討論結果參照)。被告身兼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會計,並於100 年8 月3 日以告訴人任職於國王補習班,向勞保局申請加保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及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至21頁)。惟告訴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因發生職災止,係受雇於國王幼兒園,而非國王補習班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王幼兒園100 年度8 至10月薪資表3 件、存摺內頁影本之薪資匯款明細6 紙、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教師在職專業進修研習簽到表、2011年10月份值班表各1 份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9 頁、第25至28頁),堪信為真。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6號、104 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告訴人之雇主為國王幼兒園而非國王補習班此節,亦均同此認定,足認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以告訴人任職於國王補習班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申請加保,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⒉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參照)。而「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兒園原屬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單位,嗣因幼托整合已為公益事業,如僱用員工滿5 人,即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符合應加入就業保險者,並自勞工保險生效之日同時納入就業保險。至國王文理語言短期補習班則係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對象,該補習班如不願為所僱用之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因屬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單位,除非員工已另加就業保險,否則亦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據此,本案吳女士設若為該幼兒園所僱用之員工,該幼兒園應申報其加保,如違反規定自應依規定核處勞、就保罰鍰,員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幼兒園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至吳女士如非國王補習班僱用之員工而由該補習班申報加保者,本局應依法取消其於該補習班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並應依法追還。爰該二單位於本局登記之負責人、通訊地址均相同,基於維護被保險人權益,吳女士前申請職業傷病住院等給付,業經本局核付在案」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31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 至10頁),足徵國王幼兒園未如實依雙方勞僱關係為告訴人投保,告訴人本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而應向國王幼兒園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以國王補習班名義為告訴人申請加保,然國王補習班既非告訴人之雇主,國王補習班以投保單位向告訴人所扣、收繳之保險費,及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依法本概不退還,由此足徵上開投保單位不實,確有致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已繳納之保險費權益受影響,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之虞。至本案勞工保險局雖基於維護告訴人權益,避免告訴人雖已實際繳納保險費,卻因投保單位作業有誤而無法請領職災補償,寬認告訴人已繳交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資格不受影響(惟此是否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似非無疑),而同意核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傷病、失能及醫療給付之申請,惟國王幼兒園、國王補習班法律上既屬彼此獨立之不同法人格,於勞工保險局亦登記為不同之投保單位,自難徒憑勞工保險局於本案例外同意核付,使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即認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⒊是以,本案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確已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惟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尚難繩以該條之罪。則本案之爭點闕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主觀上是否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㈡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實際經營,係由被告及證人丙○
○處理,由被告負責財務行政、證人丙○○負責人事聘用,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忠明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而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任職期間,並未與證人丙○○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就薪水、工時等細項,均僅與證人丙○○口頭協議,而未與被告接觸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國王幼兒園校長兼國王補習班主任,負責國王幼兒園之業務及國王補習班人員應徵。告訴人是經由親友介紹來應徵,雙方沒有正式面試。是伊指示被告以國王補習班為告訴人申請勞保加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則以證人丙○○身兼國王幼兒園校長兼國王補習班主任要職,並親自與告訴人面談後錄用,被告聽命證人丙○○之指示而提出申請,尚難謂與常情相悖。且本案告訴人之投保單位雖然有誤,然國王幼兒園與國王補習班之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率均相同,不論係由任一單位加保,投保單位所負擔之保險費均相同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31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 至10頁),則被告亦無懷疑證人丙○○會有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之虛偽動機,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及證人丙○○身兼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行政要職,由證人丙○○負責國王幼兒園、國王補習班人事僱用,竟不與員工訂立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復憑己意調用幼稚園老師與安親班老師相互支援;被告身兼國王幼兒園、國王補習班會計,不知依會計準則詳實作帳,僅圖己便,恣意混用國王幼兒園、國王補習班帳戶支付薪資,以致帳目不清,使本案告訴人究係與國王幼兒園、國王補習班何者成立勞僱關係,治絲益棼,所為雖均有可議,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直接故意,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末若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直接故意,則縱上開不實事項係由證人丙○○指示被告為如此登載,亦難論證人丙○○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