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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真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真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該所經管坐落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1 樓之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8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1月9 日止,並於同年9 月10日簽署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外之停車位係供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租賃房屋之全體承租人共同使用,其並未享有該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登入網際網路,並在「591 租屋網」上刊登願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價格出租前開房屋之訊息,另虛偽註記「平面式車位,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 元」等文字,致告訴人陳人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擁有上址房屋門口汽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而於104 年3 月29日,以每月14,250元(含門口之汽車停車位租金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及該屋門口之汽車停車位,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4 月9 日止。嗣告訴人欲停放車輛時,發現該屋門口之停車位業遭他人佔用,復查悉該停車位非屬被告個人專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桃園服務站主任徐明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臺鐵臺北貨運所簽訂之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591 租屋網招租網頁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1 樓之房屋,並有於591 租屋網上刊登出租上揭房屋,並註記「車位:平面式,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3,000 元/ 月」等內容之訊息,並於104 年

3 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出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04年3 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時,有跟告訴人說停車位沒有固定,3,000 元的部分是停車位的垃圾、維護清潔及打掃之清潔管理費,告訴人有同意,後來伊等在104 年4 月8 日解約,扣除告訴人已經住的天數及要付的租金,總共1 萬元,包含租金、維修及伊幫她採買的費用,伊沒有跟她收任何停車費及清潔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591 租屋網上沒有明確記載停車位之位置,且依現場照片可見,上址門口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並無告訴人所稱專屬停車位之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租停車位之位置在上址房屋門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出租停車場之位置在上址房屋旁邊的空地,前後說詞反覆,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7 分許之Line通話軟體之訊息紀錄,告訴人提及要向被告拿停車位鑰匙等內容,益見告訴人所稱之停車場位置絕非在上址門前之位置,況被告出租上址房屋旁邊的空地雖屬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此亦僅屬被告與臺鐵間出租他人之物之民事問題,要與告訴人無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終止,非因停車位之緣故,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 萬元內,亦未包含停車位之費用,足見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0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市○○道○ 段○○號1 樓之房屋,租期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上址房屋附近空地所有權人為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被告承租之範圍僅為上址房屋,而不包含上址房屋附近之空地,又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在591 租屋網上刊登以每個月12,000元之價格出租上揭房屋之訊息,並註明「車位:平面式,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3,

000 元/ 月」等內容,復於104 年3 月30日將上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並於104 年3 月30日簽立租期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4 月9 日止、租金為每個月14,250元之租賃契約,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被告並向告訴人收取1 萬元之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綺、證人徐明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松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6

276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74 頁),並有591 租屋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貨運服務所經管房地租賃契約影本、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話軟體之對話訊息紀錄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99頁、第97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明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臺鐵宿舍現場總共19戶

,出租14戶,該址之臺鐵宿舍租賃契約沒有包含周遭之空地,周遭空地所有權屬於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停車的部分伊等沒有在做處理,因為伊等看到空地上有車,第一個想到一定是承租人的車,伊等沒有辦法分辨車是誰的,假設1 戶都有1 輛車的話,上址房屋周遭的空地是可以停得進去,臺鐵承租戶的車子停在周遭空地的部分沒有訴諸文字,但伊等不會去趕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郭松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0日簽訂租約前,有開車去上址房屋擦過油漆,車子是有位子就停,那個區域是L 型的,只要有空位,伊就直接停過去了,那邊沒有停車格,當時住戶在上址附近空地有裝上鍊子,要有鑰匙的人才可以進去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復觀以上址房屋門前、附近確實均有停放汽車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

188 頁)在卷可參,是上址房屋門前、附近確均有可供上址房屋之住戶停車之空間一節,洵堪認定。至本件被告於591租屋網上刊登「平面式車位,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 元」等訊息,然此廣告訊息,充其量僅係被告出租房屋之行銷手法,被告於廣告內容並未確切指明將來承租人使用車位之地點及使用之面積為何,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不應著眼上揭廣告用語,而應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之實際約定內容為準。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人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於簽約前一

天看屋時,被告有帶伊現場看過,說門口的車位可以停,那天伊等去的時候,也是有別人的車子停,同年月30日簽約時,伊發現不能停,簽約完隔天即同年月31日傳LINE訊息跟被告說不要租,是指上址房屋門口前面的停車位不要租,傳了訊息之後,被告就帶伊去看上址房屋旁邊空地的停車位,被告有跟伊說停車位改成那裡,保證沒有人會停伊的位子,伊有過去看停車位,確實有7 、8 個位子可以停,伊傳完上開訊息後,被告有說要打鑰匙給伊,伊的位子就不會隨時讓人停走的困擾,伊有確認要租上址房屋旁邊空地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人綺上揭證述,告訴人既於104 年3 月29日看屋時、104 年3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及104 年

3 月31日入住時,均已發現上址房屋門口之停車位有他人停放車輛,若告訴人就上址房屋門前停車位是否為其專用一節,果有影響其承租該房屋、停車位之意願,衡情,告訴人當可以此為由於簽約時向質疑被告上址房屋門前之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或於簽約後向被告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或要求減少租金,然告訴人卻未如此,反而經被告表示改以上址房屋旁空地之停車位後,即同意繼續承租停車位,可見不論該停車位有無、位於何處,均非告訴人承租該房屋之主要考量,告訴人係現場充分考量並盤算相關條件,而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是否承租上揭房屋甚明。況參以告訴人於104 年4月5日凌晨0時52分、凌晨0時53分、凌晨0時59分、凌晨1時、凌晨1 時11分始以LINE通話軟體向被告傳送:「我剛下班,又不能睡,還要給蚊子叮,你知道那痛苦嗎?」、「OK…那我們找到就搬」、「我們找到會告訴妳,妳就照我們住多久算多少」、「其實與你登的和說的沒有蚊子不符,我們本來就可以不要租,每天給蚊子叮,無法睡,本來就可以不租」、「那我們就找到房子就搬,住多久算多久,也不會欠妳」等內容之對話訊息,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話軟體之訊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亦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緣由時,僅表示係不堪遭蚊蟲叮咬,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因為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歸屬之問題,顯見告訴人非因該停車位問題而終止租約,益徵告訴人承租上揭房屋暨停車位,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