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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林美雪

莊崇實張正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0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林美雪、莊崇實、張正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林美雪為被告莊崇實及莊崇珍之母,告發人洪月連(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洪月蓮」,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蒞字第99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係莊崇珍之配偶。被告莊林美雪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74年9 月17日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由告發人洪月連繳納貸款本息,故莊崇珍、告發人洪月連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詎被告莊林美雪、莊崇實為將系爭房地收回,遂由被告莊崇實聯繫被告張正衛,共同商討由被告張正衛以新臺幣(下同)1,24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則由被告莊崇實提供予被告張正衛(其中620 萬元係被告莊崇實向不知情之姪子莊紹章借款),待過戶完畢後,再由被告張正衛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向法院訴請告發人洪月連遷讓房屋。被告莊林美雪、莊崇實、張正衛商量議定後,均明知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仍先於

103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5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6 日」)由被告莊崇實持相關證件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正衛名下,並於103 年10月7 日登記完竣,而使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莊崇實復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40

0 萬元、10月9 日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張正衛之郵局帳戶,莊紹章則於103 年10月9 日匯款620 萬元至被告張正衛之郵局帳戶;被告張正衛再分別於103 年9 月25日、10月13日匯款400 萬元、840 萬元至被告莊林美雪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莊崇實唯恐被告張正衛拒不還款,亦於103 年10月7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

300 萬元。被告張正衛、莊崇實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竣後,於103 年12月5 日由被告莊崇實出資10萬元委任律師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再由被告張正衛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起訴請求告發人洪月連遷讓系爭房地。因認被告莊林美雪、莊崇實、張正衛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莊林美雪、莊崇實、張正衛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林美雪、莊崇實、張正衛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訊時之供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土記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匯款申請書3 份、被告張正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被告莊林美雪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及永豐銀行104 年7 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40715113號函暨附件1 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莊林美雪、莊崇實、張正衛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一致辯稱: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因告發人洪月連占用系爭房屋導致無法點交,使被告張正衛貸款困難,所以才由被告莊崇實及莊邵章借款予被告張正衛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莊林美雪所有,被告莊林美雪於103 年

7 月11日在眾多親友之見證下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莊崇實以1,3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莊崇實覓得買方即被告張正衛,並允諾由被告莊崇實與莊紹章各借款620 萬元予被告張正衛;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即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記載被告張正衛以1,31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莊林美雪購買系爭房地,倘無法清空點交,應補償被告張正衛70萬元;被告莊崇實復於103 年9月25日代理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3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正衛名下,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莊崇實及莊紹章,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設定義務人則為被告張正衛;另被告莊崇實於103年9 月24日、103 年10月9 日先後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至被告張正衛之郵局帳戶,且被告莊崇實亦代理莊紹章匯款620 萬元至被告張正衛之郵局帳戶,乃被告張正衛於各次收款後3 日分別簽立借據予被告莊崇實及莊紹章,允諾於104 年12月31前償還所有借款;被告張正衛則於103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13日先後自其郵局帳戶匯款400萬元、840 萬元至被告莊林美雪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莊紹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29

0 至292 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覆部分均不贅列)、告發人洪月連於偵訊時之陳述(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20、21、23、162-1 、163 頁;因告發人洪月連於偵查中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故本判決均以「告發人之陳述」稱之)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被告張正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2 份、被告莊林美雪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莊紹章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告張正衛簽立之借據各3 份、被告莊崇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 份、被告莊崇實配偶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1 份、被告莊林美雪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正衛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8 至11、26至31、37至55、58、76至78、84至87、91、

92、95至97、156 、166 至168 、177 、179 、180 、18

5 至187 、196 至206 、222 至235 頁)。

(二)又告發人洪月連於103 年8 月6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莊林美雪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莊林美雪曾擔保其配偶莊樹枝(已歿)向告發人洪月連之借款債務310 萬元,並因而提供系爭房地供告發人洪月連使用,然經告發人洪月連多次催討,被告莊林美雪均未清償,且打算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嗣被告莊林美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使告發人洪月連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告發人洪月連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院民事庭於103 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洪月連之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908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印卷宗、103 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事件影印卷宗各1 份可參(下稱「甲民事事件」)。另被告張正衛亦以系爭房地遭告發人洪月連無權占用為由,於103 年12月8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告發人洪月連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下稱「乙民事事件」);乃告發人洪月連於103 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下稱「丙民事事件」);告發人洪月連復於104年3 月3 日、104 年6 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稱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虛假,故被告3 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本案);本院民事庭分別審理後,就乙民事事件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民事事件原告)張正衛之訴,就丙民事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即該民事事件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主要理由皆為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丙民事事件經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決駁回告發人洪月連在第一審之訴,主要理由略為告發人洪月連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開甲民事事件主張之310 萬元等相關債權存在,其對被告莊林美雪並無押租債權及抵償債權可得主張,而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不得代位被告莊林美雪請求被告張正衛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就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亦無確認利益;丙民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告發人洪月連之上訴而確定;乙民事事件經被告張正衛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亦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決告發人洪月連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告張正衛確定,主要理由略為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真正,並非假買賣等情,有告發人洪月連之告發狀、刑事追加被告狀各1 份、乙民事事件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丙民事事件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1 、2 、323 至339 頁,新北檢偵16130 卷第

3 、4 頁,本院易541 卷二第23至37頁)及乙、丙民事事件第一審影印卷宗各1 份可稽(另獨立數個卷宗)。

(三)公訴意旨(含告發意旨)認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不外乎被告張正衛未實際看屋、被告張正衛知悉系爭房屋遭告發人洪月連占用竟仍願意購買、被告張正衛購屋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可疑等。然以上所列各點皆與事實未盡相符,無法憑以論斷被告莊林美雪、張正衛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茲予說明如下:

1.被告張正衛、莊崇實於偵訊時一致供稱:被告張正衛曾於被告莊崇實之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地屋內查看屋況,當時洪月連及其配偶莊崇珍亦在屋內等語(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22、161-1 、161-2 、238 、238-1 頁)。核與證人莊崇珍於前開乙民事事件105 年1 月4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曾依被告莊崇實請託,於某個週末至系爭房屋開門讓人進來看屋,週六有6 、7 組人來看屋,周日則有4、5 組人來看屋,被告張正衛是週六來看屋,當時被告莊崇實也在場等語悉相符合(見本院易541 卷一第75、76頁之電子筆錄影本)。而告發人洪月連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時雖陳稱: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地,被告張正衛沒有來看過系爭房地云云(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20頁)。然告發人洪月連於104 年8 月28日偵訊時改稱:被告莊崇實帶被告張正衛來看房子時我在睡覺,莊崇珍也在,我把被告張正衛趕出去,說系爭房地不能賣,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162-1 、163 頁)。嗣告發人洪月連於前開乙民事事件105 年3 月7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再度改稱被告張正衛購買系爭房地前不曾看屋云云(見本院易541卷一第84、85頁之電子筆錄影本)。顯見告發人洪月連就被告張正衛購買系爭房地之前究竟有無前來查看屋況乙節,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其中所稱被告張正衛未曾查看屋況云者,又與被告張正衛、莊崇實及證人莊崇珍之供證扞格不入;衡以告發人洪月連與被告3 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事項,已生爭執,並互提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在案,自難期待告發人洪月連就此攸關其民事上主張是否有理由之事項據實以告。故告發人洪月連所稱被告張正衛未曾前來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云者,要無足採。

2.又被告張正衛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雖知系爭房屋遭告發人洪月連占用致無法點交。惟不動產遭第三人占用,固會對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產生相當減損,然若能將具體占用情形納為價格決定因素之一環,多可透過市場交易機制為適當之調整,以達成賣買雙方均願接受之成交條件,未必乏人問津;此於第三人係無權占用,期能透過正當訴訟程序排除該占用之情形尤甚。本件被告莊崇實代理被告莊林美雪販賣系爭房地時,與被告張正衛議定之成交價格為1,

310 萬元,併約定倘無法將係爭房屋清空點交予被告張正衛,被告莊林美雪應補償被告張正衛70萬元,且明文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中乙節,已認定如前。另被告張正衛於前開乙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使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曾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經不動產估價師胡毓忠於104 年2 月12日實地勘察後,依正常條件評估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311 萬元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份可參(另獨立一個卷宗)。堪認被告張正衛購買系爭房地之原本價格,與一般行情尚屬相當;且買賣雙方已將告發人洪月連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形納入考量,實質上再減價70萬元。是被告張正衛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現遭告發人洪月連占用之系爭房地,既為市場交易機制運作之結果,自與常情無違。

3.另被告莊崇實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原本開價1,410 萬元,但都沒有人買,最多出價1,000 萬元,後來被告張正衛願意用1,310 萬元購買,但是要交屋,我跟被告張正衛說不能交屋,但可以無息借款給被告張正衛,因為系爭房地遭告發人洪月連占用不能貸款,被告張正衛才同意只降價70萬元不再殺價,所以由我出面讓莊邵章借被告張正衛620萬元、我自己借被告張正衛620 萬元,另借10萬元予被告張正衛委任律師對告發人洪月連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162 、262 頁)。且被告張正衛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莊崇實之所以借錢給我買系爭房屋,是因為他賣給我可以賣得更高的價錢,我不是沒有資力買系爭房屋,只是當時我在宜蘭自己蓋農舍所以沒有現金,等我打完官司讓告發人洪月連遷出系爭房屋後,就能夠以系爭房屋貸款清償欠莊紹章及被告莊崇實之款項,當時預估1 年以內應該會解決,所以約定借款第1 年不收利息等語(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22、162-1 、238-1 、239 頁)。可見被告莊崇實、張正衛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商議過程中,確已綜合考量所有客觀情狀,並互相讓步、各取所需,而談定雙方皆能接受之結果,即被告莊崇實以首年無息借款予被告張正衛,換取被告張正衛同意不點交、不繼續殺價。又不動產點交與否,對該不動產之變價能力影響不小,且日後能否經由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順利排除第三人占有情事,亦屬未定,是於銀行授信審核時,為確保將來債權之擔保狀況,對供作擔保物之不動產使用現況,自會相當重視;此與一般民眾決定是否購買某不動產時所著重之面向,尚非一致,蓋銀行沒有必要為了賺取固定之貸款利息,額外承擔多餘之風險,但一般民眾為了爭取較低廉之價額或交易條件,還是可能接受無法點交之結果。此觀證人即永慶房屋永安店店長柳鎮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購買不點交之房屋,大部分銀行都不會願意貸款,依照我從業18年之經驗,願意承接之銀行真的非常少等語亦明(見本院易541 卷二第44頁)。是被告莊崇實為能順利以較理想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主動籌款、借款予被告張正衛,協助被告張正衛解決難以憑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窘境,於一般情理尚無明顯違背之處;要難僅因被告張正衛未自己向銀行申貸取得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逕謂其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4.再者,被告莊林美雪取得被告張正衛給付之1,240 萬元購屋款項後,固有部分交被告莊崇實支配使用,此據被告莊崇實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261 至263頁)。然辯護意旨亦清楚說明被告莊林美雪目前處分1,24

0 萬元之狀況,即其中17萬8 千元分配予二子莊崇政(全部均代莊崇政清償債務)、400 萬元分配予三子即被告莊崇實支配使用、100 萬元分配予四子莊崇珍(其中36萬元係代莊崇珍償還債務),其餘則由被告莊林美雪轉定期存款或支付自己之生活開銷使用(被告莊林美雪之長子即證人莊邵章、莊邵信之父已歿),有辯護人提出之資金處分情形整理表格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541 卷一第133 至

140 頁);且上述被告莊林美雪代莊崇珍清償借款之情,亦據證人即莊崇珍之債權人江宗信於偵訊時、證人即莊崇珍之債權人莊邵信、林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299 頁,本院易541 卷二第47、51頁)。

可見被告莊林美雪確係以所有權人之姿態處分售屋所得,一部分分配予3 名兒子,大部分則留作己用,而非回歸予莊紹章或被告莊崇實。至被告莊崇實分得之款項數額雖然較多,但仍與其借予被告張正衛之620 萬元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莊林美雪為求慎重,而於多名親友之見證下,委由長孫莊邵信以書面詳列其何以需補償被告莊崇實之理由,則據證人莊邵信、林建輝(即被告莊林美雪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541 卷二第46至52頁),並有該書面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新北檢偵6903卷第267頁)。則被告莊林美雪於103 年售屋當時已高齡84歲有餘,依其固有觀念認俟其百年後所有財產仍歸屬各房子孫繼承,被告莊林美雪為防杜日後爭議,慎重其事要求各房子孫需在前開授權書、書面紀錄等相關文書上簽名認可,足見莊林美雪當時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顯非與被告張正衛通謀而為假買賣。參以被告莊崇實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倘若有告發意旨所稱左手出、右手進之情事,其為避嫌理當會盡可能地隱匿時實際分得之金額,惟被告莊崇實於卷附資金紀錄僅能證明其目前處分不到300 萬元之情形下,卻仍不諱言地表示自己實際上分配到400 萬元;益徵被告莊崇實就此資金分配結果,內心坦蕩,毫無不可告人之處。

五、從而,被告張正衛向被告莊林美雪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條件,雖因告發人洪月連占用系爭房地之故,而較為特殊;然經衡酌整體情狀,尚與一般常情相符,難認被告張正衛、莊林美雪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故被告莊崇實代理被告張正衛、莊林美雪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正衛名下,即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可言。至告發人洪月連於前開乙、丙民事訴訟程序中,雖提出各項對抗被告莊林美雪之拒絕返還事由,然業經法院於各該民事實體確定判決中認告發人洪月連之主張皆無理由(詳參本院易541 卷二第25、26、35、36頁),自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林美雪、莊崇實、張正衛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