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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端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端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端祐與蔡依蓁為父女,緣蔡依蓁於民國102 年初,透過網路認識林兆鴻後,知曉林兆鴻曾做過房地產投資,遂介紹林兆鴻與其父蔡端祐互相認識。詎蔡端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向林兆鴻佯稱投資房地產二胎放款業務利潤豐厚,且由其負責操盤穩操勝算,並可將房地設定抵押權在林兆鴻名下,作為投資保障,並出示印有「蔡添信」、職業係代書之名片,及帶同林兆鴻參觀蔡端祐次子開立之二胎公司,以取信林兆鴻,致林兆鴻陷於錯誤,向友人籌資後,自102年4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3月11日),至103年6月18日止,陸續匯款至蔡端祐指定,蔡依蓁申設於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卓竟至申設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林兆鴻共計匯入前開蔡依蓁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458萬200元,匯入卓竟至帳戶1,425萬4,000元(總計匯入投資金額1,883萬4,200元,扣除蔡端祐返還之部分資金後,尚餘1,660 萬元)。期間林兆鴻警覺不妥,曾要求蔡端祐提供投資標的位置,及欲退出而請蔡端祐返還投資金額時,詎蔡端祐竟告知因保密條款之約束,而僅出示一紙「二胎調出紀錄」予林兆鴻,且隱匿詳細地址,並說服林兆鴻「若房地貸款人還不出錢時,即可透過星展銀行內熟識之人,配合不正常、繁雜申貸程序,在極短之3至5天內完成撥款過戶動作」、「忍耐到103 年7月至9月,即可圓滿結束,並拿回本金」、「屆時將有3、4間房地貸款人還不出錢,即可吃下其房地,將有更佳收穫」云云,致林兆鴻陷於錯誤,再度投入資金予蔡端祐;然直至103年7月間,蔡端祐仍無法給付上開利息,並藉故拖延,迄於103年12月1日,蔡端祐乃簽發票面金額1,66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1日、發票人為蔡端祐、票號為000000 號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林兆鴻,隨即避不見面,林兆鴻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兆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端祐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端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陸續自告訴人林兆鴻處收受1,883萬4,220元,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跟張淑女配合做二胎,告訴人投入的資金,都是張淑女在操作,相關款項都是張淑女當面到伊店裡跟伊拿,因為伊也不知道屋主是誰,沒有辦法直接匯給屋主,告訴人何時需要匯款、需要匯款多少,都是張淑女告訴伊,伊就去跟告訴人說,利息錢也是張淑女給伊,伊再轉交給告訴人,但張淑女只給伊一年的利息錢,後來都是伊自己支付利息,伊也是相信張淑女,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出示自稱蔡添信,職業為代書的名片,

且邀約告訴人投資房地產二胎放款業務,並收受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陸續匯款至蔡依蓁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及卓竟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共計1,883萬4,200元之投資款項,期間並出示(蔡總)二胎調出紀錄件影本(102年6月、103年4月)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35頁、第37頁)予告訴人,嗣被告返還部分款項後,尚餘1,660萬元之款項未歸還,被告遂於103年12月1日,開立票面金額1,6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兆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4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104年度偵字第2459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蔡依蓁、張峯齊、陳俊羽、趙柏敦、李俊賢、姜義倫於偵訊時(見104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2頁、104年度偵字第24597號卷,第30頁第34頁、第4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添信(信晟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片、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託收紀錄及明細表、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卓竟至第一銀行帳戶之明細及存款存根聯、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蔡依蓁郵局帳戶之郵政存款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蔡總)二胎調出紀錄件影本(102年6月、103年4月)、被告開立之本票及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6月12日函(含蔡依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4年6月10日函(含卓竟至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7月23日函(含蔡依蓁、李韋德之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7月23日函(含李憶如帳戶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函(含林美文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24日函(含王耀德帳戶資料、蔡依蓁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函(含林宜靚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函(含郭明賢、蔡依蓁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函(含林建隆、謝金速帳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24日函(含蔡依蓁帳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年7月23日函(含陳明掌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函(含吳秋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

20 65號卷,第6頁至第39頁、第54頁、第64之1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43之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 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以投資二胎房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總計1,883萬4,200元之投資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透過張淑女投資部分:

⒈經查,被告固然辯稱:「... 告訴人何時需要匯款、需

要匯多少都是張淑女告訴我,我就去告訴告訴人,告訴人跟他的友人匯入的款項都是交付給張淑女做二胎貸款的,繳信用卡債是因為該段期間我自己有在開店,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查,經檢視上開蔡依蓁郵局帳戶及卓竟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均係分次、零散提領,則倘若被告確實是依張淑女指示,轉知告訴人須匯款之金額,待告訴人匯款後,始將款項轉交予張淑女,則何以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未整筆提領或直接轉帳予張淑女?且匯入卓竟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為何又有部分遭用以繳納被告之女蔡依蓁等人之信用卡帳單?有上開蔡依蓁郵局帳戶及卓竟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43之1頁)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所經營漢都飲食店102年至104年會計人員張訓誌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問:當時張淑女過來拿錢或是匯錢你都知道,因為當時匯錢也是請會計去匯,你是否有看到匯錢或拿錢張淑女?)有,他有時大部分一個月來2、3次。」、「(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些錢的金額大約為何?)大概是20、30萬左右,大部分都20幾萬、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81頁),惟對照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每月匯款至被告指定上開帳戶之次數,約為3到7次,且其中不乏單次匯款數十萬,乃至上百萬元,則告訴人每月匯款次數及單次匯款金額,均明顯高於被告交予張淑女之次數及金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已轉交予張淑女云云,顯不足採。

⒉此外,就告訴人匯入被告指定前揭帳戶之金額,為何均

係零星提領之部分,被告固然辯稱:「張淑女來收錢時,我都是看店裡的錢夠不夠,夠就拿店裡的錢給他,不夠才會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 頁),惟查,證人張訓誌就此部分,於本院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不論是蔡端祐用現金或請你去匯款,要拿給張淑女的錢,因為你是會計,是你們餐廳的錢或餐廳的帳戶匯過去,或是餐廳的帳戶領現金出來,還是蔡端祐自己弄來的錢?)都是蔡端祐拿給我,跟我們餐廳的公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既然你是會計,你應該有點印象餐廳每個月賺錢或虧錢,你當會計這段期間餐廳經營的如何?是否有賺錢?)比較沒有賺。」、「(審判長問:餐廳是否有虧很多?)在我當會計時,沒有差很多,都有一點沒有賺錢就對了。」、「(審判長問:沒有賺也沒什麼虧,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89頁),核與被告所辯以店裡的錢給付張淑女乙節明顯不符,且證人張訓誌就為何被告需交予前揭金錢予張淑女之部分,復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些錢跟漢都飲食店有無關係,還是他們彼此間私人的?)我不清楚,因為他直接是在包廂跟她談的。」(見本院卷㈡第80頁),是證人張訓誌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轉交予張淑女

做二胎業務投資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兆鴻到庭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間被告邀你投資的經過?)他說我們是做房地產,他覺得獲利有限,以二胎的方式可以獲得三分的利息,後續如果對方還不出錢,可以把對方房子吃下,這樣獲利空間更大,前後講了11間房子,但是只有路段,沒有實際給我們門牌號碼,我們跟他要資料,他都說有保密條款不能透漏。」、「(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明他講的二胎投資是如何操作?由誰操作?)他說公司在台北市,把他的身價講得很高,說是他跟他公司裡的人在操作,我因為他有代書名片而相信他,我後來認識他兒子,他兒子的公司確實也是資產顧問管理公司。」、「(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張淑女?)我有碰過他,但是沒有私交,都是透過被告來認識,他說張淑女以前是某銀行高層退休下來會介紹代墊款的客戶給我們,就我所知張淑女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問:被告說他把你投資二胎的錢轉交給張淑女,有何意見?)我覺得推託之詞,他一開始完全沒有講到張淑女,後來開庭才說把錢拿給張淑女,但是就我所知,張淑女只有在代墊款的部分,而且這部分的錢是清楚的。代墊款之部分,是他們介紹要借錢的客戶給我們,然後我們會當場和客戶見面,錢就直接給客戶。」、「(審判長問:你有跟張淑女提過二胎貸款的事?)完全沒有,張淑女也沒有提過。」、「(審判長問:張淑女跟被告有在你面前提過二胎貸款的事?)我們見面只有提到代墊款的事,其他就是寒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2頁),且被告對證人林兆鴻此部分證述,亦未有反對之意見(見本院院㈡第113 頁),是倘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均係交由張淑女代為操作投資二胎房貸,則告訴人與張淑女並非全無認識,且雙方間尚有代墊款之交易往來,則何以告訴人不循代墊款之交易模式,直接將所投資之款項轉交予張淑女,而係透過被告,還須讓被告從中抽取告訴人所賺得款項之15%?⒋末查,被告固然辯稱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係依張淑

女指示所為,相關款項均透過張淑女投資二胎房貸,伊已對張淑女提出告訴云云,然查,經調閱被告與張淑女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案件,被告於該案件中,僅指稱:

「(警察問:張淑女對你實施詐欺行為是否對你造成損失?)我沒有,但是因為我請友人柯永定匯款新臺幣50萬元整給葉龍興,造成柯永定新台幣50萬元的損失。」、「(檢察官問:何人拿給你這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張淑女總共拿3 張支票過來找我,每張都是50萬元(其他2 張是我店裡的同事借張淑女的,也跳票,他們已在台北市另行提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8頁、第69頁),顯見被告縱與張淑女間有金錢糾紛,然其金額至多僅有150 萬元,且實際出資人,分別為柯永定及被告另外兩名同事,均與告訴人無涉,是被告辯稱係透過張淑女投資二胎房貸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以投資二胎房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總計1,883萬4

,200元,惟既未交予張淑女投資,且始終無法陳明確實有投資二胎房貸之相關交易人、交易標的,或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顯然其自始即未實際投資二胎房貸,而將該筆款項用做他途,不過以此做為詐術欺騙告訴人而已,準此,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亟為炯然,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 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

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由卸詞矯飾,且未能積極償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以投資二胎房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總計1,883 萬4,200元,被告返還部分資金後,尚餘1,660萬元未歸還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660 萬元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