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翰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羅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其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庚○亦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詎己○○、庚○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晚上11、12時許,由己○○駕車搭載庚○,至新北市○○區○○街○○○ 號之悅池汽車旅館
107 號房間投宿,並於投宿期間,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二人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而分別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許,己○○、庚○擬一起離開上開旅館房間之際,為守候在外之丁○○會同戊○○等人查獲,隨後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中原派出所)與丁○○簽立協議書,因己○○未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丁○○給付金錢,丁○○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渠二人於供前既均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非無證據能力。是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丁○○、乙○○之全部供述,並斟酌卷內其他經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二)除上開證人丁○○、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外,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二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反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88 頁、87頁反面、9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庚○就渠二人曾在上址悅池汽車旅館107號房間獨處,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許,擬一起離開上開旅館房間之際,遇見守候在外之告訴人丁○○及戊○○等人,且於同日在中原派出所有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我在上開旅館房間,係為朋友庚○慶生,沒有與庚○發生性關係,而協議書是遭受脅迫才簽的;其辯護人辯以:㈠被告己○○係因要為庚○慶生,才會同在上開旅館房間,實際上並無從事性行為。被告己○○係遭受不當的脅迫及安全考量,才會簽署協議書,並無承認與庚○發生通姦行為,此由在場警員丙○○之證述即明。姑且不論被告己○○之辯解是否屬實,仍不得僅憑被告己○○在協議書上簽名,逕謂被告己○○涉犯通姦犯行;㈡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縱錄得被告己○○承認通姦內容及願給付金錢等情,惟被告己○○係遭受不當的脅迫及安全考量才為前開舉措,並非基於與庚○為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不能僅憑前情,逕謂被告己○○與庚○為通姦行為;㈢依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涉犯刑法通(相)姦罪之犯罪行為人,於通(相)姦行為時必然赤裸身軀且衣衫不整,絕無可能在衣著整齊下為之。惟被告己○○及庚○於告訴人及警方入內搜證時之衣著整齊,即明二人未有通(相)姦行為;㈣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通(相)姦行為事涉私密,告訴人必定會保留衛生紙或保險套等微物跡證,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出前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庚○發生性行為;㈤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陳稱依法通(相)姦罪不以犯罪進行中當場錄得性器接合之畫面始得證明。惟細繹該二判決事實,另有攝得赤裸身軀及因性交發生呻吟聲等證據,與本案情形全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㈥告訴人於歷次偵審程序,對於抓姦前警方已否在場、被告在何處坦承通(相)姦行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乙○○何時參與協議及有無參與協議書內容討論、雙方在派出所協議時有無全程錄音等節,所為證述之內容均相矛盾。證人乙○○於歷次偵審程序,對於何人通知其至派出所製作協議書、至派出所時與在場人員熟識情形、被告有無承認通(相)姦行為、有無參與協議內容、到場製作協議書前告訴人是否已與被告談好協議內容、何人向其陳述協議內容、警方可否知悉協議過程、在何處協議等節,所為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亦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相扞格,更係基於自身利益迎合告訴人主張而為證述。㈦縱檢察官能證明協議書係基於被告任意性所為,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不論被告己○○前開辯解是否真實,仍不得僅憑被告己○○在協議書上簽名,逕謂被告己○○涉犯通姦犯行;㈧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告訴人之指述無訛,因性交配戴保險套,既安全衛生又可防性病傳染,亦可避孕,對於被告二人極具正面效果,且被告庚○基於從事職業之特殊性,必然要求被告己○○配戴保險套始可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
況若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等進入現場前,確有發生姦淫行為,必然遭攝得赤裸身軀及因合意性交發生呻吟聲等證據,案發現場亦會遺留擦拭體液之衛生紙、留有精液之保險套、沾有分泌物之衣服、床單等足以供科學方法檢測之證物,且於告訴人進入現場時亦必驚慌穿衣、阻擋拍攝及試圖銷毀證據等舉措,惟與本案客觀事實均有不合,顯見被告己○○並無起訴書所指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庚○為性行為;㈨本案未查得留有精液之保險套、沾有分泌物之衣物,現場遺留遭使用之衛生紙及床單亦未經科學方法檢測發現遺留被告二人體液等分泌物之情。況且依告訴人所述,不能排除現場床單有經使用翻動揉成一團狀態,係因告訴人蒐證翻動所致。是以不得單憑錄影光碟攝得被告二人出現於案發現場及遺留已使用之衛生紙及床單,逕謂被告己○○及庚○有通(相)姦行為;㈩告訴人證述其如何知悉被告己○○至案發現場之緣由,核與證人戊○○證述內容相矛盾。證人戊○○證述當時純係幫忙告訴人舉發被告妨害家庭行為,且未向告訴人收費等節,實與常情相違。告訴人及檢察官不能僅憑證人戊○○證述進入案發現場看到床單已遭翻動凌亂等情,逕謂被告二人為性器官接合之通(相)姦行為所致;被告己○○係因告訴人進入案發現場看到其與庚○在場而情緒不穩定,雖未有通(相)姦情事,惟為安撫告訴人情緒,才提及協商。不能憑以前情,逕謂被告己○○承認有為性器官接合之交媾行為;告訴人證述103 年12月2 日在中原派出所外,等候雙方、告訴代理人、證人戊○○及乙○○協商結果之人數,核與證人戊○○證述內容相矛盾,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己○○陳稱係遭受告訴人等不當的脅迫及安全考量,才會簽署協議書等情為真等語;證人戊○○及乙○○對於警方可否知悉協議過程及在何處協議,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相矛盾。證人戊○○對於證人乙○○是否參與協議過程之證述內容,核與乙○○之證述相矛盾。證人劉順冒對於何時開始錄音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矛盾,且有違常情。證人劉順冒對於庚○於協商過程有無表示意見、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時有無坦承發生通(相)姦行為等證述內容,均前後矛盾。庚○始終堅稱未與被告己○○合意性交,告訴人亦未提出錄得被告庚○坦承性交之紀錄,不能僅憑證人戊○○前開之矛盾證述,逕謂被告及庚○有為通(相)姦行為等語。至於被告庚○則辯稱:我跟己○○不是朋友,係於103年8 月間在酒店認識的,我跟己○○在上開旅館房間係為慶生,因對方律師說若簽名並跟告訴人道歉就沒事,我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事前我不知道己○○是有配偶之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庚○二人曾在上址悅池汽車旅館107 號房間獨處,而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許,擬一起離開上開旅館房間之際,遇見守候在外之告訴人丁○○及戊○○等人,且於同日在中原派出所有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情,均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傅紹玨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8 月24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45064號函及所附協議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己○○、庚○對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亦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許,我有去悅池汽車旅館,因我朋友看到我先生(指被告己○○)的車子在前一晚開進該旅館,所以我跟我朋友及我妹妹去該旅館等候(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徵諸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大概是103 年12月1 日晚上11、12時左右進入悅池汽車旅館,是己○○開車至臺北市○○○路與錦州路口我上班的酒店樓下載我,我在酒店樓下上車後,就直接去該汽車旅館,於早上5、6 點離開等語(同上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而被告己○○一開始稱不記得是幾點進入悅池汽車旅館,且供承係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許離開等語(同上卷第189 頁正、反面)。綜上說詞,堪認本件係由被告己○○駕車至被告庚○工作之酒店樓下,搭載被告庚○於103年12月1 日晚上11、12時許共同進入上址悅池汽車旅館,二人駐留該旅館107 號房間之時間長達6 小時以上,迄至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許始打算離開,合於一般男女相約投宿汽車旅館之情狀。
(三)再依被告庚○於偵訊時所供:我認識己○○,他是我酒店的客人,他在追求我(見偵卷第101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己○○係於103 年8 月間在酒店認識,並不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顯見被告己○○、庚○二人之間,僅有酒店男客與小姐間之情愛關係而已,迄案發時認識不過數月,彼此間洵無任何交情之可言。值此情況,被告己○○、庚○相約於深夜時分投宿汽車旅館,迄至翌日上午6 時許始打算離開,二人單獨駐留旅館房間長達6 小時以上,動機已屬可議。況且,被告己○○、庚○擬一起離開上開旅館房間之際,遇見守候在外之告訴人丁○○及戊○○等人之後,有在中原派出所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該協議書內容,開宗明義記載:「茲立協議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己○○(以上簡稱乙方)及庚○(以上簡稱丙方)就乙、丙方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6 時許在新北市○○街○○○號○○○ 號房室內發生性行為共同妨害家庭乙事,三方於新北市○○街○○號派出所內達成協議」;且第一條更已載明:「乙、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有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並向甲方道歉」等語(見偵卷第4 頁、70頁)。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之蒐證光碟1 片(見偵卷第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佐以相關證人之證述,調查結果略以:⒈檔名「01489 」錄音錄影檔案部分,現場為旅館房間內,被告己○○坐在床緣,被告庚○坐在其對面椅子上。戊○○則坐在被告己○○之右側床緣,對被告己○○說話,內容提及請律師、協議等語,被告己○○、庚○當場聽取戊○○之說話,均未與戊○○有任何爭執;⒉檔名「01
450 」錄音錄影檔案部分,有三名警員走入旅館房間,戊○○向警員自稱是法律事務所助理,針對涉嫌妨害家庭,等一下會有一位林律師到場等語。警員在場聽取戊○○說明狀況之際,被告庚○仍坐在椅子上,被告己○○則仍坐在床緣,均未有任何動作,亦未向警員表示任何意見;⒊檔名「1 」錄音檔案部分,為戊○○與被告己○○在中原派出所之對話紀錄,被告己○○當時表明與庚○通姦第二遍,並針對妨害家庭通姦乙事,對告訴人丁○○表示道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106 頁反面)、證人戊○○之證述(同上卷第159 頁反面)可資為證,而被告己○○、庚○當庭觀看、聽取上開錄影及錄音紀錄,亦均未爭執其真實性。依憑此等客觀事證,洵足以認定被告己○○、庚○於深夜投宿上址汽車旅館,翌日打算離開上開旅館房間之際,遇見守候在外之告訴人丁○○及戊○○等人,渠二人最初反應,非但放棄立即離開,甚且同意與丁○○及戊○○等人一同返回上開旅館房間,並對於戊○○提及請律師、協議及向到場警員指述渠二人涉嫌妨害家庭之際,被告二人當場均不加爭執,嗣在中原派出所,被告己○○在錄音紀錄中明確坦承通姦,並向告訴人道歉,此外,被告庚○亦與己○○均親自簽名,而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載有渠二人承認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內容之協議書等情,咸屬明確。而就上開主要情節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及乙○○之證述內容亦相一致,堪認渠等所證不虛,自應採信。至於若干細節,或有歧異,衡情應係人之記憶、表達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之正常現象,尚無礙渠等證詞之可信度。辯護人臚列細節,質疑證人之信用,且以證人乙○○有向告訴人收取繕打協議書之費用,即揣測其迎合告訴人之主張,完全無視上述客觀事證,難認有理。
(四)按以通姦罪及相姦罪之犯罪型態而言,均屬隱密行為,除行為人外,外人通常不易查知,本難期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錄得性器相接合之畫面等證據始得證明,倘綜合相關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予以認定犯罪事實,自非法所不許。尤以本件被告二人當場均未否認妨害家庭,且表明願意前往中原派出所進行協議,並於當天簽立協議書完妥,以致告訴人未進一步蒐尋、採集相關跡證,尚在情理之中。本院綜合上述調查而得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鑑於一般男女幽會倘發生性關係者,通常係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之,已足認定被告己○○、庚○二人於上述投宿之期間,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確實有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已無疑義。辯護人徒以檢察官或告訴人未提出沾有體液之衛生紙、保險套或衣物;未攝得被告二人赤裸身軀及因性交發生呻吟聲;現場遺留使用過之衛生紙及床單未經科學方法檢測等情,遽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顯有誤會。
(五)被告己○○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此為被告己○○所坦認,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庚○當時未離開汽車旅館,反而同意與丁○○及戊○○等人一同返回上開旅館房間,並對於戊○○提及請律師、協議及向到場警員指述渠二人涉嫌妨害家庭之際,當場亦不加爭執,嗣並親自簽名,而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載有其承認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內容之協議書等情,俱如前述。據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被告庚○是到了警察局(指中原派出所)才講話的,我問被告庚○說妳不知道己○○有老婆及小孩嗎?被告庚○回答她知道,她只是跟己○○玩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 頁正、反面);證人乙○○所證:當時雙方在派出所(指中原派出所,下同)協議好之後,由我繕打製作協議書,有跟被告己○○及庚○確認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妨害家庭等事情,被告庚○是自願簽名,沒有人說要她簽完名才能離開等語(同上卷第108 至109 頁);證人戊○○所證:被告己○○、庚○在汽車旅館時沒有明確坦承妨害家庭,是後來在派出所時,渠二人都有坦承妨害家庭行為,乙○○繕打協議書,在場人包括被告己○○、庚○都有確認過內容才簽名,我沒有聽到有人跟被告庚○說要承認相姦才可以離開或要承認才會沒有事等語(同上卷第
161 頁),均非子虛,堪認被告庚○自始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有妨害家庭之違法認識。佐以共同被告己○○最初於偵訊時所供:被告庚○知道我已婚,我們去汽車旅館之前她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更屬昭然。被告庚○空言辯稱:因對方律師說若簽名並跟告訴人道歉就沒事,我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事前我不知道己○○是有配偶之人云云,不合情理,洵屬畏罪飾卸之詞;共同被告己○○嗣後改口翻供配合上揭辯詞,顯在迴護被告庚○,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己○○、庚○係於103 年12月1 日晚上11、12時許共同進入上址悅池汽車旅館,二人駐留該旅館107 號房間之時間長達6 小時以上,迄至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許始打算離開,已見前述。故告訴人進入上開旅館房間之時,衡情被告二人早已完成性行為,有充裕時間善後,既然當時已經打算離開旅館房間,則渠二人衣著整齊、沒有驚慌穿衣等舉措、未遭攝得赤裸身軀及因合意性交發生呻吟聲等,乃屬當然之理,尚難憑此推論被告二人未有通姦、相姦行為。
2、一般男女偷情,是否使用保險套,尚難一概而論。縱令使用保險套,於有充裕時間善後之情形下,亦極其容易予以隱藏或丟棄,諸如丟入馬桶沖掉等。而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被告二人當時所在之旅館房間,其床邊矮桌上明顯有1 團使用過之衛生紙,床邊垃圾筒內另有2 團使用過之衛生紙,此據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並有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因被告二人當場均未否認妨害家庭,且表明願意前往中原派出所進行協議,並於當天簽立協議書完妥,以致告訴人未進一步蒐尋、採集相關跡證,尚在情理之中,不足憑以動搖本院經調查上揭證據資料而為之事實認定。
3、被告己○○、庚○二人之間,僅有酒店男客與小姐間之情愛關係而已,迄案發時認識不過數月,彼此間洵無任何交情之可言,業如前述。倘若純粹慶生,豈有相約投宿汽車旅館之理?顯見縱有慶生之說,也不過是被告二人初始相約見面之理由而已,無礙渠二人嗣於汽車旅館投宿期間從事性行為之判斷。所辯:被告己○○係因要為被告庚○慶生,才會同在旅館房間,實際上並無從事性行為云云,核與情理相悖,要難採信。
4、被告二人雖辯稱係遭受脅迫始簽立協議書云云。惟就如何遭受脅迫,被告己○○起初係稱:當下我們要從(汽車旅館)車道離開,有將近10個人圍上來云云(見偵卷第118頁),嗣另由辯護人具狀提出:被告己○○係因告訴人進入案發現場看到其與庚○在場而情緒不穩定,為安撫告訴人情緒,才提及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被告庚○則稱:對方律師跟我說只要簽名就沒事云云(見偵卷第101 頁反面),種種說法已有明顯歧異,顯有可疑。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到庭具結證述,並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均查無被告二人所指情形。何況,警員當時有前往案發現場即上址汽車旅館107號房間,嗣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亦係至中原派出所簽立協議書,倘若果有遭受脅迫情形,衡情豈有不向周遭警員求援,甘願任人宰割之理?足認被告二人當時乃係本於自由意志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至於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證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告二人沒有講說有通姦行為,我將被告二人帶回派出所後,我就出去執勤,確切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可見只有處理其到達汽車旅館後之若干片斷部分,其到達之前,及嗣抵達中原派出所後之三方協議事宜,丙○○顯均未在場見聞。而依上揭事證顯示,被告二人起初在汽車旅館僅不爭執妨害家庭,嗣在中原派出所始有承認通姦、相姦行為,俱如前述。故證人丙○○所述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時尚沒有明講或承認有通姦行為等語,尚無矛盾之處,洵難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辯護人所謂不論被告己○○前開辯解是否真實,仍不得僅憑被告己○○在協議書上簽名,逕謂被告蔡東輪涉犯通姦犯行等語,雖屬的論,惟本院係綜合上揭事證,相互勾稽而為事實認定,自非單憑協議書乙紙而已。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被告己○○身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善盡人夫之責,罔顧其對告訴人應負之忠誠義務,竟與酒店女子相約投宿汽車旅館而為通姦行為,足認品性不端;被告庚○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不思尊重該配偶之感受及其家庭和諧,竟自甘赴約而為相姦行為,均足以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案發之初,雖知認錯道歉並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詎被告己○○嗣未約給付,此後被告二人多方推諉卸責,雖被告己○○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50萬元,惟為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庚○則無賠償意願,以致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兼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己○○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家幫忙搬貨,目前待業中;庚○為大學畢業,擔任酒店服務人員,均見本院卷1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