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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5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進成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被 告 余如玉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38 、14382 、16623 、18033 、19343 、22622、23442 號),並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進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余進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如玉無罪。

事 實

一、余進成無正常收入,生活支出均係借貸而來,惟仍以長租之方式居住在臺北市晶華酒店豪華套房,對外佯稱為晶華酒店董事,以擁有2 名司機及名車等優渥生活方式製造擁有鉅額財富、信用良好之假象,取得他人信任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睿霖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投資股票並未獲利,亦無為林睿霖投資股票之意思,復無給付所稱投資股票紅利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林睿霖謊稱其投資股票每次均可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數億元,其可代林睿霖操作股票,並稱交付2 億5,000 萬元後,可穩賺1 倍之高額報酬,林睿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2 億2,400 萬元至余進成所開設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進成又於103 年12月間再以代操股票為由要求林睿霖交付2 億元,並稱此次可返還3 億5,000 萬元本利,林睿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1 億4,050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余進成復於104 年4 月21日,向林睿霖謊稱其有美金1,500 萬元將從國外匯入臺灣地區,現已到達香港,惟需繳納4,500 萬元之稅金始能進入臺灣地區,以此為由向林睿霖借款,林睿霖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匯款日期,分別由自己及陳淑琴、劉怡君之帳戶,匯款合計4,

500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余進成再於104 年4 月23日至林睿霖住處,稱前述美金1,500 萬元已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須再繳3,000 萬元稅金始能取得該筆款項,林睿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匯款日期,由蕭瑞文之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嗣因銀行於104 年4 月27日通知林睿霖,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跳票,且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㈡洪宗錄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向洪宗錄佯稱其開發嘉義土地及投資晶華酒店資金不足,以此為由向洪宗錄借款共計4 次,洪宗錄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於104 年4 月27日起陸續跳票,且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㈢李秋明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7日致電李秋明,佯稱因股票交割需調借現金,並稱將於同年月29日還款等語,向李秋明詐取款項,李秋明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 萬元至余進成所開設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成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嗣因余進成並未參加翌(28)日之聚餐,嗣後撥打余進成之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上情。

㈣張素容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投資股票並未獲利,復無給付約定利息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素容佯稱其投資股市獲利甚多,如張素容提供資金供其投資,其可按月給付3 分之利息,並先後於如附表四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需資金投資股票及開發土地等事由,陸續向張素容詐取款項,前後共計13次,張素容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余進成所開設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余進成於104 年4 月27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600 萬元匯款後,隨即失聯且逃逸無蹤,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於104 年4 月30日皆遭跳票,始知上情。

㈤莊朝欽部分:

⒈莊朝欽於104 年3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自任會首邀集熟識之友人籌組俗稱「民間互助會」之合會2 會,每會分別為100 萬元(下稱甲會)、200 萬元(下稱乙會),會期均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5日止,共計2 年,每月1 期各有25名會員(莊朝欽除任會首外亦參加1 會),甲、乙二會均為26會(104 年3 月25日除會首外另有1 會得標),皆採俗稱「支票會」之方式,即第1 會之會款由會首莊朝欽取得,起會日由在場之各會員自由競標,依競標金額計算得出所有會員各期應繳會款,與會之會首與會員當日即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每月25日之遠期支票(甲、乙2 會各25張)交予會首作為支付各期會款之用,會首再將自己及會員所繳支票一次交給各期得標之會員。余進成明知其無依約給付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莊朝欽表示參加上開二合會,且於甲會出標11萬元,依順位標得第14期,得標日為105年3 月25日;乙會出標20萬5,000 元,依順位標得第16期,得標日為105 年5 月25日。莊朝欽因而陷於錯誤,將余進成甲會應得標當期之合會金計2,368 萬元之支票25張,以及乙會應得標當期之合會金計4,795 萬元之支票25張,均交予余進成。余進成在取得上開未到期之鉅額支票後,就自己交付之會款支票,甲會部分僅兌現3 張,金額合計

273 萬元,乙會部分僅兌現3 張,金額合計544 萬元,嗣後即潛逃大陸地區藏匿。同年5 月起余進成所簽發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使擔任會首之莊朝欽依照與會員間之約定,須負起擔任會首之擔保付款責任,而遭受6,

346 萬元之損失。⒉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亦無購買股票之事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莊朝欽佯稱其因股票交割急需用錢,以此為由向莊朝欽借款4,000 萬元,並稱10日後即可償還。莊朝欽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2日委由黃學隆自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500 萬元、張恩慈自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匯款1,000 萬元至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1,500 萬元由黃學隆於同日親攜現金至晶華酒店交付余進成,余進成再將其中之1,400 萬元存入其同上帳戶。嗣因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陸續遭退票,莊朝欽始知受騙。

㈥李淑華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亦無投資股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1 日向李淑華佯稱其要趁連假之前炒作股票賺一筆,但因投資太多不動產,資金無法動用,需暫時調資金500 萬元作為投資股票之用,會給予3 分之利息,1 個月即會還款等語,李淑華因而陷於錯誤,扣除15萬元之利息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5 萬元予余進成。嗣因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於104 年5 月4 日跳票,且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亦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㈦林慧玉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內線消息,投資股票並未獲利,亦無給付投資紅利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某日,向林慧玉佯稱其有內線交易,可透過其公司進行投資,每單位1,000 萬元,保證高額報酬獲利,林慧玉因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1 單位,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分

2 次匯款合計1,013 萬元(其中13萬元為償還余進成墊付晶華酒店餐廳用餐款項,非屬被詐欺金額)至余進成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余進成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作為擔保。余進成又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至林慧玉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交付未載發票日、面額378 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之女陳盈君,佯稱為上開投資之獲利,藉此取得林慧玉之信任,並佯稱前次投資不好賺,另有一種1 年3 次之投資更好賺,林慧玉因而陷於錯誤,向余進成表示將上開378 萬元支票再轉作為投資金額,並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

622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作為第二部分投資資金,余進成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作為擔保。余進成再於103 年12月13日稱要進場,要加碼投資一單位,林慧玉遂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匯款日期,自陳盈君之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余進成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作為擔保,同時再開立2 張未載發票日、付款人永豐銀行、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 張予林慧玉,換回先前交付之2 張面額各為1,

000 萬元之支票。嗣因余進成未依約給付紅利,復聯繫無著,林慧玉始知受騙。

㈧陳盈君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內線消息,亦無投資股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31日致電陳盈君佯稱有內線消息,可透過其公司進行投資,保證10日內獲利贖回,陳盈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自彰化銀行匯款50萬元至余進成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因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余進成為成宏顧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宏公司)之負責人,係為成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先於102 年9 月至10月初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指示不知情之林志哲一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以成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與成宏公司業務無關之余進成個人之合會款。復於104 年3 月初某時,在同上處所再次指示不知情之林志哲一次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以成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用以支付與成宏公司業務無關之余進成個人之合會款。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6至36所示合計475 萬6,000 元之支票、附表七編號3 至24、27至48所示合計6,126 萬元之支票,迄未均未獲兌現,致成宏公司需負擔此部分票據責任而受有損害。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聯繫機制,協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河南省鄭州市公安局查明余進成在大陸地區行蹤後,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於104 年5 月12日將其拘捕,再於104年5 月17日派員將余進成拘提到案並押解回臺,並查扣余進成所有之11萬4,500 元、人民幣3 萬5,900 元、港幣2,010元、手錶1 只、戒指2 個、手機2 支、護照M 本、筆記本2本、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 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 張、金融帳戶一覽表1 張、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1 本、便條紙1 張、合會資料5 張等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金融機構查扣余進成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太保市農會、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凱基證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及余如玉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容、莊朝欽、李淑華、賴文通、林志哲、林慧玉、陳盈君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温偉廷、洪慈穗、黃學隆,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容、李淑華、賴文通、林志哲之警詢陳述,就被告余進成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述温偉廷等10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余進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認上開10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温偉廷,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容、李淑華、賴文通、林志哲、林慧玉、陳盈君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述10位證人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結文可稽(温偉廷、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38 號卷【下稱偵15138 號卷】第233、253 、294 、299 頁,張素容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803

3 號卷【下稱偵18033 號卷】第58頁,李淑華、賴文通、林志哲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9343 號卷【下稱偵19343 號卷】第98至100 頁,林慧玉、陳盈君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6306號卷【下稱他6306號卷】第52、53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10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余進成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10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10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余進成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就該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余進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余進成對於其確有取得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載款項或支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辯稱:伊未曾對他人自稱為晶華酒店董事,伊與本件告訴人間長期以來均有金錢往來,本件純屬借貸關係,伊向各告訴人借款之際並未行使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余進成辯稱:詐欺罪須在借款時、或是請相對人投資時,就具備主觀上詐欺犯意始能成立,且投資金融商品本來即有風險,沒有穩賺不賠之理,僅因投資受有損失,不能據以認定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況依永豐銀行所提供被告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資料觀之,被告余進成所開立支票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共被兌領14億9,000 多萬元,於103 年度更被兌領32億8,600 多萬元,可證被告余進成當時被告確實有資力支付所開立之票款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余進成平日即佯以晶華酒店董事及股市投資大戶身

分自居,並以長租方式居住於臺北市晶華酒店豪華套房,擁有2 名司機及名車,生活奢華,以此方式製造其擁有鉅額財富、信用良好之假象,因而使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容、莊朝欽、李淑華、林慧玉、陳盈君等8人(以下均稱姓名)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余進成具有償還鉅額債務或給付約定紅利或利息之能力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余進成之司機温偉廷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稱:余進成有和我說他是晶華酒店的董事,他說他有占2 至3 席的董事,所以我在2 、3 年前在臉書的工作狀態上記載為晶華酒店特助;余進成白天幾乎都在飯店,我跟另一位司機都是同時在一起待命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29 頁、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05 頁);林睿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說他是晶華酒店的大股東,他說他的辦公室在總統套房的1602房,是晶華酒店提供給他住及辦公的。余進成有拿電腦給我看,說他有控制很多支股票,股票做很大,而看過他的交往對象,都是一些縣長、高級警官以上,上流社會的人,加上余進成住的是總統套房,又有專屬司機及名車,所以我相信絕對沒問題等語(見偵15138號第25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6 頁);洪宗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對我說「我是晶華的董事」,說晶華的董事長叫他在晶華酒店管理,所以他就長期住在該處套房內,我們去那邊,他會叫服務生倒茶之類,有時候還會罵服務生,營造他是晶華酒店董事的感覺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9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頁);李秋明於偵訊時證述:

因為余進成長住在晶華酒店的行政套房,也有其他共同朋友說他是晶華的董事,他出手也很大方,所以我認為他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97 頁反面);張素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有說他是晶華的大股東,也說他住在晶華酒店的行政套房,我有去看過,因為這樣我才認為借錢給他沒問題等語(見偵18033 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三第

243 頁);莊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向我介紹余進成是晶華的董事,且介紹當時余進成就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李淑華於偵訊時證稱:余進成和我們往來都是用晶華余董的名義往來,余進成會帶我們在lobby 那邊喝茶,他會說精品街他原先規劃的不好,想要做如何的改造,言談之間讓我們認為他就是晶華酒店的董事。另外他也住在晶華酒店的16樓,他說那裡有一間他的辦公室,所以我們就認為他是晶華酒店的董事等語(見偵19343 號卷第95頁);林慧玉於偵訊即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余進成,我的朋友跟我說余進成是晶華余董,透過他訂餐很方便。余進成住在晶華酒店,會邀我們一群朋友到他住的房間1602號坐坐等語(見他6303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9 頁);陳盈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晶華酒店訂buffet透過余進成,價格都會優於我們一般人直接訂位的價格,余進成說他有關係,所以可以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192頁)。而綜觀上開證詞,各證人均敘及被告余進成或以自稱、或以晶華酒店經營者自居、或以長期居住於晶華酒店套房等方式,向渠等佯為晶華飯店董事等情節,堪信渠等證述內容為真。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其未曾向他人自稱為晶華飯店董事云云,然其所辯與上開9 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又證人温偉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進成所使用之名片上未有任何與晶華酒店相關之記載等語,然被告余進成既有以上開言行佯為晶華酒店董事之情,則其有無於名片上為此記載,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被告余進成空言否認上情,洵非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詐欺林睿霖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進成曾向林睿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及

被告余進成交付林睿霖之還款支票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核與證人林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138 號卷第250 至252 頁、本院卷三第257至272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單據、被告余進成簽發予林睿霖之支票(見偵14382 號卷第16至3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余進成曾對林睿霖佯稱其為晶華大股東及股市大戶,

以此方式製造其擁有鉅額財富之假象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林睿霖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9 月間,余進成說要投資股票,總金額是20、30億,而且是穩賺,余進成說這次要5 個月,叫我找2 億5,000 萬元,說扣掉我調頭寸的成本,還可以賺一倍,我就相信余進成,到處去籌錢拿給余進成(惟實際上僅匯款2 億2,400 萬元,此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單據即可知悉)。103 年12月間余進成在晶華酒店和我說「這是我挺你的最後一把,這一把過了,你的人生就可以安安穩穩的度過晚年,不用再那麼辛苦了」,並說我先前的股票已經確定獲利,已經上岸了,5 月就可以拿到錢,叫我再拿2 億出來,說這筆可以還我3 億5,000萬元,說這也是做股票的,我籌到1 億5,000 萬元,將這筆錢匯給被告(惟實際上僅交付1 億4,050 萬元,此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單據即可知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有跟我說過,他投資股票賺很多錢,說一次他都賺幾億、幾億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然被告余進成於偵訊時自陳其股票均賠錢,並未賺錢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21 頁),足見被告余進成自稱因股票投資獲有高額利潤等語,並非實情。再者,依被告余進成證券櫃檯賣中心交易明細表紀錄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紀錄明細表所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卷【下稱22

622 號偵卷】第244 至262 頁),被告余進成於103 年9月至12月間固然有購買股票之紀錄,然總金額合計不足2,

000 萬元,遠不及於被告余進成以投資股票為名向林睿霖取得之款項,顯見被告余進成亦無為林睿霖投資股票之真意,所陳為林睿霖代操股票等語,均屬虛偽之詞。是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林睿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等情,亦可認定。

⒊證人林睿霖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21日余進成說美

金1, 500萬元已經到香港了,要繳4,500 萬元稅金才能進到臺灣地區,叫我先借他繳稅。104 年4 月23日,余進成直接到我家,說這筆美金1,500 萬元已經到臺灣地區的金管會,還要繳3,000 萬元稅金,我想說如果這筆錢有進來,就可以兌現我的票,我就可以把錢拿回來了,所以我就再去調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51 頁至反面)。然余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前述美金1,500 萬元一事(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是被告余進成向林睿霖所稱為使美金1,50 0萬元能順利匯入帳戶,需款繳納稅金等情節,顯非事實,是被告余進成上開向林睿霖借款之事由,均為不實事項。則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林睿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款項等情,同可認定。⒋被告余進成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記帳,不過後

來越滾越大,每天都在跑3 點半就也不用記了。我自104年4 月27日開始知道即將周轉不靈,因為我本來有要向台中的劉董借款,他說他手頭也比較緊無法借我的時候,我就知道過不了了,已經無法支付自104 年4 月27日之後的支票了。我的公司都是在燒錢,沒有賺錢,我在10幾年前都還有自己的錢,但最近這8 年間都是靠借錢在繳利息、會錢,股票都是賠錢,沒有賺到錢。我從104 年4 月20日到4 月24日匯了3 億多的錢到支存帳戶。這些錢都是借來的,都是東挖西補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35頁反面、第

221 頁)。且被告余進成自97年度至103 年度7 年間之所得總額僅有99萬1,678 元等情,亦有被告余進成97年至10

3 年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下稱他2638號卷】第13至18頁)。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余進成長期以來無穩定收入,所經營之公司亦無盈餘,自10

4 年向前回溯長達8 年之期間,被告余進成均無自有資金,一切支出均由向他人借款支應。雖其名下帳戶有大筆資金流動,然均屬向他人借得款項,並以新借得之款項償還舊有債務,以此「以債養債」方式製造自身資金雄厚之假象。一旦被告余進成無法持續向他人借得款項,即無法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足見被告余進成自身實際上並無資力。則於此情況下,被告余進成明知以其自身真實之經濟狀況,並無給付約定之股票投資紅利,或返還所借款項之能力,然被告余進成仍陸續以前述不實事項為由,向林睿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徵被告余進成就該等款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其僅向林睿霖表示需款週轉,而向林睿

霖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表示要為林睿霖投資股票,或向林睿霖稱需繳納稅金云云。惟查,上開各節業經林睿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前述匯款單據及支票可為佐證,所證述內容復無何瑕疵可指,可信屬實,被告余進成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余進成與林睿霖係於103 年間結識,而林睿霖交付被告余進成之款項中,有部分係林睿霖向他人籌資而來,並非林睿霖自有之資金等情,業經林睿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138 號卷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則由兩人間相識僅約1 年左右之交情以觀,林睿霖顯無在余進成未告知款項用途之情況下,為供被告余進成週轉之用,即在除支票外無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願為被告余進成向他人籌資,並將籌得之鉅款貸予被告余進成使用之理,是被告余進成所辯,亦已悖於常理。至於林睿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先前曾匯款6,000 萬元予被告余進成進行投資,被告余進成嗣後匯款8,000 萬元之本利予林睿霖等語,然探究被告余進成有無詐欺之意圖,應以本件行為時為準,與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況意圖詐欺之人,為取得被害者之信任,於金錢往來之始均能依約履行,待建立信賴關係後,始實行詐欺行為等情,於實務上所在多有,是雖被告余進成過去曾依約給付投資本利予林睿霖,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余進成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其資力不足,卻佯稱為晶華酒

店大股東、股市大戶,使林睿霖誤信其有相當之經濟地位及投資股票能力,復以代操股票及需款繳納稅金等虛偽事由,誘使林睿霖交付款項,前後共計4 次,致林睿霖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被告余進成就此部分行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之㈡詐欺洪宗錄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進成於如附表三所載日期向洪宗錄取得如該表

所示款項,及被告余進成所交付之還款支票未經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核與證人洪宗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138 號卷第292 至293 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單據、被告余進成簽發予洪宗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6623 號卷【下稱偵16623 號卷】第17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余進成曾對洪宗錄佯稱其為晶華酒店董事等情,業如

前述。又證人洪宗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說他和晶華老闆一起去外面投資,並說他在嘉義有買一塊20多甲的地,已經和縣長說好要開發,但還缺資金,我相信他有這個實力,錢會還給我。104 年4 月7 日以後余進成稱要跟晶華的董事長去做建築,不然就說嘉義要開發,有時候又說他嘉義要蓋別墅還沒有完工,或是錢沒有進來,以這些理由陸續來跟我借錢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9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至67頁),然被告余進成從未擔任晶華酒店董事或任何職務之情,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5138 號卷第32頁);又被告余進成名下固有坐落於嘉義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係供其自住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見實際上亦無所謂開發嘉義不動產之事實。且被告余進成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4 月20日及4 月24日這2 筆借款是當時借來兌現另外開出去的支票(見偵15138 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余進成上開向洪宗錄借款之事由均屬不實事項,而屬詐術無訛。是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洪宗錄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並無資力等情,業如前

述,則以被告余進成之經濟能力觀之,被告余進成向洪宗錄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前述款項花用後,實際上並無依約還款之能力,被告余進成明知上情,猶仍以上開不實事由向洪宗錄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其於借款之初,顯已知悉其無償還能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余進成雖辯稱:104 年4 月份向洪宗錄借款是說我缺

錢用,可不可以借1 至2 星期,並未向洪宗錄稱晶華投資缺資金。我跟洪宗錄金錢往來已有4 、5 年,都是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向他借款,先前也都有如期還款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余進成辯稱其係以缺錢為由向洪宗錄借款云云,除與洪宗錄前揭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之證述有所出入外,且被告余進成本件向洪宗錄借得款項高達1 億2,300 萬元,借款時除提供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亦據洪宗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則明知借款人缺錢,卻願於除支票外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貸予高達1億2,300 萬元之款項,此已明顯悖於常理,而難逕信。再者,除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外,被告余進成前曾另向洪宗錄借款並如數償還等情,固據洪宗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然探究被告余進成有無詐欺之意圖,應以本件行為時為準,業據本院析述如前,自無從以被告余進成過去曾如數償還債務之情,而推論被告余進成於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余進成所辯此節,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余進成之認定。

⒌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其資力不足,卻佯稱為晶華酒

店董事,使洪宗錄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復以虛偽之借款事由多次向洪宗錄借款,使洪宗錄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前後共計4 次,則被告余進成就此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之㈢詐欺李秋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進成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日期向李秋明借

得1,5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偵15138 號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核與證人李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138 號卷第297 至298 頁、本院卷三第27

7 至278 頁),復有李秋明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及被告余進成簽發予李秋明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下稱他2638號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李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在104 年4

月27日10點多時打電話給我,說股票要交割,要向我借1,

500 萬元,也說4 月29日就會還,我就叫秘書匯1,500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9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277 至278 頁),然依被告余進成證券櫃檯賣中心交易明細表紀錄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紀錄明細表所示(見偵22 622號卷第244 至262 頁),被告余進成於104 年4月間全無購買股票之紀錄,被告余進成復自陳該筆款項係用以兌現其他開出去之支票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150頁反面至151 頁),則被告余進成稱需款項進行股票交割等語,顯屬虛偽事項,故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李秋明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亦可認定。

⒊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並無資力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余進成復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4 年4 月27日開始知道即將週轉不靈。開給李秋明的這張支票,到了到期日應該也會跳票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151 頁至反面),是被告余進成於借款之104 年4 月27日當時,即已明知不可能依約返還,則其以上開不實事由向李秋明借得1,50

0 萬元時,顯然無還款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⒋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其向李秋明說甲存帳戶缺錢,要借錢來

兌現云云,然李秋明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如其知道被告余進成將錢作為軋票之用,則不會借款予被告余進成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97 頁反面)。況1,500 萬元並非少數,被告余進成復未提供支票以外之擔保,在明知對方缺錢之情況下,卻願提供1,500 萬元供他人兌現支票,實難謂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余進成所辯,顯難憑採。

⒌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其不可能依約還款,卻以虛偽

之借款事由向李秋明借款,使李秋明陷於錯誤而交付1,50

0 萬元,則被告余進成就此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至為灼然。

㈤事實欄一之㈣詐欺張素容部分:

⒈關於張素容於如附表四所載匯款時日,以自己及劉家能、

許晴慧、許晴敏等人帳戶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被告余進成,且被告余進成所交付之還款支票均未能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 頁),核與證人張素容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8033 號卷第54至57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單據,及被告余進成簽發予張素容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18033 號卷第33至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余進成曾對張素容佯稱其為晶華酒店大股東之情,業

如前述。又證人張素容於偵訊時證稱:余進成說他很會投資股票及房地產,說將錢給他投資,會給我3 分的利息。

余進成向我說的借錢目的,大部分是投資股票,也有說投資不動產,他說在關西那邊有買一塊很大的地。104 年3月向我借錢時,是說有一筆美金1,500 萬元匯進來,叫我借錢給他投資股票,他說這筆錢要1 、2 個月才會進來,到了之後就會連本帶利還給我。104 年4 月1 日的借款也是用同一理由向我借款。至於104 年4 月27日的600 萬元,余進成說是投資股票,說2 個星期就會還等語(見偵18

033 號卷第54至57頁)。然查,被告余進成投資股票並無獲利,業如前述,則被告余進成向張素容稱其投資股票獲利甚多等語,顯然亦非事實。又被告余進成名下並無位於關西之土地,此有其104 年5 月5 日之最新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2638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余進成稱需款投資位於關西之不動產等語,亦非事實。再者,10

4 年間並無美金1,500 萬元將匯至被告余進成帳戶一事,亦如前述,則被告余進成向張素容取款時所告知之事由,顯然均屬不實事項,故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張素容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情,亦可認定。

⒊依證人張素容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張素容所為各次匯

款,係因被告余進成分別向其表示欲投資某特定股票或不動產後,經張素容籌得資金,可能一次匯款予被告余進成,亦可能於數日內分次匯款予被告余進成(見本院卷三第

252 至255 頁),故可推算被告余進成要求張素容交付款項之時間,應在張素容每次匯款日期以前之數日內。另觀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匯款,其中編號6 所示2 次匯款、編號

8 所示6 次匯款、編號10所示3 次匯款、編號11所示4 次匯款、編號12所示2 次匯款,以及編號13所示2 次匯款,其匯款日期均在數日以內,參以前述張素容證稱有部分款項係於數日內分次匯入等情,堪認如附表四編號6 、8 、

10、11、12、13所示各次匯款,應各係基於被告余進成於如附表四編號6 、8 、10、11、12、13詐欺時間欄所示詐欺行為而為。

⒋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上並無資力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余進成於向張素容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時,已明知以其當時自身之資力狀況,不可能依約返還其與張素容所約定之3 分本息,其仍以上開虛偽事由向張素容取得前述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⒌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其未向張素容稱要投資股票,其係單純

向張素容借款云云。然此情業經張素容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其先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無明顯之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堪信屬實,被告余進成空言否認上情,已難憑採;況張素容每次交付被告余進成之款項均在數百萬元以上,縱以約定給付高額利息為誘因,然倘被告余進成未告知所借款項作何用途,張素容當無願意交付如此高額款項之理。至於被告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自98年至

104 年間,雖有多筆由張素容及張素容用以匯款之帳戶所有人即劉家能、許晴慧、許晴敏等人以支票兌現之紀錄,然無從以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推論被告余進成於本件行為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以其真實之經濟狀況,其不可

能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利息並返還本金,卻先後13次以虛偽事由向張素容取款,使張素容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則被告余進成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可堪認定。

㈥事實欄一之㈤詐欺莊朝欽部分:

⒈詐取支票部分:

①關於被告余進成於如事實欄一之㈤之⒈所載之時、地加

入莊朝欽所召集之甲、乙合會,於甲會以11萬元標得第14期,於乙會以20萬5,000 元標得第16期,並取得如事實欄一之㈤之⒈所載支票等情,為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核與證人莊朝欽104 年7 月3 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相符(見偵22622 號卷第132 至134 頁),且該部分記載業經證人莊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47 至152 頁)。另依莊朝欽與甲、乙二合會會員之約定,如有會員無法繳納會款時,需由莊朝欽負責該部分款項等情,亦據莊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159 頁)。此外,復有甲、乙二合會之會單(見偵22622 號卷第140 、141 頁),以及被告余進成為繳納上開合會會款而開立之其中2 紙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2622 號卷第142 、143 頁)在卷可稽。而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余進成就甲會既係以11萬元標得第14會,則其所得甲會合會金支票計為2,368萬元(計算式:被告余進成標得第14期,前有死會13會,每會100 萬元,共1,300 萬元;後有活會12會,每會各89萬元,共1,068 萬元。合計2,368 萬元);就乙會以20萬5,000 元標得第16期,所得合會金支票計為4,79

5 萬元(計算式:被告標得第16期,前有死會15會,每會200 萬元,共3,000 萬元,後有活會10會,每會179萬5,000 元,共1,795 萬元),與被告余進成不爭執取得之支票數額亦屬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莊朝欽之友人曾於被告余進成在場時,向莊朝欽介紹被

告余進成為晶華酒店董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余進成既在現場,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其確有使莊朝欽誤信其具有晶華酒店董事身分之意圖,以此方式使莊朝欽誤認其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再者,莊朝欽所召集之甲、乙二合會每期會款均在百萬元以上,非有一定資力,顯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然被告余進成實際上並無資力,且加入其他合會所繳納會款均係來自向他人借貸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余進成顯然無給付此等高額會款之能力,然被告余進成卻隱瞞上情,加入上開二合會,使莊朝欽誤信其有按期繳付會款之能力,因而交付甲、乙二合會之合會金支票,則被告余進成顯係以詐術使莊朝欽交付上開支票無訛。再者,被告余進成既無依約繳納會款之能力,則其莊朝欽取得上開合會金支票,顯然亦無依約繳納會款之意思,堪認被告余進成就該等支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加入甲、乙二合會係單純跟會,且其

為活會云云,然被告余進成既有前述意圖使人誤信其資力之舉止,且於明知無法按期繳納會款之情況下仍加入

甲、乙二合會,顯見其加入之始即無依合會約定履行之意圖,是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非屬單純跟會之行為所得比擬。再者,甲、乙二合會乃屬支票會,是被告余進成於加入之始,即已先取得得標當期應得之合會金支票,則被告余進成得標期日屆至與否,與本件詐欺犯行是否成立,以及其犯行是否既遂等事項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⒉詐取4,000萬元部分:

①關於被告余進成於如事實欄一之㈤之⒉所載之日期及方

式向莊朝欽借得計4,0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2頁),復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

5 至296 頁),核與證人黃學隆、莊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0至86、152 、160 至162頁),復有張恩慈華南銀行匯款單1 紙(偵22622 號卷第200 頁)、黃學隆華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卷第218 頁)、被告余進成簽發予莊朝欽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見同卷第219 至220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莊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錢給余進成時,他

說隔天股票要交割,錢不夠,而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160 頁),然被告余進成於104 年間全無購買股票之紀錄,業如前述,是被告余進成所稱之借款事由,顯屬虛構之詞。故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莊朝欽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4,000 萬元等情,亦可認定。

③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上並無資力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余進成於向莊朝欽借得4,000 萬元時,已明知不可能依約返還,其仍以股票交割之虛偽事由向莊朝欽取得上款,顯見其無還款之意思,堪認被告余進成就上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被告余進成雖辯稱伊僅向莊朝欽借錢云云,然莊朝欽係

透過友人林睿霖認識被告余進成,迄今僅認識一年多左右等情,業據莊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顯見兩人間之交情不深,且本件除被告余進成開立之支票外,並無其他擔保,則在此情況下,倘未經被告余進成敘明款項用途,莊朝欽當無願意出借4,000 萬元鉅款之理,是被告余進成辯稱係單純借錢云云,顯非可採。

⒊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其資力不足,卻佯為晶華酒店

董事身分,使莊朝欽誤信其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復隱匿自身實際上無資力之事實,加入莊朝欽所召集之二合會而取得合會金支票,並另以虛偽之借款事由向莊朝欽借款,使莊朝欽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 萬元,則被告余進成就此部分事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即堪認定。

㈧事實欄一之㈦詐欺李淑華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進成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李淑華借款50

0 萬元,經扣除利息15萬元後,李淑華交付48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

343 號卷第8 頁),復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且核與證人李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9343 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三第163 至170 頁),並有被告余進成簽發予李淑華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下稱他2638號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余進成曾以其言行對李淑華佯裝其為晶華董事等情,

,業如前述。又證人李淑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104 年4 月向我借500 萬元,稱他因投資很多不動產致資金卡住,余進成說要趁連假前炒作股票,報酬很高,因而向我借錢要投資股票,說1 個月就會還,利息是預扣的,所以我總共交給他485 萬元等語(見偵19343 號卷第

95、96頁、本院卷三第166 頁),然被告余進成於104 年間並未購買股票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顯係虛構之詞,而屬詐術無訛。

⒊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上並無資力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余進成於向李淑華借款時,已明知以其自身真實資力情形,不可能依約返還該筆款項,其仍以需款炒作股票之虛偽事由,而向李淑華取得上款,足認被告余進成就所取得之485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其未向李淑華稱借款投資股票,而是稱

要週轉云云,然此除與李淑華前揭於偵、審中互核一致之證詞不符外,被告余進成向李淑華借款時,除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外,並未提出任何擔保,且被告余進成向李淑華所借款項並非少數,如非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當無輕易出借之理。況李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與被告余進成僅為普通朋友,如被告余進成因缺錢花用向其借款,其不會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是被告余進成所辯顯然悖於常理,洵無足採。

⒌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其資力不足,卻佯為晶華酒店

董事之身分,使李淑華誤信其有相當之資力,並以虛偽之借款事由向李淑華借款,使李淑華陷於錯誤而交付485 萬元,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即可認定。

㈨事實欄一之㈧詐欺林慧玉部分:

⒈關於林慧玉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余進成等情,

業據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林慧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6303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卷三第171 至184 頁),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單據,以及被告余進成簽發予林慧玉之支票3 紙附卷可稽(見他6306號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林慧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跟我說他

知道內線消息,很多人都找他操作股票,他講得好像他很會操作,他會誇大其詞說有一些未上市公司都會先找他,說股票買很低賣很高,所以我就委託余進成幫我投資,他說1 個單位是1,000 萬,我在100 年11月9 日總共匯1,01

3 萬給余進成,其中1,000 萬是用來投資的,余進成有開

1 張支票給我。103 年2 月間,余進成來我家找我,透過我女兒陳盈君,給我一張面額378 萬但未填寫發票日的支票,余進成跟我說上次的投資不好賺,有一種一年三次的投資更好賺,但沒有跟我們講什麼東西。所以我把那張37

8 萬的支票還給他,再匯622 萬給他,這次他也開1 張支票給我;103 年12月13日余進成跟我說要加碼投資一個單位,要進場,所以我又再匯1,000 萬給他,這次他也有開

1 張支票給我,另外他同時開2 張支票,就把他先前開的那2 張千萬支票拿回去等語。(見他6303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三第172 、173 、175 、178 頁)。然被告余進成投資股票實際上未有獲利,且近8 年間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自有資金,均係借錢支應各項支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余進成復於偵訊時供稱:不可能有內線交易,有內線交易我就自己做就好了等語(見他6303號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余進成向林慧玉佯稱其擅於操作股票獲利、有內線消息,及有可賺錢之投資管道云云,顯然均非事實,是被告余進成行使詐術,使林慧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等節,洵堪認定。

⒊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上並無資力等情,業如

前述,被告余進成明知以其經濟狀況,不可能依約給付所稱之投資紅利,然其竟以有內線消息、有可賺錢之投資管道等不實事項,而向林慧玉取得上款,足認被告余進成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余進成雖辯稱沒有向林慧玉稱有內線交易,僅係向林

慧玉借款,股票是她自己在做云云。然查,關於余進成以前開不實事項使林慧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林慧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所述情節並有前引匯款單據及支票等可資佐證,且觀其證言內容前後一致,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情理等瑕疵可指。並參林慧玉之女陳盈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余進成曾以有內線消息為由向陳盈君取得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6 、187 頁),而與林慧玉證稱被告余進成向其稱有內線消息之情節一致,可見此乃被告余進成詐取款項時之慣用手法之一,而亦可用以佐證林慧玉上開證言為真。被告余進成空言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⒌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其經濟狀況困窘,股票投資並

未獲利,卻以其有內線消息,擅於投資股票,並有可賺錢之投資管道等虛偽之詞,誘使林慧玉交付款項,前後共計

3 次,林慧玉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則被告余進成就此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即堪認定。

㈩事實欄一之㈨詐欺陳盈君部分:

⒈關於陳盈君於如事實欄一之㈨所載日期匯款予被告余進成

之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盈君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6303號卷第50頁、本院卷三第184 至192 頁),復有陳盈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佐(見他6306號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余進成曾對陳盈君自稱其有關係,透過其向晶華訂位

價格優於一般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余進成有使陳盈君誤信其於晶華酒店有相當地位,以此方式使陳盈君誤認其資力之意圖。又證人陳盈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31日余進成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內線消息,有一個很好短期獲利機會,叫我匯50萬元給他等語(見他6303號卷第50頁、本院卷三第186 、187 頁),然被告余進成實際上並無內線消息,且其於104 年間並未購買股票等情,均如前述,故其向陳盈君所告知事項顯然不實。

⒊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上並無資力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余進成於向陳盈君要求交付50萬元時,已明知不可能依約給付投資紅利,其仍以有內線消息、有短期獲利機會等虛偽事項,向陳盈君取得上款,可見被告余進成就該50萬元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余進成雖亦辯稱沒有向陳盈君稱有內線交易云云。然

查,上情業據陳盈君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有前揭匯款單據可為佐證,復無何瑕疵可指;且被告余進成亦曾以同一事由向陳盈君之母林慧玉詐取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合上情觀之,陳盈君所為之證言,堪信屬實。被告余進成猶仍否認上情,自非可採。至於陳盈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余進成前於103 年間以有內線投資為由向陳盈君取得100 萬元,數月後被告余進成匯本利113 萬元予陳盈君等節,然無從以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本件被告余進成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是亦無從憑此惟有利於被告余進成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其經濟狀況困窘,卻佯稱與晶

華酒店有特殊之關係,使陳盈君誤信其有相當經濟地位,復以虛偽之事由使陳盈君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則被告余進成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余進成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投資金融商品本即有

風險,僅因投資受有損失,不能據以認定其有施用詐術行為云云,然被告余進成向各被害人取得款項之事由均屬不實事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余進成未能依約給付投資紅利或利息,顯然並非出於投資虧損,而係因被告余進成所稱需款投資等節自始即屬騙局之故。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余進成辯稱,依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兌領資料,其所開立支票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共被兌領14億9,000 多萬元,於103 年度被兌領32億8,600 多萬元,可見被告余進成行為當時有資力支付所開立之支票云云。然查,被告余進成名下帳戶雖有鉅額資金流動,然全係向他人借貸而得之款項,其自身並無自有資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余進成帳戶內縱有鉅額資金往來,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余進成向各被害人取得前述各款項當時,確有依約給付投資紅利、約定利息或返還借款之能力。是被告余進成之辯護人為被告余進成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背信部分:訊據被告余進成對於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指示不知情之林志哲開立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成宏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與公司業務無關之會款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辯稱:成宏公司實際上係由伊獨資設立之公司,故其開立成宏公司支票支付個人會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背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余進成係成宏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5 樓,指示不知情之林志哲分別開立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發票人為成宏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與公司業務無關其個人之合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9343 號卷第6 至8 、96頁,本院卷一第52頁),復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哲、賴文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9343 號卷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305 至319 頁),並有成宏公司之開票明細3 張(見他2638號卷第189 、222 、235 頁)、會首為許安進之合會會單1 紙、會首為「凱弟」之合會會單2 紙(見他2638號卷第189 、223 、236 頁),及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發票人為成宏公司之支票影本各36張、4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余進成指示開立之支票總額達1 億2,800 萬元,而逾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支票之合計總額,惟此應係將發票人為被告余進成之支票(即他2638號卷第217 至221 頁),以及卷內重複之支票(即他2638號卷第233 、234 頁)列入後誤算而得,是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余進成係先於102 年9 月間至10月初某日指示林志哲

一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再於104 年3 月間某日指示林志哲一次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業據證人林志哲及被告余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13 至315 頁、本院卷三第413 至414 頁),可知被告余進成指示林志哲以成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行為共有2 次。另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6至36、附表七編號3 至24、27至48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等情,亦有成宏公司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兌現紀錄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0 至37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余進成既係成宏公司之董事長,為成宏公司之負責人,

自屬為成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竟指示不知情之林志哲以成宏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與成宏公司業務無關之合會會款,使其自身享有免負票據責任之不法利益,且所為乃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余進成以成宏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 至25、附表七編號

1 、2 、25、26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且依林志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余進成曾以個人資金挹注於成宏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18 至319 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已兌現之票款係以成宏公司所有之資金支應,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該部分尚難認屬成宏公司所受之損害。惟其餘如附表六編號26至36所示合計總額475 萬6,000 元之支票、如附表七編號3 至24、27至48所示合計總額6,126 萬元之支票,迄今均尚未兌現,致成宏公司需負擔該部分票據責任,是被告余進成上開行為亦已對成宏公司造成損害無訛。

㈣被告余進成雖辯稱成宏公司實際上為其獨資之公司,故其以

成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未造成他人損害云云。惟查,成宏公司除被告余進成以外之股東(即林志哲、賴文通2 人)均未實際出資,而係掛名股東等情,固據上開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成宏公司有對外營運之事實,亦據林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18 頁),可見成宏公司於交易市場上具有實質之獨立性及商譽,是雖成宏公司實際上乃屬被告余進成獨自出資設立之公司,然仍不得與被告余進成個人等同視之,否則將無從保障公司之法人格及市場交易安全。是被告余進成任成宏公司之負責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進而造成該公司之利益損害,仍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並生損害於該他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是被告余進成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㈤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為成宏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損害成宏公司之利益,是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進成前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余進成所辯各節,亦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進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於105 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許晴慧、許晴敏及張素容到庭作證,然查,張素容係向許晴慧、許晴敏二人調度資金後交付予被告余進成,該款項張素容須負責償還二人等情,業據張素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足見許晴慧、許晴敏二人就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交付等事宜,與被告余進成並無直接聯繫,故傳喚該二人到庭,對於本案之相關事實之究明顯然並無助益,而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張素容部分,前已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傳喚張素容到庭作證,經張素容就相關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載明如認有必要將傳喚張素容到庭行交互詰問之旨(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被告余進成已有充分之時間與辯護人就交互詰問事項進行充分之討論與溝通,是被告余進成之交互詰問權已受保障,辯護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須再對張素容行交互詰問之新待證事項,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況本院依前述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余進成對張素容有前述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本案事證既明,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進成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編號26、27及編號3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及342 條均於

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上開二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均提高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項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余進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分別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進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5至25、編號28至

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編號26、2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如附表一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30、31部分,被告余進成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哲分別開立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支票,為間接正犯。被告余進成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進成就如附表一之編號1 至4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22、編號23至23、編號26至28、編號30、31所示係各等對同一對象所為之詐欺或背信之犯行各屬一行為,應構成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余進成每次犯行均出於不同之決意,且時間均有間隔,並無密接情形,是被告余進成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余進成明知自身並無穩定收入,長期以來均倚賴

借款支應所需,其竟向他人佯稱為晶華酒店董事或股市投資大戶,使被害人等誤信其具有相當之經濟地位,並以前述之各種虛偽手段使多數被害人交付高額款項,致被害人損失慘重,被告余進成自身卻以所詐得鉅款揮霍度日,除僱用2 名司機、出入搭乘名車、長期居住於晶華酒店套房外,甚至前往澳門賭博(見偵15138 號卷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268 頁),生活奢華;復為繳納自身參加合會之會款,擅自以成宏公司之名義開立多張支票,且其中多數未經兌現,致成宏公司需負擔票據責任而受有鉅額損害,是被告余進成所為犯行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余進成於知悉資金將週轉不靈,不法行徑即將因而敗露之際,旋即潛逃至大陸地區,並將名下股票處分殆盡(見偵22622 號卷第244 至262 頁),致被害人求償無門,除就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余進成曾於詐得款項後返還其中100 萬元外(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受任何之填補,足見被告余進成犯後態度亦屬惡劣,自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余進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與胞弟同住之生活情況,以及各次詐欺及背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余進成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被告余進成所有之11萬4,500 元、人民幣3 萬5,900

元、港幣2,010 元、手錶1 只、戒指2 個、手機2 支、護照

M 本、筆記本2 本、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 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 張、金融帳戶一覽表1 張、臺胞證1 本、便條紙

1 張、合會資料5 張等物,均係被告余進成拘提到案時之隨身物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相關,自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金融機構查扣被告余進成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太保市農會、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凱基證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除永豐銀行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均未經被害人匯入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余進成犯罪所得曾匯入上開帳戶,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至於被告余進成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雖曾經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然經比對交易紀錄,被告余進成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害人於匯入款項後,經匯出、提領或以支票兌現之總額,均已高於詐騙款項之數額,則該等永豐銀行帳戶內所餘款項,無從證明係屬被告余進成犯罪所得,亦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余進成被訴詐取張美桂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進成於94年3 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佯稱妻小及其之戶籍在美國,無法開立支存帳戶,請張美桂開立支存帳戶並將支票借予其使用,並稱會自行存入款項以供持票人提示支票,張美桂因而陷於錯誤,至永豐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94年7 月19日、94年9 月23日及95年12月6日分別請領100 張空白支票後,再將該等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余進成使用,嗣因張美桂發現余進成並未依約存入款項,並導致如附表八所示總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跳票,因認被告余進成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且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進成涉有前述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進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張美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退票之支票影本4 張、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附退票紀錄、請領支票之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進成固坦承曾向張美桂借用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張美桂借支票時,係向張美桂說明伊支票還沒有申辦下來,請其借支票予伊使用,當時約定年利率6 %。伊並未詐欺張美桂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張美桂依被告余進成之要求開設支票帳戶,並先後於94

年7 月19日、94年9 月23日及95年12月6 日申領支票後交付被告余進成使用,以及如附表八所示之4 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下稱他3072號卷】第6 頁至反面、第12頁反面、

104 年度偵聲字第204 號卷第21頁反面),復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核與證人張美桂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072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三第280 至303 頁),復有永豐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7 月23日(104 )字第00017 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查詢表單、領用支票紀錄(見他3072號卷第24至26頁)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觀前述領用支票紀錄可知,張美桂於94、95年間共申領3

次支票,每次申領所得張數為100 張,可見被告余進成借用張美桂支票簽發使用時,其票信應屬良好,始能順利領得如此多數之支票使用。且張美桂稱遭退票者僅有如附表八所示

4 張支票,可見除該4 張支票,其餘被告余進成所借用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再者,附表八4 張支票之退票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7日、98年8 月11日、99年2 月10日及100 年5 月25日,此觀前述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函所附退票明細查詢表單即可知悉,而上開退票時間距離被告余進成向張美桂借用支票時間均在2 年以上,則由上開各節觀之,被告余進成於94、95年間向張美桂借用支票之際,是否已有於數年後故意不存入該4 張支票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義。又被告余進成自104 年間起回溯8 年間並無自有資金,實際上並無資力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余進成向張美桂借用支票之時間在上開期間之前,且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余進成於借用支票當時已無依約存入票款之能力,或已預見未來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余進成於行為當時是否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存有疑義,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五、由上所述,檢察官雖以被告余進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張美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退票之支票影本4 張、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附退票紀錄、請領支票之紀錄為據,認定被告余進成就取得張美桂如附表八所示支票部分,亦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進成於取得支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余進成有上開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余進成被訴對張美桂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進成在104 年4 月27日逃亡藏匿大陸地區前,將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余如玉保管,而在逃亡大陸地區後,被告2 人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竟分別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被告余進成以電話指示被告余如玉於10

4 年4 月30日,前往永豐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被告余進成向洪宗錄及李秋明詐欺所得款項之剩餘款81萬元後,再由被告余如玉將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予以隱匿,而掩飾、隱匿余進成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得逞,因認被告余進成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被告余如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如所掩飾或隱匿之財物非屬犯罪所得,即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或第2項罪名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進成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余如玉至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提領81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進成固坦承曾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余如玉保管,並指示被告余如玉提領81萬元,被告余如玉亦坦承依被告余進成指示至上開銀行提領81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余進成辯稱:伊係請女兒處理款項,並叫錢莊的人過來收,且洪宗錄及李秋明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已有多筆匯出金額,匯出總額遠超過洪宗錄及李秋明匯入款項,故上開81萬元並非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被告余如玉則辯稱:是父親叫伊去領錢,81萬元領出來之後,就有一個人來拿走,伊不知道81萬元是詐欺所得款項之剩餘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余進成在104 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前,將名下所有

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余如玉保管,並由被告余進成以電話指示被告余如玉於104 年4 月30日前往永豐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被告余進成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81萬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余如玉於104 年4 月30日至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提領81萬元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2

62 2號卷第317 頁)、被告余進成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622 號卷第188 至210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洪宗錄遭被告余進成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余進成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上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進成向洪宗錄詐得款項後,曾將該部分款項以匯款、轉帳或存款等方式存入上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是被告提領之81萬元尚難認屬向洪宗錄詐取款項後之剩餘款。至於李秋明遭被告余進成詐欺後,雖將1,500 萬元匯入前述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詳查該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4 年4月27日當時原有1,074 萬5,499 元,至李秋明匯入1,500 萬元後,先經轉帳轉出200 萬元、80萬9,002 元,再經提領外幣現鈔30萬7, 800元,復以現金存入620 萬元,再先後匯出1,500 萬元、1,300 萬元、1 萬7,600 元,則由上開金流觀之,李秋明匯入1,500 萬元後,自該帳戶已匯出逾1,500 萬元之款項,則被告余如玉於104 年4 月30日提領之81萬元,是否確屬被告余進成詐欺所得,即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81萬元確屬李秋明匯入款項後之剩餘款,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逕認該81萬元係屬被告余進成詐欺所得,則被告2 人縱有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之行為,亦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余如玉至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提領81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據,認定被告2 人分別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81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余進成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上開部分犯行之心證。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爰就被告余進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

1 項之罪名,及被告余如玉被訴違反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名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余進成對林月嬌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之檢察官雖認與起訴部分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然查,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件起訴部分並非同一,行為時間亦有差距,縱成立犯罪,亦難認與本件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能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故本院前已於105 年1 月22日退還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余進成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事實欄一之㈠中│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 │ ││ │詐取2 億2,400 │ ││ │萬元部分 │ │├──┼───────┼────────────────────┤│ 2 │事實欄一之㈠中│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 │ ││ │詐取1 億4,050 │ ││ │萬元 │ │├──┼───────┼────────────────────┤│ 3 │事實欄一之㈠中│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 │ ││ │詐取4,500 萬元│ ││ │部分 │ │├──┼───────┼────────────────────┤│ 4 │事實欄一之㈠中│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如附表二編號4 │ ││ │詐取3,000 萬元│ ││ │部分 │ │├──┼───────┼────────────────────┤│ 5 │事實欄一之㈡中│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三編號1 │ ││ │詐取4,000 萬元│ ││ │部分 │ │├──┼───────┼────────────────────┤│ 6 │事實欄一之㈡中│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三編號2 │ ││ │詐取4,000 萬元│ ││ │部分 │ │├──┼───────┼────────────────────┤│ 7 │事實欄一之㈡中│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3 │ ││ │詐取1,300 萬元│ ││ │部分 │ │├──┼───────┼────────────────────┤│ 8 │事實欄一之㈡中│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如附表三編號4 │ ││ │詐取3,000 萬元│ ││ │部分 │ │├──┼───────┼────────────────────┤│ 9 │事實欄一之㈢ │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10 │事實欄一之㈣中│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如附表四編號1 │ ││ │詐取300 萬元部│ ││ │分 │ │├──┼───────┼────────────────────┤│ 11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2 詐│ ││ │取200萬元部分 │ │├──┼───────┼────────────────────┤│ 12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3 詐│ ││ │取200萬元部分 │ │├──┼───────┼────────────────────┤│ 13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4 詐│ ││ │取190萬元部分 │ │├──┼───────┼────────────────────┤│ 14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四編號5 詐│ ││ │取500萬元部分 │ │├──┼───────┼────────────────────┤│ 15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四編號6 詐│ ││ │取400萬元部分 │ │├──┼───────┼────────────────────┤│ 16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7 詐│ ││ │取200萬元部分 │ │├──┼───────┼────────────────────┤│ 17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詐│ ││ │取780萬元部分 │ │├──┼───────┼────────────────────┤│ 18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9 詐│ ││ │取210萬元部分 │ │├──┼───────┼────────────────────┤│ 19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部│ ││ │分詐取800 萬元│ ││ │部分 │ │├──┼───────┼────────────────────┤│ 20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11部│ ││ │分詐取1,000 萬│ ││ │元部分 │ │├──┼───────┼────────────────────┤│ 21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四編號12詐│ ││ │取450萬元部分 │ │├──┼───────┼────────────────────┤│ 22 │事實欄一之㈣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3詐│ ││ │取600萬元部分 │ │├──┼───────┼────────────────────┤│ 23 │事實欄一之㈤之│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⒈部分 │ │├──┼───────┼────────────────────┤│ 24 │事實欄一之㈤之│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⒉部分 │ │├──┼───────┼────────────────────┤│ 25 │事實欄一之㈥ │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6 │事實欄一之㈦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1 詐│ ││ │取1,000 萬元部│ ││ │分 │ │├──┼───────┼────────────────────┤│ 27 │事實欄一之㈦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編號2 詐│ ││ │取622萬元部分 │ │├──┼───────┼────────────────────┤│ 28 │事實欄一之㈦如│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3 詐│ ││ │取1,000 萬元部│ ││ │分 │ │├──┼───────┼────────────────────┤│ 29 │事實欄一之㈧ │余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0 │事實欄二中開立│余進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如附表六支票部│ ││ │分 │ │├──┼───────┼────────────────────┤│ 31 │事實欄二中開立│余進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如附表七支票部│ ││ │分 │ │└──┴───────┴────────────────────┘附表二:被告向林睿霖詐欺部分之明細┌─┬─────┬─────┬────┬───────┬───────────┐│編│詐欺時間 │匯款日期 │金額(新│匯款單據名稱 │匯款單據出處 ││號│ │ │臺幣/元│ │ ││ │ │ │) │ │ │├─┼─────┼─────┼────┼───────┼───────────┤│1 │103 年9 月│103.10.23 │3,700萬 │新光銀行匯款申│偵15138號卷第267頁 ││ │間某日 │ │ │請書 │ ││ │ ├─────┼────┼───────┼───────────┤│ │ │103.11.04 │4,5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68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1.05 │3,5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69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1.06 │2,5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0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1.07 │2,5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1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1.10 │3,5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2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1.21 │2,2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3頁 ││ │ │ │ │款明細 │ │├─┼─────┼─────┼────┼───────┼───────────┤│2 │103 年12月│103.12.08 │2,0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4頁 ││ │間某日 │ │ │款明細 │ ││ │ ├─────┼────┼───────┼───────────┤│ │ │103.12.08 │1,3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5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2.10 │1,7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6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2.12 │2,0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7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2.16 │2,05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8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2.17 │3,0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79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3.12.17 │2,0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80頁 ││ │ │ │ │款明細 │ │├─┼─────┼─────┼────┼───────┼───────────┤│3 │104.04.21 │104.04.21 │2,500萬 │新光銀行網路匯│偵15138號卷第286頁 ││ │ │ │ │款明細 │ ││ │ ├─────┼────┼───────┼───────────┤│ │ │104.04.21 │1,000萬 │永豐銀行匯款單│偵15138號卷第287頁 ││ │ │ │ │據 │(匯款名義人:陳淑琴)││ │ ├─────┼────┼───────┼───────────┤│ │ │104.04.21 │1,000萬 │國泰世華銀行匯│偵15138號卷第287頁 ││ │ │ │ │出匯款憑證 │(匯款名義人:劉怡君)│├─┼─────┼─────┼────┼───────┼───────────┤│4 │104.04.23 │104.04.23 │3,000萬 │板信銀行匯款申│偵15138號卷第289頁 ││ │ │ │ │請書 │(匯款名義人:蕭瑞文)│└─┴─────┴─────┴────┴───────┴───────────┘附表三:被告向洪宗錄詐欺部分之明細┌─┬─────┬────┬───────┬─────────┐│編│詐欺及匯款│金額(新│匯款單據名稱 │匯款單據出處 ││號│日期 │臺幣/元│ │ ││ │ │) │ │ │├─┼─────┼────┼───────┼─────────┤│1 │104.04.07 │4,000萬 │第一商業銀行匯│偵16623號卷第23頁 ││ │ │ │款申請書回條 │ │├─┼─────┼────┼───────┼─────────┤│2 │104.04.15 │4,000萬 │第一商業銀行匯│偵16623號卷第24頁 ││ │ │ │款申請書回條 │ │├─┼─────┼────┼───────┼─────────┤│3 │104.04.20 │1,300萬 │第一商業銀行匯│偵16623號卷第24頁 ││ │ │ │款申請書回條 │ │├─┼─────┼────┼───────┼─────────┤│4 │104.04.24 │3,000萬 │第一商業銀行匯│偵16623號卷第23頁 ││ │ │ │款申請書回條 │ │└─┴─────┴────┴───────┴─────────┘附表四:被告向張素容詐欺部分之明細┌─┬─────┬─────┬────┬───────┬───────────┐│編│詐欺時間 │匯款日期 │金額(新│匯款單據名稱 │匯款單據出處 ││號│ │ │臺幣/元│ │ ││ │ │ │) │ │ │├─┼─────┼─────┼────┼───────┼───────────┤│1 │103.01.08 │103.01.08 │300萬 │渣打銀行匯款申│偵18033號卷第7頁 ││ │以前數日內│ │ │請書 │ │├─┼─────┼─────┼────┼───────┼───────────┤│2 │103.02.05 │103.02.05 │200萬 │渣打銀行匯款申│偵18033號卷第8頁 ││ │以前數日內│ │ │請書 │ │├─┼─────┼─────┼────┼───────┼───────────┤│3 │103.02.21 │103.02.21 │2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9頁 ││ │以前數日內│ │ │款申請書 │ │├─┼─────┼─────┼────┼───────┼───────────┤│4 │103.04.18 │103.04.18 │190萬 │渣打銀行匯款申│偵18033號卷第10頁 ││ │以前數日內│ │ │請書 │ │├─┼─────┼─────┼────┼───────┼───────────┤│5 │103.06.09 │103.06.09 │500萬 │渣打銀行匯款申│偵18033號卷第11頁 ││ │以前數日內│ │ │請書 │(匯款名義人:劉家能)│├─┼─────┼─────┼────┼───────┼───────────┤│6 │103.07.07 │103.07.07 │3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12頁 ││ │以前數日內│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慧)││ │ ├─────┼────┼───────┼───────────┤│ │ │103.07.15 │1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13頁 ││ │ │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慧)│├─┼─────┼─────┼────┼───────┼───────────┤│7 │103.09.29 │103.09.29 │2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14頁 ││ │以前數日內│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敏)│├─┼─────┼─────┼────┼───────┼───────────┤│8 │103.10.08 │103.10.08 │1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15頁 ││ │以前數日內│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敏)││ │ ├─────┼────┼───────┼───────────┤│ │ │103.10.08 │100萬 │渣打銀行匯款申│偵18033號卷第16頁 ││ │ │ │ │請書 │ ││ │ ├─────┼────┼───────┼───────────┤│ │ │103.10.08 │50萬 │渣打銀行匯款申│偵18033號卷第17頁 ││ │ │ │ │請書 │ ││ │ ├─────┼────┼───────┼───────────┤│ │ │103.10.08 │2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18頁 ││ │ │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敏)││ │ ├─────┼────┼───────┼───────────┤│ │ │103.10.13 │300萬 │渣打銀行匯款申│偵18033號卷第19頁 ││ │ │ │ │請書 │ ││ │ ├─────┼────┼───────┼───────────┤│ │ │103.10.13 │3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20頁 ││ │ │ │ │款申請書 │ │├─┼─────┼─────┼────┼───────┼───────────┤│9 │103.11.12 │103.11.12 │21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21頁 ││ │以前數日內│ │(其中10│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敏)││ │ │ │0 萬元業│ │ ││ │ │ │經被告余│ │ ││ │ │ │進成清償│ │ ││ │ │ │) │ │ │├─┼─────┼─────┼────┼───────┼───────────┤│10│103.12.11 │103.12.11 │4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22頁 ││ │以前數日內│ │ │款申請書 │ ││ │ ├─────┼────┼───────┼───────────┤│ │ │103.12.11 │2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23頁 ││ │ │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敏)││ │ ├─────┼────┼───────┼───────────┤│ │ │103.12.16 │2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24頁 ││ │ │ │ │款申請書 │ │├─┼─────┼─────┼────┼───────┼───────────┤│11│104.03.10 │104.03.10 │2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25頁 ││ │以前數日內│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慧)││ │ ├─────┼────┼───────┼───────────┤│ │ │104.03.11 │300萬 │渣打銀行匯款申│偵18033號卷第26頁 ││ │ │ │ │請書 │(匯款名義人:劉家能)││ │ ├─────┼────┼───────┼───────────┤│ │ │103.03.16 │2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27頁 ││ │ │ │ │款申請書 │ ││ │ ├─────┼────┼───────┼───────────┤│ │ │103.03.17 │3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28頁 ││ │ │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敏)│├─┼─────┼─────┼────┼───────┼───────────┤│12│104.04.01 │104.04.01 │25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29頁 ││ │以前數日內│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慧)││ │ ├─────┼────┼───────┼───────────┤│ │ │104.04.02 │20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30頁 ││ │ │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敏)│├─┼─────┼─────┼────┼───────┼───────────┤│13│104.04.27 │104.04.27 │32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31頁 ││ │以前數日內│ │ │款申請書 │(匯款名義人:許晴敏)││ │ ├─────┼────┼───────┼───────────┤│ │ │104.04.27 │280萬 │兆豐銀行國內匯│偵18033號卷第32頁 ││ │ │ │ │款申請書 │ │└─┴─────┴─────┴────┴───────┴───────────┘附表五:被告向林慧玉詐欺部分之明細┌─┬─────┬─────┬────┬───────┬───────────┐│編│詐欺時間 │匯款日期 │金額(新│匯款單據名稱 │匯款單據出處 ││號│ │ │臺幣/元│ │ ││ │ │ │) │ │ │├─┼─────┼─────┼────┼───────┼───────────┤│1 │100 年11月│100.11.09 │500 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他6306號卷第23頁 ││ │間某日 │ │ │行匯出匯款憑證│ ││ │ │ │ │(共匯513 萬元│ ││ │ │ │ │,其中13萬元與│ ││ │ │ │ │本案無關) │ ││ │ ├─────┼────┼───────┼───────────┤│ │ │100.11.09 │500萬 │台北市第九信用│他6306號卷第23頁 ││ │ │ │ │合作社跨行匯款│ ││ │ │ │ │回條聯 │ │├─┼─────┼─────┼────┼───────┼───────────┤│2 │103 年農曆│103.02.17 │260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他6306號卷第24頁 ││ │過年期間某│ │ │行取款憑證、匯│ ││ │日 │ │ │出匯款憑證 │ ││ │ ├─────┼────┼───────┼───────────┤│ │ │103.02.17 │262萬 │台北市第九信用│他6306號卷第25頁 ││ │ │ │ │合作社跨行匯款│ ││ │ │ │ │申請書 │ ││ │ ├─────┼────┼───────┼───────────┤│ │ │103.03.07 │100萬 │台北市第九信用│他6306號卷第26頁 ││ │ │ │ │合作社活期性存│ ││ │ │ │ │款取款憑條、跨│ ││ │ │ │ │行匯款申請書 │ │├─┼─────┼─────┼────┼───────┼───────────┤│3 │103 年12月│103.12.16 │1,000萬 │彰化銀行匯款申│他6306號卷第27頁 ││ │13日 │ │ │請書 │ │└─┴─────┴─────┴────┴───────┴───────────┘附表六:被告余進成於102 年9 月初至10月間某時指示林志哲開

立之支票明細┌──┬─────┬───────┬─────┬───────────┐│編號│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 │ │幣/元) │ │ │├──┼─────┼───────┼─────┼───────────┤│ 1 │102.10.25 │50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2頁 │├──┼─────┼───────┼─────┼───────────┤│ 2 │102.10.25 │45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2頁 │├──┼─────┼───────┼─────┼───────────┤│ 3 │102.11.25 │38萬8,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2頁 │├──┼─────┼───────┼─────┼───────────┤│ 4 │102.12.25 │38萬6,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3頁 │├──┼─────┼───────┼─────┼───────────┤│ 5 │103.01.25 │38萬4,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3頁 │├──┼─────┼───────┼─────┼───────────┤│ 6 │103.02.25 │38萬8,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3頁 │├──┼─────┼───────┼─────┼───────────┤│ 7 │103.03.10 │39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4頁 │├──┼─────┼───────┼─────┼───────────┤│ 8 │103.03.25 │39萬8,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4頁 │├──┼─────┼───────┼─────┼───────────┤│ 9 │103.04.25 │40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4頁 │├──┼─────┼───────┼─────┼───────────┤│ 10 │103.05.25 │40萬2,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5頁 │├──┼─────┼───────┼─────┼───────────┤│ 11 │103.06.10 │40萬1,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5頁 │├──┼─────┼───────┼─────┼───────────┤│ 12 │103.06.25 │40萬3,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5頁 │├──┼─────┼───────┼─────┼───────────┤│ 13 │103.07.25 │40萬3,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6頁 │├──┼─────┼───────┼─────┼───────────┤│ 14 │103.08.25 │40萬8,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6頁 │├──┼─────┼───────┼─────┼───────────┤│ 15 │103.09.10 │40萬8,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6頁 │├──┼─────┼───────┼─────┼───────────┤│ 16 │103.09.25 │40萬9,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7頁 │├──┼─────┼───────┼─────┼───────────┤│ 17 │103.10.25 │40萬9,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7頁 │├──┼─────┼───────┼─────┼───────────┤│ 18 │103.11.25 │40萬9,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7頁 │├──┼─────┼───────┼─────┼───────────┤│ 19 │103.12.10 │41萬2,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8頁 │├──┼─────┼───────┼─────┼───────────┤│ 20 │103.12.25 │41萬5,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8頁 │├──┼─────┼───────┼─────┼───────────┤│ 21 │104.01.25 │41萬7,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8頁 │├──┼─────┼───────┼─────┼───────────┤│ 22 │104.02.25 │41萬7,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9頁 │├──┼─────┼───────┼─────┼───────────┤│ 23 │104.03.10 │42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9頁 │├──┼─────┼───────┼─────┼───────────┤│ 24 │104.03.25 │42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199頁 │├──┼─────┼───────┼─────┼───────────┤│ 25 │104.04.25 │42萬2,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0頁 │├──┼─────┼───────┼─────┼───────────┤│ 26 │104.05.25 │42萬2,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0頁 │├──┼─────┼───────┼─────┼───────────┤│ 27 │104.06.10 │42萬3,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0頁 │├──┼─────┼───────┼─────┼───────────┤│ 28 │104.06.25 │42萬3,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1頁 │├──┼─────┼───────┼─────┼───────────┤│ 29 │104.07.25 │42萬4,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1頁 │├──┼─────┼───────┼─────┼───────────┤│ 30 │104.08.25 │43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4頁 │├──┼─────┼───────┼─────┼───────────┤│ 31 │104.09.10 │43萬2,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2頁 │├──┼─────┼───────┼─────┼───────────┤│ 32 │104.09.25 │43萬4,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2頁 │├──┼─────┼───────┼─────┼───────────┤│ 33 │104.10.25 │44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2頁 │├──┼─────┼───────┼─────┼───────────┤│ 34 │104.11.25 │44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3頁 │├──┼─────┼───────┼─────┼───────────┤│ 35 │104.12.10 │44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3頁 │├──┼─────┼───────┼─────┼───────────┤│ 36 │104.12.25 │44萬8,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03頁 │└──┴─────┴───────┴─────┴───────────┘附表七:被告余進成於104年3月初指示林志哲開立之支票明細┌──┬─────┬───────┬─────┬───────────┐│編號│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 │ │幣/元) │ │ │├──┼─────┼───────┼─────┼───────────┤│ 1 │104.03.25 │38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4頁 │├──┼─────┼───────┼─────┼───────────┤│ 2 │104.04.25 │164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4頁 │├──┼─────┼───────┼─────┼───────────┤│ 3 │104.05.25 │167萬5,000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4頁 │├──┼─────┼───────┼─────┼───────────┤│ 4 │104.06.25 │167萬5,000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5頁 │├──┼─────┼───────┼─────┼───────────┤│ 5 │104.07.25 │167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5頁 │├──┼─────┼───────┼─────┼───────────┤│ 6 │104.08.25 │167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5頁 │├──┼─────┼───────┼─────┼───────────┤│ 7 │104.09.25 │166萬5,000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6頁 │├──┼─────┼───────┼─────┼───────────┤│ 8 │104.10.25 │17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6頁 │├──┼─────┼───────┼─────┼───────────┤│ 9 │104.11.25 │179萬5,000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6頁 │├──┼─────┼───────┼─────┼───────────┤│ 10 │104.12.25 │18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7頁 │├──┼─────┼───────┼─────┼───────────┤│ 11 │105.01.25 │179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7頁 │├──┼─────┼───────┼─────┼───────────┤│ 12 │105.02.25 │178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7頁 │├──┼─────┼───────┼─────┼───────────┤│ 13 │105.03.25 │178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8頁 │├──┼─────┼───────┼─────┼───────────┤│ 14 │105.04.25 │179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8頁 │├──┼─────┼───────┼─────┼───────────┤│ 15 │105.06.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8頁 │├──┼─────┼───────┼─────┼───────────┤│ 16 │105.07.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9頁 │├──┼─────┼───────┼─────┼───────────┤│ 17 │105.08.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9頁 │├──┼─────┼───────┼─────┼───────────┤│ 18 │105.09.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29頁 │├──┼─────┼───────┼─────┼───────────┤│ 19 │105.10.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0頁 │├──┼─────┼───────┼─────┼───────────┤│ 20 │105.11.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0頁 │├──┼─────┼───────┼─────┼───────────┤│ 21 │105.12.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0頁 │├──┼─────┼───────┼─────┼───────────┤│ 22 │106.01.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1頁 │├──┼─────┼───────┼─────┼───────────┤│ 23 │106.02.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1頁 │├──┼─────┼───────┼─────┼───────────┤│ 24 │106.03.25 │2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2頁 │├──┼─────┼───────┼─────┼───────────┤│ 25 │104.03.25 │190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6頁 │├──┼─────┼───────┼─────┼───────────┤│ 26 │104.04.25 │83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6頁 │├──┼─────┼───────┼─────┼───────────┤│ 27 │104.05.25 │82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6頁 │├──┼─────┼───────┼─────┼───────────┤│ 28 │104.06.25 │83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7頁 │├──┼─────┼───────┼─────┼───────────┤│ 29 │104.07.25 │83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7頁 │├──┼─────┼───────┼─────┼───────────┤│ 30 │104.08.25 │83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7頁 │├──┼─────┼───────┼─────┼───────────┤│ 31 │104.09.25 │82萬5,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8頁 │├──┼─────┼───────┼─────┼───────────┤│ 32 │104.10.25 │84萬5,000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8頁 │├──┼─────┼───────┼─────┼───────────┤│ 33 │104.11.25 │85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8頁 │├──┼─────┼───────┼─────┼───────────┤│ 34 │104.12.25 │87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9頁 │├──┼─────┼───────┼─────┼───────────┤│ 35 │105.01.25 │88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9頁 │├──┼─────┼───────┼─────┼───────────┤│ 36 │105.02.25 │89萬 │AF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9頁 │├──┼─────┼───────┼─────┼───────────┤│ 37 │105.04.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0頁 │├──┼─────┼───────┼─────┼───────────┤│ 38 │105.05.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0頁 │├──┼─────┼───────┼─────┼───────────┤│ 39 │105.06.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0頁 │├──┼─────┼───────┼─────┼───────────┤│ 40 │105.07.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1頁 │├──┼─────┼───────┼─────┼───────────┤│ 41 │105.08.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1頁 │├──┼─────┼───────┼─────┼───────────┤│ 42 │105.09.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1頁 │├──┼─────┼───────┼─────┼───────────┤│ 43 │105.10.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2頁 │├──┼─────┼───────┼─────┼───────────┤│ 44 │105.11.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2頁 │├──┼─────┼───────┼─────┼───────────┤│ 45 │105.12.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2頁 │├──┼─────┼───────┼─────┼───────────┤│ 46 │106.01.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3頁 │├──┼─────┼───────┼─────┼───────────┤│ 47 │106.02.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43頁 │├──┼─────┼───────┼─────┼───────────┤│ 48 │106.03.25 │100萬 │AH0000000 │他2638號卷第232頁 │└──┴─────┴───────┴─────┴───────────┘附表八:起訴書所載被告余進成以張美桂名義簽發後遭退票之支

票明細┌──┬─────┬────┬────┐│編號│退票日期 │退票金額│支票號碼││ │ │(新臺幣│ ││ │ │/元) │ │├──┼─────┼────┼────┤│ 1 │96.12.27 │50萬 │0000000 │├──┼─────┼────┼────┤│ 2 │98.08.11 │50萬 │0000000 │├──┼─────┼────┼────┤│ 3 │99.02.10 │150萬 │0000000 │├──┼─────┼────┼────┤│ 4 │100.05.25 │150萬 │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