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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欽浩選任辯護人 徐婉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欽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欽浩於民國79年9 月14日至102 年6月30日間,任職於OO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曾任該公司技術長、科技系統整合業務處處長等職位,為受OO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OO公司於98年9 月,推薦OOOO公司向OOO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OO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購買銀膠產品,OOO公司則以顧問費名義來支付仲介費予OO公司,並約定OOO公司每銷售1 公斤銀膠,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顧問費予OO公司,支付期間為98年9 月起2 年內。詎朱欽浩於99年、100 年間,竟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OO公司之利益,明知上開顧問費係OOO公司應當支付予OO公司,卻利用其負責向OOO公司請領顧問費之機會,於附表所示請款月份期間,向不知情之OOO公司實際負責人OOO之胞姐OOO要求附表所示OO公司短收之顧問費須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其個人,無需全部支付予OO公司。朱欽浩以此違背其任職之行為,致OO公司短收OOO公司應支付之顧問費金額達153 萬5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朱欽浩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朱欽浩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OOO律師、OOO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OOO、OOO、OOO、OOO、OOO、OOO、OOO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之OO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OO公司99年7 月6 日報價單、99年7 月12日明細表、99年7 月7 日統一發票、OOO公司99年7 月13日轉帳傳票、OOO公司開立之金額21萬7,000 元之支票影本、OO公司99年10月15日報價單、99年10月18日明細表、99年10月19日統一發票、OOO公司99年10月18日及99年10月19日轉帳傳票、OO公司100 年1 月4 日報價單、100 年1 月6 日明細表、100 年1 月6 日統一發票、OOO公司100 年1 月7日、19日轉帳傳票、臺幣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OOO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OOO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票人為OOO公司、到期日為100 年1 月25日、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OOO公司103 年11月5 日函文及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等相關傳票之附件資料、被告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之月結單、臺北君悅飯店函覆之簽帳紀錄、消費明細、被告入會申請表為其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OO公司科技系統整合業務處技術長及處長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罪犯行,辯稱:伊認識OOO,OOO公司係OOO之弟經營之公司,OOO央伊協助推廣OOO公司業務,伊與OOO曾至OOOO公司推銷,之後OOOO公司曾購買OOO公司之銀膠,OOO曾與伊談論推廣費事實,因銀膠價格很高,OO公司評估後不願代理銷售,伊為OO公司爭取福利,與OOO口頭協議,希望於2 年內,每半年依實際銷售數量給予推廣費、介紹費予OO公司,但未談及如何支付,亦無約定具體數額,OOO公司與OO公司間並無銷售1 公斤支付1,500 元顧問費之約定,伊並無背信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擔任OO公司科技系統整合業務處

技術長及處長,其結識OOO後,知悉OOO公司銷售銀膠,且應OOO之央協助推廣OOO公司業務,而與OOO至OOOO公司推銷銀膠,嗣OOOO公司確向OOO公司購買銀膠,OOO公司亦於99年7 月、10月、100 年1 月分別給付21萬7,000 元、8 萬2,500 元、30萬元予OO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33頁背面至34頁、偵續字473 號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並有被告之OO公司員工基本資料、OO公司99年7 月7 日、99年10月19日、100 年1 月6 日統一發票、OOO公司99年7 月13日、99年10月18日、19日、100 年1 月7 日轉帳傳票、OO公司99年7 月6 日、99年10月15日、100 年1 月4 日報價單、臺幣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53頁、第10頁、第16頁、第23頁、第11頁、第17頁、第18頁、第24頁、第8 頁、第13頁、第20頁、第12頁、第19頁、第26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析其構成要件有四:㈠須為他人處理事務;㈡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㈣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茲就公訴意旨所提事證,檢視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前開背信要件,論述如下:

1.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換言之,以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與此部分要件不符。是本件首應探究被告有無受OO公司之委任而為OO公司處理事務,而依證人OOO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OOO律師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稱OO公司委任被告處理與OOO公司洽談及約定顧問費之情。

⑴證人O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OO公司擔任總

經理,為被告之主管,被告曾帶伊至OOO公司參觀,見到OOO與OOO,約略談到合作推廣銀膠之事,但沒有具體討論如何合作亦未談及推廣費,前開業務係被告自己開發,被告向伊提到欲代理銀膠,但伊認為此非OO公司業務專長,故轉成收取顧問費,嗣後由被告接洽,被告並未告知伊如何計算顧問費,伊亦未詢問被告,OO公司授權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49頁、偵續字473 號卷第37至38頁)。依證人OOO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雖曾至OOO公司參觀並討論合作推廣銀膠之事,惟該次雙方並未討論具體情事或達成合意,且依證人OOO所述,前開業務係被告自行開發,顯非受OO公司委任而為,又證人OOO進而否決被告所提代理銀膠之事,則被告是否受有OO公司委任處理OOO公司相關事宜,不無可疑。又證人OOO雖提及收取顧問費一語,惟其並未敘明所稱「顧問費」內容,且觀其前開證述內容,此事嗣後均由被告接洽,被告並未告知且其亦未詢問被告與OOO公司約定內容,可見證人OOO對被告是否與OOO公司接洽、接洽情形等節一無所知。設若OO公司確有委任被告與OOO公司為特定業務,OOO身為被告主管,自無可能對此不予聞問以致毫無所悉。故證人OOO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OO公司確有委任被告處理與OOO公司任何具體事務。

⑵告訴代理人OOO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OO公司

經理告知OO公司與OOO公司口頭協議OOO公司每銷售

1 公斤銀膠,需支付1,500 元顧問費予OO公司,係被告與OOO公司洽談,公司高層就OOO公司每公斤支付1,500元一情並沒有很清楚,此事係OO公司嗣後向OOO公司查詢始知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33頁及背面)。然姑不論告訴代理人OOO律師所述OO公司與OOO公司協議顧問費數額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否確有其事,即非無疑(詳下2.所述)。況依告訴代理人OOO律師前開所述,OO公司顯然不知所謂OOO公司與OO公司之協議內容,苟OO公司確有委任被告洽談協議,豈會就此一無所知,故OO公司是否確有委任被告與OOO公司洽談協議一節,實屬可疑。實難僅因告訴代理人所稱OO公司據OOO公司告知其等之間存有協議即反推被告受有OO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2.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認定OO公司與OOO公司達成OOO公司每販售1 公斤銀膠,需給付1,500 元予OO公司之協議。

⑴證人OOO於103 年9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OO

O公司係伊弟弟OOO開立,被告稱可幫OOO公司推廣銀膠,被告應該係以OO公司與OOO公司合作,OOO公司由OOO與伊代表,OO公司由被告與OOO代表,談過推廣費之事,嗣後伊詢問OOO,再轉告被告而達成口頭協議,OOO公司以出貨量每公斤1,500 計算推廣費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41頁及背面)。證人OOO於此雖證稱OOO公司與被告代表OO公司達成OOO公司每銷售1 公斤銀膠,需支付1,500 元予OO公司之協議。然證人OOO後於104 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問:OOO公司每公斤1,500 元的銀膠推廣佣金,是要支付給OO公司,還是支付給你與OO公司等人?)被告幫OOO公司牽線推廣銀膠,被告亦派OO公司OOO詢問OOO公司出貨量,需開多少金額之發票請款,OOO負責對帳及請款事宜,業界行規,係由牽線人分配,依牽線人要求支付佣金,故視被告如何分配,OOO公司依被告要求付款,伊不清楚被告與OO公司如何溝通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94 頁)。證人OOO於此係證述OOO公司需依銀膠銷售數量支付每公斤1,500 元,惟前開款項支付對象則由被告指定,換言之,OOO公司就銷售銀膠而應給付予OO公司之款項數額並未確定,自難認OOO公司已與OO公司達成銷售銀膠所應給付特定數額款項之合意。惟證人OOO於104 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述:OOOO公司與OOO公司購買銀膠之抽佣係支付予新達公司,因OO公司之丁總經理來談過,當時洽談條件係以實際叫貨公斤數,每公斤支付OO公司1,500 元,每半年支付1 次,支付2 年等語(見偵續字473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OOO於此又改稱因OO公司之丁總經理前來洽談,故OOO公司支付以每公斤1,500 元計算之佣金對象為新達公司。再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OOO公司係伊弟弟開設之公司,OO公司認識OOOO公司,知道OOO公司有銀膠業務,便介紹OOOO公司成為OOO公司客戶,OO公司因而收取每公斤1,500 元費用,OO公司丁總經理、被告及一位投顧公司韓姓人士前來洽談,大部分由被告牽線,伊無法區分被告係以個人或OO公司名義從事此事,佣金計算係由OOO公司會計以出貨量乘以1,500 元後,告知伊金額,伊再告知被告,由被告分配,被告分配一部份款項交予OO公司,OOO公司會計通知OO公司,OO公司員工OOO會告知開立發票之金額,OOO公司開立支票予OO公司,其餘款項由OOO公司先匯至伊私人帳戶,伊將現金領出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後則證稱:伊不知OO公司與OOO公司洽談合作契約內容,伊未參與洽談契約,伊忘記丁總經理前來OOO公司時與何人洽談,伊忘記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嗣又證稱:被告主動找伊,稱其認識使用銀膠之公司,可以介紹向OOO公司購買,後來被告介紹OOOO公司向OOO公司購買銀膠,被告介紹OOOO公司向OOO公司購買銀膠一事,係與OOO接洽,被告找OO公司總經理與OOO公司負責人洽談介紹他人向OOO公司購買銀膠之事,伊忘記有無參與洽談,伊在旁邊聽聞OO公司要求佣金或顧問費,但伊不清楚具體內容,OOO公司檢送樣品測試OK,OOOO公司便向OOO公司購買銀膠,OO公司先介紹成功後,才向OOO公司要求佣金,被告告知伊若成交,要給付每公斤1,500 元予OO公司做為報酬,以季計算,給付2 年,伊告知OOO,OOO應允,OOO公司須付款時,其等告知被告金額,被告會告知伊交付OO公司之金額,OOO公司依OO公司提出之發票金額開立支票予OO公司,其餘部分被告要求匯至伊帳戶,之後伊再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觀諸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所述,就被告偕同OO公司OOO前來OOO公司洽談時,其有無在場此等極為單純之客觀事實,或稱其未參與洽談,忘記其有無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旋又稱其在旁聽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所述不一,其證言之可信度甚屬可疑。更進者,其就是否在場聽聞洽談過程一節尚且無法肯定,則其是否翔實聽聞洽談內容且記憶清晰無誤一情,更有疑義,故其前開所述被告至OOO公司與OOO恰談情節,實難遽信。由證人OOO歷次就被告至OOO公司洽談OO公司介紹OOOO公司與OOO公司交易銀膠之報酬過程及情節,所述反覆不一且內容未臻精確,其所稱OOO公司支付媒介交易銀膠佣金或推廣費之對象、數額一情,難認確實,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稱OOO公司與OO公司達成報酬約定之事實。

⑵證人O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OOO公司實際

負責人,伊太太為名義負責人,99年、100 年間,OOO公司有請OO公司推廣銀膠,OOO公司係由OOO負責洽談,主要由OOO負責,伊不清楚與OO公司何人接洽,一開始伊、OOO與OO公司丁總稍微談一下合作方式與大原則,之後細節交予財務及OOO與對方談,OOO公司必須支付推廣費給OO公司,OO公司每推廣1 公斤銀膠,OOO公司必須支付1,500 元推廣費,就伊認知,係給OOO公司及OOO,伊將佣金撥予OOO,伊不管OOO如何分配,1,500 元推廣費係伊決定後告知OOO,由OOO與對方談,伊與丁總見面前,曾見過被告談合作推廣方式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OOO公司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伊太太OOO,伊負責業務,伊太太負責財務,OOOO公司曾向OOO公司購買銀膠,伊姊姐OOO稱其認識OOOO公司,並引薦伊與被告見面,後來被告帶其等與OO公司丁總經理見面,談到OO公司幫OOO公司代理賣銀膠予OOOO公司,OOO公司必須付佣金,但沒談到佣金金額,洽談時OOO不在場,係後來被告與OOO告知伊佣金為每公斤1,500 元,後續由伊太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另就該1,500 元給付對象一節,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辯護人問:1 公斤1,500 元的佣金是要給誰?)以我的認知就是給OO公司跟其他還有的費用。我不會去管這個事情,總之你有發票給我,我就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旋又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證稱這個錢,『你的認知是要給OOO、OO公司』?)當時的情況是沒有人講,但是我們默認,我認為是這樣子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93頁),復又證稱:

「(辯護人問:所以當時根本就沒有講明要如何給佣金?)有,我說的是我默認是給誰,我當時認為是要給OO公司、朱欽浩,我姊姊她也沒講,所以我不知道,只是我先將錢給他,她再拿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觀諸證人OOO前開所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央請OO公司推廣銀膠之事,由OOO代表OOO公司洽談,其不知何人代表OO公司,其與OOO、OO公司OOO曾洽談合作方式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OOO洽談OO公司為OOO公司推廣銀膠交易,OOO公司給付報酬事宜時,OOO並未在場,後續由其妻處理等情,就OOO是否代表OOO公司與OO公司洽談推廣銀膠及報酬、其與OOO洽談前開情事時,OOO有無參與,被告是否代表OO公司等情節,所述迥異。更進者,就其所稱OOO公司給付1,500 元之對象究係OO公司及OOO或OO公司與被告,亦有不一。而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不知OOO與OO公司何人接洽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49 頁),可見其不知被告有無參與此事,既如此,自無可能如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知佣金給付予OO公司及被告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認為OOO公司支付之報酬係由OO公司與被告收受云云,應非屬實。更進者,由證人OOO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其對OOO公司支付報酬之內容、對象,所述反覆,益徵OOO公司並未與OO公司達成支付報酬之具體協議。

⑶證人OOO於103 年9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

OOO公司負責人,伊透過OOO認識被告,曾央請被告協助推廣OOO公司銀膠業務,被告係以OO公司名義與OOO公司合作,OOO代表OOO公司,而被告代表OO公司,達成口頭協議,OOO公司依出貨量乘以固定單價支付顧問費予OO公司,伊不記得單價,依傳票記載為準,(經檢察官事務官提示99年7 月13日轉帳傳票)OOO公司每銷售

1 公斤銀膠,需支付1,500 元顧問費予OO公司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42頁背面至43頁)。依證人OOO證述內容可知,係由OOO代表OOO公司與被告洽談,然此節與證人OOO所述係由OOO進行洽談等語,及證人OOO證述被告與OOO前來OOO公司時,係由其與之洽談等語,迥不相侔,則證人OOO所述洽談情節是否可信,甚是可疑。況證人OOO並未證述其參與洽談,且證人OOO、OOO亦均未提及OOO曾參與洽談,則證人OOO既未參與,可見其所言洽談內容應係聽聞而來,此由證人OOO後於同次庭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佣金是否都支付給OO公司?)OO公司與朱欽浩之間關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朱欽浩是OO公司員工。」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43頁背面),其又證述不清楚OOO公司佣金給付對象,可見證人OOO對OO公司與OOO公司如何協議、協議內容等情認知不清,其所言前開情事,難認信實。

⑷更進者,倘若OOO公司業與OO公司達成OOO公司每銷

售1 公斤銀膠,須給付1,500 元予OO公司,給付2 年之協議,則雙方既就給付對象、內容、方式協議重要事項明確合意,OOO公司屆期即可依約逕行給付,豈須再如證人OOO所述由其詢問被告該OOO公司給付之款項如何分配。更遑論,OOO公司既知業與OO公司達成給付合意,自當依約全數給付予OO公司,且可預見其若未依約給付,勢必面臨OO公司向之索討短少給付之情況,則甚難想像OOO公司於此情況下,竟不依約給付,反由OOO詢問被告如何分配,並依被告指示僅交付部分款項,而將其餘原應給付予OO公司之款項交予被告,徒生OO公司於未獲得依約應得款項時,要求OOO公司給付短少數額之風險,而OOO公司無法以業已交付款項予被告一情對抗OO公司請求,必須另行給付差額予OO公司之不利情況。由此可見,證人OOO前開證述OOO公司與OO公司業已達成由OOO公司依銷售每公斤銀膠給付1,500 元予OO公司之協議,而其於OOO公司欲交付前開款項時,詢問被告,由被告分配OOO公司應給付予OO公司款項,並依被告指示給付部分款項予OO公司,部分交予被告之情,悖於事理,要無可採。

⑸至告訴代理人OOO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OO公司當

時完全信賴被告處理此事,事後前去查帳,依OOO公司負責人及OOO所述,每公斤銀膠OO公司可取得1,500 元顧問費,OOO於民事庭證稱1,500 元要給OO公司,但由被告分配,被告無權分配,其應向OO公司報告如何處理,OO公司並未收到第四筆67萬5,000 元,該筆款項係被告打電話予OOO公司負責人稱該筆款項無庸交予OO公司等語(見偵續字473 號卷第39頁)。惟告訴代理人OOO律師前開所述OOO公司與OO公司達成協議一節,係聽聞OOO公司負責人及OOO所言而來;其所述被告指示分配OOO公司給付款項一節,係據OOO告知,並非其親自見聞,而證人即OOO公司實際負責人OOO、名義負責人OOO及證人OOO所述,並不足認定OOO公司與OO公司業已達成OOO公司需支付特定金額或任何具體協議,而證人OOO所述被告分配OOO公司支付之款項一節,難認信實,論述如上,是告訴代理人所據以指述被告犯行之依據並非信實,尚無法據以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⑹另證人O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O

OO公司每推廣1 公斤銀膠需支付1,500 元推廣費,此係OOO及OOO所交代,伊不清楚OO公司與OOO如何分配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55至56頁、第58頁及背面)。

證人OOO所述OOO公司支付推廣費一情,係聽聞OOO、OOO所述,顯見其未參與OOO公司與OO公司洽談過程,且其稱不知推廣費分配情形,自無法證明OOO公司與OO公司間有無協議及協議內容等情事。

3.公訴意旨所提事證,不足認定OOO公司應給付OO公司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顧問費,或被告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OO公司短收之顧問費。

⑴公訴意旨主張OOO公司應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附表所示顧

問費予新達公司一情,雖經證人O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提示OOO公司99年7 月13日轉帳傳票,問:OO公司在99年3 月是否幫OOO公司推廣銷售銀膠310 公斤?)是,從傳票上看是這樣。」、「(提示OOO公司99年10月18日轉帳傳票,問:OO公司在99年6 月至99年8 月是否幫OOO公司推廣銷售銀膠共110 公斤?)依傳票上記載為主。」、「(提示OOO公司100 年1 月24日轉帳傳票,問:該傳票記載支付OOO99年1 月份的顧問費15萬元,是否與銀膠推廣費有關?)應該是。」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43頁背面),證人O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係依OOOO公司採購銀膠之訂單及出貨單而計算顧問費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55頁背面),及卷附OOO公司103 年11月5 日函覆稱:OOO公司於99、100 年間支付銀膠佣金情形為:①99年7 月計46萬5,000 元(1,500 元

310 公斤),以支票支付OO公司21萬7,000 元及99年7 月電匯OOO24萬8,000 元,②99年10月計16萬5,000 元(1,500 元110 公斤),以支票支付OO公司8 萬2,500 元及99年10月電匯OOO8 萬2,500 元,③100 年1 月計75萬元(1,500 元500 公斤),電匯OO公司30萬元、支票支付OO公司30萬元及100 年1 月電匯OOO15萬元,④100年11月支付75萬元(1,500 元500 公斤),100 年11月電匯OOO75萬元等語,及所檢附會計傳票及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64 至183 頁)。惟證人OOO雖稱其據訂單及出貨單而計算推廣費,然無其所稱之訂單及出貨單可佐。證人OOO前開證述,均係依據OOO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內容陳述,而OOO公司轉帳傳票及前開OOO公司函文所檢附之會計傳票及銷貨明細,均係OOO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屬OOO公司片面陳述,尚須其他事證以佐其實,自難逕以之認定公訴意旨所稱OOO公司銷售銀膠數量或OOO公司所應支付OO公司顧問費之基準。而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不到相關資料,伊未見過前開OOO公司103 年11月5 日之函文,亦不知係何人出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則前開函文所陳銷售情事,並無相關訂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佐,且證人即OOO公司實際負責人OOO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法確認前開函文所陳內容真實與否,則前開函文所示內容是否信實,自非無疑。再比對前開OOO公司檢附之銷退貨明細日報表(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81 至183 頁)與OOOO公司OO年O月O日第0000000 號函所檢附其向OOO公司採購銀膠之採購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6 頁),OOO公司所列①98年9 月22日至99年4 月20日間交易數量為

310 公斤,前開期間,OOOO公司所列交易日期為98年9月16日至99年4 月2 日間,交易數量為420 公斤;②OOO公司所列99年4 月28日至99年6 月23日間交易數量為110 公斤,前開期間,OOOO公司所列交易日期為僅有99年6 月24日,交易數量為200 公斤;③OOO公司所列99年7 月8日至99年9 月3 日間交易數量為500 公斤,前開期間,OOOO公司所列交易日99年8 月3 日至99年8 月31日,交易數量為800 公斤,④OOO公司所列99年9 月3 日至99年12月

1 日間交易數量為500 公斤,前開期間,OOOO公司所列交易日期為99年9 月14日,交易數量為240 公斤。二者所列交易時間、數量迥異,則OOO公司此部分所陳是否信實,不無可疑。況觀諸前開OOO公司所稱給付佣金情形,其於99年7 月給付之佣金係以98年9 月22日至99年4 月20日間之交易數量計算,99年10月給付之佣金係以99年4 月28日至99年6 月23日之交易數量計算,100 年1 月給付之佣金係以99年7 月8 日至99年9 月3 日之交易數量計算,100 年11月給付之佣金係以99年9 月3 日至99年12月1 日之交易數量計算,姑不論OOO公司計算給付之佣金之計算基準何以不計至給付前一月之銷售量,甚且結算至99年12月之佣金,遲至將近1 年後之100 年11月始給付,另99年7 月給付之佣金尚將

4 月該月銷售量區分為二,又99年7 月給付之佣金以將近6個月之銷售量計算,而99年10月、100 年1 月給付之佣金則僅以約2 個月銷售量計算,100 年11月給付之佣金則以約3個月銷售量計算。凡前種種,計算標準及給付時期均無規則可言,且99年及100 年均各僅給付2 次佣金,亦與證人OOO前開證述以季給付之情不符,則其所陳銷售銀膠數量及計算佣金標準甚為可疑。前開OOO公司OO年O月O日函文所述銷售銀膠情事,既無相關事證可佐,而其所陳情節復與其交易對象OOOO公司所述不同,且其所陳給付OO公司佣金之時間與證人OOO所言不同,計算基準復悖事理,難認信實。從而,公訴意旨以之作為OOO公司應支付OO公司顧問費之基準,難認有據。

⑵證人OOO於103 年9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告

知被告出貨數量,被告會告知伊多少金額給OO公司,多少金額給被告,伊請公司開傳票,以支票支付予OO公司,交付被告則以現金,現金部分由OOO公司將款項匯至伊土銀帳戶,伊再領取交予被告,伊亦會先以手邊現金交予被告,不像匯款那麼清楚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41頁背面至42頁)。再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其有無交付99年第一季銀膠推廣費24萬8,000 元、99年第三季銀膠推廣費8 萬2,500 元、99年第四季銀膠推廣費15萬元、於100 年11月23日,在臺北凱悅飯店二樓餐廳,交付銀膠推廣費67萬5,000 元予被告等情,均答稱其有交予被告,但時間已久,其不記得金額,依帳上記載為主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42頁)。於104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並非公司,故未開立發票,被告之佣金以伊名義向OOO公司請領,OOO公司於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佣金予伊,並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伊原本欲匯款予被告,但被告要求現金,伊遂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被告並未簽收單據,OOO公司於99年7 月8 日匯款24萬530 元、99年10月18日匯款8 萬2,470 元、100 年1 月24日匯款13萬4,970 元、100 年11月9 日匯款67萬4,970 元均係銀膠佣金,伊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以手上現金交予被告,有時被告係於OOO公司匯款後數日才向伊要錢,有時被告會在OOO公司匯款前即向其要錢,有時一筆佣金係分次交予被告,伊忘記於何時地交付佣金予被告,最後一次係

100 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凱悅飯店2 樓中餐廳,伊交付4 、50萬元予被告,該筆佣金約60餘萬元,剩下10餘萬在伊處,因為被告稱該筆佣金其欲領全部,不給OO公司,伊覺得不對勁,因為OO公司知道OOO公司須給付2 年佣金,若OOO公司未給OO公司,OO公司會察覺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及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23日,被告約伊在凱悅飯店交錢,伊依約前往,交付4 、50萬元現金予被告,當天伊曾前往髮廊燙髮,後來伊請髮廊查詢燙髮日期,確認係100 年11月

23 日 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97 頁背面)。依證人OOO前開所述,其雖一再證稱OOO公司與OOOO公司交易銀膠而須給付予OO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分配,其受被告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OO公司,另交付其餘款項予被告等情,然就所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其稱或以自身現有金錢交付,或分批交付,且無法確認交付款項之確實時間及數額,亦無金融帳戶提領資料可資比對,則證人OOO所言前開情節,係其片面單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有據。再觀諸卷附OOO公司99年6 月28日請款單、99年10月4日請款單、100 年1 月24日支出證明單(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65 頁、第167 頁、第170 頁),顯示OOO公司就佣金款項之支付情形,並無任何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記載,自無法據此佐證OOO公司或OOO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復依卷附OOO公司99年7 月13日轉帳傳票記載「OO佣金:#1 :98 /09- 99/03月份:OOO3 ﹪7,440 」、「OO佣金:#1:98/09-99/03 月份:OOO97﹪240,560 」(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66 頁)、OOO公司100 年1 月24日支出證明單記載:OO佣金、共500 ×1500、- OO電腦已付300,000-00000,000 =OOO150,000 、申報顧問費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70 頁)、OOO公司100 年1月24日轉帳傳票記載「OOO:99/01 月份顧問費150,000」(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71 頁),均僅顯示OOO公司給付佣金之對象為OOO,並無法佐證證人OOO所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故公訴意旨援引證人OOO片面證述,因無相關事證可佐其實,自不足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前開OOO公司OO年O月O日函文表示100 年1 月支付75

萬元佣金,其中30萬元匯款予OO公司、15萬元匯款予OOO,另30萬元以支票支付予OO公司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64 頁),且檢附OOO公司100 年1 月21日轉帳傳票,其上記載:1/18網路及電信架設工程、票號OOOOO、300,000 ,及OO公司開立之買受人為OOO公司、品名為網路及電信架設工程、金額為300,000 元之發票為佐(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73 頁)。且證人OOO於103 年9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擔任OO公司科技系統整合業務處專案經理,當時被告為該處主管,被告指示伊協調OOO公司調整銀膠配方交予OOOO公司試產,多次調整後,OOOO公司向OOO公司採購銀膠,OOO代表OOO公司與被告代表OO公司洽談推廣費之事,伊不清楚有無OO公司每推廣1 公斤銀膠,OOO公司便要支付1,500 元顧問費予OO公司之協議,OOO公司會計OOO及OOO會告訴伊可請領之推廣費金額,伊回報予被告,並根據OOO及OOO所稱金額開立請款單據,第三次OO公司請款後,OOO及OOO要求伊再開立1 張非OO公司之發票請款,伊回報被告此事,被告指示伊請OO公司人員開立30萬元發票交予OOO公司,OOO公司匯款予OO公司後,伊至OO公司領取28萬5,000 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39至40頁)。於103 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向OO公司老闆OOO拿取28萬5,000 元,並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48 頁背面)。依上各情,似有OOO公司交付30萬元予OO公司後,OOO自OO公司取得28萬5,000 元交予被告之事。然證人OOO於104 年

3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OOO詢問伊是否願意參與OOO公司之工程報價,伊應允,OOO公司給伊1 張採購單,後來OOO稱該工程已由他人完成,但要伊開立1 張發票向OOO公司請款,伊開立發票後郵寄至OOO公司,OO公司實際並無幫OOO公司施做工程,無人通知OO公司前去領款,亦未匯款至OO公司,之後OOO拿1 萬9 千多元至OO公司,伊請其交付予OO公司財務,OO公司會計將該筆款項列入零用金等語(見偵字2015 5號卷二第118 至119 頁)。其明確證稱OOO公司並無交付款項予OO公司,與證人OOO證述OOO公司匯款至OO公司,其向OOO拿取28萬5,000 元一情迥異,則應檢視相關資料以究何者所言信實。觀諸前開OOO公司103 年11月5 日函文所提者,僅係OOO公司單方面製作之轉帳傳票,其並未提供所稱票據等其他資料以佐其確有交付該筆款項,於證人OOO否認收取OOO公司交付款項情形下,尚難遽以前開轉帳傳票即認OOO公司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OO公司。嗣證人OOO於證人OOO為前開證述後,於104 年

5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證稱:被告離職後與OO公司有糾紛,OO公司開始查帳,伊打電話給OOO,OOO稱其將30萬元扣稅後交予伊,伊印象中與被告及OOO均有金錢交付情形,所以伊想到直接從OOO處拿錢交予被告,OOO於一、兩個月前打電話予伊,稱其清查帳冊,發現沒有領到30萬元,伊應該沒有向OOO領取28萬5,000 元,伊前證稱曾向OOO拿取28萬5,000 元一情,係伊記憶錯誤,伊印象中與被告有金錢交付情形,但忘記係伊交錢予被告或被告交錢予伊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

158 頁)。蓋證人OOO嗣後推翻前詞,且證稱其先前證述自OOO處取得款項後予被告一情,係循OOO先前告知內容而為,則其該等證述應非據其親身經歷所陳,而其所述OOO告知內容,與證人O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左,則證人OOO該等證述,顯無所據,難認信實。故證人OOO前開證述,無法證明OOO公司因OO公司所開立之30萬元發票而交付該筆款項予OO公司,更遑論該筆款項曾經由OOO交予被告。更進者,證人O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OOO公司100 年1 月25日開立之30萬元支票係存入伊土地銀行帳戶,伊當時知道非以OO公司發票向OOO公司請款,才開該張支票予伊,伊當時似乎聽到會計OOO向OOO稱OO公司之發票不符規定,才開其他公司的發票,前開支票係OOO公司會計交予伊,伊不記得交付之原因,該張支票應該與OOO公司支付OO公司銀膠推廣費有關,伊不認識OOO,伊將前開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於100 年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 日共提領30萬元,但伊忘記該等款項交予何人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二第156 頁及背面)。佐以證人OOO所稱存入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支票(見偵字20155 號卷二第146-1 頁),發票人為OOO公司、發票日為100 年1 月25日、票據金額為30萬元、支票票號為TC0000000 號,與OOO公司100 年1 月21日轉帳傳票上所載支付網路及電信架設工程之支票號碼相符,可認該紙支票係比照OO公司開立之買受人為OOO公司、品名為網路及電信架設工程、金額為30萬元之發票而開立。

而該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且票據背面由OOO簽名提示,且證人OOO前開證述該紙支票確係存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其不認識OOO等情,可見該紙支票之款項並未交予OO公司,自無證人OOO所證述向OOO拿取28萬5,000 元交予被告之情。而證人OOO復未證述該筆支票款項去向,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取得該筆款項。

⑷至被告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之月結單、臺北君悅飯店函覆之簽

帳紀錄、消費明細、被告入會申請表,僅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君悅美鑽卡會員,並曾於100 年11月23日至臺北君悅飯店消費等情,惟縱此節或可佐證證人O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0 年11月23日,其曾與被告在凱悅(後更名為君悅)飯店會面一節(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95 頁背面、第197 頁)。然縱有前開會面情事,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OOO所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況證人OOO證稱該次其交付4 、50萬元予被告一節,並無銀行帳戶提款紀錄等語(見偵字20155 號卷一第195 頁背面),則就核心之金錢流向一事,並無事證可佐,自無法以此認定證人OOO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受有OO公司委任處理仲介OOO公司銷售銀膠並獲取報酬之事務,且無證據可認OOO公司與OO公司達成公訴意旨所稱OOO公司每銷售1 公斤銀膠,須給予OO公司1,500 元報酬之約定,更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取得公訴意旨附表所示OO公司短收之顧問費。是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號│付款月份 │ 公司銷│ 公司應支付│ 公司實際│ 公司短收之顧││ │ │售銀膠重量 │ 公司顧問費 │收取之顧問費│問費 │├──┼─────┼──────┼────────┼──────┼────────┤│1 │99年7月 │310公斤 │46萬5,000元 │21萬7,000元 │24萬8,000元 │├──┼─────┼──────┼────────┼──────┼────────┤│2 │99年10月 │110公斤 │16萬5,000元 │8萬2,500 元 │8萬2,500 元 │├──┼─────┼──────┼────────┼──────┼────────┤│3 │100年1月 │500公斤 │75萬元 │30萬元 │45萬元 │├──┼─────┼──────┼────────┼──────┼────────┤│4 │100年11月 │500公斤 │75萬元 │0元 │75萬元 │├──┼─────┼──────┼────────┼──────┼────────┤│總計│ │1,420公斤 │213萬元 │59萬9,500元 │153萬500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