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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恒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恒賓前向告訴人溫淑萍承租告訴人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房屋,並與配偶廖林惠芬同住其中,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起,由廖林惠芬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延長原房屋租期6 個月,廖林惠芬並應依約定時間搬離等情。嗣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房屋向被告收取房租時,被告竟以租約非伊簽立為由拒絕付款,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客廳茶几下取出西瓜刀1 柄,且拿下包覆刀刃之紙套,亮出刀面,以此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動作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立即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前開西瓜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5 年6 月13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