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6號
105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被 告 龔文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93號、105年度偵字第4114號、105 年度偵字第4155號、105 年度偵字第4833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全世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龔文和無罪。
事 實
一、全世明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龔文和(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詳後述)抵達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口之林口行政園區工地,嗣因該小客貨車無法啟動,全世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該工地C 棟衛生所建築之地下室,未經陳西田之同意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陳西田所管領之UPS不斷電系統電池1個,再由不知情之龔文和拆卸該小客貨車原有電瓶,並接裝上開電池以啟動車輛,全世明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嗣全世明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上址返還上開電池時,陳西田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全世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宋卓修、黃仁吉、羅裕鑫、吳志培、王子玉、陳惠如、李培恩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卓修、黃仁吉、王子玉、陳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羅裕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志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李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全世明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全世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全世明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㈠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 至9 頁、第68至69頁、第92頁、第182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8 至9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8 至9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1頁、第190 至194 頁、第438 至441頁】,核與告訴人宋卓修(見偵字卷二第11至14頁、第159至160 頁)、黃仁吉(見偵字卷二第15至18頁、第160 頁)、羅裕鑫【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155號卷(下稱偵字卷五)第16至18頁、第115 至116 頁】、吳志培(見偵字卷四第
25 至27 頁、第92至93頁)、王子玉(偵字卷三第11至15頁、第134 頁)、陳惠如(偵字卷三第17至18頁、第134 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鄔政偉於警詢(偵字卷四第14至18頁)、證人陳勇政(見偵字卷五第13至14頁、第98至99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永和分局羅裕鑫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04年1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4800121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見偵字卷二第19頁、第31至33頁,偵字卷三第19至30頁,偵字卷四第33至34頁,偵字卷五第20至34頁)。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案部分,告訴人王子玉證稱失竊之外幣泰幣、馬來幣之金額均為數百元等語,數額均未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其所述最低金額即各該幣值均100 元為認定依據;又告訴人王子玉另指尚失竊蠶絲內褲2 件、登喜路打火機1 個、登喜路皮帶1條、茶葉半包等語,惟此除告訴人王子玉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為不利於被告全世明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全世明尚竊得上揭物品,即無足採,惟因俱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不另為諭知之問題,故由法院逕予更正即可。從而,被告全世明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持螺絲起子拆
卸上開電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車子沒電,伊才去工地地下室拆卸電池使用,伊有向告訴人陳西田表示用畢即還,告訴人陳西田亦有當場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全世明當時為工地包商,經雇主陳西田同意借用電池充電,倘被告全世明當時係意圖行竊,自無需聯絡告訴人陳西田後再歸還贓物,而讓警察逮捕,顯見其無竊盜犯意,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陳西田尚積欠被告全世明2 至3 萬元之工程款,二人有債務糾紛,故告訴人陳西田與其員工許輝湖始刻意為不利被告全世明之證述云云。㈡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世明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承:104 年7 月17日伊至林口行政園區工作,因車子沒電想要借用電瓶,有找被告龔文和一起搬電瓶,伊沒有跟陳西田說要借電瓶,伊承認伊有拿電瓶,是為竊取電能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23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9之1 頁至5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西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許輝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第5 至8 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350 至353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電池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偵字卷一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則被告全世明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至被告全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借用電池有經告訴人陳西田同意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陳西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沒有人跟伊借電池,也沒有人因車子沒電向伊借電池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全世明並沒有跟伊說要借用電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又被告全世明除前揭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自承未向告訴人陳西田借用電池等語外,其於案發後4 日之104 年7 月21日警詢時亦明確陳稱:伊遇到陳西田之師傅(即員工)許輝湖時就有跟他一起去找陳西田,並跟陳西田講說相關機具歸還之情形,但忘記提起說有關電池之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 之1 頁),而該次警詢距本件發生之日僅有4 日,被告全世明記憶自屬清晰,倘其有向告訴人陳西田借用電池並獲同意,於警詢時自應陳明此事,或於案發後3 月之偵訊過程亦可澄清之,尚難謂在逾1 年後之本院審理期日始突憶起有借用電池一事,實與常情有悖。辯護人雖認被告全世明與告訴人陳西田間有債務糾葛,其證詞即難憑採云云,惟告訴人陳西田否認有積欠任何債務,又縱為屬實,被告全世明所認未獲之工程款項約2 至3 萬元,數額非鉅,而陳西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竊盜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
7 年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且其所稱被告全世明未向其借用電池乙事,亦核與被告全世明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之前揭陳述相符,應信證人陳西田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全世明上開所辯,顯難信為真實。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全世明竊取之標的係電池1 個、銅排10條乙節,惟證人許輝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有問全世明為何要拆電瓶,全世明表示因駕駛之車輛沒有電,所以要先借用工地電機室裡的電池來發電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 至
8 頁、第44之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嗣伊有看到被告全世明、龔文和拿電池在修理車子,其中一人之頭燈有照車子引擎蓋內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又告訴人陳西田亦於警詢中陳稱:伊之員工許輝湖要到衛生所拿取板手,看到窗邊有工地工人全世明,即直覺反應問在作什麼,全世明回答說因為車子沒電所以要拿電池幫車子發電,許輝湖認為有異常故趕緊跑來告訴伊此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 至5 之1 頁);復被告龔文和亦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因車子發不動,全世明就說要借電池,後全世明去拔電池過來,伊幫忙拆卸車輛原有電瓶,並裝上上開電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381 頁),是綜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全世明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確於事發時無法啟動,其始起意拆卸上開電池以供車輛發動之事實;復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亦見被告全世明拆除之不斷電電池計有3 個,除本件所扣押者外,同排串聯之2 顆電池拆卸後係放置在電池架前方之地面等情(見偵字卷一第14頁),是倘被告全世明有欲竊取電池之意圖,其自可將已拆卸之另2 顆電池一併攜走,尚無留置於原處之必要,況被告全世明係於告訴人陳西田並未報警下,即主動於同年月21日致電告訴人陳西田表示欲返還該電池,並親自送至工地工務所,亦據陳西田陳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5 至5 之1 頁),堪信被告全世明僅欲使用該電池之電能以啟動車輛,尚無竊取電池之意圖。另告訴人陳西田固稱伊與證人許輝湖到現場察看,另發現銅排失竊云云,惟被告全世明則稱因電池拆卸時不太好拆,伊就把連結電池之銅排放在水溝旁邊,伊未竊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9之1 頁),又證人許輝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陳西田事後查看時,並沒有注意地上有無放置銅排,也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放在附近的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
9 頁),則本件自不得排除被告全世明於拆卸電池時,將其上連結之銅條暫放置他處,而未為告訴人陳西田、證人許輝湖發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全世明係竊電池1 個、銅排10條,洵有誤會,並予敘明。
4.綜上,被告全世明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被告全世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6部分:㈠訊據被告全世明固坦承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進入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6號公寓樓梯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係在該公寓前方之一間宮廟外等待藥頭「郭尚義」,後因尿急,見公寓鐵門並未關閤,即進入大小便,然伊並未至告訴人李培恩住處行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全世明當時係在上址附近與朋友相約,因一時內急無公廁可用,始進入公寓樓梯間如廁,而在公寓4 樓巧遇證人黃莉凱,而證人黃莉凱進入公寓鐵門時,並未聽聞有人往上走之聲響,倘全世明真有在2 樓行竊,其得手後應往1 樓鐵門處離開,或因心虛遇住戶開門即急忙往樓上躲避,然當時並無此情,另該屋主臥室、矮櫃、門環亦未驗得被告全世明之DNA 型別,可見被告全世明並未為此竊盜犯行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李培恩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所,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並遭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11至17頁、第90至92頁】,而被告全世明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確曾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6號公寓樓梯間,嗣於該公寓天台放置水塔處,遇見上樓之住戶黃莉凱,於黃莉凱詢問來意時,即自稱係為2 樓修繕水塔,迄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復自該公寓一樓鐵門離去等節,業經被告全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證人黃莉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六第18至23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324 至32
6 頁、第329 至330 頁、第390 至394 頁、第44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全世明固稱係因見該公寓鐵門開啟,為大小便始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當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全世明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先將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停放在馬路右方停車格內,於中午12時22分始下車背一背包往畫面右方騎樓走去,復於中午12時35分56秒許在該公寓鐵門前停下,而鐵門為關閉狀態,此時見被告全世明頭部稍微彎下,其手部有在背包、口袋翻找東西之動作,嗣其身軀稍微彎曲,頭部朝向門鎖,雙手彎起約至門鎖位置,並不時望向馬路,於中午12時36分41秒許,一台白色車輛經過時,被告全世明即避至公寓鐵門左側柱子後方,於該車駕駛下車離開後,其始移動至該公寓鐵門前,後於中午12時37分10秒許開啟該公寓右扇鐵門進入公寓樓梯間,鐵門隨即閤起,被告全世明嗣於中午12時51分37秒許開啟鐵門離去,並於下午1 時2 分54秒許駕車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5 頁、第390至397 頁),而證人黃莉凱亦證稱:該公寓進入的人很單純,伊居住近20年,其它住戶則居住近40年,1 樓鐵門平時都關著,案發當天亦有關著,沒有關會被鄰居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3 頁),復依勘驗照片所示該鐵門原確為緊閉之狀態,再佐以被告全世明於該公寓鐵門前原係彎曲其身體之身形、面朝門鎖之站立方向,並回頭不斷張望注意四周、見他人下車即為閃避等舉措,顯見被告全世明當時係藉開啟鐵門門鎖以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其所辯該鐵門本即開啟云云顯屬不實。
3.又被告全世明於104 年12月30日警詢時係先陳稱:伊因尿急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小便,留停15分鐘係在清理小便,伊並未上至頂樓天台放置水塔處,也未遇到證人黃莉凱等語(見偵字卷六第6 至10頁);復於105 年2 月5 日偵訊時改稱:
伊因怕小便被發現,才說伊是修水塔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83 頁);再於106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改稱:「(法官問:你進去之後是否有遇到黃莉凱?)被告全世明答:是,因為我在上面大小便,大小便完才下來,下來才遇到黃莉凱」、「(法官問:當時究竟有無在1 樓大小便?)被告全世明答:1 樓沒有,我有觀察但是1 樓可能有人出入,我會不好意思」、「(法官問:你遇到黃莉凱前在樓梯間待了多久?)被告全世明答:約10幾分鐘,因為在水塔後面」、(「法官問:既然你是在頂樓大小便,為何在104 年12月30日警詢時稱你是到樓梯間1 樓尿尿?)被告全世明答:我確實下去尿尿,但我當時肚子也痛才往上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 至443 頁),則被告全世明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倘係為小便,其豈會就小便地點究係在公寓1 樓樓梯間或頂樓天台處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又何需就其當日有無上至該公寓頂樓天台、有無遇見證人黃莉凱等陳述有所矛盾、齟齬?況其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未提及有在該公寓大解一事,反係證人黃莉凱於本院106 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進入公寓時並未聞到尿騷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後,被告全世明始提出此一辯解,顯見其陳述均係隨不同證據浮現而有所變異,自難予採信。
4.再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或與本案手法極為雷同者,仍非不得作為推論犯罪之補強。查被告全世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即自承係持萬能鑰匙開鎖行竊(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且該案其自接近告訴人宋卓修住處時至得手離去間,僅花費約14分鐘之時間,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31至32頁),又其亦自承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其行竊時間不到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顯見被告全世明為避免他人查覺,習利用短暫之時間侵入他人住家竊取財物。而被告全世明既無正當理由即開鎖進入本件公寓樓梯間,於開鎖過程中亦不斷張望注意有無其他行經之人車,堪認其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係實為不法之目的,又其進入該樓梯間之時間亦約為14分鐘,與其前揭行竊案件作案時間亦為符合;且其於樓梯間遭證人黃莉凱發覺時,立即自稱係2 樓修水塔的等語,該2 樓恰為本件遭竊之告訴人李培恩住處,益徵其當時應已鎖定該戶,或甫自該戶離開,始會於情急下脫口而出,是觀諸被告全世明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之動機、慣用行竊手法、所停留之時間以觀,被告全世明自當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竊之人無疑。
5.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全世明倘有行竊,得手後應往1 樓離去,或遇住戶開門即急忙往樓上躲避,然證人黃莉凱未聽聞有人往上走聲響,且屋內亦未發現被告全世明之DNA 型別,本件實非被告全世明所為云云,惟證人黃莉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看到該名男子時他有何動作?)證人答:他站在水塔那邊好像要從鐵欄杆下來,所以我才跟他面對面,我跟他說要小心爬,講完這些話我就上樓」、「(法官問:當天妳開門走樓梯上去時,有無聽到有腳步聲衝上去?)證人答:沒有,因為我們公寓一樓的鐵門不好關,關上時都會很大聲,被告全世明應該是聽到我關門的聲音才趕快衝上去,我沒有聽到腳步聲,我是走到4 樓半時才遇到那個男子,他告訴我他是2 樓修水塔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 頁),其於偵查中亦結稱:伊與竊賊講話時,竊賊有點喘等語(見偵字卷六第91頁),是證人黃莉凱固稱未直接聽聞腳步聲響,惟亦可能係被告全世明腳步輕盈,於樓梯間聽聞樓下鐵門有開啟之聲響,即向上逃逸,並借鐵門關閉之聲音掩飾腳步,於天台攀爬鐵欄杆過程中始為證人黃莉凱所發覺;又被告全世明為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時,於各該侵入之住宅內亦未採得其指紋及DNA 型別等情,有
105 年1 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04 年10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4199886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佐(見偵字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29
5 至296 頁),可知被告全世明於行竊時,多為謹慎,鮮少有留下指紋及DNA 型別之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全世明之認定。
6.又證人李培恩於偵查中證稱:母親衣櫥內約有4 、5 條項鍊、戒指15個、手環1 個失竊等語(見偵字卷六第91頁),是被告全世明竊得黃金項鍊之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為4 條,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全世明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全世明自承其持長度約10至15公分之螺絲起子用以拆卸事實欄一所示之電池(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其所竊取者為電池內之電能,應視為動產,則其此部分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又其自氣窗入侵如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羅裕鑫之住處,自屬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其亦自承其持長約50公分、寬度約5 ×5 公分之角木撐斷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吳志培6 樓住處之鐵窗欄杆,再由窗戶侵入吳志培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0 至441 頁),而被告全世明行為時所使用之角木雖未據扣案,惟該角木既能用以破壞鐵窗,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角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另被告全世明先以燒烤再以冷水澆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王子玉、陳惠如之住處大門上方玻璃破裂,再自破洞處伸手開啟門鎖而踰越大門,後侵入屋內行竊,所為則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三、從而,核被告全世明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全世明為如附表編號4 犯行時,亦有毀損該址4 樓之鐵門欄杆,而認亦有毀損門扇竊盜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乙張為證,惟此為被告全世明所否認,且參以該址遭竊狀況,為頂樓6 樓客廳鐵窗遭折彎破壞,侵入口前有鞋印1 枚,鐵窗處及裝飾紙盒發現手套痕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311 頁),可知被告全世明係藉破壞該址6 樓客廳鐵窗入侵,而該址4 樓尚無遭入侵之跡象,檢察官亦未提出該址4樓鐵門確為被告全世明破壞之證據資料,是檢察官認另構成毀壞門扇罪,容有未合。又有關被告全世明所為如附表編號
4 所示犯行,公訴意旨未論及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附表編號5 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全世明所為踰越門扇之事實,惟上開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逕予審酌,併予說明。另被告全世明就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告訴人宋卓修、被害人宋旻倫所有之財物、就附表編號4 所示竊取告訴人吳志培、被害人鍾麗妤所有之財物、就附表編號5 竊取告訴人王子玉、陳惠如所有之財物、及附表編號6 竊取被害人康素蓮所有、告訴人李培恩管理之財物等行為,顯均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僅各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又被告全世明所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查被告全世明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2)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3) 復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 年度法仁判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及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妨害公務部分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再經同院以93 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工作3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全世明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查其所竊取之電能,僅係供汽車發動使用,價值顯非鉅額,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累犯加重後為逾有期徒刑6 月)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全世明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全世明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證人即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莊馥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案發生之後,警方即調取監視器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可疑車輛,車主到案表示該車借予鄔政瑋使用,警方復通知鄔政偉,鄔政瑋即指認監視器內之男子係全世明,而伊見畫面中全世明進去巷子出來後,手上即多一包東西,知悉全世明一定有去拿東西,而認全世明是本案之嫌疑人,因此通知全世明到案說明,後全世明製作筆錄時,即有坦承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1 頁),又參以新北市○○區○○路○○○ 巷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確可見被告全世明於當日下午1時38分許離開該巷,其雙手確各提一大袋物品(見偵字卷四第33至34頁),且證人鄔政瑋於104 年12月4 日警詢中亦即指認該男子為被告全世明(見偵字卷四第15至16頁),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全世明於104 年12月11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已因監視器攝得被告全世明所搭乘之車輛,及其出沒於案發現場並手提不明物品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全世明涉案,則員警係已發覺被告全世明為上開犯行,始通知其到案說明案情,此時其坦承犯行,至多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世明有竊盜、妨害公務、準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雖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次為本案各次犯行,不僅對他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對社會秩序、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量其犯後已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惟仍否認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6 所示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氬焊師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及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儆懲。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能,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4、5、6中宋旻倫所有之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吳志培所有之過期台胞證1本、支票1 本、王子玉所有之土地銀行、郵局之存摺、定存單各1 份、台胞證1張、李培恩管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或因價值低微(證件、卡片、支票、權狀掛失後均已作廢 )或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全世明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供被告全世明犯罪所用如事實欄一之螺絲起子、附表編號1、2 之萬能鑰匙、附表編號4之角木,均未扣案,宣告沒收不符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全世明、龔文和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龔文和與被告全世明(詳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口「林口行政園區工地」內,由被告全世明持可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陳西田管領之UPS不斷電系統用電池1個、銅排10條,被告龔文和則協助搬運,被告二人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被告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至12時38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被害人孟繁議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被害人孟繁議上址住處,著手搜尋財物,嗣因發現被害人孟繁議在上址住處內,始迅速離開現場而未得手。因認為被告龔文和就(一)所為,係與被告全世明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全世明就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龔文和、全世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西田、被害人孟繁議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許輝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現場地圖各乙份、扣案電池照片、門扇遭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龔文和堅決否認有何壹、(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擔任被告全世明之工地助手,因車子發不動,被告全世明說要去跟老闆借電池,裝在車子上,車子換好電池後再回來返還,伊覺得這樣很正常,才幫他裝一裝,不知道為何變成竊盜案件等語;被告全世明則否認有何壹、(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先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吳志培住處內行竊,完畢後即搭車離開,不可能還停留在現場等語;被告全世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及被告全世明出入巷口之影像,並無行竊畫面,而被害人孟繁議未失竊財物,亦未見被告全世明身影,且被告全世明係使用萬能鑰匙開啟大門而非破壞門鎖之手法,與被害人孟繁議家中門鎖遭破壞之跡證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龔文和被訴104 年7 月17日竊盜部分:
1.被告龔文和於104 年7 月17晚間8 時許,搭乘被告全世明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口「林口行政園區工地」內,因該小客車無法發動,全世明即至該工地C 棟衛生所建築地下室,持螺絲起子1 支,拆卸陳西田管領之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一個,被告龔文和並協助拆卸該小客車原有之電瓶,並接裝上開電池以啟動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全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被告龔文和係幫伊拉線、牽線之工人,當日伊有開車載被告龔文和從桃園大溪至林口行政園區工地找上游陳西田請款,還沒找到陳西田,就發現車子沒電,而伊知道地下室有儲備電池,就去拆卸,後在1 樓窗戶旁遇到陳西田的工人許輝湖,他看到伊手上拿著電池,即說未經同意不可以拆用,伊表示車子發不動,伊可以直接去跟陳西田講,而當時被告龔文和在伊旁邊,後伊即跟許輝湖去找陳西田,被告龔文和並沒有跟伊同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27 頁);又證人許輝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全世明拿電池時,有問他為何要拿,並說電池未經過同意不能拆用,全世明請伊帶他去找田伯(即陳西田),伊即告訴被告全世明「在那邊」,伊先去找陳西田,後伊回到消防局工地工作時,確有看見被告全世明在跟陳西田講話,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之後陳西田叫伊及一個師傅出來看到底怎樣,伊等出來後被告二人就跑掉,伊等再回去找陳西田,再跟陳西田、一起到地下室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350 至364 頁)。
可知被告全世明於證人許輝湖發覺其拆卸電池後,即表示要去跟陳西田商借電池,後亦有單獨去找上游包商陳西田,且嗣後即獨自返回修繕車輛,是此時被告龔文和主觀上自可能理解陳西田應已同意借用電池,否則豈會未前來清查、索討已拆卸之電池,而讓被告全世明單獨返回,始協助被告全世明接裝電池,是即難認被告龔文和有何竊取電能之意圖,而被告龔文和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論被告龔文和有何竊盜罪嫌。
(二)被告全世明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1.被害人孟繁議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住處,於104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並侵入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孟繁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28至30頁、第
103 至10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參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拍翻照片,其上固顯示被告全世明於104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有自連城路249 巷21弄處沿該巷往10弄方向行走,並於中午12時22分進入該巷10弄,復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始自該巷10弄出來,且手提2大袋物品,而於下午1 時38分搭車離去等情(見偵字卷四第33至34頁),而此僅能確認被告全世明確有出現在被害人孟繁議上址住家之附近,仍不足直接認定被告全世明即為侵入上開被害人住宅竊盜之人;又員警於被害人孟繁議住處竊案發生後,於其住處進行詳細採證,亦未發現、比對出其等住處內有被告全世明所遺留之生物跡證,有上開勘察報告足稽;此外,被害人孟繁議於警詢時係陳稱:伊當日約於中午12時許返家,大概下午3 時30分許出門時才發現大門門鎖遭破壞,而下午2 時許好像有竊賊動伊房間的喇叭鎖等語(見偵字卷四第28至3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中午1 時許伊在房間內有聽到開門聲,因誤以為是下雨聲故沒有出去查看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03 至104 頁),是依被害人孟繁議所述查覺有外人開啟其房門之時間,倘為當日下午1 時許,被告全世明仍在該巷10弄(該弄為死巷,參偵字卷四第80頁地圖),自無可能侵入該21弄住宅;又倘係當日下午2 時許,該時被告全世明亦已搭車離去,是縱本件被告全世明曾出現在被害人孟繁議住家附近,行為雖屬可疑,然而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被告全世明進入被害人孟繁議住宅內著手行竊之證據,即難認為被告全世明有為該竊盜犯行。
肆、從而,被告龔文和、全世明被訴上開各該部分犯罪嫌疑均有所不足,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其等為上開各該犯行之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龔文和、全世明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龔文和、全世明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號├──────────┬──────────┤ │ ││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 │ │├─┼──────────┼──────────┼──────────┼───┤│1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宋卓修所有之宏碁筆記│全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年9月12│型電腦1 台、iPad平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日上午11時53分至同日│電腦1 台、Sony手機1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號2 ││ │中午12時7分許間,至 │支及手錶3 支(價值共│得筆記型電腦壹台、平│ ││ │宋卓修位於新北市板橋│約新臺幣43,000 元) │板電腦壹台、手機壹支│ ○○ ○區○○○路○段125之2 │、宋旻倫所有之黑色皮│、手錶參支、皮夾壹個│ ││ │號之住處,持萬能鑰匙│夾(內含宋旻倫之郵局│、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 ││ │開啟門鎖後,侵入宋卓│、台新銀行金融卡、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修上開住處,竊取宋卓│車駕照、機車行照、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修及其女宋旻倫所有之│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時,追徵其價額。 │ ││ │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現金新臺幣2,000 元)│ │ ││ │離去。 │。 │ │ │├─┼──────────┼──────────┼──────────┼───┤│2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小米手機1支、威寶手 │全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年9月17│機1支(價值共約6,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日上午8時20分至上午9│元)、零錢(計約新臺│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號3 ││ │時20分許間,至黃仁吉│幣2萬元)。 │得手機貳支、現金新臺│ ││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 ││ │西路2段123巷12之1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住處,持萬能鑰匙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啟門鎖後,侵入黃仁吉│ │價額。 │ ││ │上開住處,竊取黃仁吉│ │ │ ││ │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 │ │ ││ │後旋即離去。 │ │ │ │├─┼──────────┼──────────┼──────────┼───┤│3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Sony PS3遊戲機1 台、│全世明犯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 年10月│iPad平板電腦1 台、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附表編││ │14日上午10時許,自友│CANON 單眼相機1 台、│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4 ││ │人陳勇政位在新北市永│Sigma 單眼相機鏡頭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 │○ ○○區○○路○ 段○○○ 號│個、鏡頭保護鏡2 個、│機壹台、平板電腦壹台│ ││ │4樓 住處,攀爬至羅裕│偏光鏡1 個、SD記憶卡│、單眼相機壹台、單眼│ ││ │鑫之同段151 號5 樓住│1 個、Apotop Wi-Copy│相機鏡頭貳個、鏡頭保│ ││ │處之前陽台,再踰越未│無線讀卡分享器1 個、│護鏡貳個、偏光鏡壹個│ ││ │上鎖之氣窗安全設備後│潛水手電筒4 個、潛水│、SD記憶卡壹個、無線│ ││ │侵入羅裕鑫上開住處,│手電筒用鋰電池5個、 │讀卡分享器壹個、潛水│ ││ │竊取羅裕鑫所有之右列│無線電對講機1對(價 │手電筒肆個、潛水手電│ ││ │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值共約新臺幣116,440 │筒用鋰電池伍個、無線│ ││ │。 │元)。 │電對講機壹對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4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吳志培所有之CANON 相│全世明犯攜帶兇器、毀│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年11月 │機1 台、過期台胞證1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附表編││ │11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本、支票1 本、日幣6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號6 ││ │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間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至吳志培位於新北市│萬5 千元)、美金500 │罪所得相機貳台、LV包│ ││ ○○○區○○路○○○ 巷10│元(折合新臺幣約1 萬│包貳個、珠寶盒壹個、│ ││ │弄1號6樓頂樓加蓋之住│5 千元);鍾麗妤(起│鑽石項鍊壹條、浪琴鑽│ ││ │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訴書誤載為吳志培,應│錶壹只、現金日幣陸萬│ ││ │命、身體、安全足以構│予更正)所有之LV包包│元、美金伍佰元均沒收│ ││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2個 、珠寶盒1 個(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角木1支,將具有防 │含鑽石項鍊1 條、浪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閑功能之鐵窗鐵條撐開│鑽錶1 只)、NIKON 相│追徵其價額。 │ ││ │後,再由窗戶攀爬侵入│機1 台(上開物品不含│ │ ││ │吳志培上開住處,竊取│外幣部分價值共約新臺│ │ ││ │吳志培及其妻鍾麗妤所│幣33萬元)。 │ │ ││ │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 │ │ ││ │旋即離去。 │ │ │ │├─┼──────────┼──────────┼──────────┼───┤│5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竊取王子玉所有之翡翠│全世明犯毀越門扇、侵│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 年11月│戒指、貓眼石戒指各1 │入住宅竊盜,累犯,處│附表編││ │17日下午1時至2分27分│只、萬寶龍鋼筆、高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號7 ││ │許,至王子玉、陳惠如│鋼筆各1 支、浪琴錶、│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壹│ ││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芝柏錶、天梭骨董錶、│只、貓眼石戒指壹只、│ ││ │路270巷35號5樓之住處│IWC 萬國錶各1 只、督│萬寶龍鋼筆壹支、高仕│ ││ │,先以火燒烤,再以冷│澎打火機1 個、數位相│鋼筆壹支、浪琴錶壹支│ ││ │水澆淋之方式,毀損該│機2 台、登喜路銀鍊子│、芝柏錶壹支、天梭骨│ ││ │住宅大門之玻璃,繼而│1 條、義大利品牌皮夾│董錶壹支、IWC 萬國錶│ ││ │自破洞處伸手越入開啟│1個、AD波士頓包1 個 │壹支、督澎打火機壹個│ ││ │門閂侵入上開王子玉、│、現金新臺幣1萬5 千 │、數位相機貳台、登喜│ ││ │陳惠如之住處內,竊取│元、美金300元、泰幣 │路銀鍊子壹條、義大利│ ││ │王子玉及陳惠如所有之│、馬來幣各約100元( │品牌皮夾壹個、AD 波 │ ││ │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告訴人王子玉均稱約數│士頓包壹個、象牙印材│ ││ │離去。 │百元)、象牙印材2 個│貳個、首飾盒壹個、黃│ ││ │ │、土地銀行、郵局之存│金項鍊柒條、手鍊壹條│ ││ │ │摺、定存單各1 份、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千│ ││ │ │胞證1 張、陳惠如所有│元、美金參佰元、泰幣│ ││ │ │之首飾盒1 個、黃金項│壹佰元、馬來幣壹佰元│ ││ │ │鍊7 條、手鍊1 條(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開物品不含現金部分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值共約新臺幣359,0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6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康素蓮所有之黃金項鍊│全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 │之所有,於104 年11月│4 條(告訴人李培恩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30日中午12時35分至同│約4 至5 條)、黃金戒│拾壹月。未扣案之黃金│號8 ││ │日中午12時51分許間,│指15個、黃金手環1 個│項鍊肆條、黃金戒指拾│ ││ │前往李培恩位於新北市│(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伍個、黃金手環壹個均│ ││ ○○○區○○路○段○○○巷│臺幣40萬元)、李培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6號2樓住處之樓下, │管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1 │權狀各乙紙。 │時,追徵其價額。 │ ││ │樓公寓鐵門及李培恩前│ │ │ ││ │開住處2樓鐵門後,侵 │ │ │ ││ │入李培恩之住處內,竊│ │ │ ││ │取康素蓮所有及李培恩│ │ │ ││ │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 │ │ ││ │後旋即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