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張佩玲被 告 姜惠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馬紹瑜律師被 告 賴育敏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張雅婷
趙惠珠陳冠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馬紹瑜律師林書羽律師被 告 王誌萍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被 告 洪毓春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陳夙怡
蕭翊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徐豪駿律師被 告 邱玉青
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王人美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馬娟娟
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謝其修
張守安唐羣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傅馨儀律師被 告 王惠娟
江建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被 告 蘇聿羚(原名蘇映喬)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被 告 朱麗臻
陳玲君徐靖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48 號、第19071 號、第32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惠琳於民國97年間起擔任被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aiwan,LLC,Tai
wan Branch,下稱如新台灣分公司,自106 年1 月26日起變更負責人為張佩玲,起訴書誤載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賴育敏於98年至102 年間擔任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產品商機創新部門經理,被告張雅婷於98年間起擔任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被告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於101 年間均擔任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業務部門經理,被告洪毓春於85年至101 年間擔任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業務。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於101年間均係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藍鑽主任以上之直銷商。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銷售產品模式為:先由產品商機創新部門決定銷售之產品,並擬定行銷策略,經被告姜惠琳核可後,由業務部門透過直銷商布達銷售資訊予客戶,客戶須加入成為會員後,始得購買商品。而直銷商得藉招攬會員成為下線直銷商而升級,依其等級由低至高可分為主任、黃金石主任、青金石主任、紅寶石主任、綠寶石主任、鑽石主任、藍鑽主任、寰宇領袖等階層,直銷商除本身銷售部分可依積分抽取佣金外,並得收取6 代以內下線積分5 %之獲利。被告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均明知「Nu Skin ageL
OC Galvanic Body Spa」(下稱本件Body Spa機)為藥事法第13條所規範之醫療器材,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共同基於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由被告賴育敏將其掌管之產品商機創新部門所獲得之本件Body
Spa 機銷售訊息及所擬定之行銷策略,檢陳被告姜惠琳核可後,由被告姜惠琳指示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張雅婷指揮旗下業務部門成員被告趙惠珠、王誌萍、陳冠宇、洪毓春,與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藍鑽主任以上領袖階層之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等直銷商聯繫,告知本件Body Spa機海外預購時間及訂購網址,並告以可藉參加香港所舉辦大中華區域年會之機會,領取所購買之本件Body
Spa 機輸入我國之訊息後,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等直銷商則分別於101 年5 月1 日前某時許,向其下線會員以舉辦說明會或其他方式推廣銷售本件Body Spa機,並表示如為經營者身分可自行至訂購網站下單預購及至香港取貨等訊息,使其等團隊不知情之各階層下線直銷商於10
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間,透過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網路系統下單及刷卡付費預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 機套組(每套組含本件Body Spa機2 臺、緊緻凝膠6 支、緊膚乳6 支),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等直銷商再藉101 年6 月10日參加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在香港舉辦大中華區域年會之機會,將其等及其下線購買之本件Body Spa機分發予到場之下線會員,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輸入合計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等直銷商並就其等所屬團隊內所有下線直銷商購買部分,取得預購額積分5 %之獎金,被告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即以此方式輸入、販賣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本件Body Spa機牟利。因認被告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均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亦應處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均涉犯上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而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應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證人李家茵、柯怡君、陳顯塋(起訴書誤載為「瑩))、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津、證人即如新台灣分公司稅務主任陳淑卿、證人即如新台灣分公司長長攻略部門分析主任陳志健、證人即如新台灣分公司產品商機創新部門總監袁寧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6 月11日北衛食藥字第10220267931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101 年7 月5 日FDA 器字第101004365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9 日署授食字第10150096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月24日FDA 器字第1010055491號書函、如新台灣分公司101年8 月9 日書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6 月22日FDA 器字第1011604792號書函、第2 、3 等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送審表、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簡便行文表、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4 月6 日署授食字第0999923575號函、如新台灣分公司100 年2 月1 日書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9日FDA 器字第992357
5 號書函稿、如新台灣分公司99年10月22日書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8日FDA 器字第9923575 號書函稿、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核表、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第2 、3 等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送審表、美商如新公司人員購買ageLOC GALVANIC BODY SPA機訂貨明細表(下稱訂貨明細表)暨其光碟、張雅婷所寄100 年4 月8 日電子郵件、洪毓春所寄101 年3 月5 日電子郵件、賴育敏所寄101年5 月10日電子郵件、陳冠宇所寄101 年5 月10日電子郵件、張雅婷所寄101 年5 月25日電子郵件、賴育敏所寄101 年
6 月4 日電子郵件、賴育敏所寄101 年8 月8 日電子郵件、陳冠宇所寄100 年11月8 日電子郵件、張雅婷所寄101 年2月9 日電子郵件、張雅婷所寄101 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趙惠珠所寄100 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BODY SPA+R2 Pick List-2011/11/18-2011/11/30、2011年如新環球年會香港提貨單、事事紮實計畫投影片資料、姜惠琳所寄101 年2 月27日電子郵件、張雅婷所寄101 年3 月20日電子郵件、張雅婷所寄101 年4 月2 日電子郵件、張雅婷所寄101 年4 月23日電子郵件、搜索陳冠宇個人電腦所得投影片、黃琬淇分享譯文等資料、張雅婷所寄101 年5 月4 日電子郵件、陳冠宇所寄101 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姜惠琳所寄101 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陳冠宇所寄101 年5 月23日電子郵件、載有領貨細節之電子郵件暨所附訂購資料、姜惠琳所寄101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2013黃金攻略會議投影片資料、其他未查明身分之內部員工往來電子郵件、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張雅婷所寄101 年2 月15日電子郵件、2012年度至2013年度藍鑽策略會議會議資料、扣案儀器5 臺(起訴書誤認5 臺均係本件Body Spa機,但其中僅有1 臺係本件Body Spa機,其餘3 臺為ageLoc Galvanic Spa SystemΠ即ageLoc修身美顏Spa 機,另1 臺則為Facial Spa機,詳下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之辯詞:
⒈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辯稱:如新台灣分公司並未在
我國上市、販售本件Body Spa機,本件Body Spa機乃係由NuSkin Enterprises Hong Kong,Inc. (下稱如新香港分公司)在香港上市、販售,並由如新香港分公司獲取相關銷貨收入,且直銷商係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購得本件Body Spa機,而非向如新台灣分公司購得本件Body Spa機,如新台灣分公司並未從中獲取營業收入或利潤,至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 機後攜回我國,係其個人行為,與如新台灣分公司無關等語。
⒉被告賴育敏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如新台灣分公司並未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亦未在我國上市、販售本件Body Spa機,至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⒊被告張雅婷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因本件Body Spa機並非如新台灣分公司在我國上市、販售之如新產品,故業務部門不會鼓勵直銷商購買,業務部門向直銷商傳達香港年會產品、預購網站及香港取貨等資訊,單純僅係為服務直銷商,使直銷商參加香港年會時可進行順暢,至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係其個人行為,與伊及業務部門無關等語。
⒋被告趙惠珠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向直銷商團隊領導人傳達香港年會產品、預購網站及香港取貨等整體資訊,僅係基於服務直銷商之用意,至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⒌被告陳冠宇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本件Body Spa機並非如新台灣分公司在我國上市、販售之如新產品,伊透過業務人員向直銷商團隊領導人傳達香港年會整體資訊,僅係基於服務直銷商之立場,至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⒍被告王誌萍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本件Body Spa機並非如新台灣分公司在我國上市、販售之如新產品,伊向直銷商團隊領導人傳達香港年會產品、預購網站及香港取貨等資訊,僅係基於服務直銷商之立場,方便直銷商參加香港年會時可領貨順暢,至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⒎被告洪毓春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向直銷商團隊領導人傳達香港年會產品、預購網站及香港領貨等資訊,僅係基於業務角色,完成主管交辦事務,至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⒏被告陳夙怡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或4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則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 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⒐被告蕭翊峰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或2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則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 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⒑被告邱玉青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⒒被告鍾聯瑋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⒓被告施堯寬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並無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伊至香港參加
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並未攜帶任何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⒔被告吳謙婕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⒕被告廖建凱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⒖被告鍾聯暘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⒗被告吳振薾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2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⒘被告林淇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醫
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⒙被告王人美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並無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伊至香港參加
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並未攜帶任何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無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亦未鼓勵下線購買本件Body Spa機,伊有強調不建議亦不鼓勵下線購買本件Body Spa機,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⒚被告馬娟娟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⒛被告林盈秀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並無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亦未向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 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被告蕭彩毓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並無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亦未向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 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被告陳瑩螢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並無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亦未向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未代他人將本件Body
Spa 機攜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被告謝其修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或2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並無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亦未向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被告張守安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並無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亦未向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
dy Spa機等語。被告唐羣惠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並無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亦未向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
dy Spa機等語。被告王惠娟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並無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伊至香港參加
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並未攜帶任何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並無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或鼓勵下線購買本件Body Spa機,亦未向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文熏商行的如新直銷業務係陳炫名在經營,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被告江建銘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本件Body Spa機供自己使用,伊並無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亦未向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被告蘇聿羚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並無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伊至香港參加
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並未攜帶任何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被告朱麗臻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並無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伊至香港參加
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並未攜帶任何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罹患心臟疾病,沒有在管富麗康實業有限公司的如新直銷業務,且因伊生病,故伊有時記憶不清,會搞混事情,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被告陳玲君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或3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及家人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被告徐靖騰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
醫療器材,伊僅有線上預購1 套或2 套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及家人使用,下線係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伊只有攜帶自己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返回我國,伊否認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之辯護人則以:本件Body Spa
機非屬醫療器材,又本件Body Spa機係由如新香港分公司在香港上市、販售,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根本未研擬在我國上市、販售本件Body Spa機,直銷商係在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網站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購買本件Body Spa機,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從未輸入本件Body Spa機,另我國之直銷商均知悉本件Body Spa機係在香港上市、銷售之海外商品,在我國僅能自用,不得轉售,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當不可能會有起訴書所指串通直銷商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販售之情,自不符輸入、販賣之要件,況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既未在我國上市、銷售本件Body Spa機,自無法因本件Body Spa機銷售之事獲得任何收入,而本件Body Spa機在香港銷售所得乃係如新香港分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故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根本欠缺起訴書所指販賣本件Body
Spa 機以牟利之動機及意圖,至卷附訂貨明細表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依據不知名檢舉資料所製作,不得採為計算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數量之根據等詞辯護。
⒉被告賴育敏之辯護人則以:本件Body Spa機既未經被告如新
台灣分公司決定在我國上市,則被告賴育敏自無起訴書所指「由被告賴育敏將其掌管之產品商機創新部門所獲得之本件Body Spa機銷售訊息及所擬定之行銷策略,檢陳被告姜惠琳核可」可言,況卷內亦乏被告賴育敏曾就本件Body Spa機擬定行銷策略後陳送被告姜惠琳核可之簽呈等證據,足見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Body Spa機並非使可溶性鹽類或其他藥品的離子型態進入體內的裝置,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亦無從證明本件Body Spa機為醫療器材,被告賴育敏更不可能會懷疑本件Body Spa機是否為醫療器材,是被告賴育敏當無知悉本件Body Spa機係屬醫療器材而仍決意非法輸入、販賣之主觀犯意等詞辯護。
⒊被告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之辯護人則以:本件Body Spa
機非屬醫療器材,又依本件被告直銷商行為時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備註欄所載:非表列之自用醫療器材進入臺灣,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 瓶(盒)為限一節,可知自用醫療器材並未限制一律不得進入我國,則本件被告直銷商既係因自用而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復未超過限量,自不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被告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亦無與本件被告直銷商共犯前揭罪嫌之可能,另被告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並無起訴書所指與其他被告共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以銷售圖利之情等詞辯護。
⒋被告王誌萍之辯護人則以:本件Body Spa機客觀上並無任何
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體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機能之效用,亦非使可溶性鹽類或其他藥品的離子型態進入體內的裝置,自非屬醫療器材,又被告王誌萍並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詞辯護。
⒌被告洪毓春之辯護人則以:本件Body Spa機客觀上並無任何
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體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機能之效用,亦非使可溶性鹽類或其他藥品的離子型態進入體內的裝置,自非屬醫療器材,又被告洪毓春並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詞辯護。
⒍被告陳夙怡、蕭翊峰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
件Body Spa機具有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機能或使可溶性鹽類或其他藥品的離子型態進入體內之功能,不得逕認本件Body Spa機係屬醫療器材,又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雖自白有輸入極少量之本件Body Spa機供自己使用,但並無補強證據佐證確有此事實,不能單以被告陳夙怡、蕭翊峰之自白即遽認輸入事實,另被告陳夙怡、蕭翊峰並無販賣本件Body Spa機之行為等詞辯護。
⒎被告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
吳振薾、林淇之辯護人則以:本件Body Spa機不會對人體身體結構及機能產生影響,亦無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之效果,在客觀上非屬醫療器材,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均無法證明本件Body Spa機在客觀上確屬醫療器材或離子滲透器材,又被告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於案發時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之醫療器材,並無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意,至被告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雖有與下線分享網路上有關本件Body Spa機之公開資訊,但此實與一般消費者基於最終使用目的所從事之消費行為無異,不構成販賣行為,亦不能遽認被告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有何販賣本件Body Spa機予他人之主觀意圖等詞辯護。
⒏被告王人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Body Spa機究否屬醫療器材
,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被告王人美亦不知本件Body Spa機係屬醫療器材,又被告王人美並未向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另被告王人美並無輸入本件Body Spa機,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王人美有何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或在我國販賣本件Body Spa機之行為等詞辯護。
⒐被告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之辯護人則以:本件
Body Spa機究否屬醫療器材,檢察官舉證不足,被告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亦不知本件Body Spa機係屬未經核准不得輸入之醫療器材,被告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又無販賣本件Body Spa機之行為,是被告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並無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及行為等詞辯護。
⒑被告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之辯護人則以:本件Body Spa
機究否屬醫療器材,尚有爭議,而被告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既無法僅依本件Body Spa機產品包裝外觀即可得悉本件Body Spa機係屬醫療器材,自不能逕認被告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具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均僅有購買1 套本件Body Spa機供自己使用,並未販賣予他人,當無販賣之犯意及行為等詞辯護。
⒒被告王惠娟、江建銘之辯護人則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僅依產品說明書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之審定依據,而非以實體操作為判定,顯有疏誤,是本件Body Spa機究否屬醫療器材,尚有疑義,而被告王惠娟、江建銘亦無醫療、物理相關專業,實難知悉或判斷本件Body Spa機究否屬醫療器材,又被告王惠娟並無購買本件Body Spa機,被告江建銘則僅係購買數量甚微之本件Body Spa機供自己及親友使用,不該當輸入構成要件,復無何販賣行為,是被告王惠娟、江建銘均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及行為等詞辯護。
⒓被告蘇聿羚之辯護人則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僅依
產品說明書形式觀察即認定本件Body Spa機係屬醫療器材,而未對本件Body Spa機進行功能測試,其所為產品屬性判定,仍非無疑,又被告蘇聿羚並未購買本件Body Spa機,亦不曾攜帶本件Body Spa機入境我國,不該當輸入行為,另本件Body Spa機係由如新香港分公司販售,被告蘇聿羚並無販賣本件Body Spa機,訂購者乃係自行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購買本件Body Spa機,而非向被告蘇聿羚購買本件Body Spa機,被告蘇聿羚亦無向他人介紹、推廣本件Body Spa機,不構成販賣行為等詞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Nu Skin (下稱如新)集團係跨國直銷公司,而由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下稱NSI )負責如新產品及其輔銷品之設計、製造及行銷,並透過如新直銷商銷售如新產品。又
NSI 在全球各市場已授權其在各市場之關係企業專屬經銷商專屬經銷如新產品,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即係一與NSI 簽約而經NSI 授權唯一可在我國經銷如新產品予如新直銷商之關係企業專屬經銷商,而如新香港分公司則係另一與NSI 簽約而經NSI 授權唯一可在香港經銷如新產品予如新直銷商之關係企業專屬經銷商之事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3年4 月14日(93)稅字第1127號函、NSI 致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暨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首堪認定。又案發時被告姜惠琳為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賴育敏為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產品商機創新部門經理,被告張雅婷為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被告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均為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業務部門經理,洪毓春則為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業務等情,此經被告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供陳無訛(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卷宗一【下稱調卷一】第312頁至第320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卷宗二【下稱調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第80頁至第89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189 頁、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5 至第270 頁反面、第274頁至第276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907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29 頁至第234 頁、第239 頁至第249 頁、第258 頁至第266 頁、第309 頁至第315 頁、第326 頁至第333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93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
7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71 頁),亦臻認定。㈡有意成為如新直銷商者,不論其國籍或地區,均須與NSI 簽
訂直銷商協議書(Distribution Agreement),成為如新直銷商後,方可在NSI 全球各市場向全球如新集團購買如新產品,並據此就其全球業績計算獎金。但因NSI 已授權其在全球各市場之關係企業專屬經銷商專屬經銷如新產品,以我國為例,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即為經NSI 授權而唯一可在我國專屬經銷如新產品之關係企業專屬經銷商,故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尚須與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協議書,藉此規範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僅能在我國銷售購自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所進口、經銷之如新產品等節,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3年4 月14日(93)稅字第1127號函、NSI 致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暨中譯本、獨立直銷商協議書、直銷商協議書和國際直銷及保薦協議書、產品訂購協議書、ARO 自動訂貨計劃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本院卷六第160 頁至第161 頁),洵堪認定。又案發時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均係我國之如新直銷商,而如新直銷商如達主任層級後,依其下線第一代自立主任人數多寡,即有不同層級之頭銜(Title ),由低至高依序為黃金、青金、紅寶、綠寶、鑽石、藍鑽、寰宇領袖(Gold、Lapis 、Ruby、Emerald 、Diamond 、Blue Diamond)等情,此經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供明無誤(見調卷一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9 頁至第
123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91 頁至第
194 頁、第208 頁至第213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3
9 頁至第243 頁、第258 頁至第262 頁、第277 頁至第281頁、第298 頁至第301 頁反面、偵一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8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第253 頁至第258 頁、偵三卷第107 頁至第119頁、第126 頁至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56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亦有NSI 致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暨中譯本、如新銷售獎勵計劃/ 財富備增計劃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本院卷三第137 頁),足堪認定。
㈢如新直銷商之獎金係由NSI 依據其每月在全球之小組銷售業
績(Group Sales Volume〈GSV 〉)予以計算,此所謂小組銷售業績,係指如新直銷商在全球銷售/ 購買如新產品之整體累計業績。且原則上如新直銷商與其下線組成一組織,但一旦其下線達到主任或主任以上層級,即脫離該組織而自立,該脫離之下線自立主任及其組織之小組銷售業績,即不算入其上線之小組銷售業績。而如新直銷商之獎金中所定代數獎金,則係指依照如新直銷商不同層級之頭銜,可領取其1代至6 代以內不等之下線自立主任之小組銷售業績5 %之獎金,亦即依照如新直銷商之頭銜由低至高為黃金、青金、紅寶、綠寶、鑽石、藍鑽、寰宇領袖不同之層級,依序可領取其1 代、2 代、3 代、4 代、5 代、6 代、6 代以內下線自立主任之小組銷售業績5 %之獎金等節,此經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96 頁至第206 頁、第252 頁至第260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四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並有NSI 致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暨中譯本、如新銷售獎勵計劃/ 財富備增計劃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本院卷三第137 頁),足臻認定。又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每月可領得之獎金,係由NSI 依據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每月在全球之小組銷售業績統籌計算後,將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所應核發之獎金金額告知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而由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以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帳戶匯款至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指定之帳戶,並在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之會計報表(損益表)上認列為直銷商獎金/ 佣金之費用支出,但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僅係代NSI 發放直銷商獎金予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厥屬代付性質,嗣NSI 會與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再行結算等情,此經證人陳淑卿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78 頁至第281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本院卷五第14
4 頁至第152 頁),復有如新台灣分公司遠東商銀帳戶資料、直銷商獎金匯款資料、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3年4 月14日(93)稅字第112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2 頁反面至第
288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
3 頁至第174 頁),並參以證人即如新香港分公司財務部門Treasury and Performance Measurement總監甘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直銷商獎金係NSI 發放予如新直銷商,以香港為例,NSI 僅係透過如新香港分公司代付予香港之如新直銷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4 頁),足徵證人陳淑卿所述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僅係代NSI 發放直銷商獎金予我國之如新直銷商之情,應符事實。另觀之NSI 致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暨中譯本第1 點敘明:如新直銷商與NSI 簽訂直銷商協議書後,即有權依據直銷商協議書就其在全球購買如新產品部分向NSI 請求獎金/ 佣金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及稽以直銷商協議書和國際直銷及保薦協議書第3 點(b )載明:NSI 同意將根據本合約的內容及條件確實並即時支付獎金予直銷商一情(見本院卷六第161 頁)。
參酌各情,堪認如新直銷商獎金制度之權利義務主體及關係,係存在於NSI 與如新直銷商雙方間,其給付請求權人為如新直銷商,其相對給付義務人則為NSI ,並應由NSI 統籌計算後予以給付無誤。
㈣R 平方(十全套裝)與本件Body Spa機套裝(美體套裝)均
屬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之如新產品,而本件Body Spa機套裝內容含有本件Body Spa機2 臺、緊緻凝膠6 支、緊膚乳6支之情,有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內外兼修雙套裝預購單存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卷宗三【下稱調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又證人甘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R 平方與本件Body Spa機均係如新香港分公司於10
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在香港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卷附2012年如新大中華區域年會之線上預購產品條款及細則,係如新香港分公司就其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在香港經銷、販售R 平方與本件Body Spa機之如新產品所公告之條款及細則,依該條款及細則第1 點可知,該次線上預購之如新直銷商係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訂購本件Body Spa機,且須受該條款及細則之拘束,如新香港分公司經銷、販售本件Body Spa機予購買之如新直銷商,一定會開立銷貨收據(Sales Rece
ipt )予購買之如新直銷商,亦一定會認列為如新香港分公司之銷貨收入,並會就此向香港政府繳稅,卷附購貨單據(Sales Receipt )即係如新香港分公司就其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在香港經銷、販售本件Body Spa機所開立予購買之如新直銷商之購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 頁至第10
7 頁),核與2012年如新大中華區域年會之線上預購產品條款及細則第1 點載明:當您遞交訂單時,即表示您同意接受您與如新香港分公司所訂立之本條款及細則約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亦有如新香港分公司就其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在香港經銷、販售本件Body Spa機所開立之購貨單據附卷可參(見證據資料卷三第51頁至第162 頁、第169 頁至第234 頁)。另徵之本件Body Spa機使用手冊封底明確記載:本件Body Spa機係由如新香港分公司分銷等節(見證據資料卷三第45頁),亦與證人吳文綺、林伯聰、關若苓、周泱翰、林尚儒、張智傑、羅玫雅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謝其修、林淇、吳振薾、徐靖騰、蕭翊峰、陳瑩螢、吳謙婕、陳玲君、張守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一致證陳其等係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購買本件Body Spa機,而非向如新台灣分公司購買本件Body Spa機,本件Body Spa機係如新香港分公司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在香港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等語相侔(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至第235 頁、第
261 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六第25頁至第43頁、第131 頁至第155 頁、第276 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七第41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八第184頁至第214 頁)。參衡各情,堪認本件Body Spa機確係如新香港分公司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在香港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無訛,且訂購本件Body Spa機者亦確係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購買本件Body Spa機,而非向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購買本件Body Spa機無誤。
㈤線上預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之如新產品即R 平方與本件
Body Spa機之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http://gc2012.nuskin.com),係隸屬在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網站之下,並由如新集團製作,使用文字為簡體字,而非繁體字等情,有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網頁畫面、主旨為預購網站URL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調卷三第52頁至第61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並衡以R 平方與本件Bo
dy Spa機均係如新香港分公司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在香港經銷、販售之如新商品,如新香港分公司亦因此在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上公告2012年如新大中華區域年會之線上預購產品條款及細則,藉此規範其與訂購者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足見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係由被告如新香港分公司主導架設,而非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所架設甚明。又有意購買R 平方與本件Body
Spa 機之大中華區域之如新直銷商,可於101 年5 月1 日至
101 年5 月8 日期間,連結至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線上遞交訂單預購R 平方與本件Body Spa機,但非屬香港居民之本件Body Spa機訂購者,嗣均須至香港向如新香港分公司提領本件Body Spa機,而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多藉於101 年6 月13日起在香港參加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向如新香港分公司提領其所訂購之本件Body Spa機等節,此經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供陳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8 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96 頁至第206 頁、第252 頁至第260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四第12
6 頁至第131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五第261 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六第131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八第18
4 頁至第214 頁),亦有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內外兼修雙套裝預購單、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網頁畫面、2012年如新大中華區域年會之線上預購產品條款及細則存卷可稽(見調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10
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係由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於101 年6 月10日起在香港舉辦,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係透過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網路系統下單預購本件Body Spa機云云,與實情不符,容有誤會。
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
⒈本件Body Spa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審定其產
品屬性,認依其使用方法、功能及用途,符合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之定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須符合藥事法相關管理規定,由藥商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5 月16日FDA 器字第1010030469號、101 年7 月5日FDA 器字第1010043655號、101 年7 月24日FDA 器字第1010047021號函附卷可考(見調卷三第137 頁至第139 頁)。
嗣經本院檢送本件Body Spa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其產品屬性及是否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所列之何一品項鑑別範圍等節,業經該署以105 年5 月20日FDA 器字第1056028634號函復:該署係以原廠產品說明書正本(包括其使用方法、用途、功能、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之審定依據。又依本件Body Spa機宣稱略以「…利用脈衝式微電流…啟動、淨化肌膚…使ageLOC緊緻凝膠充分發揮功效,為肌膚傳遞更多的ageLOC成分…」,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O.5525離子滲透裝置」品項鑑別範圍略以「…離子滲透器材,是利用直流電使可溶性鹽類或其他藥品的離子型態進入體內的裝置…」,尚屬相符,應以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管理。是本件Body Spa機應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檢附臨床前測試、原廠品質管制及其他行政、技術文件等資料,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經審查產品之安全性、品質及效能並經核准後,始得輸入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
⒉參諸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與化粧品組
技士林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判定產品屬性,係採書面審查,依據產品使用說明書載明之產品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據以審定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並藉此比對產品是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之品項鑑別範圍,本件Body Spa機產品屬性判定亦係如此,亦即依照本件Body Spa機原廠產品說明書所載之產品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並根據本件Body Spa機產品說明書第15頁記載「它利用脈衝式微電流有助於啟動、淨化肌膚,令肌膚煥然一新。其獨有的嶄新導電板面設計及可自我調節的微電流功能,能使ageLOC緊緻凝膠充分發揮功效,為肌膚傳遞更多的ageLOC成分」,認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O.5525離子滲透裝置」的品項鑑別範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2 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審核人員林栢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本件Body Spa機產品屬性判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判定產品屬性及其分類分級品項,係採書面審查,依據產品使用說明書載明之產品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據以審定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並藉此比對產品是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之品項鑑別範圍,本件Body Spa機產品屬性判定亦係如此,亦即依照本件Body Spa機產品說明書記載之產品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並根據本件Body Spa機產品說明書所載利用微電流方式傳遞ageLOC成分到肌膚等語,認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O.5525離子滲透裝置」所指利用直流電方式使外部有效物質進入人體之定義等情相侔(見本院卷八第163 頁至第177 頁)。
⒊綜上可知,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判定產品屬性及其分類
分級品項之原則,乃係依據產品說明書載明之產品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藉此比對產品是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之品項鑑別範圍,予以判定產品是否應以醫療器材列管及其管理模式、等級即其分類分級品項。而觀之本件Body Spa機使用手冊確載有「它利用脈衝式微電流有助於啟動、淨化肌膚,令肌膚煥然一新。其獨有的嶄新導電板面設計及可自我調節的微電流功能,能使ageLOC緊緻凝膠充分發揮功效,為肌膚傳遞更多的ageLOC成分」一情(見證據資料卷三第33頁),核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O.5525離子滲透裝置」之品項鑑別範圍所定「離子滲透器材,是利用直流電使可溶性鹽類或其他藥品的離子型態進入體內的裝置」一節堪謂相合(見本院卷八第77頁)。是以,本件Body Spa機產品屬性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可臻認定。
⒋辯護人等雖爭執本件Body Spa機不能逕認係屬醫療器材,並
辯護以: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本件Body Spa機所為之產品屬性判定,並未實際操作本件Body Spa機進行功能檢測,不足以認定本件Body Spa機係屬醫療器材等詞。惟查:
①衡以證人林栢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判定產品屬性階段,
目的係為確定產品屬性及其分類分級品項,此階段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係依照原廠產品說明書暨其上所載之產品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式等、歐美其他國家分類分級參考資料及其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資料,據以判定產品屬性及其分類分級品項,亦即確定產品是否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及是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之品項鑑別範圍,故在判定產品屬性階段,不會審查產品之安全性與有效性等相關資料,迨經確認產品屬性為醫療器材及其分類分級品項後,在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及是否核准發給許可證階段,才會確定產品安全性與有效性,並審查產品是否具有其所宣稱之功能與效果,至此階段,才會因此要求廠商提供學術理論依據、研究報告資料及臨床實驗報告等佐證資料,藉以確定產品安全性與有效性及產品是否具有其所宣稱之功能與療效,故不同階段,有不同審定項目等節(見本院卷八第163 頁至第177 頁)。
②徵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2 月22日FDA 器字第
1069900755號函敘明: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係依原廠說明書所載使用方法、工作原理及其預期用途、效能等綜合判定。凡工作原理及宣稱之預定用途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者,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而產品是否具其所宣稱之效能,係於查驗登記時,由業者檢具效能測試報告及科學理論依據等文件,據以驗證。是以,醫療器材屬性之審定,非以其實質是否能達到產品設計時所宣稱之預定效能而定。又依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 條附件一「0.5525離子滲透裝置」鑑別內容,該裝置係利用直流電使可溶性鹽類或其他藥品的離子型態進入體內的裝置,其能達成前述效能為該儀器之基本條件。至該裝置之電流強度、電流密度、電流供應方式、電極材料、每次運作時間及其導入後之生理分布情形,均需視個別產品之設計,所需導入之成分及所預期達到之臨床效果而定,並於查驗登記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驗證產品之安全、效能及品質等節(見本院卷九第40頁之1 至第40頁之2 )。
③按藥商或民眾得繳交費用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一、原廠產品說明書(或目錄)及其詳細中文翻譯稿(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二、美國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依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訂定而於98年10月2 日修正發布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6 條著有明文(見本院卷八第48頁)。又依藥事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訂定而於99年9 月7 日修正發布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17條規定「申請輸入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一、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1 份。二、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及標籤各2 份。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1 份。四、切結書(甲)。五、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六、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七、輸入醫療器材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八、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1 份。九、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有關資料
1 份。但儀器類之產品,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代之。十、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
十一、臨床試驗報告。十二、發生游離輻射線器材之輻射線防護安全資料2 份(第1 項)。前項第7 款資料,如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原列屬藥品管理者,得以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替代之(第2 項)。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否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申請之醫療器材品項、個案及申請人檢送之資料核辦或公告(第3 項)。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已有類似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免附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資料。但依前項規定須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者,應另附我國臨床試驗報告(第4 項)。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第二等級者,得檢附美國及歐盟會員國之官方或權責機關出具之核准上市證明文件,替代第1 項第8 款資料。但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第5 項)。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第二等級且無類似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但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簡化規定者,得免附第1 項第11款資料。但依第3 項規定須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者,應另附我國臨床試驗報告(第
6 項)。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除準用前6 項規定外,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辦理;列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等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辦理檢驗之體外診斷醫療器材,應依規定送驗(第7 項)。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除應依前7 項規定辦理外,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第8 項)。
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得免附之資料應留廠備查,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資料(第9 項)。」。
④酌以判定產品屬性及其分類分級品項之事,係規定在醫療器
材管理辦法,而該辦法乃係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器材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所訂定之規範(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及是否核准發給許可證事宜,則係規定在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而該準則乃係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所訂定之規範(藥事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參照),足見判定產品屬性及其分類分級品項,與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及是否核准發給許可證,二者之法源依據、指涉事項、範疇等確有不同,並參核證人林栢江之證詞及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知,判定產品屬性及其分類分級品項,與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及是否核准發給許可證,二者確屬不同層次之概念,而有相異之審查目的、意涵、依據、項目及範圍。前者,既係在確定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及其分類分級品項,並確立其管理模式,僅須原廠產品說明書所宣稱之預期功能、預期用途及所載之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而不以產品實質上能達到產品設計時所宣稱之預定效能為必要;後者,則係在決定是否准予查驗登記及是否核准發給許可證,自須驗證產品之安全、效能及品質,並確認產品是否具有其所宣稱之效能,故應由業者檢具效能測試報告、科學理論依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驗證。從而,自不得以屬不同層次、概念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或要求臨床試驗報告或效能測試報告,即率認產品屬性判定亦須就實物為臨床試驗或功能測試,是辯護人等前揭辯詞,容非有據。
㈦被告等被訴非法輸入本件Body Spa機部分:
⒈檢察官係以卷附訂貨明細表暨其光碟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
國之如新直銷商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有線上預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合計1 萬22套,並援此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於101 年6 月間至香港參加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合計1 萬22套輸入我國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訂貨明細表上逐一載明係由製表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依檢舉人提供之預約提貨時間表格式原始表格據以製作之情(見調卷一第37頁反面、第57頁、第78頁、第105 頁、第114 頁反面、第134 頁、第169 頁、第170頁、第177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第276 頁反面、第
297 頁反面、第310 頁反面、偵一卷第150 頁、第172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211 頁、第250 頁反面、證據資料卷一第184 頁),當可知卷附訂貨明細表暨其光碟顯非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訂單明細之原始紀錄,而係移送機關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針對具體個案所作成之電磁紀錄或所列印之文書,已難認具有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可信特徵。況檢察官復未指明卷附訂貨明細表暨其光碟之製作依據,即檢舉人檢舉資料之取得來源、方法、作成、編輯方式等,亦未敘明檢舉人與如新集團或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間之關係及檢舉人何以可取得檢舉資料,又未證明該等資料確未經任何人為編輯而單純僅為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訂單事實之顯現,概無以擔保其真實性,自無法遽採為論罪之基礎。
⒉證人陳志健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新集團內部DASH系
統雖可查得特定產品在特定期間內所有如新直銷商之訂單明細,但因使用DASH系統的權限須經美國總公司NSI 核准,故如新台灣分公司中僅有長長攻略部門職員有權限使用DASH系統,如新直銷商亦無權限使用DASH系統。至如新直銷商固可依美國總公司提供之VG系統查得其個人歷史訂單紀錄,卻無法查得特定產品在特定期間內所有如新直銷商之整批訂單明細,此僅能依DASH系統查詢之。又DASH系統查得之訂單明細上有:訂單編號、訂購會員帳號、日期、金額、數量、獎金點數等欄位,伊於調詢時以DASH系統輸入Spa 機產品料號所查得我國之如新直銷商訂購Spa 機之訂單明細電磁紀錄,即為扣押證物編號A5-1光碟內檔名「0000000.xls 」檔案,其欄位有:Order (訂單編號)、Order Date(訂單日期)、Distributor ID(直銷商會員帳號)、Distributor LocalName(直銷商姓名)、Curr Upline Exec Local Name (上線主任姓名)、Upline Ever Blue Training Center(TW)(訓練中心)、Order Quantity(訂單數量)、Order Amount(訂單金額)等。另因美國總公司嚴格管控個人資料,故DASH系統查得之訂單明細無法取得有關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碼等個人資料。伊沒見過卷附訂貨明細表,卷附訂貨明細表與卷附預約提貨時間表格式原始表格、Order Data、銷售及香港領貨名單等檢舉資料均非使用DASH系統查得之格式及資料,DASH系統不會提供訂購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碼等個人資料,但卷附訂貨明細表上卻有這些欄位等語(見偵一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66 頁至第175 頁)。茲參照扣押證物編號A5-1光碟內檔名「000000
0.xls 」檔案列印資料,其上僅有:Order (訂單編號)、Order Date(訂單日期)、Distributor ID(直銷商會員帳號)、Distributor Local Name(直銷商中文姓名)、CurrUpline Exec ID(上線主任會員帳號)、Curr Upline ExecName(上線主任英文名)、Curr Upline Exec Local Name(上線主任中文姓名)、Upline Ever Blue Group Leader
(TW)ID、Upline Ever Blue Group Leader (TW)DESC、Upline Ever Blue Training Center(TW)(訓練中心)、Upline Ever Blue Account Manager(TW)、Order Quantity(訂單數量)、Order Amount(訂單金額)、Commission
ed CV (Local )(獎金點數)等欄位,而無提貨時間、訂購人統一編號、頭銜、持卡人姓名、信用卡號碼、上線主任統一編號、提貨人統一編號、提貨人姓名、提貨人電話等欄位(見本院卷九第114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陳志健之證言相一致。然反觀卷附訂貨明細表及檢舉人提出之預約提貨時間表格式原始表格上卻有:提貨時間、團長、市場、訂單編號、訂購人統一編號、訂購人姓名、頭銜、訂購數量、總計數量、下單日期、下單時間、持卡人姓名、信用卡號碼、上線主任統一編號、上線主任姓名、領導人統一編號、領導人姓名、訓練中心、提貨人統一編號、提貨人姓名、提貨人電話等欄位(見證據資料卷一第68頁至第184 頁、第185頁至第257 頁),顯與證人陳志健所述如新集團內部DASH系統不會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碼等個人資料,且如新集團美國總公司NSI 嚴格管控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情迥異,亦與前揭如新集團建置使用之DASH系統所記錄留存之訂單明細所呈現之格式及內容不符,足徵卷附訂貨明細表暨其光碟及檢舉人檢舉資料確非出自如新集團建置使用之電腦系統設備所記錄留存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訂單明細之電磁紀錄或所列印出之文書至明。
⒊承上析論,卷附訂貨明細表暨其光碟及檢舉人提供之預約提
貨時間表格式原始表格等檢舉資料,既無從認係如新集團依其建置使用之DASH系統及其他電腦系統設備於處理每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訂單時,直接即時記錄留存所作成之電磁紀錄或所列印之文書,亦不能認係如新集團於通常例行性處理訂單業務過程中,以電腦系統設備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地將處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訂單經過即時如實記錄留存所作成之電磁紀錄或所列印之文書,非但不得認其上記載內容即係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訂單事實之單純重現而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亦無法排除其中有涉及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或有遭人為竄改之不實之虞,其真實性殊堪置疑,自不得逕採為論罪之依據,遑論遽以卷附訂貨明細表暨其光碟及檢舉人檢舉資料即率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確有線上預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合計1 萬22套之情。又檢察官固係依卷附訂貨明細表上所載領導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之各筆訂貨明細,經逐一加總統計後,得出其所指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及其下線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日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訂貨情形之各該訂貨明細表(見調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
168 頁、第134 頁、第149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
7 頁、第190 頁、第195 頁、第214 頁、第238 頁、第244頁、第276 頁、第297 頁、第310 頁、偵一卷第150 頁、第
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第189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反面、偵三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並執此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及其下線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有線上預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云云,惟其統計基礎即卷附訂貨明細表之可信度既猶嫌薄弱,則其統計結果無非係立基於有疑證據之衍生證據,憑信性同有可疑,委難遽採。另檢察官復未證明其所指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及其下線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訂貨情況之各該訂貨明細表上各筆訂貨明細所載之各筆訂購人確為各該被告直銷商之下線,當無從逕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及其下線於
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果有線上預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之事。⒋抑且,姑不論卷附訂貨明細表之正確性,依其內容,至多僅
指涉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事,但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嗣究有無實際領得本件Body Spa機、究以何方式領得本件Body Spa機及領得後究會以何方式將本件Body Spa機流通至何國家或地區等情,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是故,縱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果有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惟此與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嗣究有無實際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及其實際輸入數量等節,究非一事,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自仍須參佐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從而,苟乏確切事證,尚無由徒憑卷附訂貨明細表所載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之訂貨內容,即遽爾臆測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確有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況起訴書僅泛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及其下線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云云,但對其所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 機究分別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種輸入方式(如:空運、海運等)、各輸入多少數量、最終通過我國何處海關而輸入我國等重要情節及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一概付之闕如,全屬不明,而遍查全卷,既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事實上確有由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或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及其下線或其他被告等輸入我國之報關資料或海關搜索筆錄、扣押收據等類似資料,亦欠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確有入境我國流通之積極證明,又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於101 年6 月間101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在我國之流向及後手資料。準此,非但不能憑空推定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客觀事實,亦無從逕指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及其下線或其他被告等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在客觀上果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行為,更遑論率認被告等主觀上對此有所認知或有何意欲使之實現之意思。至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2 月22日北普遞字第1061005362號函暨所附報單號碼CF/00/550/HN123 進口報單暨通關電子資料、報單號碼CG/00/184/18484 進口報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九第30頁至第36頁),其進口日期均為100 年間,難謂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關,況其進口貨物亦不能逕認係本件Body Spa機機體,仍無以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⒌本件既乏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或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
之被告直銷商或其他被告等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確有輸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之確切事證,自無法認定輸入事實,業如前述。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6 月間至香港參加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之機會,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將其等及其下線購買之本件Body Spa機分發予到場之下線,以此方式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合計1 萬22套輸入我國云云。惟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中,除被告林淇曾
自承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有將其下線購買之本件Body Spa機代為攜回我國之情,其餘被告則均否認其等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有何將其下線或他人所購買之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等節,矧本件既欠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6 月間
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確有將其下線或他人所購買之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客觀證據,檢察官復未積極舉證,殊不得逕為此認定。
②被告施堯寬、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張守安、唐羣惠、
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均否認其等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有何代表其下線提領本件Body Spa機後將之發放予下線之情,而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陳瑩螢、謝其修、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則不否認其等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有代表其某些下線提領本件Body Spa機後發放予下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8 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
121 頁至第123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96頁至第206 頁、第252 頁至第260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四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
惟遍觀全卷,除僅有Iris Chin 事前所寄載有香港領貨事宜之101 年5 月24日電子郵件、被告蘇聿羚、吳振薾事前收受之提貨表格及被告陳夙怡遭查扣之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香港提貨單清單外(見調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調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
245 頁至第247 頁反面),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在香港確有代表其下線提領本件Body Spa機之簽收文件或領貨名單,則在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以擔保確實性之情況下,不但尚難逕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果有代表其下線提領本件Body Spa機後將之發放予下線,亦無以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事實上究係代表何下線提領何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後將之發放予下線,尤不得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即係代表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後將之發放予下線。況所謂代表訂購者向如新香港分公司提領本件Body Spa機後將之發放予訂購者,至多僅止於便利訂購者在香港自如新香港分公司受讓取得本件Body Spa機所有權之舉,而訂購者單純在香港領得本件Bo
dy Spa機,又不涉及犯罪行為。承此,即令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或有代表其某些下線提領本件Body Spa機後將之發放予下線,不僅不能率認此係在利用下線實行犯罪行為,亦無以將之評價為直接助成下線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行為。③抑且,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
大中華區域大會時果有代表其下線提領本件Body Spa機後將之發放予下線,但領得本件Body Spa機之下線嗣究否會將之輸入我國,此本係下線自主決定之事,即令下線決意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究係下線出於一己之意所自行支配、操控之舉,厥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所得予以干預、操縱、控制。尤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對領得本件Body Spa機之下線嗣究否會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及嗣究會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何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等節,既無從知悉,亦無以認識,檢察官復未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有何實質利用其下線而使其下線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具體干預、控制、指使行為,殊無由單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或有代表其某些下線提領本件Body Spa機後將之發放予下線之事,即率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有何利用其下線而使其下線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客觀行為,亦不得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對其下線之輸入情事有所知悉,遑論憑空懸揣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有何意欲利用其下線之輸入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行為之主觀控制意思。
⒍起訴書另認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推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
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5 月1 日前,以舉辦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其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並向其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及香港取貨訊息,而使其各層級下線於
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線上預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合計1 萬22套云云。然查:
①線上預購R 平方與本件Body Spa機之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
線上預購網站係由如新香港分公司主導架設,並隸屬在101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網站下之情,業如前述。又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及其下線本可自行連結至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網站、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而瀏覽得知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包含R 平方與本件Body Spa機,及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之如新產品即R 平方與本件Body Spa機均須事先線上預購等相關資訊。另衡以我國之如新直銷商體系組織成員彼此間分享交流如新集團資訊,如:如新集團環球年會或大中華區域大會舉辦事宜及其所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等相關資訊,本屬如新直銷商體系組織運作之基礎及常態,且
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亦不僅獨有本件Body Spa機,足見傳述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舉辦事宜及其所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等相關資訊,乃係一整體資訊之傳遞,自不能擷取片斷而獨立切割觀察。據此,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5 月1 日前果曾以舉辦說明會或其他會議、發送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內外兼修雙套裝預購單或其他方式,向其某些下線提及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舉辦事宜及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之如新產品即R 平方與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亦不能將之單獨抽離而逕自評價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有意向其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
②由如新香港分公司主導架設之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
購網站,針對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之取貨方法,在架設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時,原即限制非香港居民之大陸地區、臺灣之如新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均須在香港取貨,並在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上說明甚詳(見調卷三第57頁反面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網頁畫面)。則有意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及其下線,至遲於線上實際操作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而經瀏覽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網頁畫面時,終究會因此得悉其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嗣須至香港取貨之事。循此以觀,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5 月1 日前果曾向其某些下線告知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嗣須至香港取貨資訊,仍無從援此率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係意在向其下線推銷本件Body Spa機。
③尤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之各層級下線
究否會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及其各自預購數量,本係下線出於一己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及自行決意之舉,容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所得層層從中介入、干預或實質影響。況在我國之如新直銷商體系組織層級龐雜、下線人數逐層級繁增,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顯無以全面認識、接觸其各層級下線之情況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對其各層級下線究否會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及其各自預購數量等節,誠屬一無所知,亦無由認識。基此,當不得僅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5 月1 日前或有向其某些下線提及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及香港取貨訊息,即率爾推認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使其各層級下線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遑論逕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對此有所認知或有何意欲使之完成之意思。
④抑且,檢察官既未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
銷商有何確切支配、操控、指示其各層級下線而使其各層級下線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具體行為,自不得憑空揣認下線自行決意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行為係被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利用、控制,亦不能遽爾臆測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對此有所知悉並有意利用其下線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行為以遂行自己所欲實現之行為。
⑤況藥事法第84條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醫療器材運輸進入
我國領土者而言,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之下線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果有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 機,此至多僅係輸入前之前置準備行為。從而,即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5 月1 日線上預購時間開始前或有向其下線傳達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及香港取貨訊息,至多僅止於便利其下線前端預購行為之舉措,對其下線嗣自行實行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之影響,自與利用其下線而使其下線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行為明顯有間。
⒎據上析論,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之下
線或有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進而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情,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既無以知悉其下線究否會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及其預購數量,亦無法知曉其下線嗣究否會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及其輸入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等節,而遍查全卷,又乏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在客觀上確有利用其下線而使其下線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進而利用其下線而使其下線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積極證明,復無從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主觀上有何知悉並意欲利用其下線之行為而使其下線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行為之意思,詳如前述。綜此以觀,自不能逕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應就其下線或有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進而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行為負違反藥事法之罪責。至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合計6,064 套部分,姑不論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究有無線上預購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及嗣究有無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然起訴書既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並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之下線,又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有何具體利用、支配之客觀行為、事由及主觀認知、意欲,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應就非屬其下線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或有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甚或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行為遭科以違反藥事法之罪責,概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至證人鄭雅晶、謝佩妤、賴彥文、施韋伶、陳椿生、吳文琦、洪嘉敏、林伯聰、關若苓、林妍榛、周泱翰、林尚儒、張智傑、顏玉華、洪國豪、方治國、游竣凱、羅玫雅固證稱其等有上網訂購本件Body Spa機,嗣自行或委由他人至香港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或以他法在我國取得本件Body Spa機之情(見本院卷五第3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78頁、第212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六第18頁至第43頁、第247 頁至第254 頁、第276 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七第41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54 頁至第162 頁、第16
6 頁至第175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但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證明前揭證人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進而自行或透過他人或以他法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行為,係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在客觀上有何具體利用前揭證人之行為而使之實行所致,亦無由逕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主觀上存有知悉並意欲利用前揭證人之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行為之控制意思,仍無從執為不利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之認定。
⒏被告施堯寬、王人美、朱麗臻、王惠娟、蘇聿羚均否認有何
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進而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之情,而被告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江建銘、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則不否認其等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4 日有線上預購1 套至4 套不等之本件Body Spa機,嗣於101 年6 月間參加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將其等所購買之本件Body
Spa 機攜回我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8 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108 頁至第11
4 頁、第196 頁至第206 頁、第252 頁至第260 頁、第302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四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惟卷內既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攜帶本件Bo
dy Spa機入境遭我國海關查獲之海關搜索筆錄、扣押收據等類似資料,亦欠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於101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將本件Body Spa機進口至我國之報關資料,顯乏補強證據證明前開部分被告直銷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合,尚不足以認定輸入事實。另卷附訂貨明細表之確實性既啟人疑竇,已不得作為論罪之根據,業如前述,自不能執作前開部分被告直銷商所為對己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況縱認卷附訂貨明細表或可採信,至多僅止於佐證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有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事,但此與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嗣究有無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一節,並非一事,當無從援此予以證明,遑論檢察官復未逐一確切指明卷附訂貨明細表中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各別訂貨明細並舉證證明之,咸無從執此認定輸入事實。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均堅詞否認案發時
知悉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而行為人對於醫療器材之認識,乃其主觀上個人自我認知之意識事項,自須於個案中依各別被告之認知情形判斷。是以,醫療器材固為一客觀特定之歷史事實,然該事實是否為被告所認知,究須於具體案例中衡量主、客觀情況而資為綜合判斷。經查:
①證人林妍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媒體、國內、外雜誌
均有在介紹本件Body Spa機,並報導很多部落客及藝人均有在使用本件Body Spa機,伊覺得很不錯,才會上網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8 頁),證人周泱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有人發表文章分享本件Body Spa機,才得知本件Body Spa機資訊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77 頁),及證人李知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在網路上爬文時,看到有人在介紹本件Body Spa機,才會想購買本件Body Spa機等節(見本院卷七第142 頁至第143 頁)。則由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案發時確多有使用者在網路、媒體、雜誌上廣為分享、傳述本件Body Spa機產品使用心得。準此,案發時本件Body Spa機既經網路、媒體、雜誌多方披載、宣傳,則我國有意購買本件Body Spa機者自極可能會認為本件Body Spa機係一廣為多人使用之一般性產品,而實無以察知本件Body
Spa 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②徵之本件Body Spa機機體外型輕巧,僅備有顯示屏、開關鍵
、金屬圈、電池蓋、導電面板等簡易結構,顯示圖示之意義亦可輕易理解,使用設定堪謂簡單,操作方式則僅須以手握住本件Body Spa機機體金屬圈,開啟開關後,而以本件Body
Spa 機導電面板接觸身體肌膚即可,尚屬簡便,有本件Body
Spa 機照片、本件Body Spa機使用手冊在卷可考(見證據資料卷三第1 頁至第45頁)。又酌以如新集團就本件Body Spa機宣傳之功能為「窈窕、光滑、緊緻一氣呵成。針對美體功能全新設計,只需單一步驟,打造完美窈窕身形。光滑、勻稱、緊緻多重效果一次到位」,此與尋常易見在各販售通路上陳列販售之一般美容、保養、美體、纖體儀器所廣告、訴求之功能,尚無明顯歧異。從而,依本件Body Spa機機體外型、結構、使用、操作方法、功能觀之,顯與我國民眾一般日常生活普遍常見在使用之美容、保養、護膚、美體器具,並無顯著差異。則我國有意購入而使用本件Body Spa機者自極可能將本件Body Spa機視作美容、保養、護膚、美體之一般用品,實難察覺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
③況藥事法84條第1 項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其所
稱未經核准,係指屬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並申領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卻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而未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者而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11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00068218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114 頁)。由此可知,縱產品屬性經判定係屬醫療器材,亦有所謂「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與「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之分,此參髮根插種器、保險套、紗布分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84年7 月2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88年3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90年11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00068218號函釋該等產品均屬「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自灼(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6 頁)。則有意購買本件Body Spa機者,得否由本件Body Spa機之外觀、結構、功能、使用、操作方式而可辨別本件Body Spa機係屬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誠非無疑。
④稽以如新香港分公司就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產品(R 平方
與本件Body Spa機)所公布之2012年如新大中華區域年會之線上預購產品條款及細則第2 點,就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取貨方法,即已敘明:除非訂購者為香港帳戶,並在訂單表格上選擇由如新香港分公司送貨且提供香港送貨地址,否則其餘大中華區域之訂購者均須自行至香港提取產品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觀之由如新香港分公司主導架設之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就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取貨方法,本即預設大陸地區、臺灣之訂購者只能選取「在香港取貨」,並在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上清楚說明:大陸地區、臺灣之訂購者只能香港領貨一節(見調卷三第57頁反面),足見大陸地區、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嗣須至香港取貨之事,顯係出售者如新香港分公司一方就香港地區以外之大陸地區、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所制訂之一體適用之限制。則有意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見該限制既係由如新香港分公司所制訂,限制對象亦不僅止限於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殊難執此聯想到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
⑤依如新集團直銷商協議書和國際直銷及保薦協議書第1 點記
載:本直銷商協議書和國際直銷及保薦協議書是一個整合性的合約,其內容包含直銷商協議書、國際直銷及保薦協議書、直銷商政策與程序、銷售獎勵計劃、營利事業資料表和相關供自由選擇的計劃內容等及任何可能修訂及相關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 頁),可知我國之如新直銷商與NSI簽訂直銷商協議書時,雙方契約內容即包含直銷商政策與程序。而衡之直銷商政策與程序第二章、3.11、(b )記載:
在您履行直銷商協議書(其已包含國際保薦協議書)期間,您被授權在某非原居國之公司授權市場購買產品。但您只可以作為自用或招募新直銷商做產品示範用途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70 頁),則我國之如新直銷商誠可能執此認為自己在我國以外之其他國家、地區購買如新產品進而將之攜回我國之事係被授權、被許可的,只要該如新產品攜回我國後僅係供自己使用或用於招募新直銷商為產品示範。又參以本件Body Spa機係在如新集團製作之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販售,而如新集團乃一歷史悠久、品牌信譽良好、規模龐大之跨國直銷公司,則有意購買本件Body Spa機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當極可能因此認為如新集團販售之如新產品均屬可合法輸入我國並可在我國合法使用之一般性產品,此由證人林伯聰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認為線上購買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係可以的、合法的,否則伊不會購買等節(見本院卷六第25頁至第34頁),證人關若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線上購買本件Body Spa機後從香港取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係可以的,如新集團這麼說,伊亦相信,才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頁至第43頁),證人林妍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如新集團係有規模、信譽、有歷史的跨國品牌,故伊認為線上購買本件Body Spa機後在我國供自己使用係被許可的、合法的,伊才會購買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至第254 頁),證人周泱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如新集團係有規模、有信譽、有歷史的跨國品牌,伊才會認為線上購買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係被許可的、合法的、沒有問題的等節(見本院卷六第276 頁至第284 頁),證人林尚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認為可以線上購買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才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張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如新集團係有規模、有信譽、歷史悠久的品牌,伊才會認為線上購買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供自己使用係合法的、可以的等情(見本院卷七第65頁至第75頁),證人洪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覺得如新集團很大,如新產品應該均係合法的,伊才會認為線上購買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我國供自己使用係合法的等節(見本院卷七第154 頁至第16
2 頁),及證人羅玫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本件Body Spa機係伊自己要使用,伊才會認為線上購買本件Body Spa機後至香港攜回供自己使用係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3 頁至第246 頁),彰然甚明。
⑥盱衡各情,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辯
稱案發時不知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等情,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⒑本件卷內既無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及其案發時代表人即被告
姜惠琳、受雇人即被告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確有輸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之積極證明,當不得認定輸入事實,詳如前述。又徵之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經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其於100 年、101 年之進貨明細2,621 筆、2,346 筆,查核範圍採全查方式,查核方法為依國內進貨傳票、貨憑證(進貨明細、進項發票、採購單等)、國外進貨傳票、憑證(Invoice 、進口報單等),逐筆勾稽核對國內、外進貨傳票、憑證上所載之品名及數量確與進貨明細帳上所載之紀錄相符後,查核結果乃認並未發現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於100 年、101 年有任何購入、進口本件Body Spa機之情形等節,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特殊目的查核報告暨所附
100 年度及101 年度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82 頁反面)。則參佐上情,足見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辯以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並無輸入本件Body Spa機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⒒起訴書固認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
、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事前同謀,推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先使其等下線線上預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合計1 萬22套後,再於參加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將其等及其等下線購買之本件Body Spa機分發予到場之下線,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輸入合計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合計1 萬22套云云。然查,本件除真實性實堪存疑之卷附訂貨明細表外,別無其他可佐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確有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進而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客觀事證及確切證據,殊難認定輸入事實,已如前述。又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之下線或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或有自行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進而自行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我國之情,但不能逕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對此知情,遑論率謂此乃係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有意利用前述之人使之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輸入行為所致,自不得遽論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就此應負違反藥事法之罪責,業如前述。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中部分固不否認自己有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進而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之情,但無從逕認其等有何知悉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而仍執意輸入之犯意,詳如前述。綜上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對其自
己、其下線或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或有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後進而將本件Body Spa機輸入之事,或毫無認識,或無犯罪之意思,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與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間,自不可能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或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目的之合同意思。茲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既未參與輸入事實或分擔實行輸入構成要件行為,則必以其等與實行輸入行為之其他人間,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謀,推由其他人實行輸入行為,始克以共同正犯論擬。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與其他實行輸入行為之人間事前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範圍為何,卷內亦乏可資證明此事前參與謀議事實及參與共同謀議範圍之嚴格證據,自難遽依共同正犯論擬。
⒓此外,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所列「自用藥物」,包含「自用藥品」及「自用醫療器材」等節,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3 月2 日衛授食字第1060004944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2 月15日FDA 器字第106000474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九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之1至第16頁之2 ),亦經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4 月1 日部授食字第1021452710號函敘明: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物(包括藥品或醫療器材)進口者,應符合財政部與衛生福利部所訂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九第16頁之3 )。依此,足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所指「自用藥物」,確兼指「自用藥品」及「自用醫療器材」無誤。而觀之104 年2 月16日修正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備註欄附註一規定「表列自用藥物,旅客以攜帶6 種為限,除各級管制藥品及公告禁止使用之保育物種者,應依法處理外,『其他自用藥物』,其成分未含各級管制藥品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 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 種為原則。」等情(見本院卷八第10
9 頁)。矧「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所稱「自用藥物」,既包含「自用藥品」及「自用醫療器材」,業如前述,而此解釋亦與藥事法第4 條規定之意旨一致,則104 年2月16日修正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備註欄附註一規定所指「其他自用藥物」,基於體系解釋、一致性解釋之原則,自亦應包含「其他自用藥品」及「其他自用醫療器材」無疑。從而,我國旅客於104 年2 月16日前攜帶「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表列之隱形眼鏡以外之「其他自用醫療器材」入境我國,依104 年2 月16日修正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備註欄附註一規定,其數量應得以每種2 瓶(盒)為限。準此,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於101 年6 月間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後或有攜帶本件Body Spa機入境我國供自己使用,但在未逾前述2盒限量之情形下,此行為厥不應評價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2 月15日FDA器字第1060004747號函雖表示:依實務,凡輸入醫療器材皆應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後始得輸入。
如輸入醫療器材僅供自用者,則須符合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經核准始得輸入,輸入後不得出售、讓與或轉供他用。故104 年2 月16日修正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備註欄附註一規定所稱「其他自用藥物」,應僅限於「其他自用藥品」,而不包含「其他自用醫療器材」,入境旅客攜帶之自用醫療器材,僅限一定數量之隱形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 頁至第10頁),惟此顯與前述藥事法之體系解釋及法之一致性有違,亦與該函首即表明:「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所列「自用藥物」包含「自用藥品」及「自用醫療器材」等語相矛盾(見本院卷九第9 頁),難以為採。況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倘意在規範隱形眼鏡以外之自用醫療器材,均一律須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或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供自用經核准者,始得輸入我國,則其僅須在訂定104 年2 月16日修正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備註欄附註一規定時,明確規範為「『其他自用藥品』,其成分未含各級管制藥品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 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 種為原則。」,即可杜絕此爭議,詎其卻捨此不為,事後才以實務運作為由,對104 年2 月16日修正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備註欄附註一規定所定「其他自用藥物」為限縮解釋,自不能將此限縮解釋之不利益轉嫁予人民承擔,殊不得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⒔綜上析論,檢察官就其起訴之輸入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自不得逕科以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責。
㈧被告等被訴販賣非法輸入之本件Body Spa機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係以
販賣之醫療器材為非法輸入我國之醫療器材為前提。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等確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 機輸入我國之前提事實,本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在我國販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機之情。
⒉按販賣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償讓與移
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販賣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Body Spa機乃係如新香港分公司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在香港經銷、販賣之如新產品,並在如新香港分公司主導架設之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販賣,而在2012年大中華區域大會線上預購網站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亦係向如新香港分公司遞交訂單預購本件Body Spa機,嗣於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在香港向如新香港分公司提領本件Body Spa機,業如前述。承此,姑不論卷附訂貨明細表及依卷附訂貨明細表統計所得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購情形究否為真,卷附訂貨明細表所載之訂購人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及其下線顯係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購買本件Body Spa機無訛。又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及其下線嗣果有至香港自如新香港分公司收受或輾轉以他法在我國取得本件Body Spa機,亦係由如新香港分公司有償讓與移轉本件Body Spa機所有權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及其下線無誤。是故,卷附訂貨明細表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購情形縱使屬實,至多仍僅止於證明如新香港分公司有販賣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及其下線之事,尚無由執此證明被告等有何在我國販賣本件Body Spa機之情。
⒊證人陳淑卿於偵審程序證述:伊很肯定如新台灣分公司根本
沒有販賣本件Body Spa機,如新台灣分公司銷貨報表之銷售產品並無本件Body Spa機,如新台灣分公司上市、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均須依法開立銷貨發票,並認列為如新台灣分公司之銷貨收入,且就此向我國政府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伊任職迄今不曾認列過本件Body Spa機銷售所得為如新台灣分公司之銷貨收入,而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向如新台灣分公司以外之其他如新分公司購得如新產品,係計入該其他如新分公司之營業收入,故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在香港購得本件Body Spa機,不屬於如新台灣分公司之銷貨收入等語(見偵一卷第279 頁反面、第295 頁、本院卷五第144頁至第152 頁),核與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全查方式逐筆查核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於100 年之進貨明細2,621 筆、銷貨明細2,090,463 筆,及於101 年之進貨明細2,346 筆、銷貨明細2,312,399 筆,核對確認各筆進貨、銷貨憑證與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所載記錄一致後,認並未發現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於100 年、101 年有何販入、購進、銷售、賣出本件Body Spa機之情事等查核結果相侔,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特殊目的查核報告暨所附100 年度及101 年度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82 頁反面),復與證人賴彥文、吳文綺、林伯聰、關若苓、周泱翰、張智傑、羅玫雅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謝其修、林淇、吳振薾、徐靖騰、蕭翊峰、陳瑩螢、吳謙婕、陳玲君、張守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一致證稱本件Body Spa機並非如新台灣分公司在我國上市、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其等僅能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購得本件Body Spa機,而無法向如新台灣分公司購得本件Body Spa機等情相吻(見本院卷五第68頁至第72頁、第228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五第261 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六第25頁至第43頁、第131 頁至第155 頁、第282 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七第74頁至第75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八第184 頁至第214 頁)。則參稽上情,堪認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所辯本件Body Spa機並非如新台灣分公司在我國上市、販售之如新產品,如新台灣分公司亦無在我國販賣本件Body Spa機一節,容非無稽,應堪採信。況檢察官復未證明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有何在我國有償讓與移轉本件Body Spa機所有權之客觀販賣行為,自不能認定販賣事實。另本件Body Spa機既非如新台灣分公司在我國上市、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自不可能經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產品商機創新部門決定予以銷售,並據以擬定行銷策略。至起訴書以證人袁寧、陳志健所述有關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實際所上市、經銷、販售之如新產品之銷售模式,而逕指被告賴育敏有將其掌管之產品商機創新部分所獲得之本件Bo
dy Spa機銷售訊息及所擬定之行銷策略檢陳獲被告姜惠琳核可云云,容有未洽。
⒋徵之規範NSI 與我國之如新直銷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直銷
商政策與程序第二章、3.11、(a) 、(b) 載明:您只可以在您的原居國轉售產品。您所轉售的產品必須是從您原居國的公司授權市場所購買,並且您不可以將您從非原居國所購得的產品在您的原居國內轉售;在您履行直銷商協議書(其已包含國際保薦協議書)期間,您被授權在某非原居國之公司授權市場購買產品。但您只可以作為自用或招募新直銷商做產品示範用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
170 頁),並參以被告台灣如新分公司與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簽訂之產品訂購協議書載及:直銷商明白和同意只有由如新台灣分公司進口及購自如新台灣分公司的如新產品,方可在臺灣出售;直銷商同意只可以在臺灣銷售購自如新台灣分公司所進口的產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六第161 頁),及稽之規範如新香港分公司與購買本件Body Spa機之我國之如新直銷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2012年如新大中華區域年會之線上預購產品條款及細則第7 點敘明:您所購買之產品將僅供自己使用,任何情形均不得將購買之產品再利用其他管道轉售,此包括但不限於利用零售商店或其他網路銷售管道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大中華區域大會購貨之條款及細則第2 點敘及:非香港居民所購買或提取之產品僅供個人使用及不得轉售一節(見證據資料卷三第52頁)。則由上可知,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果有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購得本件Body Spa機後將本件Body Spa機攜回我國,但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既須受前述規範之拘束,自不能將其向如新香港分公司所購得之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轉售予他人,而僅可供自己使用。據此觀之,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辯稱其等僅係購入本件Body Spa機供自己使用,並未在我國販賣本件Body Spa機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況遍查全卷,在客觀上既乏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有何在我國有償流通本件Body Spa機予他人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亦未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有何在我國有償讓與移轉本件Body Spa機所有權予他人之客觀販賣行為,當無以認定販賣事實。
⒌檢察官認被告等有販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萬22套本件Body
Spa 機以牟利之情,無非係以其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就其下線訂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部分,可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預購額積分5 %之獎金為據。惟查:
①本件Body Spa機乃係由如新香港分公司經銷、販售,並由如
新香港分公司獲取本件Body Spa機銷售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自不可能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有何從中分受利得之情,殊無以認定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有何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及意圖。至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固可就其全球小組銷售業績據以向
NSI 請求獎金,但該獎金給付請求權人係我國之如新直銷商,相對之給付義務人則係NSI ,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僅係代
NSI 給付獎金予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嗣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會與NSI 再行結算,詳如前述。則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當無由因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就其全球小組銷售業績取得獎金之事而可從中分受任何利得,遑論憑空揣測其等主觀上有何販賣營利意圖。
②起訴書所指之預購額積分5 %之獎金,依如新集團之銷售獎
勵計劃,當係指所謂代數獎金。而代數獎金,係指如新直銷商依其頭銜由低至高為黃金、青金、紅寶、綠寶、鑽石、藍鑽、寰宇領袖不同之層級,依序可領取其1 代、2 代、3 代、4 代、5 代、6 代、6 代以內下線自立主任之小組銷售業金5 %之獎金,業如前述。又姑不論檢察官據以計算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獎金金額之計算式究否正確,但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或爭執其等於案發時之頭銜並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藍鑽以上層級,或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下線並非均係其等可領取代數獎金之特定代數以內之下線自立主任,檢察官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已難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載之獎金金額為真。再檢察官既未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之下線確有訂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數量之本件Body Spa機之前提事實,其據以計算之母數即難謂真正,其計算得出之結果亦難認可信,自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確有獲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金額之獎金。況直銷商獎金制度,本係直銷商體系組織之存立基礎,NSI 亦係就如新直銷商之全球小組銷售業績,不問其各別之銷售/ 購買地點、產品,均一律適用之,並採整體累積業績金額計算之,斷非針對本件Body Spa機預購事宜特意籌劃之獎金制度,尚難執此逕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有何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及意圖。尤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對其各層級下線究否會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及其預購數量,顯無從支配、干預、操縱,亦無以得知,且無由認識,已如前述。則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果有因其下線線上預購本件Body Spa機而獲取獎金,既非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客觀上有何具體利用之行為所致,亦非其等主觀上可得知悉或有所圖利,概不能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告直銷商主觀上有何販賣營利意圖。
⒍綜上析論,被告等在客觀上既無有償讓與移轉本件Body Spa
機所有權之販賣行為,其等主觀上亦乏販賣營利意圖,顯與販賣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相繩。
㈨檢察官其餘舉證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之理由:
⒈部分被告等固供陳本件Body Spa機不能在我國販售一節,證
人陳淑卿亦證述其有自其他如新台灣分公司員工處聽聞本件Body Spa機不能在我國販售一情(見偵一卷第279 頁反面、第295 頁、本院卷五第146 頁至第149 頁)。惟查,我國之如新直銷商須遵守前開直銷商政策與程序、產品訂購協議書、2012年如新大中華區域年會之線上預購產品條款及細則等相關規定,而依前開規定,我國之如新直銷商在我國僅可銷售購自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而由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進口之如新產品,已如前述。茲本件Body Spa機既非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所進口至我國之如新產品,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亦未在我國上市、經銷、販售本件Body Spa機,且我國之如新直銷商亦係向如新香港分公司購得本件Body Spa機,而非向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購得本件Body Spa機,則我國之如新直銷商自不得在我國販售本件Body Spa機,業如前述。是縱被告等或有認知本件Body Spa機不能在我國販售,諒係出於對前開規範有所認識之緣故,無從執此推認被告等於案發時知悉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
⒉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固曾於100 年、101 年間向行政院衛生
署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微電流理療機查驗登記,經行政院衛生署函復無法准予登記之情(見調卷三第6 頁至第18頁反面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9 日署授食字第1015009650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4 月6 日署授食字第0999923575號函暨所附資料)。然產品屬性判定乃係就各別產品之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各別審認之,自無由徒以此即推認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亦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亦不能僅憑此即臆測被告等對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之事有所認識。
⒊證人李家茵於調詢中明確證稱:如新台灣分公司並無特別推
廣本件Body Spa機等節(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似無從以其證言證明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有何推薦或鼓勵我國之如新直銷商體驗本件Body Spa機之情事。至其固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如新公司會召開月會或每個行銷小組組聚,交換行銷心得或問題,伊透過這些管道得知本件Body Spa機資訊;如新台灣分公司告知伊本件Body Spa機在國外很好用云云(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第50頁反面),但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已證陳:本件Body Spa機訊息伊係聽他人說的,伊係聽伊兒子說本件Body Spa機好用,才有興趣,伊兒子告知伊本件Body Spa機預購資訊,並表示本件Body Spa機好用;如新產品訊息係伊小孩對伊說的,伊係從他人談話中得知本件Body Spa機,並自他人處聽聞如新台灣分公司會召開月會或每個行銷小組組聚之事,係伊小孩對伊提及本件Body Spa機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22 頁至第128 頁),並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已自陳:伊並無參與如新台灣分公司介紹產品的會議;伊並無參加過組聚,有關組聚內容、參與組聚成員、組聚會介紹何種如新產品資訊等節,伊均不知悉,伊從不注意組聚之事等情(見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六第122 頁至第128 頁),足見其所為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有告知本件Body Spa機很好用及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會召開月會或行銷小組組聚以交換行銷心得等之陳述,純係其聽自他人傳述之詞,而非其親身經歷見聞,難以排除不正確傳達、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其所述其係從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月會或行銷小組組聚中得知本件Body Spa機資訊云云,則與其自陳係經其子告知而得悉本件Body Spa機訊息及預購資訊之情有違,不足為採,概無以引為不利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或其他被告等之認定。
⒋證人柯怡君於調詢中先陳稱:伊於101 年5 月1 日線上預購
本件Body Spa機,嗣101 年6 月間由伊上線林淇安排將伊預購的本件Body Spa機用貨櫃送至我國後,再通知伊前往領取本件Body Spa機云云(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係於101 年6 月間自行至香港將伊下訂的本件Body Spa機帶回我國一情(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6 月間親自至香港參加
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嗣自行將伊訂購的本件Body Spa機帶回我國,伊於調詢時所述不實,與實情不符,伊並無見聞林淇安排貨運將本件Body Spa機自香港運回我國,貨櫃之事係伊聽說的,伊沒有任何人係以貨櫃運送方式在我國取得本件Body Spa機的實證一節(見本院卷八第277 頁至第290 頁),其前後證詞明顯迥異,可信度至為薄弱,焉能遽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於101 年6 月間有親自至香港參加10
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之情(見本院卷八第286 頁),而其於
101 年9 月5 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距其於101 年6 月間親自至香港參加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時,二者相隔尚未滿
3 個月,其理當記憶猶新、印象深刻,則其於調詢時自清楚知悉自己乃係自行至香港提領本件Body Spa機後將本件Body
Spa 機攜回我國,而絕非係由被告林淇以貨櫃方式將其預購之本件Body Spa機自香港運回我國,詎其明知此情,卻於調詢時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此節,又始終未能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八第287 頁至第288 頁),足徵其別有居心、動機不純,容無可採,殊不得遽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⒌證人陳顯塋雖有於101 年間在說明會時演講有關「ageLOC掌
握趨勢」主題,並自陳前開主題「ageLOC掌握趨勢」演講之資料來源為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等情(見偵一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53頁至第165 頁)。惟細繹前揭「ageLOC掌握趨勢」演講投影片內容,主要係環繞著「ageLOC」科技,並涵蓋「ageLOC」科技在如新集團之應用情形,及運用「ageLOC」科技之如新產品之發展歷史(見調卷三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反面)。則依前開「ageLOC掌握趨勢」演講投影片觀之,尚難遽認係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特地以舉辦說明會方式特意針對本件Body
Spa 機進行推銷,無從執此率謂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有何特意推銷、策劃輸入、販賣本件Body Spa機之情事。另證人陳顯塋就其所指有人收取費用代為向如新香港分公司提領本件Body Spa機一節,其於調詢中原陳稱:伊有以臺灣帳號幫忙香港消費者訂購本件Body Spa機,「PEI CHUN」、「游小姐」係香港專門幫忙收貨及送貨的人員,伊有委託「PEI CHUN」、「游小姐」至如新香港分公司提貨後,將本件Body Spa機寄給伊幫忙訂購的香港消費者,「PEI CHUN」、「游小姐」係伊銷售本件Body Spa機給香港消費者的提貨、送貨及售後服務人員云云(見偵一卷第118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伊請「游小姐」幫伊將本件Body Spa機帶回我國云云(見偵一卷第129 頁),足徵其前後證言大相扞格,則苟其所述情節確有其事,其焉有歷次陳述內容明顯相左之理,誠難遽採。況其既自陳於101 年6 月間有親自至香港參加101 年大中華區域大會之情(見偵一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58頁),何以須大費周章特地付費託由他人將本件Body Spa機自香港攜回我國,匪夷所思,難以採信,委不能逕援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⒍證人陳志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係因收受被告陳冠
宇所寄102 年9 月30日電子郵件,經閱讀該電子郵件所附標題為「自香港購入美膚Spa 機,女子違法進口遭法辦」新聞報導,才得知本件Body Spa機違法,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亦才因此在我國宣導販賣本件Body Spa機係違法的等情(見偵一卷第311 頁、本院卷五第167 頁至第169 頁),亦有被告陳冠宇所寄102 年9 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102 年9 月29日新聞報導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並稽以其自述係於102 年6 月間才至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就職等節(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足見其所述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宣導本件Body Spa機違法之情,顯係於102 年9 月以後之事,而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點相隔非短,自無從引此遽論被告等於案發時知悉本件Body Spa機在我國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
⒎證人林育津固證陳其曾至蔡家燕工作室體驗、試用本件Body
Spa 機,再向蔡家燕購得本件Body Spa機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51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六第107 頁至第113 頁)。但衡之其自陳有關本件Body Spa機之事,其唯一有接觸者即蔡家燕及蔡家燕工作室,且其所獲悉有關本件Body Spa機資訊,亦均係聽聞自蔡家燕,而其對蔡家燕工作室究否係由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開設或係由蔡家燕自行決意開設一節,亦毫無所知(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至第111 頁),足徵證人林育津之證述,均係單方面聽聞自蔡家燕所得知之片面訊息自明。則由其證詞,既不能逕認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對蔡家燕開設工作室展示、販售本件Body Spa機一事有所知悉,亦不得遽謂蔡家燕開設工作室展示、販售本件Body Spa機之事係業經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同意或授權,遑論率認係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指示蔡家燕開設工作室展示、販售本件Body Spa機,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或其他被告等之認定。
⒏許文蕙、郭秀美於101 年6 月16日固自香港各攜帶本件Body
Spa 機3 臺、1 臺由我國高雄關稅局海關入境通關時遭扣押前開物品(見調卷三第141 頁至第145 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調卷三第147 頁至第149 頁郭秀美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詢問筆錄),惟既乏積極事證足認此係出於被告等有所知悉並有意利用許文蕙、郭秀美而使之實行自己所欲發生之輸入行為所致,自無以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⒐扣案儀器5 臺中有3 臺為ageLoc Galvanic Spa SystemΠ即
ageLoc修身美顏Spa 機,另1 臺則為Facial Spa機,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供當事人辨認(見本院卷九第267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十第246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十一第32頁至第33頁),則該等儀器既非本件Body Spa機,顯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關,無以援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至起訴書認該等儀器為本件Body Spa機,尚欠允當。另扣案本件Body Spa機1臺,除可知其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呂昇祐外(見證據資料卷三第1 頁扣案本件Body Spa機照片圖1 、圖2 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呂昇祐取得該臺本件Body Spa機之時間、地點、來源、方式等,無由執此逕認被告等有何輸入、販賣該臺本件Body Spa機之情。
⒑卷附被告陳冠宇所寄100 年11月8 日電子郵件、被告趙惠珠
所寄100 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BODY SPA+R2 Pick List-2011/11/18-2011/11/30、2011年如新環球年會香港提貨單等資料(見調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調卷三第23頁至第28頁),均僅涉及100 年11月間如新環球年會之事,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不同一,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㈩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洪毓春、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
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Body Spa機再送其他鑑定機構或單位鑑定確認其產品屬性,惟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如新台灣分公司、姜惠琳、賴育敏、張雅婷、趙惠珠、陳冠宇、王誌萍、洪毓春、陳夙怡、蕭翊峰、邱玉青、鍾聯瑋、施堯寬、吳謙婕、廖建凱、鍾聯暘、吳振薾、林淇、王人美、馬娟娟、林盈秀、蕭彩毓、陳瑩螢、謝其修、張守安、唐羣惠、王惠娟、江建銘、蘇聿羚、朱麗臻、陳玲君、徐靖騰確有被訴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起訴書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直銷商 │下線直銷商│獲利(以新臺幣│案發時所屬││號│ │訂購數量(│:美元為32 :1│階級 ││ │ │套) │之匯率計算) │ │├─┼────┼─────┼───────┼─────┤│1 │陳夙怡 │390 │62萬4000元 │寰宇領袖 │├─┼────┼─────┼───────┼─────┤│2 │邱玉青 │278 │44萬4800元 │藍鑽 │├─┼────┼─────┼───────┼─────┤│3 │鍾聯瑋 │244 │39萬400元 │寰宇領袖 │├─┼────┼─────┼───────┼─────┤│4 │施堯寬 │164 │26萬2400元 │藍鑽 │├─┼────┼─────┼───────┼─────┤│5 │王人美 │155 │24萬8000元 │寰宇領袖 │├─┼────┼─────┼───────┼─────┤│6 │吳謙婕 │134 │21萬4400元 │藍鑽 │├─┼────┼─────┼───────┼─────┤│7 │馬娟娟 │131 │20萬9600元 │寰宇領袖 │├─┼────┼─────┼───────┼─────┤│8 │朱麗臻 │129 │20萬6400元 │寰宇領袖 ││ │謝其修 │ │ │ │├─┼────┼─────┼───────┼─────┤│9 │林盈秀 │129 │20萬6400元 │藍鑽 │├─┼────┼─────┼───────┼─────┤│10│陳玲君 │127 │20萬3200元 │鑽石或綠寶│├─┼────┼─────┼───────┼─────┤│11│張守安 │123 │19萬6800元 │藍鑽 │├─┼────┼─────┼───────┼─────┤│12│蕭彩毓 │117 │18萬7200元 │寰宇領袖 │├─┼────┼─────┼───────┼─────┤│13│廖建凱 │114 │18萬2400元 │寰宇領袖 │├─┼────┼─────┼───────┼─────┤│14│王惠娟 │106 │16萬9600元 │寰宇領袖 │├─┼────┼─────┼───────┼─────┤│15│唐羣惠 │148 │23萬6800元 │藍鑽 │├─┼────┼─────┼───────┼─────┤│16│鍾聯暘 │136 │21萬7600元 │藍鑽 │├─┼────┼─────┼───────┼─────┤│17│蘇聿羚 │105 │16萬8000元 │藍鑽 │├─┼────┼─────┼───────┼─────┤│18│江建銘 │101 │16萬1600元 │藍鑽 │├─┼────┼─────┼───────┼─────┤│19│徐靖騰 │141 │22萬5600元 │藍鑽 │├─┼────┼─────┼───────┼─────┤│20│蕭翊峰 │413 │66萬800元 │寰宇領袖 │├─┼────┼─────┼───────┼─────┤│21│林淇 │78 │12萬4800元 │藍鑽 │├─┼────┼─────┼───────┼─────┤│22│陳瑩螢 │155 │24萬8000元 │寰宇領袖 │├─┼────┼─────┼───────┼─────┤│23│吳振薾 │340 │54萬4000元 │寰宇領袖 │├─┼────┼─────┼───────┼─────┤│24│其餘眾多│6064 │970萬2400元 │不明 ││ │下線訂購│ │ │ ││ │數量少且│ │ │ ││ │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 │ │ ││ │之直銷商│ │ │ ││ │加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