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秀娣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蔡東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秀娣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二五六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建物均沒收。
蔡東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康秀娣於民國100 年起因長期搭乘蔡東昌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與之熟識;另蔡東昌於102 年4 、5 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余德煌(所犯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曾多次出借小額現金供余德煌償還在外積欠之部分債務,並知悉當時余德煌之女友馮惟玲有精神方面問題,與其兄馮自成、馮自強於101 年4 月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及其上2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所有權(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其後因余德煌無力清償債務,先向馮惟玲表示其積欠債務亟需另行借款處理,並經由蔡東昌之居間介紹及聯繫,余德煌與馮惟玲於102 年6 月19日經蔡東昌陪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店向康秀娣借款,康秀娣因見馮惟玲表現與常人有異而詢問余德煌後,因而亦知悉馮惟玲有精神方面問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中度智能障礙),並與其兄馮自成、馮自強共同繼承本案房地,旋即同意為余德煌進行債務整合而於當日首次借款予余德煌,供余德煌償還其對外之債務,以及先由馮惟玲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作為余德煌向康秀娣借款之擔保。嗣於數日後,康秀娣因慮及余德煌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為擔保其後續出借予余德煌之款項得以獲償,竟與蔡東昌、余德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知悉馮惟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乃由康秀娣與蔡東昌提議及催促余德煌誘使馮惟玲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康秀娣貸款,此間康秀娣與蔡東昌曾前往馮惟玲之工作地點對其佯稱:「妳要幫余德煌還債,不然他會被砍」等語,並由康秀娣主動向馮惟玲遊說應以本案房地向康秀娣貸款為余德煌還債,經馮惟玲與其兄馮自成商議後,僅同意以本案房地向康秀娣借款,康秀娣、蔡東昌、余德煌及馮惟玲等4 人即相約前往某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該次雖未辦成貸款,然康秀娣業已取得並保管馮惟玲之印鑑,之後再於102 年6 月19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康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下稱康禾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陳錦麟辦理貸款事宜,然經陳錦麟告知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辦理貸款,康秀娣轉而向余德煌提議改以出售本案房地之方式向其借款,此時余德煌經馮惟玲告知而知悉其兄馮自成亦有精神方面問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重度智能障礙),余德煌即依康秀娣之指示,於102 年
8 月2 日與馮惟玲、馮自成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由康秀娣、馮惟玲、馮自成進入陳錦麟之辦公室,余德煌、蔡東昌則在外等候,康秀娣、蔡東昌此時初見馮自成亦察覺其表現與常人有異,仍與余德煌承續先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馮惟玲、馮自成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且在未向馮惟玲、馮自成明確說明該次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馮惟玲、馮自成在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康秀娣,再由康秀娣於同年8 月30日匯款180 萬元至陳錦麟指定由第三人洪鳳蓁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蓁帳戶),供陳錦麟提存馮惟玲、馮自成之兄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 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 元及委請陳錦麟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費用共21萬3000元等,陳錦麟復於同年11月8 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秀娣名下,康秀娣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取得本案房地,余德煌則於上開辦理貸款及買賣期間(即102 年9 月5 日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向康秀娣借款,並與馮惟玲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本票交予康秀娣作為擔保。之後康秀娣於102 年12月9 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之方式,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社後辦事處(下稱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
0 萬元,乃將該350 萬元於同年月18日匯入康秀娣所申設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康秀娣帳戶)後,康秀娣即與蔡東昌、余德煌、陳錦麟及馮惟玲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由陳錦麟代馮惟玲申設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馮惟玲帳戶),並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先自康秀娣帳戶匯款270 萬元至馮惟玲帳戶,再自馮惟玲帳戶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即陳錦麟為馮惟玲開戶所存入之金額)及237 萬6958元,除其中152 萬1000元部分由余德煌取得後用以清償其積欠康秀娣之債務,康秀娣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全數交還余德煌,馮惟玲則僅取得32萬3042元。嗣因馮惟玲、馮自成事後驚覺本案房地業已過戶至康秀娣名下,並經詢問余德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惟玲、馮自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德煌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頁),被告康秀娣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至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規定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康秀娣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余德煌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康秀娣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康秀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康秀娣、蔡東昌2 人及被告康秀娣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康秀娣辯稱:
本件是蔡東昌聯絡伊說有1 個朋友要賣房子,是余德煌、馮惟玲跟伊約在土城裕民路附近談屋況、價格及稅務的事情,余德煌、馮惟玲有開500 萬元的價格,後來又談了2 、3 次才談妥價錢,伊向余德煌、馮惟玲開450 萬元,該價格包含未繳的稅款、代書代辦及過戶等費用,余德煌及馮惟玲有答應,才會在102 年8 月2 日簽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伊與余德煌、馮惟玲簽買賣契約後,余德煌雖有陸續要跟伊借錢,但伊沒有借他,伊跟余德煌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余德煌也沒有簽任何本票給伊,但伊有要求馮惟玲簽總計180 萬元的本票給伊,這是因為本案房地還沒過戶,但伊要先匯款請代書陳錦麟代為處理提存及繳納稅金,所以先請馮惟玲簽本票做擔保,伊於本案房地買賣及過戶的過程都不知道馮惟玲的精神狀況,伊也不認識馮自成,馮自成只有在簽約時出現,伊沒有詐騙馮惟玲、馮自成云云;被告蔡東昌則辯稱:伊在開計程車,車隊的朋友說有1 位計程車同事要賣房子,伊在該朋友那邊有看到本案房地的權狀影本,剛好康秀娣叫伊的車,伊就問康秀娣有無意願,康秀娣說如果便宜的話就買,伊才跟余德煌聯絡,伊跟余德煌、馮惟玲第1 次見面是在三重的卡拉OK店,跟他們說有人要看本案房地,看是不是要約見面,因為這樣才認識余德煌、馮惟玲,當時大家就是唱歌喝酒,伊那時不知道馮惟玲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疾病,伊只是單純介紹余德煌、馮惟玲跟康秀娣買賣本案房地,想要賺仲介費,伊不知道馮惟玲、馮自成有精神疾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2 人與其等之兄馮自強於101 年4 月
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由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於102 年8 月2 日,在康禾事務所之代書陳錦麟辦公室內,在以450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康秀娣,並於同年11月8 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秀娣名下,先前則係由被告康秀娣於同年8 月30日匯款18
0 萬元至代書陳錦麟指定之洪鳳蓁帳戶,供代書陳錦麟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 萬9273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 元及委託代辦費用共21萬3000元等,之後才於同年12月9 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該350 萬元於同年月18日匯入康秀娣帳戶後,被告康秀娣、蔡東昌2 人即與另案被告余德煌、代書陳錦麟及告訴人馮惟玲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由陳錦麟代為申設馮惟玲帳戶並填寫取款憑條,先自上開康秀娣帳戶匯款270 萬元至馮惟玲帳戶,再自馮惟玲帳戶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即代書陳錦麟為告訴人馮惟玲開戶所存入之金額)及237 萬6958元等節,業據被告康秀娣坦承不諱,且為被告蔡東昌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錦麟於本案偵查及另案高院審理中、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櫃員王馨珮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康禾事務所費用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暨附件價金分配計算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 號函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洪鳳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 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表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5 年7 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205000 號函暨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5年7月1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50003587號函暨上開康秀娣、馮惟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康秀娣於102 年12月9 日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8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第45頁至第51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0 頁至第12
3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分別自97年2 月1 日、90年3 月7
日起,均因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中告訴人馮惟玲於102 年3 月26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導致其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功能,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而告訴人馮自成於102 年9 月2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導致其有中度症狀困擾,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且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又告訴人馮惟玲因對案外人呂清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2 年7 月2 日鑑定告訴人馮惟玲之精神狀態,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馮惟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告訴人2 人於另案被告余德煌另案高院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萬芳醫院鑑定告訴人2 人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告訴人2 人之過去生活病史、疾病史及心理測驗,認告訴人2 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進而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及告訴人2 人另於105 年8 月4 日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 年11月2 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9233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北地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亞東醫院102 年7 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萬芳醫院105 年
7 月14日萬院精字第10500058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至第14 2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卷一第226 頁至第228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44 頁至第248 頁】,足證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於本件案發期間,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㈢又證人余德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102 年6 月19日
之前一段時間,有帶馮惟玲去內湖新民路「紅炮」檳榔攤那邊,先認識蔡東昌,因為伊在外面有向好幾家當鋪借錢,本來伊是跟蔡東昌小額借款,那時候蔡東昌有跟馮惟玲見過1、2 次面,蔡東昌當時就知道馮惟玲有精神問題,因為蔡東昌有問伊,伊說馮惟玲講話談吐就是這樣,後來因為伊說想債務整合,蔡東昌就說要介紹康秀娣幫伊整合,就是康秀娣先借錢讓伊還債,康秀娣說依照伊的債務數目,要借錢的話,要找人幫伊作保,所以伊於102 年6 月19日帶馮惟玲去土城裕民路跟康秀娣借錢,蔡東昌也在場,那天康秀娣是第1次見到馮惟玲,康秀娣及蔡東昌都有問馮惟玲怎麼這樣,好像有點身心障礙,伊說馮惟玲是殘障,有領殘障手冊,馮惟玲當時也坐在旁邊,伊後來才知道馮自成也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因為馮惟玲說他哥哥馮自成有精神方面的問題,102 年
8 月2 日簽約時,被告康秀娣是第1 次與馮自成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核與證人馮惟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余德煌帶伊去跟康秀娣借錢,伊才認識康秀娣,借錢當天(即102 年6 月19日)余德煌有跟康秀娣說伊有精神方面問題,有去看醫生,康秀娣及蔡東昌好像都知道伊有精神方面問題,之後蔡東昌有幫康秀娣開車到伊舉廣告牌的工作地點找伊,伊認識康秀娣之前就已經認識蔡東昌了,余德煌有載伊到1 個檳榔攤去借錢,伊就有見過蔡東昌,之後伊與馮自成去陳錦麟那邊簽約當天(即102 年8 月2 日),康秀娣有說馮自成怎麼看起來傻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09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馮自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在康禾事務所見過康秀娣,當天康秀娣沒有跟伊講話,伊也沒有跟康秀娣說話,伊去那邊1 句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7 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余德煌於102 年6 月19日與告訴人馮惟玲一同前往向被告康秀娣借款之前,被告蔡東昌即曾與告訴人馮惟玲見過面,並知悉告訴人馮惟玲有精神方面之問題,嗣於102 年6 月19日借款當日,被告2 人均有向另案被告余德煌詢問有關告訴人馮惟玲之精神狀況,此際另案被告余德煌即已據實對被告2 人均告以告訴人馮惟玲有精神方面問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其後被告2 人亦曾私下前往告訴人馮惟玲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且被告康秀娣於102 年8 月2 日與告訴人2 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初見告訴人馮自成之時,因告訴人馮自成當日未與被告康秀娣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交談,表現與常人相較顯然有異,被告康秀娣即詢問告訴人馮惟玲為何告訴人馮自成看起來「傻傻的」,因而知悉告訴人馮自成亦有精神方面之問題等節,甚為明確,是被告康秀娣猶一再辯稱其不認識馮自成,也沒有與馮自成接觸,只有在簽立買賣契約時看到馮自成,且係本案涉訟後才知道告訴人馮惟玲有精神障礙云云;被告蔡東昌亦辯稱其與告訴人馮惟玲不認識,不知道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有精神疾病云云,均與上開各證人所證述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341 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
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余德煌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跟蔡東昌借錢,之後蔡東昌介紹伊跟康秀娣認識,伊於102 年要跟康秀娣借錢的時候,康秀娣說要1 個保人,伊就找馮惟玲當保人,並簽了附表編號1 的本票,後來蔡東昌跟康秀娣跟伊說這樣不是辦法,要伊去跟馮惟玲說用馮惟玲的房子跟康秀娣借錢,償還伊在外面的債務,伊就跟馮惟玲講這件事情,馮惟玲說要考慮一下,蔡東昌又催伊請馮惟玲趕快把房子拿出來借錢,伊又跟馮惟玲講這件事情,馮惟玲就說要跟她哥哥商量,後來馮惟玲跟伊說好,可以拿房子出來借錢,伊就跟康秀娣說馮惟玲答應要拿房子做擔保,康秀娣就跟伊說帶馮惟玲去找陳錦麟代書,所以伊就帶著馮惟玲到陳錦麟代書事務所的樓下等康秀娣,後來康秀娣跟馮惟玲就在陳錦麟的事務所內談借錢的事情,康秀娣跟陳錦麟說馮惟玲要跟她借款,要用房子做抵押,那一次康秀娣說差不多借馮惟玲100 萬元就夠了,100 萬元可以還伊的債務,還可以整修馮惟玲的房子,後來康秀娣跟伊及馮惟玲講說房子有一些稅沒有繳清,沒有辦法用擔保來借錢,要把稅繳清了之後過戶給康秀娣,康秀娣才能借錢給馮惟玲,馮惟玲跟康秀娣簽買賣契約之後,因為房子還沒過戶,康秀娣透過蔡東昌跟伊說,如果債主找伊,伊就去找蔡東昌拿錢還給債主,並簽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本票給蔡東昌,算是整合伊的債務,後來房子過戶後,康秀娣就把如附表所示的本票還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復於另案高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蔡東昌介紹伊跟康秀娣認識,由康秀娣幫伊整合伊的債務問題,原本伊只是要跟康秀娣借錢,後來康秀娣、蔡東昌稱需要1 個保證人,伊就跟馮惟玲說伊外面有一些債務,要借錢,希望她能給伊作保,本來是跟康秀娣借15萬元,康秀娣要伊與馮惟玲簽30萬本票跟借據,就請馮惟玲在本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背書,實際上伊與馮惟玲只拿13萬5000元,但伊外面債務共有60萬,蔡東昌就叫馮惟玲繼續幫伊作保,後來蔡東昌知道馮惟玲共有本案房地,康秀娣就叫馮惟玲貸款150 萬來清償伊的債務,馮惟玲也能用來維修房屋,在辦理抵押的1 、2 個月過程中,陳錦麟說本案房地是公同共有,所以不能辦理,只能用買賣方式,是康秀娣主動幫伊向馮惟玲遊說出售本案房地,且在中間一直催促伊跟馮惟玲,康秀娣叫馮惟玲要幫伊處理債務,否則伊會被別人砍等語(見高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
300 頁、第301 頁);之後再於本案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6 月19日第1 次向康秀娣借30萬元,實拿11萬5000元,當時馮惟玲也在場,蔡東昌問伊馮惟玲有沒有房子,伊就跟康秀娣及蔡東昌說馮惟玲是住在景美興隆路後面,本案房地是三兄妹共有,蔡東昌就叫馮惟玲當保人,康秀娣也說借款需要1 個保人,伊就跟馮惟玲商量,馮惟玲說好,她才先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本票,當天伊有跟康秀娣及蔡東昌說馮惟玲是住在興隆路後面,本案房地是三兄妹共有,他們都知道馮惟玲有房子的事情,但當天還沒有提到要用本案房地貸款的事情,是102 年6 月19日之後沒幾天,蔡東昌先跟伊講要馮惟玲用房子來貸款,後來伊跟康秀娣、蔡東昌一起在土城裕民路那邊,康秀娣及蔡東昌都有提到要伊去跟馮惟玲說本案房地貸款借150 萬元的事情,康秀娣就一直催,要伊叫馮惟玲趕快辦,伊有把馮惟玲的電話給康秀娣、蔡東昌,馮惟玲跟伊說這段期間蔡東昌有載康秀娣去她舉牌的地方給她2000元,伊在場有聽聞康秀娣鼓勵馮惟玲說「妳要幫忙余德煌還債,不然他會被砍」,康秀娣就帶伊跟馮惟玲去中和某個代書事務所,這時馮惟玲的印鑑已經申請好,並把印鑑跟資料都交給康秀娣保管,這次沒有辦成貸款,印鑑還在康秀娣那邊,後來康秀娣跟伊聯絡,要伊帶馮惟玲去陳錦麟代書那邊辦貸款,這2 次蔡東昌都有去代書事務所,過一段時間陳錦麟跟伊說本案房地是公同共有,不能借貸,康秀娣才說要用買賣房屋的方式,她有提過450 萬元還是500 萬元的金額,但102 年8 月2 日簽約當天陳錦麟不讓伊進去,所以伊不在場,因為馮惟玲已經答應拿房子出來借錢,所以康秀娣就不需要再請馮惟玲當本票發票人,所以伊在談用本案房地借貸及買賣的過程中陸續向康秀娣借錢,並在借錢當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的本票,總共借了152 萬1000元,其中馮惟玲有簽了1 張本票,之後康秀娣跟伊說10
2 年12月19日當天要領尾款給馮惟玲,要伊載馮惟玲去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康秀娣、陳錦麟跟馮惟玲3 人進去領錢,伊跟蔡東昌在外面等,後來馮惟玲先出來就對伊大罵說尾款怎麼只有32萬多元,康秀娣與陳錦麟隨後出來,康秀娣就說回去陳錦麟那邊,蔡東昌就載伊、康秀娣、陳錦麟及馮惟玲到陳錦麟辦公室,伊跟蔡東昌在樓下等,康秀娣、陳錦麟及馮惟玲上樓,伊沒有經手馮惟玲當天領的270 萬元,後來才知道是康秀娣直接扣抵伊先前欠她的152 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17
9 頁至第185 頁),是另案被告余德煌因先前向當鋪借款而積欠大筆債務,經由被告蔡東昌之介紹而向被告康秀娣借款周轉,並於102 年6 月19日與告訴人馮惟玲初次向被告康秀娣借款時,即因被告蔡東昌詢問而向被告2 人告以告訴人馮惟玲與其兄馮自成、馮自強等3 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一事,被告2 人即向另案被告余德煌表示需請告訴人馮惟玲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於數日後均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提議及催促盡快誘使告訴人馮惟玲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康秀娣貸款,並曾私下前往告訴人馮惟玲工作地點對其佯稱「妳要幫忙余德煌還債,不然他會被砍」等語,被告康秀娣另曾主動遊說告訴人馮惟玲應以本案房地貸款為另案被告余德煌還債,經告訴人馮惟玲與馮自成商議,同意得以本案房地向被告康秀娣借款,被告2 人即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告訴人馮惟玲相約先前往某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此次雖未辦成貸款,然被告康秀娣業已取得並保管告訴人馮惟玲之印鑑,嗣後被告2 人再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及告訴人馮惟玲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委請代書陳錦麟辦理貸款事宜,然因代書陳錦麟表示本案房地因屬公同共有,無法辦理貸款,被告康秀娣即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提議改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其借款,並於102 年8 月2 日與告訴人2 人在代書陳錦麟之辦公室內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依照被告康秀娣之指示,被告2 人、另案被告余德煌及告訴人馮惟玲等人於同年12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此時告訴人馮惟玲係在被告康秀娣及代書陳錦麟之陪同下提領款項(即前述之270 萬元、1000元、32萬3042元),扣除另案被告余德煌於該段期間內(即102 年9 月5 日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向被告康秀娣借款共152 萬1000元之債務予以清償後,告訴人馮惟玲僅取得32萬多元(即32萬3042元)現金,被告康秀娣則將如附表所示即另案被告余德煌向其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全數返還另案被告余德煌等節,業經證人余德煌先後於本案偵查、另案高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馮惟玲於另案高院審理時證稱:康秀娣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一定要幫余德煌還債,也有多次打給伊說一定要幫余德煌處理債務,不然余德煌在外面會被殺掉,後來康秀娣打電話叫伊跟馮自成去陳錦麟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之後康秀娣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到伊的帳戶,伊都沒有領,都是陳錦麟去領的,最後伊只拿到32萬3042元,馮自成則沒有拿到錢,伊不清楚其他的錢是誰拿走,伊是要幫余德煌還債,但不清楚要還多少債務,如附表編號
1 、6 所示的本票是伊為擔保余德煌在外面的欠款而簽立等語(見高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298 頁至第299頁反面),以及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知道余德煌帶伊去跟康秀娣借錢,伊才認識康秀娣,之後蔡東昌有開車載康秀娣去伊舉廣告牌的地方找伊,余德煌要伊把持有房子3分之1 的產權帶在身上,伊有帶產權到馮小姐開的律師事務所那邊給康秀娣看,伊記得本件房地是以450 萬元賣掉,但伊只拿到康秀娣給的32萬多元,伊只知道康秀娣說要拿本案房地去貸款,一直要伊哥哥的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3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亦即告訴人馮惟玲確有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向被告康秀娣借款,被告2 人亦曾前往告訴人馮惟玲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且告訴人馮惟玲有將其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權證明交予被告康秀娣閱覽,被告康秀娣即對告訴人馮惟玲遊說以本案房地為另案被告余德煌還債處理債務問題,否則另案被告余德煌會被殺掉等語,告訴人馮惟玲雖應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康秀娣貸款,然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康秀娣,亦不知悉其與告訴人馮自成於102 年8 月2 日所簽署之文件即為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大致相吻合,並有另案被告余德煌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可佐(見偵一卷第66-1頁證物袋內),足認證人余德煌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甚為可信。
㈤又證人馮惟玲於另案高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要將本案房地
賣給康秀娣,一開始只是要設定抵押借貸,後來康秀娣打電話叫伊跟馮自成去陳錦麟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伊與馮自成一直以為是借貸,簽約時康秀娣、陳錦麟在場,蔡東昌、余德煌不在,簽約前余德煌、康秀娣及陳錦麟都沒有跟伊解釋要簽什麼約,簽約時也沒有說要賣房子,也沒有說要以買賣契約的方式為余德煌作保,伊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買賣,伊也不知道為何馮自成會同意簽約,房屋買賣的價額不是伊與馮自成議定的,伊不清楚是何人議定的等語(見高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反面);證人馮自成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51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另案高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但伊不知道簽的是買賣契約,伊沒有要賣房子,只是馮惟玲要借錢,伊幫馮惟玲借錢,伊與馮惟玲都不知道要賣本案房地,都以為是簽借錢的單據,伊沒有拿到錢,簽約前都沒有人跟伊說明簽的是什麼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2 頁至第113 頁、高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 年8 月2 日沒有要賣房子,當天是馮惟玲叫伊去康禾事務所,陳錦麟就拿一些看不懂的紙叫伊與馮惟玲簽名,伊不想耽誤人家時間,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後來才知道本案房地賣掉了,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2 人均未應允出售本案房地,亦不知其等於102 年8月2 日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觀諸被告康秀娣與告訴人2 人於102 年8 月2 日就本案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不僅本案房地之買賣總價款450 萬元及單坪售價25.6萬元,相較於同路段及鄰近門牌房地之買賣總額790 萬元及單坪售價
43.3萬元(見偵續卷第44頁)已顯然較低,且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過戶代辦費、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地政士代辦實價登錄均由乙方(賣方)即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及案外人馮自強負擔,並均自上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衡情具有一般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自無可能簽署上開買賣條件對賣方而言極為不利之房屋買賣契約,是以,綜合證人余德煌、馮惟玲及馮自成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應足認定另案被告余德煌與告訴人馮惟玲於102 年6月19日,經由被告蔡東昌之介紹及陪同,初次前往向被告康秀娣借款,被告2 人自該時起因另案被告余德煌之告知,即已知悉告訴人2 人與案外人馮自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且告訴人馮惟玲因精神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馮惟玲亦曾將其所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權證明交予被告康秀娣閱覽,被告2 人因而心生貪念,而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 人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提議及催促誘使告訴人馮惟玲同意以本案房地向被告康秀娣貸款,並私下前往告訴人馮惟玲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再向告訴人馮惟玲佯稱必須以本案房地貸款幫忙另案被告余德煌處理債務,否則余德煌在外面會被殺掉等語,告訴人馮惟玲因而與告訴人馮自成商議後,僅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康秀娣貸款,然經代書陳錦麟告知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不得借貸後,被告康秀娣竟轉而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提議改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方式貸款,並透過另案被告余德煌聯絡告訴人2 人於102 年8 月2 日前往康禾事務所,由被告康秀娣及告訴人2 人進入代書陳錦麟之辦公室,被告蔡東昌及另案被告余德煌則在外等候,而被告康秀娣、蔡東昌於該日初見告訴人馮自成,亦察覺其表現與常人有異,竟仍與另案被告余德煌承續先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2 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且在未向告訴人2 人明確說明該次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告訴人2 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由被告康秀娣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等節,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蔡東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102
年4 、5 月認識余德煌跟馮惟玲,102 年9 、10月有與余德煌一起去向當鋪或「日仔會」借錢,因為伊聽說余德煌、馮惟玲有房子要賣,伊想要賺佣金,伊就以自己的名義幫余德煌借錢,例如借10萬元,伊需要1 、2 萬元就從裡面拿,伊自己是沒錢借給余德煌,伊當時有跟余德煌講好,幫他借沒關係,但是以後他跟馮惟玲把房子賣掉的錢,要先幫伊把債還了,余德煌有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給伊,伊跟余德煌對帳後,伊還欠余德煌26萬元,所以伊才又開1 張26萬元的本票(即偵一卷第183 頁最上方之本票)給余德煌,102 年5 、
6 月某日,余德煌跟馮惟玲拿權狀來說要賣房子,看有沒有人要買,後來房子有賣給康秀娣,伊於102 年12月有載康秀娣去板橋農會,到農會伊有看到余德煌及馮惟玲,因為外面的帳都是伊的名義去借的,他們拿到錢要還伊,所以伊跟余德煌都有保持聯絡,伊也緊張余德煌拿了錢不給伊,余德煌是去農會當天下午拿錢給伊,伊就拿錢去還給當鋪,伊從當鋪拿回上開本票後就還給余德煌,伊是用自己的名義跟臺北很多當鋪借錢,陸續借了100 多萬元,余德煌應該沒有跟康秀娣借錢,那些錢是伊用自己的名義出去借的,伊跟余德煌都有用到,伊借來給余德煌的錢,沒有來自於康秀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 頁、第234 頁),而表示係因另案被告余德煌及告訴人馮惟玲欲出售本案房地,其預期可賺取居間仲介之佣金,始以個人名義向當鋪及「日仔會」借款供己及另案被告余德煌使用,並由另案被告余德煌、告訴人馮惟玲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其轉交予當鋪及「日仔會」,另案被告余德煌並未向被告康秀娣借款等內容,然依證人即被告蔡東昌所述,其與另案被告余德煌自102 年4 、5月相識至同年9 、10月間對外借款之期間,雙方認識僅半年左右,交情非深,衡情被告蔡東昌應無以其個人名義為另案被告余德煌對外借貸而承擔多達100 萬元債務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本案房地簽約時有載康秀娣過去,但伊不確定當天是要簽約買賣本案房地,伊不清楚買賣有無談成,也不知道價金多少,去農會領錢那天伊怕余德煌不還錢,伊沒有問當天他們要去領什麼錢,只知道應該是交屋的尾款,也沒有跟著進去,余德煌是去農會領錢當天下午,在三重重新路的85度C 才把錢給伊,伊於領錢當時有問余德煌,余德煌有說要跟馮惟玲拿錢後才有錢給伊,伊不擔心余德煌事後不管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7 頁),則若被告蔡東昌確有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借貸,且所貸得之大部分款項係供另案被告余德煌使用,其為求對外債務得以如期清償,豈有可能對本案房地之買賣條件及成交與否等情形毫無所悉、漠不關心,甚或於另案被告余德煌與告訴人馮惟玲於102 年12月19日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售屋尾款時,亦未於當場立即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或告訴人馮惟玲要求先行償還上開以其名義對外之借款,反任由另案被告余德煌及告訴人馮惟玲取款後逕行離開現場?況且,證人即被告蔡東昌所稱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對帳後,因尚積欠另案被告余德煌26萬元,故開立另1 張26萬元之本票交予另案被告余德煌一事,其原先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余德煌先給伊錢去還債,變成伊欠余德煌錢,所以伊才會開26萬元的本票給余德煌云云,然經本院提示上開26萬元本票之開票日為102 年10月21日,早於其所稱另案被告余德煌還款之日即102 年12月19日,竟又改口證稱:是伊與余德煌先前就已經對帳,所以伊才先開那張26萬元本票給余德煌云云,並就另案被告余德煌還款金額中是否包含該26萬元一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顯見證人蔡東昌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常情有違外,更與證人余德煌、馮惟玲所為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自難以其上開有瑕疵且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證述,逕採為有利於被告康秀娣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康秀娣、蔡東昌與另案被告余德煌等3 人,
確有利用告訴人2 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騙告訴人2 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康秀娣取得本案房地,其中被告2 人均有提議並催促另案被告余德煌誘使告訴人馮惟玲,並曾一同私下前往告訴人馮惟玲工作地點與之接觸,由被告康秀娣遊說告訴人馮惟玲同意以本案房地為另案被告余德煌貸款還債,顯然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各自分擔上開誘騙告訴人2 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1 條第1項有關乘機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2 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余德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錦麟及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一乘機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馮惟玲、馮自成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2 人均因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騙告訴人2 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而由被告康秀娣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告訴人2 人頓失可長久安身立命之處,且長時間處於可能無家可歸之恐慌中,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
2 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之分工角色、涉案情節輕重、所獲利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案發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是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再依照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可知修法後所欲剝奪者,係犯罪行為人持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故被害人對標的物是否仍具有所有權,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害人嗣後向國家聲請發還之求償權利。
⒉次按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五、(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
⒊經查,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共同利用告訴人2 人均因
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騙告訴人2 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而由被告康秀娣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自屬被告康秀娣因本件違法行為而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康秀娣雖於103 年5 月2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蔡旭明之名下,然該受託人蔡旭明僅得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本案房地),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己財產分別獨立,且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被告康秀娣仍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取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實際上享有本案房地之事實上支配權,爰不予扣除其所支出買賣價金之成本,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康秀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權利人(即告訴人2 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其權利不受影響;另本案房地雖未依法予以扣押,然因得藉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而達「原物沒收」之目的,且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是於本案裁判後,本案房地因禁止處分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蔡東昌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本件還沒拿到仲介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37 頁),且參酌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蔡東昌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上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蔡東昌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對之諭知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 │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1 │TH0000000 │102 年6 月19日│30萬元 │馮惟玲│├──┼─────┼───────┼─────┼───┤│ 2 │CH0000000 │102 年9 月5 日│60萬元 │余德煌│├──┼─────┼───────┼─────┼───┤│ 3 │CH558052 │102 年10月5 日│15萬元 │余德煌│├──┼─────┼───────┼─────┼───┤│ 4 │CH558053 │102 年10月21日│10萬元 │余德煌│├──┼─────┼───────┼─────┼───┤│ 5 │CH558055 │102 年10月29日│10萬元 │余德煌│├──┼─────┼───────┼─────┼───┤│ 6 │CH555076 │102 年11月15日│9 萬1000元│馮惟玲│├──┼─────┼───────┼─────┼───┤│ 7 │CH555081 │102 年12月16日│18萬元 │余德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