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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百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百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林美華」之署押拾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劉百森係住商不動產板橋海山加盟店(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住商不動產)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於民國104 年5月間,受林美華委託,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不含相關契稅,下同)之價格,代為銷售林美華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委託期限為4 個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林美華遂於同年8 月27日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劉百森,俾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使用,惟迄前揭銷售契約於同年

9 月30日屆滿時止,系爭房地均未售出;劉百森遂於同年10月初某不詳時日,前往林美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 巷000號1樓住處,向林美華表示希望延長委託契約1個月,並承諾若未能於同年10月31日前,出售系爭房地,其願意以750 萬元之價格,向林美華購入系爭房地,林美華遂同意延長委託期限;嗣有林美珍於同年10月28日,向劉百森表示願意以720 萬元(含相關契稅,下同)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劉百森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林美華係委託其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林美華同意,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住商不動產門市內,即擅自以「林美華」名義,將系爭房地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美珍,並委由不知情之吳冠諒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林美華」之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數量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一式兩份),並將上開文件中之1 份,交予林美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美華。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林美華謊稱:系爭房地已售出,林美珍願意私下再交付30 萬元,以補足750萬元,惟為方便交易順利進行,須交付林美華所有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便查詢相關款項是否如期匯入等語,致林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存摺密碼為「5858」後,再將新密碼,連同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劉百森,並委託劉百森將買賣價金750萬元中之400萬元,轉匯至林美華兄長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百森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接續於同年11 月2日及19日,前往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未經林美華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為450 萬元、256 萬6,000元等文字,並盜蓋「林美華」之印章各1枚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偽造足以表彰其係經林美華本人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私文書,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美華本人業已同意或授權提款,而如數交付款項予劉百森,已足生損害於林美華及合作金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百森明知林美華並未同意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

地屋予林美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林美華前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予代書林怡、顏秀珊,透過不知情之林怡、顏秀珊於不詳時、地,以「林美華」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並在其上蓋用「林美華」之印鑑章共9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於105 年11月16日某時許,持前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林美華移轉予林美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美華於同年11月24日電聯劉百森,劉百森始坦承上開情事,並保證將於數日後歸還所有款項,惟之後即音訊全無,林美華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百森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百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林美華名義與證人林美珍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上開時、地,領取相關款項,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75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告訴人並提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件,供伊辦理相關手續,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所有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包含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相關登記,前揭款項也是告訴人授權伊領取,伊應該不構成詐欺,只是個人信用問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前於104 年5月間以75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屆期系爭房地仍未售出,被告遂於同年10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延長委託契約1 個月,並承諾若未能於同年10月31日前出售系爭房地,其願意以75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並出示未填載發票日,且付款日為104年10月31日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遂同意延長委託期限;嗣證人林美珍於同年10月28日看屋後,向被告表示願意以72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被告旋即帶同證人林美珍返回住商不動產板橋海山加盟店門市,以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720 萬元出售予證人林美珍,並委由不知情之吳冠諒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證人林美珍簽署如附表所示文件,嗣相關文件均簽署完畢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示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業已以總價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不能接受,被告遂向告訴人訛稱證人林美珍願意私下給付30 萬元,以湊足750萬元,惟需告訴人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密碼更改為「5858」,並將相關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以方便作業程序,告訴人遂依被告指示,變更密碼後,並委託被告將買賣價金750萬元中之400萬元,轉匯至告訴人兄長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應允後,告訴人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嗣證人林美珍依約匯款至中國信託履約保證帳戶後,相關買賣價金再經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日、19日,分別匯款450 萬元及256萬5,883元至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旋於匯款當日,持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及印章,填妥取款憑條後,分別提領450 萬元及256萬6千元,得手後,未將相關款項依約定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亦未將相關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怡、顏秀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其上蓋用林美華之印鑑章後,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見偵卷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審易字第1432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9 頁、第166頁至第174頁)、證人陳政義(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林美珍(見本院卷第22 5頁至第230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住商不動產名片(見偵卷第7頁)、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見偵卷第9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104 年11月份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上開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72頁、27

3 頁)、以「林美華」名義所做成之房地產權點交書(見本院卷第23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2 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其係以75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再轉

售予證人林美珍等語辯,然觀諸證人林美華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被告原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惟屆期仍未能將系爭房地售出,被告為延長委託契約期間,遂承諾告訴人若未能於 104年10 月31日前,出售系爭房地,其即願意以7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一情,核與被告供稱:「(審判長問:當時到底是跟告訴人說什麼時候沒賣出去的話,就要以75

0 萬元跟告訴人買?)應該是指10月31日沒賣出去的話,我就以現金跟告訴人買。」(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語相符,而系爭房地係於104 年10月28日售出,且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均係居於仲介之角色與證人林美珍交涉乙節,業據證人林美珍證述明確(見本院第225 頁),並有上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41 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角色,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再轉售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被告雖辯稱其以林美華名義與證人林美珍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提領本件價金,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均係受告訴人委託及授權所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係委託被告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委託被告將750萬元價金中之400萬元提出後,轉匯至其兄長所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內一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在此授權範圍內,自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然本件被告係逾越此授權範圍,擅自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定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擅自提領全部價金,其所為顯係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自不得以曾經授權,而認其為有製作權人,而脫免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

售系爭房地,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擅自以72

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證人林美珍,並逾越授權範圍,以林美華名義與證人林美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暨其利用代告訴人查詢買賣價金之機會,擅自提領系爭房地全部價金,且未依告訴人囑託將價金中之400 萬元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其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冠諒、林怡、顏秀珊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偽造署押及盜蓋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部分: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號、88年台非字第35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一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及疏漏,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個委託銷售契約而來,該基本社會事實雷同,揆諸前開說明,二者基礎事實不失為具有同一性,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

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295 頁),並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出售系爭房地時

,不思基於誠信交易,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及信任,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犯後猶不思悔改,卸詞狡飾,未見悔悟,亦不交代相關款項去處,兼衡其所取得之財物價值,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

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共取得犯罪所得706萬6,000元(450萬元+256萬6,000元),且均未曾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之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吳冠諒,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簽「林美華」之簽名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⒉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盜蓋「林美華」印文2枚,及就犯罪事實㈡在取款憑條上所盜蓋「林美華」之印文2枚,及就犯罪事實㈢利用不知情之林怡、顏秀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盜蓋「林美華」之印鑑章共9枚,均係盜用告訴人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吳冠諒,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已交予林美珍收執之部分、犯罪事實㈡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就犯罪事實㈢利用不知情之林怡、顏秀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林美珍、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及地政機關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㈠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尚未行使之部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附表┌──┬───────┬───────┬─────────┐│編號│ 表格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均一式兩份) │├──┼───────┼───────┼─────────┤│ 1 │房地產權點交書│賣方簽章欄 │林美華簽名共2枚。 ││ │ │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賣│林美華簽名共2枚。 ││ │書 │方欄 │ │├──┼───────┼───────┼─────────┤│ 3 │不動產買賣價金│乙方(不動產出│林美華簽名共2枚。 ││ │履約保證申請書│賣人)簽章欄 │ │├──┼───────┼───────┼─────────┤│ 4 │特別約定事項 │確認處之賣方簽│林美華簽名共2枚。 ││ │ │章欄 │ │├──┼───────┼───────┼─────────┤│ 5 │房地產標的現況│委託人簽名(蓋│林美華簽名共4枚。 ││ │說明書 │章)欄 │林美華印文共2枚。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