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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峻瑞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已預見提供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他人,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協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並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簽發之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對於其所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他人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及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供該陳姓友人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 日)某時許,持上開證件向臺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許峻瑞為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2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栗鏵有限公司(下稱栗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攜同許峻瑞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辦變更栗鏵公司代表人為許峻瑞,且將該帳戶交由該集團成員任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刊登廣告販售以栗鏵公司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黃阿藝(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

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4 、5 月間,依報紙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絡該不詳集團成員,以7,000 元之價格在高雄地區購得由栗鏵公司所簽發、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0日、票號HN0000000 號、支票金額1,702,000 元之空頭支票1 紙後,持向許珠月借款1,702,000元,使許珠月陷於錯誤,誤認黃阿藝有以該支票清償債款之能力,因而如數出借款項與黃阿藝。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許珠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峻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2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阿藝、證人即被害人許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0頁、第21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栗鏵公司支票號碼HN000000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栗鏵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104 年6 月16日彰土城字第1040000053號函暨支票存款- 帳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內部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企業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1 份、臺北市商業處栗鏵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1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5 年6 月4 日彰土城字第1050000070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 事故票/ 退票明細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9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宗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68頁、卷外栗鏵公司案卷、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他人,同意擔任栗鏵公司名義負責人、協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並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執持以栗鏵公司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詐騙被害人出借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同意擔任栗鏵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協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並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名擔任栗鏵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協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後,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持以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許珠月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安全,行為實屬可議,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然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惟其僅因此獲取微薄之利益,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參照,詳偵一卷第52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困窘而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又其罹患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本態性高血壓,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11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身體左半邊因為中風沒有辦法活動,右手中指遭工廠機器弄斷,現在無法工作,生活所需是靠政府補助每月7,100 元,尚須繳付房租7,500 元,不足的部分是靠別人接濟,家人皆少聯繫等情(詳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取1 萬元之利益乙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三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該部分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