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召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