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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伶明知柳中元(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徐韡庭之夫(雙方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柳中元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夜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俞美精品飯店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向柳中元追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4 月1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