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3號
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傑
陳崇禹王家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崇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趙志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受姜勝吉僱用,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集合住宅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徐威廉向業主承攬之大理石工程。詎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趙志祥因不滿姜勝吉遲未給付薪資,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3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相偕前往系爭工地,分持鐵槌、扳手、電鑽等工具,將已緊密黏著附合於該處集合住宅建物外牆之大理石強行拆除,致其石材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威廉。
貳、案經徐威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林明傑、陳崇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被
告王家繼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受僱在系爭工地拚貼石材,因姜勝吉未給付工資,乃依林明傑指示將所施作之大理石拆除,並非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與趙志祥於103 年6 月間受姜
勝吉僱用,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集合住宅工地,從事建築外牆大理石工程,因姜勝吉遲未給付薪資,遂於103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相偕前往系爭工地,分持鐵槌、扳手、電鑽等工具,將已緊密黏著附合於該處集合住宅建物外牆之大理石拆除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傑於警詢時供述:伊與陳崇禹、王家繼、趙志祥約於103 年6 月19日前後受姜勝吉僱用在系爭工地從事大理石工程,約定每月20日領取薪資,惟姜勝吉於103 年7 月20日、103 年8 月20日均藉詞拖欠,伊與陳崇禹、王家繼、趙志祥遂於103 年9 月1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上址,分持扳手、電鑽、鐵槌將以AB膠黏貼於外牆之大理石拆除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4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8 頁),及被告陳崇禹於警詢時供述:伊經林明傑介紹在系爭工地從事大理石拚貼工程,竟遭姜勝吉積欠薪資,乃於103 年9 月
1 日下午1 時許與林明傑、王家繼、趙志祥前往系爭工地,以扳手、鐵槌拆除黏貼於外牆之大理石材等語在卷(偵卷第
11、12頁),被告王家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受僱姜勝吉在系爭工地從事大理石工程,遲未領得薪資,103 年9月1 日下午林明傑聯繫姜勝吉處理薪資問題未果,渠等即前往系爭工地拆除黏貼於建築外牆之大理石材等語無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第19、27、28頁),核與證人姜勝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前向徐威廉承攬系爭工地建築外牆大理石工程,約於103 年6 月20日前後僱用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趙志祥前來工作,約定每月20日發放薪資,然因徐威廉撥付薪資金額不足,且有待修改部分,是於103 年7 月20日、103 年
8 月20日均未給付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趙志祥四人薪資,渠等為此有所不滿,於103 年9 月1 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拆除已黏貼於建築外牆之大理石材等語相符(偵卷第24、
25、94、95頁)。此外,復經證人杜文仁於警詢時證述:伊係系爭工地大理石安裝師傅,於103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見有四人分持鐵槌等工具敲打建築外牆大理石,歷時約30分鐘,伊即通知徐威廉到場處理等語明確(偵卷第21、22頁),俱徵被告林明傑、陳崇禹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被告王家繼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在系爭工地拆除黏貼於建築
外牆之大理石,致其石材破損,除有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9至46頁),並經證人賴建全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於103 年9 月1 日接獲工地主任來電,告知工地建築外牆石材遭人敲打破壞,伊即前往現場處理,在此之前上開大理石材均無破損、穿洞狀況等語綦詳(偵卷第96、97頁),被告林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被告陳崇禹、王家繼部分並經具結):現場大理石材孔洞係渠等拆除失敗造成等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833 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4頁)。觀諸卷附前揭照片,其大理石材龜裂、破損、穿孔,客觀上已難依原使用目的黏貼於建築外牆,當已不堪使用甚明。又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從事建築外牆大理石材黏貼工程,當知石材經以AB膠等黏著劑黏貼於建築外牆,必與建築物緊密貼合,以免石材脫落致生公共危險,以大理石材質地堅硬、不具彈性,渠等對於以鐵槌、扳手、電鑽等利器強自建築外牆拆除緊密貼合之大理石,將使石材受力發生龜裂、破損,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因不甘平白提供勞務,強予拆除,即應認有毀損之故意。被告王家繼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次以,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雖遭姜勝吉積欠工資在
先,然而前開大理石材係徐威廉承攬系爭工地集合住宅大理石工程,由石材廠商提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威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96頁),且有峻琦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偵卷第35至38頁)存卷為憑,非屬姜勝吉所有。而證人姜勝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等人在系爭工地施作期間,伊曾告知現場大理石為石材廠商所有等語(偵卷第95頁),則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受僱於姜勝吉,未能按時取得薪資,亦非得執此為由拆卸非屬姜勝吉所有之大理石材。況依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各節,渠等亦無上開大理石材為姜勝吉所有之主觀認知,實則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強行拆除系爭工地建築外牆大理石材後,亦未將之取走抵償薪資,益徵渠等純係不甘無償提供黏貼大理石材之勞務,始予拆除,致生毀損結果,姜勝吉未依約給付工資一節,僅屬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甚明。從而,被告王家繼聲請傳喚證人姜勝吉,以資證明於本案業經認定其積欠被告三人及趙志祥薪資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至被告王家繼辯稱:伊係依林明傑指示,將所黏貼之大理石
材拆除云云,與證人即被告林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王家繼、陳崇禹、趙志祥受僱於姜勝吉,係一起工作,不分主從,103 年9 月1 日伊要求姜勝吉至系爭工地處理薪資問題,惟姜勝吉並未到場,四人即共同商議拆除建築外牆之大理石材等語(院卷第40頁),扞格不入,已難採信。且被告王家繼與被告林明傑同受僱姜勝吉,當知系爭工地現場大理石材並非被告林明傑所有,被告林明傑無權為事實上處分,被告王家繼縱係依被告林明傑指示強行拆除上開大理石材,就所生毀損結果,仍與被告林明傑有犯意之聯絡,應同負其責。被告王家繼執此為辯,尚乏所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與趙志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王家繼受僱從事大理石外牆工程,遇有薪資問題,不思循正當途徑救濟,強行拆除業已緊密貼合於建築外牆之大理石材,致生毀損,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及渠等家境尚非優渥,以粗工維生,竟於提供勞務後未能支領應得之薪資,被告等採取損人不利己之手段固然失矩,究非無端茲事之徒,暨被告林明傑、陳崇禹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林明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佐(偵卷第130 頁),被告王家繼則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明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告訴人諒解,復依被告林明傑於本院所陳:伊係因遭積欠薪資始拆除大理石材,原對上開石材所有權誰屬並無認識,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解釋後,伊已認知個人確有毀損行為,其薪資問題將另行求償等語(院卷第57、58頁),可見被告林明傑業已認識個人權利與他人財產權為不同法益,不得以個人權利受損,執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正當理由,觀念已得矯正,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明傑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