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銀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3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銀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7 頁),而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
4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4166號卷第4 至6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施用毒品4 年、轉讓禁藥8 月)確定;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確定;③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上訴駁回確定;⑤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上訴駁回確定;⑥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⑦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更㈠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⑧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⑨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2號裁定就上開10罪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6 年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4 年2 月,並於92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前經2 次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任保全、月薪新臺幣2 萬元、離婚、無親屬需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