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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偉

楊玲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玲羊、楊志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玲羊係尚洋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尚洋製冰公司,設新北市○○區○○○道○ 段○○巷○ 號)退股股東(民國102 年6 月12日退股)、楊志偉係楊玲羊兒子,明知尚洋製冰公司負責人廖恒輝前於103 年12月22日已將該公司上址製冰廠房(下稱新北大道廠房)內之製冰等設備販賣並轉讓予邱淑惠,並自104 年1 月22日後,由邱淑惠等人設立之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大水魚水產公司,李宏文擔任負責人)取得上開製冰廠房設備並委由廖恒輝為現場管理人而為經營,因不滿廖恒輝上開轉讓行為影響含楊玲羊在內之尚洋製冰公司退股股東對廖恒輝之債權,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4時18分許,持鐵剪至新北大道廠房,先以鐵剪剪斷該廠房大門鐵鍊以進入廠房內(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即持廠房內之鐵鉤等物,拔除廠房內監視器鏡頭1支、扯下監視器鏡頭1支、擊碎監視器電視螢幕1台、扯亂碎冰機電箱內電路、將鐵條等雜物丟入碎冰機並啟動以致碎冰機故障、打破溫度計玻璃箱,而毀損上開各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大水魚水產公司後,於同日凌晨4時57分前某時,自該廠房離去。

嗣廖恒輝於同日凌晨4時18分後,因監視器異常警示,前往廠房查看,發現廠房上開設備遭破壞,經查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水魚水產公司負責人李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就其等有事實欄所示時間,由被告楊玲羊持鐵剪至該廠房剪斷大門鐵鍊進入該廠房內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惟於偵訊否認有毀壞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云云(偵卷第54-57頁),再於審理辯稱該廠房內之設備物品,均應屬威駐製冰公司所有,被告楊志偉當日僅係陪伴被告楊玲羊前往廠房,並未為認何行為云云(審易卷第18-20頁),經本院勘驗廠房內監視器影像確認被告2人係一同抵達廠房大門後,即由被告楊玲羊持鐵剪剪壞大門鎖鍊、被告楊志偉即帶上手套,隨後2人一同進入廠房隨即分頭至該廠房

一、二樓毀壞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設備(本院卷第40-41、83-85頁)後,再辯稱該廠房設備均屬威駐製冰公司所有,其等可決定如何處置該等設備云云。然查,證人即尚洋製冰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恒輝前雖積欠該公司前股東楊玲羊、張世源等人債務,而約定於104年9月30日如未償還債務,願將該公司廠房設備與經營權轉讓予債權人,惟廖恒輝為籌措款項,已於103年12月22日將該公司設備販賣予劉富貴,並由劉富貴之合夥人邱淑惠出名購買並點交收受,其後由劉富貴及劉富貴合夥人邱淑惠、李宏文成立大水魚水產公司受讓該等設備並委由廖恒輝代為經營,廖恒輝於出賣上開設備後,即將該情告知被告楊玲羊、張世源等人,張世源為確保其債權,要求廖恒輝於104年1月5日簽定《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約定將該廠房設備轉讓予渠並註明邱淑惠與廖恒輝間之債權債務與其無關並於同日為公證,惟廖恒輝仍履行其與大水魚水產公司間之經營契約,被告楊玲羊、張世源等人因而不滿,遂不時干擾其經營,自104年4間起至本案案發時有多次同本案之侵入毀損行為等情,經證人廖恒輝、劉富貴、李宏文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109、110-114、149-155頁),並有上開各該合約書及點交書在卷可查,堪認尚洋製冰公司之新北大道廠房內設備,已於103年12月22日移轉予邱淑惠所有,而張世源以上開合約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大水魚水產公司提起之本院105年訴字第701號案件,亦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張世源並未因該合約書取得該廠房設備所有權,而不得對大水魚水產公司請求返還該等設備,而於106年5月12日判決張世源敗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係明知該廠房設備已經廖恒輝表示出售予大水魚水產公司並由該公司占有管理下,因不滿廖恒輝而為本案之毀損行為,堪能認定。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有各別毀損各物品之各行為,惟2人毀損各該物品之各行為,均係出於被告2人毀損該廠房內設備之同一目的下之分工行為,而各被害物所有權人均為大水魚水產公司,是被告2人所為之各毀損行為,應認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函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