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章係新北市○○區○○路○○○○號「弘昇汽車商行(下稱弘昇車行,屬順心優質車商聯盟)」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其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三菱、型號為VIRAGE、排汽量為1834 CC )予蔡秋梅,因蔡秋梅事後爭執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2餘萬公里,與實際里程數23萬餘公里不符,被告遂購回該車。被告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消費者意願及購買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且其前於102年間因擅自調降二手車里程數出售之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經由處理與蔡秋梅購車糾紛之過程,已知悉該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應有短少情事,卻未向三菱汽車原廠查證實際里程數,亦未調降售價,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儀表板顯示為里程數12餘萬公里之上開車輛,置於弘昇車行內出售,於10

4 年8 月初,被害人劉邦安、曾月琴夫妻前來弘昇車行內看車,表明有意購買上開車輛,被告竟隱瞞上開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瑕疵情事,致劉邦安、曾月琴誤信上開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2萬餘公里為真實,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該車輛,該車輛並於104 年8 月4 日、同年月5 日先後過戶至曾月琴、劉邦安名下,被告因而詐得上開售車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本案車輛前車主朱家慧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蔡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劉邦安、曾月琴於偵查中證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3 份、蔡秋梅提供之本案車輛儀表板照片1 張、本案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本案車輛之原廠維修履歷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 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23萬多公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弘昇車行是伊與胞兄楊國禎、胞弟楊國富3 人一起經營的,劉邦安、曾月琴夫婦來車行看車,是楊國禎接洽的,也是楊國禎賣車給他們的,當時伊並不在場,伊沒有參與購買汽車的過程,卷內弘昇車行與曾月琴所簽合約書是楊國禎寫的,弘昇車行與劉邦安所簽合約書是伊兒子楊瑞明寫的,後來伊問楊國禎有無跟買主說清楚該車實際里程數為23萬多公里,而不是儀表板顯示的12萬多公里,楊國禎說有等語。經查:

(一)弘昇車行於104 年8 月初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三菱、型號為VIRAGE、排汽量為1834CC),予劉邦安、曾月琴,並於104 年8 月4 日、同年月5 日先後登記至曾月琴、劉邦安名下,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12餘萬公里,但實際里程數為23萬餘公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前車主朱家慧於偵查中、證人蔡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邦安、曾月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第29頁正反面、第66至67、76至

77、99至100 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送之本案車輛車籍、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車輛檢驗紀錄表2 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蔡秋梅提供之本案車輛儀表板照片1 張、弘昇車行與曾月琴、劉邦安簽訂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48至50、52至62、72、88頁、本院卷第47頁),固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劉邦安、曾月琴於偵查中證詞為證,惟證人劉邦安於104 年10月21日偵查中係證稱: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太太曾月琴買的,先過戶給曾月琴,再過戶給伊,該車是在新北市○○區○○路上稅捐處附近的車行買的,車價是15萬元,里程數是12萬

1 千多公里,車齡10幾年,如果該車實際里程數是20萬公里,伊不會願意用15萬元去買,賣車給伊的是一名男子,至於檢察官提示的被告照片,伊不確定是不是賣車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證人劉邦安、曾月琴於同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稱:伊2 人曾一同前○○○區○○路與三民路路口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伊等簽約的人並不是被告,伊等是去看一次車就買了,合約書是這個時候簽的,本來車要買曾月琴名下,後來考量都是劉邦安在開,隔天伊等就跟車行講說車要買劉邦安名下,再隔1 天才去牽車,買車當天,賣車及簽約之人都不是被告,後來聯絡車行要改登記在劉邦安名下,才是被告接洽的,之後伊等有將尾款拿到車行交給被告,被告叫他兒子去隔壁牽車,被告並沒有特別提到車輛的里程數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證人曾月琴於同次偵查中另證稱:本案車輛當初用15萬元辦到好,若知道里程數是20幾萬公里,伊就不會買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可知劉邦安、曾月琴前往弘昇車行選購車輛時,負責介紹車輛、出賣車輛及首次簽約之人,均非被告本人,被告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究竟以何方式隱瞞重要交易訊息,以詐欺劉邦安、曾月琴?已屬有疑。

(三)被害人劉邦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買車當時是楊國禎接待的,伊有看了幾台車,伊買的這部車,楊國禎有跟伊說實際里程數是20幾萬公里,只是儀表板顯示12萬公里,在偵查中伊一時忘了這件事,所以沒有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伊曾與太太到弘昇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看車時,第1 次是被告的哥哥楊國禎接待和介紹車輛,看了幾台車後,就決定要買本案車輛並下訂,對方說第2 天可以去牽車,車子本來是要買伊太太曾月琴的名字,後來想車子都是伊在開,伊太太對車子完全不懂,所以才決定在隔天去車行牽車時,把名字更改成伊的名字;伊在挑選過程中,都有問楊國禎每一台車大概開多久、多少里程數,他有大概跟伊提一下,楊國禎說本案車輛開了20幾公里,這是伊在車子裡面問的,伊太太當時不在車子裡面,所以她沒有聽到,伊也沒有跟她提到本案車輛的里程數,因為伊聽到車子引擎聲還不錯,車子好開就好,且在第1 次去看車的當天,就簽了合約書;伊第2 次去弘昇車行才是被告接待的,第2 次簽約則是跟楊瑞明簽的,伊將尾款10萬多元及改名所需費用1000元交給被告;伊使用本案車輛一段時間後,曾因車子有問題跟被告反應,後來伊就自己去修理,但並不是車子里程數有問題,被告有把修車費8000元還給伊,除此之外,被告沒有給伊其他款項;伊在檢察官偵查時,忘了楊國禎有跟伊提過里程數的事,事後才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曾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買賣車輛的過程,賣方主要是找伊先生解釋,伊不知道他們有無提到里程數的事情,買賣洽談過程問伊先生較瞭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比對弘昇車行向朱家慧購入本案車輛、弘昇車行出售本案車輛予蔡秋梅、弘昇車行出售本案車輛予曾月琴(即第1 次看車時所簽)之合約書,前2 份合約書文末,均簽署「楊國章」姓名,但最後1 份合約書之出賣人則為「弘昇汽車」,此有該3 份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益證劉邦安、曾月琴所述其等第1次前去弘昇車行選購車輛,向其等介紹車輛並簽訂合約書之人,為楊國禎而非被告,並非子虛。依上各情,劉邦安既已明確表示其偵查中漏未提及楊國禎出售本案車輛時有告知該車實際里程數為20幾公里乙事,此與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辯:其曾詢問胞兄楊國禎,楊國禎表示購買車輛當天有跟買主說清楚該車實際里程數是23萬多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相一致;且劉邦安、曾月琴均表示選購車輛當日,主要係由劉邦安負責洽談,曾月琴對於楊國禎有無提及車輛里程數之事、買賣細節並不清楚,可見劉邦安、曾月琴於偵查中所證:如果該車實際里程數是20萬公里,伊等不會願意用15萬元去買等語,並非毫無瑕疵。

再者,依劉邦安、曾月琴於偵審時所述,其等係第1 次前往弘昇車行時,即決定購買本案車輛,並簽訂合約書,該日接洽、介紹車輛及簽約之人均為楊國禎,並非被告本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楊國禎在劉邦安、曾月琴作成購買本案車輛之決定前,有何隱瞞車輛里程數此一重要交易訊息之詐欺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本人有參與詐術之實行或與楊國禎有何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就本案車輛,僅參與後續收取尾款、交車及變更車輛登記名義人等階段,此際劉邦安、曾月琴早已決意購買本案車輛,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對於劉邦安、曾月琴之購車決定,有何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依據劉邦安、曾月琴偵查中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劉邦安、曾月琴決定選購本案車輛及簽訂合約書之階段,有何刻意隱瞞車輛里程數此一重要交易訊息之詐欺行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