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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柱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楊書瑄律師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拾萬玖佰伍拾捌點貳肆元及如附件所示價值合計人民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貳點捌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曾景柱於民國94年間起受阡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阡彩公司)斯時董事長林進加以阡彩公司名義委任,至大陸地區擔任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廣州裕台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廣東省廣州市○○路成豐大廈C座702號,登記負責人為大陸人士何志成,下稱裕台公司)之經理,全權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而為裕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景柱為使裕台公司逃避大陸地區稅賦,乃依林進加指示,以曾景柱個人名義開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供該公司業務使用,由曾景柱保管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曾景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底,未經通報阡彩公司並等候指示或得其同意,擅自結束裕台公司營運,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人民幣《下同》442,000元)提領而出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4年4月14日將其中3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其以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廣州農村商業銀行白云新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曾景柱自104年2月底以後即未再回傳任何裕台公司財務報表或帳務資料予阡彩公司核對,並於同年4月18、19日期間某時以電話告知阡彩公司總經理林德隆其業將裕台公司解散之事,經林德隆表示將親自到廣州處理裕台公司事務時,曾景柱即以其人在外地等理由推託,嗣更避不見面,亦拒接林德隆電話,經阡彩公司察覺有異,派阡彩公司副總經理林意倫赴裕台公司勘察,始悉裕台公司已人去樓空。

二、曾景柱前開犯行雖經阡彩公司於104年4月間對之提起告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起意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內某時,利用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裕台公司帳戶之提款卡、裕台公司大、小章等重要憑證之機會,將該帳戶內款項400,958.24元悉數提領而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及於104年8月17日(即林德隆至廣州拜訪曾景柱結束後)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將裕台公司所有,由曾景柱所保管之價值合計155萬5882.8元庫存商品(明細詳如附件所示),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阡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意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意倫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110頁),被告曾景柱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意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阡彩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林德隆、林惠雯、巫宗翰律師、陳建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阡彩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林德隆、林惠雯、巫宗翰律師、陳建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均未經具結,無從擔保渠等指述之可信性,其中,告訴代理人林德隆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較偵查中之指述內容更為翔實,因認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第一、二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外,渠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前受林進加委託,至大陸地區經營、管理由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裕台公司,負責綜理裕台公司一切事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均係伊以個人名義開設後供裕台公司業務上使用,由伊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裕台公司帳戶內款項亦屬裕台公司所有,供裕台公司業務使用;嗣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筆款項及於104年3月底正式結束裕台公司之營業,均未得阡彩公司之同意,伊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中之其中3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在伊個人帳戶;又裕台公司於104年3月底結束營運時尚有價值155萬5882.8元之庫存,於104年8 月間仍存放在伊指示方海軍所承租之倉庫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1、本案案發前,裕台公司會計師通知何志成說公司快要出事了,隔了幾天何志成說怕查稅,要伊去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因伊於本案案發前2年即有向阡彩公司報告裕台公司逃漏稅會出事,但阡彩公司都不理睬,故此次伊不想跟阡彩公司報告,伊將款項以伊名字存入定存,只是想暫時保管,以規避查稅,(惟於同次庭期又改口辯稱):伊有於104年4月間告知林德隆裕台公司快要出事了,伊要提領帳戶裡的錢存入伊個人定存之事,只是林德隆未同意;又因伊該年度已曾匯人民幣予阡彩公司前總經理林煌裕,而每人每年只有30萬元之匯款額度,故伊無法將該等提領之款項匯回台灣,且伊事後已將該等款項歸還予林德隆;2、伊並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公司帳戶之存摺及裕台公司大、小章,係何志成要方海軍去提領該帳戶款項後,錢被何志成拿走;3、伊於案發後才知道阡彩公司沒有和何志成簽公司投資或是聘任其擔任董事長的契約合同,故裕台公司不是阡彩公司的,伊就算是有侵占,也不是侵占阡彩公司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裕台公司遭查獲逃漏稅而遭中國工商局拘留數日,經阡彩公司營救始遭釋放,此次亦係因怕被查稅才依何志成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於裕台公司104年4月1日註銷稅務及工商登記而結束營業後,即通知林德隆至大陸核對裕台公司帳目,林德隆於104年4月即至裕台公司與方海軍對帳,迄至104年5月因其父林煌裕病危,故中止對帳業務趕回台灣,被告因當年度轉匯額度已用罄,林德隆又遲至同年7月才提供帳戶供被告匯回款項,以致延誤被告還款時間,嗣被告已於104年7月17日將其中30萬轉匯予林德隆,再於本案偵查中當庭交付扣除倉庫租金等費用後之餘額182,100元予林德隆,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存在;2、裕台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附件所示庫存商品,皆是遭何志成取走,有何志成所出具之結業清算聲明存卷可查,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一、裕台公司係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被告係裕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裕台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查被告前因受林進加委託,至大陸地區經營、管理由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裕台公司,負責綜理裕台公司一切事務,裕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何志成僅係名義負責人,裕台公司按月支付其薪水1千元,何志成平常不會進公司,僅係會詢問被告裕台公司之營運狀況如何;於104年2月底之前,被告會向林進加報告裕台公司之事務,裕台公司之會計人員方海軍也會按月製作帳目予阡彩公司之會計劉美灑核對;被告之薪資係由方海軍自裕台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按月支付,裕台公司若有盈餘亦會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台灣阡彩公司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25頁、本院易字卷第43-48、84-86、184、189頁),並經證人林意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阡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裕台公司是阡彩公司的子公司,約有20、30年了,裕台公司一開始是由劉美灑負責,後來由曾景柱負責,我進到阡彩公司時,曾景柱就已經接手裕台公司的經營,此事係由斯時董事長林進加決定的,林進加現已退休,現任負責人是林德隆。裕台公司每月會傳真或電郵日記帳及月報表、資產負債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報表,之前是總會計劉美灑每隔1、2個月會飛到裕台公司去對帳及作帳,也會作清點庫存的動作,後來在102年因為她身體不好,所以就沒有再定期飛到大陸去裕台公司對帳及盤點存貨,劉美灑無法到裕台公司後,就由林進加不定期至裕台公司對帳,因為他對曾景柱非常信任,嗣劉美灑在104年年中去世。阡彩公司會彌補裕台公司的虧損,若有盈餘的話也會分紅。在104年2月前被告每個月都會出報表讓阡彩公司對帳」、「阡彩公司於大陸設立裕台公司,被告以前都會跟公司報備,或是製作傳單,例如辦公室續約的收據,被告想要租在哪裡也會跟阡彩公司總經理林煌裕、董事長林進加報備,林煌裕、林進加對被告滿意程度高,林煌裕相信被告,後期都是林煌裕跟他接洽。裕台公司每月會向阡彩公司陳報帳冊資料,林煌裕、林進加之前沒有對之不滿意過或質疑過。裕台公司在大陸的法人代表是人頭,因為我不認識那個人,所以我都是直接去找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185-189頁),及證人林德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於阡彩公司任職,因其是我伯父即裕台公司前任負責人林進加的朋友,故曾以阡彩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勞、健保;裕台公司是阡彩公司所投資設立,依據是父執輩有說過,且我有看過劉美灑當時操作成立的文件,有一份股東成員的文件,現已找不到,被告是由林進加派駐到裕台公司任職,負責裕台公司全部營運。被告不定時會向阡彩公司總經理報告營運、稅務等狀況,裕台公司每月都會傳真、寄送回各項的進出貨、銷貨、存貨之資料及銀行帳戶影本予阡彩公司總會計劉美灑核對帳,早期她身體好的時候會過去大陸查帳。何志成於裕台公司並未實際負責任何業務,我之前沒有見過何志成,是於104年8月經被告引薦,才與何志成於大陸廣州見面,我認為何志成只是人頭,被告才是我們委託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183頁),此外,並有裕台公司104年2月份單期損益分析表、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客戶應收帳款統計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於104年2月底前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4日期間提供予阡彩公司之裕台公司財務報告共6份、於104年1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林煌裕之境外匯款申請書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1、31-43、45-46頁),已堪認定裕台公司確係由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被告係裕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須定期向阡彩公司報告財務狀況、轉匯裕台公司營餘予阡彩公司等事實無訛,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至阡彩公司究竟有無與何志成簽立公司投資或是聘任其擔任董事長的書面契約,並不影響上述裕台公司實質上係由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認定。至起訴意旨以告訴人前所提出之被告勞保加保申請表及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遽認被告原為阡彩公司員工乙節,則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部分:

㈠、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依林進加之指示,以個人名義開設後供裕台公司存入未開立發票之貨款使用,以逃避大陸地區稅賦,並由被告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3、85、

209 頁),核與證人林德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示5個帳戶皆係裕台公司業務上所用,詳細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是曾經聽被告提過裕台公司在大陸操作有部分交易是不能用發票,所以需使用個人的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9、178- 179頁),且經觀諸前揭裕台公司104年2月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上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內存款,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裕台公司帳戶內存款,均一併列為裕台公司之流動資產(見他字卷第9頁),已堪認定該等帳戶確均係供裕台公司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屬裕台公司所有無訛。是以,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將裕台公司財產轉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亦有誤會。

㈡、嗣被告於104年3月底正式結束裕台公司之營業,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且將所提領款項之其中3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在其個人之廣州農村商業銀行白云新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阡彩公司於104年4月間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並經檢察官傳喚於同年6月4日到庭應訊後,被告始於104年7月17日以匯款方式,匯回30萬元予證人林德隆,及於同年8月12日交付41,705.5元予證人林德隆,再於105年2月25日交付182,100元予證人林德隆等事實(合計523,805.5元,係計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餘額、被告所保管之現金、出售裕台公司所有車輛所得款項等),亦經被告坦認屬實(見調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3、189、210-2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廣州農村商業銀行白云新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件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04年6月4日偵訊筆錄、匯款委託書、憑證、被告付款予證人林德隆之款項明細表、證人林德隆所出具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4-15、25-26、29、124、137頁、他字卷第1、1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怕查稅故將該等款項提出暫時保管云云,惟被告所提領該等款項,原均係存放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倘被告係擔心裕台公司遭查稅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會被一併波及而列入查稅範圍者,理應將該等款項挪移至他人帳戶或另為妥適藏放,豈會又存入自己名義的上揭帳戶?況且,苟被告僅係基於暫時保管該等款項之意,又豈會將之設定為定存,且選擇長達半年之定存期限(見調偵卷第124頁)?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已難遽信。況且,以兩岸交流頻繁,通訊發達,即時以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絡阡彩公司人員,其有結束裕台公司營運、暫時提領該等款項之需求,並無何困難,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其提領該等款項前並未向阡彩公司報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 頁),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係怕被查稅故暫時代為保管該等款項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雖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104年4月份去領錢的時候就有告知林德隆伊要提領帳戶裡的錢存入伊個人定存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供承:伊將錢放在別的帳戶,不須報備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足認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相矛盾,難以遽予採信。

㈣、況且,證人林德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104年1月份時,我父親林煌裕是總經理,林煌裕請被告匯款50萬元人民幣回阡彩公司,但被告只有匯回10萬元人民幣,後來他們電話不愉快,被告掛我父親電話,我們感到有點異狀;被告在104年3月間曾打電話給林煌裕,說要我們把裕台公司收掉,我父親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之事,後來於104年4月18日或19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是總經理助理,被告說公司必須要收掉,理由是怕稅務局查帳,後來講話不愉快而掛電話,之後我們回撥就聯絡不上,所以我改以短訊聯繫請他出面解決,(提示本院易字卷第129-135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二)此即是我與林意倫、被告短訊聯繫的內容;我與被告上開通話及聽我父親轉述的內容,被告均未提及要先將裕台公司的錢提出來存在自己的定存裡之事,且我和我父親都未同意被告將裕台公司收起來,我們請被告回來討論解決,但被告沒有回來,裕台公司究竟有無被查稅之事,只有被告在電話中說,我並不清楚。嗣我弟弟林意倫去上海參展,我父親要求林意倫去廣州裕台公司現場看一下,林意倫回報說當時已經人去樓空。於104年4月份提告後,6月有開一次偵查庭,被告有回台灣,我們與被告於庭外有見面,被告說要和解,願意歸還侵占的款項,要我去大陸跟他算清楚,所以我

7、8月就過去廣州裕台公司,原本我們裕台公司是在4樓,而被告將之搬到同棟2樓,我們是在2樓見面。7月見面時被告說有誠意和解,願意先返還30萬元人民幣,所以我與被告就去銀行,被告先轉30萬元到我個人在中國人民銀行帳戶。

8月時要結算尾款,被告拿現金4萬多元人民幣給我。我們的帳都是被告回傳過來,由總會計作帳,後來104年3月開始被告就沒將帳交回來,於4月份就失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183頁),核與證人林意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裕台公司每月的報表只有作到104年2月,從3月開始就不再有報表回來,加上總經理林煌裕就這件事情與被告討論時,被告就掛林煌裕的電話,之後林煌裕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不接他的電話,所以林煌裕就起疑了,而因為我4月中有到上海看展覽,林煌裕就要我到裕台公司去看一下狀況,我就在4月20日早上到達廣州市的裕台公司辦公室,就從一扇透明的窗戶往內看才發現辦公室已經搬空了,且我4月19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而該辦公室我之前去過5、6次,之前都有放辦公桌椅及一些設備,我覺得不對勁,且從這時候開始就無法聯絡上被告,我們才會在4 月2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總經理林煌裕還在的時候,他跟被告講電話談事情,但是被告先掛他電話,後續林煌裕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接了,因此覺得不對勁,而我於4月份要到上海看展覽,所以要求我轉到廣州裕台公司去看一趟是否真的有問題。我於104年4月20日前往大陸裕台公司,我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接電話,我到裕台公司現場時,再打電話給他,他之後有接一通,他說他去旅遊,當時不在公司,沒有提及公司的事,很快將電話掛掉,我認為不對勁,所以想辦法想進去公司看一下,公司是在4樓,當時公司大門是關的,但旁邊的鴿舍門是開的,所以我就進去鴿舍透過鴿舍往公司窗戶裡面看,我看到辦公司全部都是空的,連桌椅都沒有,我就跟林德隆聯絡,我說人已經走光了。(提示本院易字卷第129-135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二)此即是我與林德隆聯絡情況。我之前有去過裕台公司,裡面有一般的辦公桌」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85-189頁),並有證人林德隆與被告、證人林意倫於104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3日之訊息紀錄、證人林德隆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8-135頁)。

㈤、觀諸上述證人林德隆與被告之往來訊息紀錄可知:證人林德隆在被告來電告知因證人林德隆等人不處理裕台公司的事,故自動聲請解散裕台公司後,證人林德隆即於104年4月19日下午6時11分傳訊息要求被告主動出面說明,否則將採取提告等法律途徑;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9分傳訊息稱:

「稅務急著等你來處理」;證人林德隆旋即回訊息稱:已請林意倫過去協助處理;被告則回訊息稱:「過來面談」;經證人林德隆旋回訊息表示欲訂機票過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傳訊息要求被告提供現所在地之地址,被告卻回訊息稱:「我今天在外地」;經證人林德隆表示改約該星期之星期三碰面,被告僅回傳「廣州市公安局荔灣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之地址及「星期五早上10點」,經證人林德隆回訊詢問被告是被抓進公安還是要約以上地點,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8分再傳訊息表示希望被告回到(阡彩)公司或至其所提供之板橋址詳談,然迄至104年5月13日止,被告均未有任何回覆;證人林德隆與證人林意倫之往來訊息紀錄則顯示:證人林意倫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1分傳訊息告知證人林德隆:被告已將公司搬走不接電話,證人林德隆乃要求證人林意倫花錢請信託查被告資訊(見本院易字卷第128-135頁) ,足認被告僅曾於104年4月18日、19日某時去電告知證人林德隆將裕台公司解散之事,惟經證人林德隆表示要親自前往處理裕台公司事務時,被告先係以其人在外地等理由推託,經證人林德隆以簡訊要求被告回台詳談時,被告則未再予以任何回覆,均核與證人林德隆、林意倫證稱被告自104年4月間即刻意失聯等情相符一致,足認渠等前揭證述內容,信而可徵,並非臨訟杜撰之虛詞。苟被告係為防裕台公司遭查稅之故,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暫時保管者,何以在證人林德隆以簡訊詢問其現所在地及要求其回台處理過程中,不僅未主動告知其暫保管上揭款項之事,反而故意失聯?由此亦可徵被告所辯上情,與常情不符,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時,有告知證人林德隆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4年4月份即已通知證人林德隆至大陸地區對帳云云,均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伊係受限於該年度的匯款額度上限30萬元,故無法將該等提領之款項匯回台灣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月23日境外匯款申請書顯示(見他字卷第46頁),被告於104年3月底前,僅曾以其私人名義匯回10萬元予林煌裕,是以,縱認被告所辯匯兌上限為30萬元乙節屬實,然被告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時,仍有20萬元之額度可供其匯回台灣,惟被告並未匯回分文。況依被告所述:裕台公司的盈餘都是用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阡彩公司(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熟知地下匯兌之管道,是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合計逾30萬元,受限於兩岸匯兌限制,無法經銀行體系一次匯回,被告仍可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為之。惟被告卻迄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於104年7月17日至105年2月25日間陸續歸還款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辯稱係受限於該年度的匯款額度上限故未及時匯回款項云云,亦係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認為真。

㈦、綜上,裕台公司既係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被告並係受裕台公司前董事長林進加以裕台公司名義委任,始至裕台公司擔任實質負責人,須按月向阡彩公司提供裕台公司之財務資料,及定期向阡彩公司報告裕台公司之營運狀況,若有盈餘並需匯回阡彩公司,被告卻在未告知阡彩公司任何人員之情形下,私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後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嗣後亦無任何主動積極與阡彩公司人員洽商歸還上述款項之作為,反而刻意失聯,已堪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裕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款項據為己有。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事後將款歸還,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提領上揭款項並據為己有時,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縱於告訴人提告後,陸續歸還款項,亦無礙於其行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五之帳戶餘額部分:

㈠、查附表一編號五之帳戶係以裕台公司名義開立,供裕台公司業務使用,其內款項均屬裕台公司所有,迄至104年10月28日止,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400,958.24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林德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裕台公司總共有5個帳戶,其中有一個是裕台公司名義的帳戶,係供裕台公司業務上所用」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8-16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裕台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7-49頁)。

㈡、被告係裕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何志成僅係裕台公司所找來的人頭負責人,由裕台公司按月支付1,000元作為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何志成有留他的章在公司,方海軍則有該帳戶之網路密碼,平常匯款予廠商係由方海軍以網路匯款,若有平帳之需要,則由會計師通知方海軍持裕台公司及何志成的章去提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何志成因係裕台公司人頭負責人,乃提供其私章供裕台公司使用,並無私下動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裕台公司帳戶之權限。又參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供裕台公司與客戶貨款往來等業務使用,屬裕台公司重要資產,衡諸常情,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所需之裕台公司大、小章等重要憑證,理應由被告負責保管,始屬常態,以杜絕該帳戶內資產遭人頭負責人或裕台公司內部人員掏空之風險,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裕台公司的大、小章均係由何志成所保管云云(見他字卷第17頁),實屬無稽。

㈢、又裕台公司既係由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裕台公司經被告於104年3月底結束營運後,理當將其剩餘財產分配予母公司即阡彩公司,且該帳戶迄至104年10月28日止,存款餘額尚有400,958.24元,亦如上述,被告亦不否認該帳戶業經結清(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上揭帳戶餘額業於104年10月28日後某日經被告提領而出。

㈣、被告雖辯稱上揭帳戶款項係何志成叫方海軍去提款的,錢都被何志成拿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並提出何志成於

104 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廣東通濟司法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書、何志成於105年5月8日所傳送之簡訊各1份以為據(見調偵卷第16、86-101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惟何志成係大陸人士,其為貪圖裕台公司每月1千元之報酬,而自願擔任裕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依被告所稱:何志成居住於大陸二線城市,不能來臺(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則何志成既無來臺受刑事追訴之風險,難保其係經他人誘之以利,而自願為上揭不利於己之聲明,其可信度極低。況且,何志成僅係裕台公司人頭負責人,早已提供其私章供裕台公司使用,並無私下動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裕台公司帳戶之權限,業如上述,何志成豈有指示裕台公司會計方海軍提領帳戶內所有餘額之權?方海軍又豈會聽命於一人頭負責人?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事理常情不符,亦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裕台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將裕台公司剩餘資產交付予何志成」云云,矛盾不一(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實難採信。反從上揭何志成出具之聲明,足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裕台公司帳戶,於何志成在

104 年11月21日出具聲明前,已遭被告提領而出而結清,被告始需委由何志成出具上揭聲請以圖為其卸責之事實。

㈤、綜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裕台公司帳戶存款餘額係遭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內某時提領而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已堪認定。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價值合計155萬5882.8元之庫存商品部分:

㈠、查裕台公司於104年3月底結束營業時,尚有如附件所示價值合計155萬5882.8元之庫存商品1批,嗣被告與王俊揮等人於

104 年3月12日成立詩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廣州市○○區○○路○○○○號212房,由方海軍擔任名義負責人)後,被告仍將上揭庫存商品繼續存放在被告前指示方海軍為裕台公司於廣州白云區某處所承租之倉庫內,證人林德隆於104年8月間至廣州拜訪被告時,該等庫存仍在倉庫內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調偵卷第10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6、184、189 頁),核與證人林德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裕台公司的倉庫是由被告租的,由被告在管理;被告於104年3月與方海軍成立新公司即詩肯公司;我於104年7月到廣州時,裕台公司庫存仍由被告管理,被告有叫方海軍帶我去廣州市白芸區某處倉庫看裕台公司的庫存商品,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我有拍照(即如本院易字卷第142-14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四) ,看到有些庫存品上面有寫是阡彩公司送過去的,現場有2個員工24小時看管,被告有請方海軍製作如調偵卷第30頁所示之裕台公司104年2月至7月資產負債表交給我(上載庫存商品是1,555,882. 8元);我於104年8月到廣州時,在詩肯公司的辦公室(即裕台公司原辦公大樓的2樓)與何志成碰面,我有拍該公司的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等(即如本院易字卷第136-138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三);當時被告與方海軍想要買下裕台公司的庫存,我認為不可能將庫存帶回台灣,且裕台公司在當地只是是轉貿易公司,不能有庫存,故有和被告談,希望被告幫忙處理或由他處理,我當時有意出售,但被告提出之金額是原價的2折,我們認為太低,所以沒有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0、172- 173、176-17 7、179、182頁),此外,並有證人林德隆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顯示證人林德隆係於104年8 月11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裕台公司104年2月至7月之資產負債表、被告與方海軍等人所簽立之「新公司成立協議書」、詩肯公司之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裕台公司庫存照片各1份(見調偵卷第30、37-49頁、本院易字卷第128、136-144頁)、及如附件所示之庫存清單等在卷可憑,故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裕台公司既係由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裕台公司經被告於104年3月底結束營運後,理當將其剩餘財產分配予母公司即阡彩公司,且由證人林德隆上開所述與被告於104年8月間就庫存商品出售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清楚認知,始會向證人林德隆表達願出價買受之意願。被告雖辯稱因工商局、稅務局於104年11月份時要來檢查,何志成怕,所以叫處理廢料的將上揭庫存商品載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並提出上揭何志成於104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廣東通濟司法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書、何志成於105年5月8日所傳送之簡訊各1份以為據(見調偵卷第16、86-101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惟上揭何志成出具之聲明證明力極低,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已如上述,且被告既已因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而遭告訴人提告,乃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陸續匯回款項予告訴人,顯然清楚認知告訴人對該等庫存商品亦享有分配權,苟大陸工商局、稅務局嗣於104年11月份確有欲查察裕台公司倉庫之行動者,被告何以未思先與阡彩公司聯繫,共謀因應之道,反任憑人頭負責人何志成僱工搬走庫存?亦堪認定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反從上揭何志成出具之聲明,足以認定該等庫存已於何志成在104年11月21日出具聲明前,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被告始需委由何志成出具上揭聲請以圖為其卸責之事實。

㈢、綜上,如附件所示之裕台公司價值155萬5882.8元庫存商品,係遭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即證人林德隆該次拜訪結束後)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內某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基上所陳,被告上揭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款項、如附件所示庫存商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傳喚方海軍、何志成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係為怕被查稅故提領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及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款項暨上揭庫存商品均係遭何志成取走之事實,惟查何志成所出具之聲明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方海軍則係裕台公司之會計,長期受命於被告之指示行事,更於104年3月間起擔任被告與王俊揮所設立之詩肯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可按月獲得2,000元之報酬,有上開被告與方海軍等人所簽立之「新公司成立協議書」、詩肯公司之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38頁),難期其等能秉於所知據實陳述,渠等2人縱到庭作證,其證詞憑信性低,且本件被告上揭所辯諸節,亦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均不足採信,故辯護人聲請傳喚其2人,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況且,依被告所稱:何志成與方海軍均居住於大陸二線城市,不能來臺(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無傳喚渠等2人到庭之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阡彩公司委任擔任阡彩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裕台公司實質負責人,卻於未知會阡彩公司之情形下,擅將裕台公司結束營業,並進而為本案上揭侵占裕台公司資產之犯行,固有生損害於阡彩公司,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核被告就事實

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不再另論以背信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利用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機會,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侵占入己;及2、於10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內某時提領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款項後侵占入己、於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內某時將如附件所示之庫存商品侵占入己,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上開1、2行為,時間差距甚遠,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顯各具獨立性,且期間被告甚歷經遭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乃陸續歸還所侵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款項,足認其侵占之犯意業因上情而遭中斷,難認係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原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441,939.42元(即該帳戶於104年2月16日之帳戶餘額,見他字卷第34頁,就逾本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400,958.24元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惟依上揭帳戶自104年2月16日迄至同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4年2月16日之存款餘額441,939.42元並未經人一次提領,且嗣後並陸續有廠商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及支出稅捐等項目(見調偵卷第37-49頁),是以,原起訴意旨認該帳戶之餘額441,939元係遭被告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侵占,容屬無據,且未能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惟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款項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04年10月28日」,侵占金額400,958.24元(為該帳戶於104年10月28日之帳戶餘額,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而就原起訴意旨未特定之犯罪時間加以補充特定,及就侵占金額部分加以減縮更正,核上揭補充更正後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且業經本院通知被告之辯護人閱卷後,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充份答辯之機會,是應認上揭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並無礙被告及防禦權,仍屬原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依更正補充後之事實加以審究(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10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時)。至起訴意旨及上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均認被告係於104年3月間侵占如附件所示之庫存商品,惟證人林德隆既證稱其於104年7月、8月間2次至大陸時,被告尚分別指示方海軍帶領其至倉庫察看庫存商品,嗣並與其談及價購上揭庫存商品之事,足認迄至證人林德隆104年8月到訪時,被告均仍認該等庫存商品為阡彩公司可分配之資產,故與阡彩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林德隆協商價購之事,尚難以被告自104年2月底後即未提出裕台公司帳目資料予阡彩公司核對乙節,即遽認被告於104年3月間已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庫存商品侵占入己,是以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時間之認定,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如事實欄所示,且上揭犯行雖經本院為犯罪時間之更正,惟仍與原起訴事實認被告所侵占之客體完全相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並無礙被告及防禦權(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辯稱該等商品係遭何志成於104年11月間取走),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阡彩公司委託至大陸地區經營由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裕台公司,擔任裕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卻利用阡彩公司經營者對其之信任,藉職務之便,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合計442,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雖經阡彩公司對之提告後,陸續歸還上揭侵占之款項,卻復另行起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裕台公司帳戶內款項400,958.24元,並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裕台公司價值合計155萬5882.8元之庫存商品均予以侵占入己,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卸犯行,未見悔意,亦拒絕返還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款項及附件所示之庫存商品,造成裕台公司之母公司即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衡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自稱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裕台公司既係阡彩公司轉投資所設立,於結束營業後,應將其剩餘資產分配予母公司即阡彩公司,是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使阡彩公司無從分配,阡彩公司自屬本件之被害人。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於104年7月17日至105年2月25日期間內陸續返還予阡彩公司(合計523,805元,係計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餘額、被告所保管之現金、出售裕台公司所有車輛所得款項等),業如上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惟其所侵占自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400,958.24元、如附件所示價值合計155萬5,882.8元之商品,迄未提出返還,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原為阡彩公司之員工,受阡彩公司委任擔任由阡彩公司轉投資之裕台公司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阡彩公司:

㈠、於不詳時間先將裕台公司財產轉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及裕台公司名下之金融機構,再以提領之方式,將下列款項侵占入己:1、於104年3月2日、5日、19日、同年4月2日,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各提領49, 900元、1,000元、49,900元、1,000元。2、於104年3月1日、2日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各提領18,000元、32,000元。3、於104年3月19日自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提領4,500元。4、於不詳時間,自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提領441,939.42元(其中400,958.24元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非屬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侵占入己。

㈡、於104年3月間將裕台公司之應收帳款464,31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堅稱:伊於104年3月2日僅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提領20,000元,非32,000元,且裕台公司至104年3月底始結束營業,上述自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係提領作為裕台公司營業上零用金或支付予何志成報酬使用,且花用剩餘金額嗣已返還予證人林德隆,伊並無侵占等語,及辯稱:上述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款項係何志成叫方海軍去提款的,錢都被何志成拿走云云。

三、查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係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提領49,000元,非49,900元;於104年3月2日係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提領3,000元共6次、2,000元1次,合計20,000元(其當日另提領3,000元各2次,均經記載為「抹帳」,而未實際提領),非32,000元,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6、29頁),是起訴意旨就上揭提領金額之記載,已有錯誤,合先敘明。

四、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於104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支出1,000元,並非提領現金,而係轉匯至何志成之帳戶(見調偵卷第26頁),是起訴書認被告有提領該等款項,亦有誤會,且證人林德隆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裕台公司每月支付何志成1,000元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是被告堅稱上揭2筆1,000元之支出係支付予何志成乙節,尚屬可信。

五、又被告堅稱裕台公司至104年3月底始結束營業,上揭自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帳戶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係作為裕台公司營業上零用金乙節,業據其提出方海軍所製作之裕台公司104年3月份現金日記帳1份以佐其說(見調偵卷第60-68頁),參諸卷附由告訴人提出方海軍所製作之裕台公司104年2月至7月資產負債表(調偵卷第30頁),其中104年3月份之應收帳款較同年2月份,有增加之情形;且裕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帳戶,在104年3月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除有附表二所示裕台公司至2月份止之應收帳款匯入外,另有多筆貨款匯入紀錄,如104年4月23日由永信不織布(東莞)有限公司匯入20,700元(該公司前已於同年3月5日匯入20,700元清償2份底前之貨款,故同年4月23日再匯入上揭款項,應屬新增之貨款)、同年4月24日由佛山市三水藝超織帶有限公司匯入47,492元、同年5月6日由河源市特利豐無紡布有限公司匯入1,440元(該公司前已於同年4月1日匯入3,420元清償2份底前之貨款,故同年5月6日再匯入上揭款項,應屬新增之貨款)、同年5月21日由福建省泉州弘耕鞋材有限公司匯入14,025元(見調偵卷第37-49頁),可認被告辯稱裕台公司係至104年3月底始結束營業,並非全然無據。再參酌證人林德隆、林意倫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係因被告失聯,始由證人林意倫於「104年4月20日」至裕台公司察看,始知裕台公司人去樓空,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堅稱裕台公司係於104年3月底始結束營業乙節與事實相違。況被告既係擅自決定結束裕台公司營業,則被告於104年3月底結束營業後即拒絕提供帳冊,使阡彩公司無從查核裕台公司之真實資產狀況,亦非全無可能,尚難以被告於104年2月底後即未再提供裕台公司之帳目資料供阡彩公司核對,即以之推認裕台公司係自104年2月底即結束營業,進而推認上揭款項業遭被告提領後侵占入己。況且,觀諸卷附104年8月12日被告付款予證人林德隆之款項明細表所示(見調偵卷第15頁),被告業已返還所保管零用金、現金之餘額各18,965.8元、19,263元予證人林德隆簽收,是以,被告辯稱並未侵占上揭款項,即非全然無據。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自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提領441,939.42元(其中400,958.24元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非屬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惟依上揭帳戶自104年2月16日迄至同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4年2月16日之存款餘額441, 939.42元並未經人一次提領,且嗣後並陸續有廠商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及支出稅捐等項目(見調偵卷第37-49頁),是以,原起訴意旨認該帳戶之441,939元係遭被告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侵占,顯屬無據,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犯罪時間並減縮侵占金額,並經本院論罪科刑(詳本判決參、論罪科刑欄之三),惟就逾400,958.24元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且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非因檢察官上揭補充理由書之減縮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七、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應收帳款部分,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應收帳款於實際收得前,自非侵占罪之客體,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裕台公司之「應收帳款」,自屬無據,況查裕台公司迄至2月份為止之應收帳款464,312元(見調偵卷第11頁),其中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嗣有經裕台公司客戶實際支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裕台公司帳戶中(見調偵卷第37-49頁,該等貨款經匯入後,裕台公司亦僅對銀行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在經提領前,仍非侵占罪之客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取附表二所列其餘客戶即廣州德豐、廣州勝虹、東莞-科迪、東莞-同蕊、汕頭-珍盈、福建-弘耕、廣州-葆華、毅城之該期貨款,自難單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裕台公司客戶應收帳款統計表(見調偵卷第11頁),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貨款。

八、基上所陳,前揭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人 │備註 ││ ├────────┬────┬──────┤ │民幣,單位: │ ││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 │元) │ │├──┼────────┼────┼──────┼───────┼──────┼──────┤│ 一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曾景柱 │00-000000000│1.104年4月3日 │80,000 │調偵卷第25頁││ │有限公司廣州黃石│ │072775號 │ │ │交易明細 ││ │支行 │ │(存摺帳戶) │───────┼──────┤ ││ │ │ │ │2.104年4月23日│3,000 │ ││ │ │ │ │ │ │ │├──┼────────┼────┼──────┼───────┼──────┼──────┤│ 二 │廣州農村商業銀行│曾景柱 │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 │189,000 │調偵卷第26頁││ │股份有限公司白云│ │053588號 │ │ │交易明細 ││ │新城支行 │ │ │ │ │ ││ │ │ │ │ │ │ │├──┼────────┼────┼──────┼───────┼──────┼──────┤│ 三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曾景柱 │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 │170,000 │調偵卷第29頁││(原 │有限公司廣州黃石│ │0000000號(卡│ │ │交易明細 ││起訴│支行 │ │片帳戶)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四│ │ │ │ │ │ ││) │ │ │ │ │ │ │├──┼────────┼────┼──────┼───────┼──────┼──────┤│ 四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曾景柱 │000000000000│ │ │調偵卷第27-2││(原 │有限公司廣州黃石│ │0000000號 │ │ │8頁交易明細 ││起訴│支行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三│ │ │ │ │ │ ││) │ │ │ │ │ │ │├──┼────────┼────┼──────┼───────┼──────┼──────┤│五 │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裕台公司│000000000000│104年10月28日 │400,958.24 │調偵卷第40頁││ │股份有限公司黃石│ │02765號 │至同年11月21日│ │交易明細 ││ │支行 │ │ │期間內某時 │ │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日期 │匯入客戶戶名 │匯入金額(人 │備註(卷證出處) ││ │ │ │民幣)單位:元│ │├───┼──────┼──────────────────┼──────┼──────────┤│ 1 │104年3月5日 │永信不織布(東莞)有限公司 │20,70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6-債務金額20,700)、 ││ │ │ │ │調偵卷第39頁 │├───┼──────┼──────────────────┼──────┼──────────┤│ 2 │104年3月11日│佛山市南海峻榮紡織布印花有限公司 │6,80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3- ││ │ │ │ │債務金額41,500)、調 ││ │ │ │ │偵卷第39頁(附表二編 ││ │ │ │ │號2、13、17合計 ││ │ │ │ │40,500) │├───┼──────┼──────────────────┼──────┼──────────┤│ 3 │104年3月11日│上海鼎緒工貿有限公司 │1,65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19-││ │ │ │ │債務金額1,650)、調偵││ │ │ │ │卷第39頁 │├───┼──────┼──────────────────┼──────┼──────────┤│ 4 │105年3月16日│皇億紡織(深圳)有限公司 │10,50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8- ││ │ │ │ │債務金額15,750)、調 ││ │ │ │ │偵卷第39頁(附表二編 ││ │ │ │ │號4、14合計15,750) │├───┼──────┼──────────────────┼──────┼──────────┤│ 5 │104年3月17日│恩平市奕馬企業有限公司 │6,825.75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10-債務金額7,185)、 ││ │ │ │ │調偵卷第39頁 ││ │ │ │ │(附表二編號11另支付 ││ │ │ │ │8,193.75,該筆貨款其││ │ │ │ │中359.25可認係裕台公││ │ │ │ │司2月份之應收帳款) │├───┼──────┼──────────────────┼──────┼──────────┤│ 6 │104年3月18日│廣州藝超織帶有限公司 │47,49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17-債務金額83,125)、││ │ │ │ │調偵卷第39頁(附表二 │*│ │ │ │ │編號6、12合計83,105)│├───┼──────┼──────────────────┼──────┼──────────┤│ 7 │104年3月26日│佛山市凱力無紡布鞋材制造有限公司 │55,00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15-債務金額110,320) ││ │ │ │ │、調偵卷第39頁(附表 ││ │ │ │ │二編號7、9合計110,32││ │ │ │ │0) │├───┼──────┼──────────────────┼──────┼──────────┤│ 8 │104年4月1日 │河源市特利豐無紡布有限公司 │3,42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7 ││ │ │ │ │-債務金額3,420)、調 ││ │ │ │ │偵卷第40頁 │├───┼──────┼──────────────────┼──────┼──────────┤│ 9 │104年4月10日│佛山市凱力無紡布鞋材制造有限公司 │55,32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15-債務金額110,320) ││ │ │ │ │、調偵卷第40頁(附表 ││ │ │ │ │二編號7、9合計110, ││ │ │ │ │320) │├───┼──────┼──────────────────┼──────┼──────────┤│ 10 │104年4月21日│南泰印整(惠州)有限公司 │17,37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11-債務金額30,855) ││ │ │ │ │、調偵卷第40頁(附表 ││ │ │ │ │二編號10、16、19合計││ │ │ │ │30,855) │├───┼──────┼──────────────────┼──────┼──────────┤│ 11 │104年4月21日│恩平市奕馬企業有限公司 │8,193.75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10-債務金額7,185)、 ││ │ │ │ │調偵卷第39頁 │**│ │ │ │ │(附表二編號5已支付 ││ │ │ │ │6,825.75,故此筆貨款││ │ │ │ │僅其中359.25可認係裕││ │ │ │ │台公司2月份之帳款) │├───┼──────┼──────────────────┼──────┼──────────┤│ 12 │104年4月24日│廣州藝超織帶有限公司 │35,615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17-債務金額83,125)、││ │ │ │ │調偵卷第40頁(附表二 ││ │ │ │ │編號6、12合計83,105)│├───┼──────┼──────────────────┼──────┼──────────┤│ 13 │104年4月27日│佛山市南海峻榮紡織布印花有限公司 │19,275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3-債務金額41,500)、 ││ │ │ │ │調偵卷第40頁 ││ │ │ │ │(附表二編號2、13、17││ │ │ │ │合計40,500) │├───┼──────┼──────────────────┼──────┼──────────┤│ 14 │104年4月28日│皇億紡織(深圳)有限公司 │5,25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8- ││ │ │ │ │債務金額15,750)、調 ││ │ │ │ │偵卷第40頁(附表二編 ││ │ │ │ │號4、14合計15,750) │├───┼──────┼──────────────────┼──────┼──────────┤│ 15 │104年4月30日│晉江福林服飾洗燙有限公司 │50,00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14-││ │ │ │ │債務金額96,480)、調 ││ │ │ │ │偵卷第40頁 ││ │ │ │ │(附表二編號15、21合 ││ │ │ │ │計96,480) │├───┼──────┼──────────────────┼──────┼──────────┤│ 16 │104年5月21日│南泰印整(惠州)有限公司 │2,145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11-債務金額30,855)、││ │ │ │ │調偵卷第45頁(附表二 ││ │ │ │ │編號10、16、19合計 ││ │ │ │ │30,855) │├───┼──────┼──────────────────┼──────┼──────────┤│ 17 │104年5月26日│佛山市南海峻榮紡織布印花有限公司 │14,425 │他字卷第11頁(編號3- ││ │ │ │ │債務金額41,500)、調 ││ │ │ │ │偵卷第45頁 ││ │ │ │ │(附表二編號2、13、17││ │ │ │ │合計40,500) │├───┼──────┼──────────────────┼──────┼──────────┤│ 18 │104年6月25日│佛山市南海峻榮紡織布印花有限公司 │22,10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3- ││ │ │ │ │債務金額41,500)、調 ││ │ │ │ │偵卷第43頁 ││ │ │ │ │(附表二編號2、13、17││ │ │ │ │合計已40,500,故此筆││ │ │ │ │貨款僅隔中1,000元可 ││ │ │ │ │認係裕台公司2月份之 ││ │ │ │ │帳款 │├───┼──────┼──────────────────┼──────┼──────────┤│ 19 │104年7月3日 │南泰印整(惠州)有限公司 │11,34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 ││ │ │ │ │11-30,855)、調偵卷第││ │ │ │ │49頁(附表二編號10 、││ │ │ │ │16、19合計30,855) │├───┼──────┼──────────────────┼──────┼──────────┤│ 20 │104年7月22日│福建鑫華股份有限公司 │19,59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12-││ │ │ │ │債務金額5,790元,故 ││ │ │ │ │僅在此額度內可認係裕││ │ │ │ │台公司之2月份帳款)、││ │ │ │ │調偵卷第42頁 ││ │ │ │ │ │├───┼──────┼──────────────────┼──────┼──────────┤│ 21 │104年10月28 │晉江福林服飾洗燙有限公司 │46,480 │他字卷第11頁(編號14 ││ │日 │ │ │債務金額96,480)、 ││ │ │ │ │、調偵卷第46頁(附表 ││ │ │ │ │二編號15、21合計96, ││ │ │ │ │480)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