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李穎甄被 告 許明安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許明安為我國人民,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牌,且「adidas」商標(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已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二)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下稱淘寶網)上,購得仿冒原告系爭商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之「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PCHOME商店街網站中由其所經營之金海公司虛擬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供不特定買家上網瀏覽並下標購買。嗣於103年8 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海公司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仿冒原告系爭商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商品,而查獲上情。(三)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現在沒有錢,而且所經營之金海公司業已結束營業。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商標權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被告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上,購得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之金海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PC HOME 商店街網站中由其所經營之金海公司虛擬賣場,刊登欲以每件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售價,販賣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買家上網瀏覽並下標購買。嗣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商品共計106件。核被告所為,係透過網路方式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可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案查獲後,竟仍再犯本件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等情節,影響商標權人即原告商譽及收益之程度,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本院認以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賠償額,應屬允當。又本件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每件300元、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商品每件400元、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商品每件200元、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商品每件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本院爰依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330元【計算式:(300元+300元+400元+300元+300元+300元+200元+500元+500元+200元)÷10=33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5,000元(計算式:330元×500 =16萬5,000元),應屬有理。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5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至105 年4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所產銷之服飾商品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係低價劣質之仿冒商品,與原告之真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再者,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如何受有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足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應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一、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 審定編號│商標權人名稱│專用期間(民國)││ ├─────────┤ │ ││ │指定商品種類 │ │ │├──┼─────────┼──────┼───────┤│ 1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97年2月1日至 ││ ├─────────┤公司 │107年1月31日 ││ │衣服、運動服、羽毛│ │ ││ │衣、圍巾、頭巾等。│ │ │├──┼─────────┼──────┼───────┤│ 2 │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衣服、運動服、羽毛│ │ ││ │衣、圍巾、頭巾等。│ │ │├──┼─────────┼──────┼───────┤│ 3 │00000000 │同上 │61年11月1日至 ││ ├─────────┤ │111年10月31日 ││ │寵物衣服、提袋等。│ │ │└──┴─────────┴──────┴───────┘附表二:
┌───┬──────┬──────┬──────┐│ 編號 │ 商品 │違反商標 │ 數量 │├───┼──────┼──────┼──────┤│ 1 │adidas衣服 │附表一編號1 │19件 ││ │ │所示商標 │ │├───┼──────┼──────┼──────┤│ 2 │adidas短褲 │附表一編號1 │15件 ││ │ │所示商標 │ │├───┼──────┼──────┼──────┤│ 3 │adidas外套 │附表一編號1 │1件 ││ │ │及編號2所示 │ ││ │ │商標 │ │├───┼──────┼──────┼──────┤│ 4 │adidas裙子 │附表一編號1 │1件 ││ │ │及編號2所示 │ ││ │ │商標 │ │├───┼──────┼──────┼──────┤│ 5 │adidas連帽外│附表一編號2 │3件 ││ │套 │所示商標 │ │├───┼──────┼──────┼──────┤│ 6 │adidas連帽上│附表一編號1 │2件 ││ │衣 │及編號2所示 │ ││ │ │商標 │ │├───┼──────┼──────┼──────┤│ 7 │adidas圍巾 │附表一編號1 │6件 ││ │ │所示商標 │ │├───┼──────┼──────┼──────┤│ 8 │adidas羽絨外│附表一編號1 │7件 ││ │套 │所示商標 │ │├───┼──────┼──────┼──────┤│ 9 │adidas羽絨長│附表一編號1 │12件 ││ │褲 │及編號2所示 │ ││ │ │商標 │ │├───┼──────┼──────┼──────┤│ 10 │adidas寵物衣│附表一編號3 │40件 ││ │服 │所示商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