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施宗男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施宗男為我國人民,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牌,且「adidas」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已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二)被告前有商標法前科在案,其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公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零售價格陳列販賣印有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之外套及服飾商品以謀利,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真品與仿品來源為同一。嗣經警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查獲陳列之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之外套商品共計18件,送交原告委任商標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三)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832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金額其無法負擔,希望原告不要請求金額這麼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adidas」商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係由原告即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專用期限:107年1月31日),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公然以每件500 元之零售價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外套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外套商品共計18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可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案查獲後,竟仍再犯本件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等情節,影響商標權人即原告商譽及收益之程度,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本院認以零售單價100 倍計算賠償額,應屬允當。又本件被告販售仿賣原告商標之外套商品,每件零售價格均為500元,本院爰依該商品之零售價格5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 萬元(計算式:500元×100 =50,000元),應屬有理。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如前所述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所產銷之服飾商品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係低價劣質之仿冒商品,與原告之真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再者,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如何受有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足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應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一、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