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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智易字第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銷貨單玖張及衛星導航機之包裝空盒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汽車衛星導機數十臺後,出貨予其在桃園市及新北市之經銷商出售予消費者,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客觀上無法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接續犯之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以行銷方式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送和解書暨登報道歉啟事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0-142 頁)。參以本院審理中,經電詢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丁偉揚律師表示卷附上開和解書為真正,被告已清償完畢;另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高銘聰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量刑無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智易卷第8 頁公務電紀錄),顯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市價與銷售價格、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不再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酌情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㈡本件扣案之銷貨單9 張及仿冒告訴人商標之衛星導航機之包

裝空盒2 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本件被告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核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上開拘役30日之刑期及緩刑2 年期間(見本院智易卷第21頁);又本院係依被所同意之刑期及緩刑期間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即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285號被 告 林志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青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文字、圖樣係佳盈電子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衛星導裝置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已專屬授權予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碩公司),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汽車衛星導機數十台後,出貨予其在桃園市及新北市之經銷商出售予消費者,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4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衛星導機之空盒2個。

二、案經碁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青坦承販售前開商品,並有銷貨單9張、統一發票影本3張、商品比對意見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之衛星導機空盒2個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惟被告自不詳來源處,以廉價買進大量商品,再以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且商標權人係國內廠商,被告卻不向商標權人查證,而向大陸廠商進貨,顯其明知所販者為仿冒之商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