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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豪

林俊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豪、林俊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anon」、「SONY」、「Panasonic」、「Nikon」、「CASIO」商標之電池及充電器共玖佰零玖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俊良、林俊豪明知「Canon」、「SONY」、「PANASONIC」、「Nikon」、「CASIO」商標圖樣,分係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相機週邊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且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部分電池、充電器上之有註明製造廠、製造號碼等一定用意表示文字之準私文書。詎林俊豪、林俊良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林俊豪於民國102年間,自大陸淘寶網站陸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單價購買數位相機電池數個後,交由林俊良於102年年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帳號及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之kay_5252帳號,刊登以500元至1,000元之價格拍賣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數位相機電池、充電器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進而販賣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嗣佳能公司員工於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5日上網發現而下標購買,使林俊良寄送相機電池扣案,經送請佳能公司在臺灣之鑑定代理人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俊良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搜索,扣得仿冒「Canon」、「SONY」、「PANASONIC」、「Nikon」、「CASIO」商標圖樣電池及充電器共903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眾達經濟法律事務所鑑定證明書8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24日(104)林法字第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份、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各1份、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記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日商尼康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暨中譯本各1份、奇摩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5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扣案充電器上除「PANASONIC」」、「SONG」「CANON」」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外,尚有註明製造廠、型號,係表明各該公司生產製造之證明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至於商標本身,僅屬辨識商品來源,尚難僅以商標本身單獨即認有何用意之表示,公訴人認電池外包裝上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屬準私文書云云,顯有誤認)。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本件被告2人販賣仿冒告訴人等商標之上開商品,明知其充電器上有條碼、製造工廠即商品管理編號等準文書,確為偽造,且被告為販賣上開商品之商人,對上開標示之意義應知之甚稔,故被告於販賣交付予買受者收受時,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自無待販賣者即被告更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而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已損害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至買受者是否因被告明示主張而有所認識,並不在所問,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應予更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

4 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五商標權人之法益,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審酌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與告訴人佳能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Canon 」、「SONY」、「Panasonic 」、「Ni

kon 」、「CASIO 」商標之電池及充電器903 件,告訴人佳能公司前因蒐證目的而購得之仿冒「Canon 」商標之電池及充電器6 件,係被告等二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