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吉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514號、第18219 號、91年度偵字第2206號、第18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吉係宇鈿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學府路1 段23巷25弄1 號4 樓,並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東路100 號之2 、5 樓作為實際營業處所,同時租用臺北縣○○市○○路○○○ 巷○○弄○ 號1 樓作為倉庫,下稱宇鈿公司)負責人、陳惠珠係該公司經理,2 人共同負責宇鈿公司之營運;何麗惠為該公司業務人員、賴春薇係該公司會計人員、羅淑鎔係該公司採購人員、郭陳秀枝係測試人員、蔡碧華係該公司倉庫管理員兼雜務、吳俊隆係該公司泰國分公司(全名LASER KINGDOM TRADING CO.LTD. ,代號為LK及LKC )之負責人,均任職於宇鈿公司而本於幫助之犯意,協助被告郭承吉、陳惠珠2 人進行實際業務之執行。
緣被告郭承吉、陳惠珠於民國83年間設立宇鈿企業有限公司後,2 人即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日商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之PLAY STATION電視遊樂器用記憶卡,已取得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50598號專利權,竟未經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日商新力電腦娛樂公司及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授權,即自行製造或以向其他廠商購買之方式,取得印製有上開公司商標、名稱之任天堂GAME BOY遊戲器卡帶、紙盒、貼紙、說明書,以及PLAY STATION記憶卡、SEGA遊戲卡匣等產品,並由被告郭承吉以向他人購買非法解編譯遊戲卡匣或其他遊戲軟體內碼將前開之任天堂GAME BOY遊戲程式,於經由電腦網路E-MAlL傳輸方式取得、或自行將之破解後,再將該遊戲程式藉由燒錄器燒製為電子晶片方式重製載入積體電路,製成單一遊戲卡匣或數個遊戲軟體集合之綜合遊戲卡匣,並由該公司員工郭陳秀枝負責進行測試,羅淑鎔向各廠商採購其他零件(包含塑膠外殼、紙盒、貼紙及說明書等)後,將之放於土城倉庫內,而後再由陳惠珠及員工何麗惠以電話與傳真聯絡單之方式,與浤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芳美等貿易商聯絡並接受訂單,並與宇鈿公司泰國分公司LASER KINGDOM TRADING CO.LTD負責人吳俊隆、菲律賓分公司及香港分公司負責人等聯絡出貨,嗣由賴春薇記帳後再由陳惠珠或何麗惠寫成製工單,將製工單傳真至倉庫後由知情之倉庫管理員蔡碧華依據製工單上之指示將仿品包裝後出貨,以之虛偽表示為上開任天堂、新力、西雅等公司之真品並使用各該商標,為相同致使與真品產生混淆之方式使用,再販售予浤陽國際有限公司等各貿易商及宇鈿公司泰國、菲律賓及香港等分公司,更進一步出貨至東南亞、中南美洲等地經銷商而以虛偽標記偽為真品欺騙他人而使用。渠等以前述分工方式,持續從事仿品買賣,迄90年5 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於臺北縣○○市○○○路○○○ 號之2 、5 樓營業處所,及臺北縣○○市○○路○○巷○○弄○ 號1 樓倉庫處,查獲仿冒電玩說明書及包裝計28萬7,043 件,燒錄仿冒遊戲用電腦、螢幕共
5 台,相關生產機具23台及相關往來進出及公司內部帳冊資料共38箱(詳細扣押物清單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206號案第2 卷)。而至遭緝獲為止其侵害合法產品權益達新臺幣20億9,432 萬1,250 元整。因認被告郭承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4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製造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修正前)專利法第126 條、第129 條製造及販售侵害新式樣專利物罪嫌,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該商品等罪嫌(其餘被告陳惠珠、何麗惠、羅淑鎔、郭陳秀枝、吳俊隆、蔡碧華、賴春薇、黃芳美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郭承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90年5 月21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0年5 月21日開始偵查,於91年9 月18日提起公訴,於91年10月1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郭承吉逃匿,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院93年4 月30日發布之93年板院通刑為科緝字第325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53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又被告郭承吉所涉犯之前開罪名,其最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準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5 月21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4 分之1 停止期間2 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0年5 月21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3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2 年11月11日,則被告郭承吉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 年11月1 日完成(計算式:90年5 月21日+10年+2 年6 月+2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 日)。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