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馬世澤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05 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

101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認受處分人有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9 評估量表及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量表等可資佐證;另受處分人於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復再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11號、第10014 號),足認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

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認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犯罪日期為97年10月26日,並無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

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受處分人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第481 條第1 項規定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由,而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司法機關對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臺灣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3

6 號裁定撤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2 年度聲療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援引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而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固為臺灣高等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業已規定加害人依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之評估報告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優先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而為適用,是本院就本件聲請係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經102 年3 月20日第112 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1 份(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9 評估量表、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量表)等資料可參。本院參酌前開Static-99 評估量表內已記載受處分人總分為4 分,屬「中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

8 分,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7 分,屬「中高危險」;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中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高」;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中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㈣說明受處分人衝動控制不佳、社交功能不足,其再犯可能性偏高等情,且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