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吳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療字第2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民國105 年3 月
7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本監附設培德醫院105 年度第1 次依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附送有關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 份,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
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又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
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 年度第1 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3 月7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