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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和協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90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保全證據書狀(如附件)。

二、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等語,可見該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又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90號案件於民國

105 年7 月11日10時40分起至同日15時40分止之法庭錄音內容、訊問在場證人等之證據,均核與其所涉犯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妨害公務與違反法院組織法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無事實上之關連性,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90號案件已於10

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7 月29日宣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相違,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