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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群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曉琦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被 告 王騰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0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群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宜公司)對被告王騰毅提出竊盜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5

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且該處分書係於105 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為必要,系爭合約亦無必須以書面始能合意終止之約定,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與群宜公司間之合約,向來皆係由坤福公司授權之被告王騰毅代表坤福公司,群宜公司授權之巫昭慶代表群宜公司,雙方並以會議紀錄為憑,而非由坤福公司代表人張異昌及群宜公司代表人方曉琦逕行簽立。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不完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又自行創設法律、系爭合約所無明文之限制,強求系爭合約必須由坤福公司、群宜公司之代表人簽名始為合法。倘認為系爭合約之終止必須由坤福公司及群宜公司之代表人親自簽名並訂立書面契約,亦應詳加調查被告王勝毅、巫昭慶有無代理權、系爭合議紀錄之效果、坤福公司及群宜公司間之契約履行過程及是否有合意終止等情形,俾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逕行判斷、創設法律及契約所無之限制。

(二)告訴人群宜公司承攬坤福公司之工程後,因坤福公司屢次發生工期延長、管理消磨浪費、鐵支撐增加支出及因材料之價格上漲等情,告訴人公司不堪虧損及坤福公司之延宕(例如鐵支撐部分,告訴人公司係向第三人租用,每日尚須給付租金,工期展延導致之損害為繼續性),告訴人公司與同樣承攬坤福公司之吉楓公司向坤福公司反應,被告王騰毅遂召開以下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1、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自為主席召開會議商討解決方案,其會議內容節錄如下:「群宜、吉楓廠商反應:1 、時間(工期)拉太長。2 、管理消磨浪費太多。3 、鐵支撐增加支出。4 、材料上漲…」。

2、其後被告又於103 年8 月26日自為主席召開會議,討論補貼告訴人公司之方案,其會議內容節錄如下:「1 、1FL版以後至完成,工資調整以2800元/ 工計。廠商反應無法接受。2 、工地請廠商提供各階段工率分析,各階段工料成本上漲分析,與工地共同核對檢討,作為爾後向公司爭取補貼之依據。3 、廠商表達希望以總數量每㎡40元計,請公司斟酌補貼」。

3、被告復於103 年11月18日召開會議,討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方案,其會議內容節錄如下:「1 、廠商反應2FL 版以上、環樑、環柱、D 棟、游泳池等工程,由坤福公司另外招商,原合約施作至2FL 版結束。2FL 版以下之工程依工地要求,原合約如期完成。相關解約作業,與坤福公司做後續協商。…3 、廠商反應依合約上部結構為承攬應補貼每20元/ ㎡部分,請坤福公司依約補貼。4 、上述廠商反應事項,工地將與公司討論後再進行後續作業」。

4、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召開會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並於會議紀錄表明記載:「2FL 以上環樑環柱、D 棟、游泳池及涼亭,群宜工程行同意拋棄該部分之承攬,該數量為7721㎡」,顯見斯時兩造契約已合意終止。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坤福公司以104 年1 月6 日存證信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三日內備妥工料進場施作『土城案B4F-2F地下室結構體工程』2F以上環樑環柱、D 棟及游泳池等工程」,並說明「…三、倘屆旨揭通知期限仍未見派人進場施工,即視同貴公司惡意片面毀約,放棄合約承攬權利。後續工程本公司將全部改招他商承辦,費用由貴公司負責」,以及104 年1 月23日存證信函請聲請人「有關『土城案B4F-2F地下室結構體工程』合約範圍未完成之環樑環柱、D 棟、游泳池工程,請派足施工人員進場施工」,並說明「一、請貴公司於3 日內備足工料進場施工,並依限期完成。各項工程期限如下:1 、3F環樑環柱於104 年

1 月27日進場施工,1 月31日完成。2 、D 棟3F版於104年2 月5 日進場施工,2 月15日完成。3 、游泳池於104年2 月5 日進場施工,2 月15日完成牆版組模。二、倘屆旨揭通知期限仍未見派人進場施工,即視同貴公司惡意片面毀約,放棄合約承攬權利。後續工程本公司將全部改招他商承辦,費用由貴公司負責」。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完全忽視告訴人公司有於104 年1 月30日委託律師函達坤福公司,而坤福公司當時未加以回應或主張系爭合約未經坤福公司代表人張異昌及群宜公司代表人方曉琦簽立而無效等語。倘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即時告知告訴人公司103 年12月4 日召開之會議因何種原因無效,但被告卻係趁告訴人公司派員至工地現場清理系爭材料前,將所有材料搬離竊取,如何能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竊取之系爭鐵支撐係群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向古舜有限公司(下稱古舜公司)租用,所有權人為古舜公司,非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如何能依群宜公司與坤福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主張權利?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雖系爭鐵支撐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但仍係於告訴人公司「持有中」,被告將之竊取,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權,當然構成竊盜罪,原檢察官對此未查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毫未敘明理由,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就此敘明理由,實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處。

1、被告竊取之系爭鐵支撐之所有權人為古舜公司,此係群峰公司向古舜公司租賃後,借予告訴人群宜公司使用於系爭工地,使用完畢後尚須歸還予古舜公司,此有群峰公司與古舜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可按。

2、且被告王騰毅對此自始即知情,經告訴後卻辯稱坤福公司有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將系爭材料留用,明顯係犯後臨訟編撰之詞。

3、另群峰公司向古舜公司租賃之鐵支撐數量,原先係1 萬餘支,但因工程進度進行,陸續有歸還部分鐵支撐,故於案發時仍留在系爭工地之鐵支撐數量約為5000支。又被告辯稱有經瑋博公司清點,但其數量與告訴人失竊總數相差距甚遠,恐遭被告移置他處或變賣。

4、群峰公司向古舜公司租賃之鐵支撐,每日每支鐵支撐須支付租金0.45元,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共計372 日,故群峰公司尚仍須給付古舜公司837000元,此有古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可按,而此損害迄今仍繼續發生,群峰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明知仍決意竊取群峰公司向古舜公司租賃之鐵支撐,破壞告訴人公司之持有,如何能謂被告係依履行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檢察官對此毫未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敘明,顯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處。

(五)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聲請人以系爭工程範圍已完工,未見坤福公司或被告與聲請人結算,反而繼續使用聲請人之材料及群峰公司向古舜公司租賃之鐵支撐材料,現工程進度已高達18樓,明顯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一節,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屬本件再議之範圍」,此僅係強調被告自始即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遵照合約約定履行,被告係於訴訟中始向檢察署辯稱其係依合約履行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於訴訟外則恣意妄為,於工程完結後從未依約與告訴人進行結算。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詳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尤其係竊取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支撐材料),逕行認定被告係依合約履行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對於被告現工程進度完工後從未依約與告訴人進行結算乙事置若罔聞,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且目前坤福公司之工程進度更高達26樓,亦從未與聲請人進行結算,併予敘明。

(六)另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合約之過程及聲請人公司與坤福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原因,係因坤福公司屢次發生工期延長、管理消磨浪費、鐵支撐增加支出及因材料之價格上漲等情,聲請人不堪虧損及坤福公司之延宕,經與其他包商共同向坤福公司反映後,始陸續召開多次會議,最終決定雙方「合意終止」系爭承攬範圍,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聲請人「片面拋棄承攬」,被告明顯係利用主持會議及記錄之便,透過文字曲解原先當事人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真意,致使聲請人虧損又蒙受違約之不利益,明顯係有計畫之犯罪行為。

2、被告於偵查中或在與巫昭慶電話對話中,屢屢抗辯系爭會議紀錄僅係坤福公司與群宜公司之協調會議,103 年12月

4 日之會議紀錄表所載事項,其後未經坤福公司簽認,其在工地無代表坤福公司之權限,不能認為係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但聲請人在履行契約過程中,始終皆與被告討論、反映、主張或請求,坤福公司亦始終以被告代表坤福公司。且坤福公司寄發之土城000326號存證信函,亦係以坤福公司施工所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異昌名義發出,倘被告無權代表坤福公司,何能以其名義發出坤福公司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抗辯其無權代表坤福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抗辯係臨訟編撰,顯不可採。

3、又被告抗辯因聲請人有違約情事而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將工程改招他商承辦,並將聲請人已到工具材料等交由坤福公司使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坤福公司與第三人瑋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瑋博公司應「連工帶料」;易言之,瑋博公司必須自行準備工程所需材料。但瑋博公司竟使用被告竊取告訴人有之工程材料,而非依照其工程承攬合約書自行備料。被告私下交付其自聲請人處竊取之材料予瑋博公司,而被告曾代表坤福公司終止系爭工程範圍,更明知系爭材料屬於聲請人所有,甚至鐵支撐材料部分係第三人古舜公司所有,而存有高度爭議,但竟將之轉讓予瑋博公司而違反瑋博公司與坤福公司間應由瑋博公司自行備料之約定,極有高度可能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就此部分檢察署亦未加以調查,顯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實已構成竊盜罪嫌,原檢察官未查明上情而逕予不起訴處分,並將告訴人之再議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保障良善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案經過:聲請人即告訴人群宜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騰毅係坤福公司之工地主任,緣告訴人群宜公司與坤福公司於102 年

1 月2 日簽訂「土城案B4F~2F地下室結構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A 區部分。嗣告訴人與坤福公司於103 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斜對面之宏璟土城工務所會議室內,進行模板工程協調會議,協議2FL 以上環樑環柱、D 棟、游泳池及涼亭,告訴人同意拋棄該部分之承攬,該數量為7221㎡。詎被告明知坤福公司與告訴人已就上開工程終止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4 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斜對面之宏璟土城工地內,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操作吊車之方式,擅自將告訴人放置於上開工地現場之鐵支撐5104支、板角材2552支、夾板1276支、模板1914支、鐵角材2552支、滿鋪角材1914支等材料取走,並逕行將上開材料施作於上開工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群宜模板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表、失竊物品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郵局存證信函、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等書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告訴代理人到庭偵訊,指派檢察事務官至工地現場勘驗並詢問證人紀文發、林士楓等人及勘驗錄音光碟(製有勘驗及詢問筆錄),另指派警察機關至工地現場進行履勘(製有履勘照片及錄影光碟),並蒐集工稱結構平面圖、被告提出之相關書證等資料,於調查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審核後認為:

依坤福公司103 年11月18日群宜工程協調會議紀錄:「⒈廠商反應2FL 版以上,環樑,環柱,D 棟,游泳池等工程,由坤福公司另外招商,原合約施作至2F版結束…。相關解約作業,與坤福公司做後續協調。…⒋上述廠商反應事項,工地將與公司討論後,再進行後續作業。⒌以上確認,以下空白。群宜巫昭慶(簽名)、巫忠義(簽名)王騰毅(簽名)、紀文發(簽名)」,聲請人固由巫昭慶、巫忠義向坤福公司反應「原合約施作至2F版結束」、「2FL 版以上,環樑,環柱,D 棟,游泳池等工程,由坤福公司另外招商」,惟尚待工地與坤福公司討論,坤福公司之宏璟土城工務所,無從代表坤福公司決定;再由103 年12月4 日群宜模版工程協調會議紀錄:「⒈本次合約範圍為:宏璟土城地下四樓~地上二樓結構新建工程內模板工程(合約編號99-008)。…⒋2FL以上環樑環柱D 棟、游泳池及涼亭,群宜工程行同意拋棄該部分之承攬,該數量為7221㎡。以上確認,以下空白。王騰毅12/4(簽名)、徐世明12/4(簽名)巫昭慶12/4(簽名)」,係巫昭慶同意群宜工程行(群宜工程有限公司)拋棄「2FL 以上環樑環柱D 棟、游泳池及涼亭」部分之承攬,並非坤福公司代表人張異昌、群宜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方曉琦合意終止102 年1 月2 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復依坤福公司以104 年1 月6 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三日內備妥工料進場施作『土城案B4F~2F地下室結構體工程』2F以上環樑環柱、D 棟及游泳池等工程。」並說明「…三、倘屆旨揭通知期限仍未見派人進場施工,即視同貴公司惡意片面毀約,放棄合約承攬權利。後續工程本公司將全部改招他商承辦,費用由貴公司負責」,以及104 年

1 月23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請聲請人「有關『土城案B4F~2F地下室結構體工程』合約範圍未完成之環樑環柱、D 棟、游泳池工程,請派足施工人員進場施工詳」,並說明「一、請貴公司於3 日內備足工料進場施工,並依限期完成。各項工程期限如下⒈3F環樑環柱於104 年1 月27日進場施工1 月31日完成。⒉D 棟3F版於104 年2 月5 日進場施工2 月15日完成。⒊游泳池於104 年2 月5 日進場施工2 月15日完成牆版組模。二、倘屆旨揭通知期限仍未見派人進場施工,即視同貴公司惡意片面毀約,放棄合約承攬權利。後續工程本公司將全部改招他商承辦,費用由貴公司負責」。

聲請人既未依坤福公司通知派人進場施工,被告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照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2 項規定,逕行處理聲請人放置於現場工程材料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依約將聲請人留置現場之工程材料先行使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無違誤,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屬實。

五、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機關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所列理由,指摘原處分顯有違誤,被告確有竊盜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放置工地之物料,其依合約有權先行使用,即欠缺竊取之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是否將衍生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二)承攬契約之終止,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亦可授權他人為之,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誠難以證明系爭承攬合約業經聲請人公司與坤福公司雙方合意終止。蓋依聲請人所指103 年8 月8 日至同年12月4 日之歷次會議記錄表所載內容,充其量可見聲請人有向坤福公司爭取補貼並表明抛棄部分承攬,但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坤福公司已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況且,坤福公司嗣於104 年1 月6 日、同年月23日先後二次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亦均表明限期要求聲請人進場施工之意旨,倘若已經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合約,何必如此?益徵坤福公司確實沒有同意。而聲請人所指被告當時陸續召開多次會議,代理坤福公司與聲請人合意終止合約,且利用主持會議及記錄之便,透過文字曲解原先當事人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真意云云,為被告否認在卷,復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聲請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坤福公司)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2) 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程材料及設備不足,進度較規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甲方認為不能於限期內完工。…乙方倘具前列情節之一,經甲方催告限期開工或改善,仍不履行而解除合約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已到之工具材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系爭承攬合約倘未經雙方合意終止,且於坤福公司於

104 年1 月6 日、同年月23日先後二次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進場施工,而聲請人並未進場施工情形下,被告所辯其當時係依上開合約約定,將聲請人留置現場之工程材料先行使用,並俟工程完工再行與聲請人結算等語,即屬有據,縱令存有民事糾紛之可能,亦難認被告已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洵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所稱其有於104 年1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坤福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未獲坤福公司回應;部分物料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古舜公司;坤福公司之工程進度已高達26樓,從未與聲請人進行結算等節,縱令不虛,均無從當然推論被告自始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可言。

(四)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屬實。聲請意旨所列其他理由,亦均非屬可以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故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誠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證理由,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