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秋香
呂建榮呂如珍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被 告 林慧美
許家祥吳融沛洪杰民張明倫鍾充鴻孫丁郁賴昱呈施汶昇吳康陳裕隆顏瑭潁吳盈宏黃棊裼王昱超徐仁郎陳余宗葉東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秋香、呂建榮、呂如珍以被告林慧美、許家祥、吳融沛、洪杰民、張明倫、鍾充鴻、孫丁郁、賴昱呈、施汶昇、吳康、陳裕隆、顏瑭穎、吳盈宏、黃棊禓、王昱超、徐仁郎、陳余宗、葉東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
5 年8 月15日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 年9 月26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洪秋香、呂建榮、呂如珍於
105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慧美部分:監察院104 年4 月15日院台司字第000000
0000函所附之調查意見中記載:經諮詢臺大醫院檢驗醫學部胸腔科專科醫師表示,據被害人呂必新103 年7 月16日、30日所接受之胸腔檢查結果(X 光片、報告)及同年9 月30日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等相關資料,X 光片顯示被害人呂必新右上肺部疑似肺癌(腫瘤大小約3X4 公分),而臉部腫大原因係因頸靜脈遭腫瘤阻塞致血液無法回流所引起,另肺癌患者容易受感染引發肺炎,導致膿胸等內容,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呂必新之死因為:雙肺肋膜囊炎、大葉性肺炎併肺膿瘍、致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等死因相符,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均未說明該監察院調查報告不可採之理由,也未調查此份報告結論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差異,僅以監察院非檢察官所選認知鑑定機構而否定該調查報告之內容,逕認被告林慧美未就被害人呂必新103 年7 月16日、同年月30日肺部X 光檢查異常之結果為後續追蹤處置,與被害人呂必新之死因無因果關係,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許家祥部分:
⒈依康健診所103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月12日、
16日、23日之門診紀錄單,記載被害人呂必新有背痛之症狀,其中同年月12日之門診紀錄單記載被害人呂必新胸部不適之症狀,另該診所103 年9 月9 日之門診紀錄單則記載被害人呂必新有面部腫大之症狀,則被害人呂必新既長期主訴背痛、胸部不適等症狀,並經診療後毫無改善,被告許家祥應可合理懷疑被害人呂必新有罹患肺結核、肺癌等重大疾病,惟被告許家祥並未將被害人呂必新轉診至其他科別作進一步檢查,亦未採取其他積極醫療作為,僅消極開立止痛藥與被害人呂必新服用,被告許家祥之醫療行為顯有醫療疏失。
⒉又醫審會漏為審酌康健診所103 年9 月12日胸部不適、下背
痛之內容,而認為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8 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因持續下背痛就診,臨床並無畏寒、發熱、胸痛、咳嗽、咳痰或氣促等肺炎症狀,故被告許家祥給予藥物治療難為有疏失之處或與被害人呂必新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等語,有未依據證據之謬誤。
⒊醫審會鑑定意見中提及:臨床上對於下背痛病人,醫師會先
詢問外傷史,並進行身體診察,若無骨折或神經壓迫症狀,通常診斷為腰扭傷,並採取藥物及復健治療等語,該鑑定意見並未提出臨床上對於下背痛病人診斷流程之相關文件,實有鑑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況縱鑑定報告所述臨床流程屬實,此應僅限於偶發性背痛始有適用,若病患長時間主述下背痛,主治醫師仍應安排詳細檢查以探究病因。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以該醫審會鑑定報告之結論作為唯一依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錯誤。
㈢被告吳融沛等16人:
⒈一般人生病即覓醫檢查,況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亦規定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監所管理人員依法本應裁量人犯病情,以決定是否移送醫院,被害人呂必新雖因案入監服刑,惟其就醫之基本人權不應打折扣。
⒉參諸被害人呂必新之獄中筆記,停留於103 年9 月15日,該
日後即未有任何筆記,告訴人懷疑被害人呂必新自該時起,恐已嚴重到無法提筆書寫,再依臺北看守所提供之面會錄音資料,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9 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面會時,被害人呂必新表示腰現在起床可以,但沒有力等語、腰痛它有時候好好壞壞這樣等語、現在因為腳也沒有力,它如果要退回去那邊,我可能也沒有辦法做了等語,可見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9 月中旬,病況已嚴重到洗碗、洗衣服、扭衣服等簡單事務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可見其身體狀況不佳,即便完全不須具備任何醫療知識之監所管理人員亦可得知並安排就醫,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吳融沛等人不具醫療專業知識,無法發覺被害人呂必新之異狀並延醫診治等語,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
⒊又告訴人對於受刑人林樹火所稱內容尚有爭執,檢察官不僅
未傳喚被告吳融沛等16人監所管理人員進行訊問,更難僅憑同房受刑人林樹火之證詞,即認定被告吳融沛等16人監所管理員無犯罪嫌疑,偵查程序亦有瑕疵。
四、經查:㈠被告林慧美為臺北看守所衛生科長、被告許家祥為康健診所
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為被告林慧美、許家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又被告吳融沛、洪杰民、張明倫、鍾充鴻、孫丁郁、賴昱呈、施汶昇、吳康、陳裕隆、顏瑭潁、吳盈宏、黃棊裼、王昱超、徐仁郎、陳余宗、孫東罄則為被害人呂必新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下稱北所)所服刑期間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 年5 月
7 日北所衛字第10400038180 號函所附之個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醫他字第5 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北所於103 年7 月16日安排被害人呂必新接受胸部X 光檢查,診斷結果為纖維鈣化結果,建議轉診至胸腔科,又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7 月31日之X 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可能為肺結核,也不排除為腫瘤之可能,另被害人呂必新自10
3 年8 月29日至103 年9 月29日期間內,曾由被告許家祥醫師看診,嗣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26分許因跌倒昏迷,經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膿胸、敗血性休克、院內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急救、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晚間9 時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為大葉性肺炎膿瘍、肋膜囊炎、肋膜囊積膿水,致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北區矯正機關胸部X 光檢查診斷異常紀錄表、X 光檢查報告康健診所門診費用收據、門診紀錄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醫他字第5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168 頁至第222 頁、103 年度相字第1324號偵查卷第184頁至第192 頁、第205 頁、第213 頁至第22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 號 、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 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呂必新於
10 3年7 月16日接受胸部X 光檢查,診斷結果為纖維鈣化結果,建議轉診至胸腔科,又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7 月31日之X 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可能為肺結核,也不排除為腫瘤之可能,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員未就被害人呂必新之相關報告,進一步檢視、確認,是否導致被害人呂必新病情惡化並引發肺炎等情,函請醫審會予以鑑定,該委員會鑑定後略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呂必新於103年9 月30日因肺炎合併膿胸,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惟103年7 月16日、30日之X 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肺炎變化,故臺北看守所人員當時雖未安排被害人呂必新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是否罹患肺腫瘤,亦難認與被害人呂必新因肺炎惡化死亡有因果關係,有醫審會105 年3 月9 日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105頁反面)。是依上述醫審會之鑑定結果,被害人呂必新103年7 月16日、30日之X 光檢查結果既均未發現肺炎變化,是在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呂必新上揭X 光檢查結果有罹患肺炎之跡象,實難遽認被告林慧美等人未就被害人呂必新上開胸部
X 光片檢查異常結果安排進一步檢查,與被害人呂必新因肺炎合併膿胸,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監察院調查意見固認肺癌患者容易受感染引發肺炎,導致膿胸等語,有監察院104 年調查意見4 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42630103號函暨所附調查意見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醫他字第5 號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9 頁反面),然依被害人呂必新之103 年7 月31日X 光檢查報告,僅不排除有腫瘤之可能,並非業經確診為肺部腫瘤,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呂必新之左、右肺部肋膜囊腔,各有150 及220 毫升濃褐色積血水;左肺重約1500公克、右肺重約1800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細小泡沫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無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死亡原因為大葉性肺炎膿瘍、肋膜囊炎、肋膜囊積膿水,致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103 年度相字第13 24 號偵查卷第214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亦未見被害人呂必新有肺部腫瘤之情形,此與上揭監察院報告所指肺癌患者之情形即有不同,要難執該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即謂被告林慧美等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逕以刑事罪責相繩之。
⒉再查,被害人呂必新因跌倒致下背扭傷、臉部水腫、頻尿、
下樓梯跌倒後、胸部不適、便秘、下背痛等症狀,於103 年
8 月29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6日及同年9 月23日多次至臺北看守所衛生科,由被告許家祥為其看診一節,有病歷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8 月29日起,由被告許家祥負責看診,未發覺被害人呂必新有肺炎或其他肺部異常之症狀,與被害人呂必新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及依被害人呂必新與告訴人洪秋香之會面錄音內容,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9 月中旬已出現無法洗碗、洗衣服、扭衣服、雙腳無力,可否由此得悉被害人呂必新罹患肺炎等情,函請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後略認:依病歷記載,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因持續下背痛就診,臨床上並無畏寒、發熱、胸痛、咳嗽、咳痰或氣促等肺炎症狀,故被告許家祥給予藥物治療,難謂其處置有疏失之處或與被害人呂必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又無法洗碗、洗衣服、扭衣服、雙腳無力等症狀之原因甚多,上開症狀在臨床上,均非用以判斷肺炎之依據,無法僅依被害人呂必新上開表現即可知悉其罹患肺炎等語、有前指衛福部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10
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依上揭鑑定報告及卷附病歷紀錄,被害人呂必新主訴為跌倒致下背扭傷、臉部水腫、頻尿、下樓梯跌倒後致胸部不適、便秘、下背痛等症狀,並未提及畏寒、發熱、胸痛、咳嗽、咳痰或氣促等肺炎症狀,則被告許家祥是否能依被害人呂必新上揭主訴下背痛等症狀,而為被害人呂必新罹患肺部疾病之診斷,容非無疑,此外,因肺炎病程進展快速,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害人呂必新究係何時罹患肺炎,是被告許家祥於103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為被害人呂必新診治支期間內,被害人呂必新是否即已罹患肺炎,就此部分而言,尚容有合理之懷疑,實難遽認被告許家祥、被告吳融沛等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之行為與被害人呂必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其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逕以刑事罪責相繩之。
⒊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洪秋香10
3 年9 月29日與被害人呂必新會面時,見被害人呂必新講話很喘,遂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臺北看守所詢問得否聲請保外就醫,然臺北看守所人員並未積極處理,與被害人呂必新因肺炎導致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函請醫審會予以鑑定,該委員會鑑定後略認:若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9 月29日已有嚴重喘息症狀,並於隔日因肺炎惡化導致敗血症死亡,依其病程發展及醫理研判,無法排除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9 月29日已罹患肺炎之可能性,故臺北看守所人員當時未積極將被害人呂必新送醫診治,與被害人呂必新病情惡化難謂無因果關係,惟並無103 年9 月29日之病歷記載,且因肺炎有時病程進展快速,故無法判斷臺北看守所人員若於103 年9 月29日將被害人呂必新送醫,是否即可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等語,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
4 年度醫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106 頁),是縱然被害人呂必新於103 年9 月29日已出現喘息症狀,惟因肺炎病程進展快速,縱然臺北看守所人員於103 年9 月29日將被害人呂必新送醫診治,是否即能避免被害人呂必新死亡之結果,容非無疑;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認北所人員於103 年9 月29日將被害人呂必新送醫救治,即可避免被害人呂必新上揭死亡之結果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林慧美、吳融沛等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未於103 年9 月29日將被害人呂必新送醫之行為,與被害人呂必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執此認認被告林慧美、吳融沛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逕以刑事罪責相繩之。又查,聲請人提出告訴,無非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以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而採信,惟卷內除告訴人洪秋香等人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呂必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慧美等人有關,自難僅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林慧美等人有何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死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尹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