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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許黃富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陳博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82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黃富以被告陳博茂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860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0月 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825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年10月 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 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論述基礎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查聲請人雖自承被害人郭明女曾同意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69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出售,然郭明女委託之方式係將其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全部交付被告辦理,此觀之卷附100年 10月19日郭明女授權書(下稱本件授權書)上並無郭明女親自簽名即可證實。又本件授權書非郭明女所製作,被害人郭明女亦無從知悉本件授權書之內容,更遑論本件授權書業已逾越郭明女授權之權限,竟將本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 220地號土地)亦違法登載於本件授權書上,並蓋用被害人郭明女之印章,因此被告就上開情事顯已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然原處分竟遽論「被告依此授權書,自有權代理被害人出售上開二筆土地」及「被害人於簽定上開借條、和解書在場,倘被害人當時欲向被告、陳郭月嬌一併催討本件土地出售之價金,應於借條、和解書載明…」云云,而認被告並未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害人郭明女於簽立和解書時,根本毫無知悉本件土地亦遭被告出售,則又如何於當時請求被告返還或載明於借條、和解書。

(二)本件授權書是否為證人劉興宇依被告指示所製作,實可傳訊證人劉興宇到庭證述,並詢問蓋用本件授權書印文時被害人郭明女是否在場。倘本件授權書確為劉興宇製作,而蓋用郭明女印章時,郭明女亦未在場,自可證實被害人郭明女確實無從知悉本件授權書之內容,更遑論本件土地確有委託被告出售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份亦未發回續行偵查,是原處分自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事。

(三)再依原處分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買方)支付,其稅金超過 148萬5000元則甲乙雙方另議。」等語,惟查一般土地交易慣例,土地增值稅均係由賣方負擔,甚少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被告與買方為何須以此種不合交易常規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恐係為免土地增值稅若由賣方負擔,則被害人郭明女即會知悉本件土地已遭違法出售,因此始以此不合交易常規之方式,約定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顯足以彰顯被害人郭明女確實並未授權被告代理出售本件土地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陳博茂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之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 22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先後向買方林王秀花取得本件 22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郭明女當時確有出具授權書授權伊出售被害人所有之本件220地號土地及969地號土地,伊尚持有被害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即表示被害人同意伊出售該等土地,出售土地之價金係為償還伊兒子之債務,但因被害人名下有 5、60筆土地,而被害人係基於情誼,始將出售該 2筆土地之價金贈與陳郭月嬌,但陳郭月嬌表示借款仍須慢慢償還。聲請人一開始並不知被害人委託伊出售土地,嗣聲請人知悉上開 969地號土地出售後,即一直向伊等催討出售土地之價金,並恐嚇伊等,陳郭月嬌始表示趕緊將出售上開 969地號土地之價金返還被害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被害人,事後並有簽立借據及和解書等語。經查:

(一)本件220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19日,由被告以被害人郭明女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 22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並先後向買方林王秀花取得本件 22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王秀花、證人即代辦本件

22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劉興宇、證人即仲介土地者薛理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59至62頁 ),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100年10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害人之身份證正面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頁、第35至36頁、第37頁),此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陳郭月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因欠債遇到困難,有向伊妹妹郭民女表示要借其名下土地去賣,所賣得價金讓伊去償債,郭民女當時同意並表示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交伊去使用,不用清償,但伊表示還係要清償借款,後來郭民女表示土地先拿去出售,錢之後慢慢清償即可,嗣於100年10月19 日在伊當時之住處○○○區○○路○ ○○號簽立卷附之授權書,當時伊、被告與郭民女均在場。後來伊先生去找買家,將本件220地號土地及969地號土地分開出售,出售土地的錢伊先生均拿去償債。嗣郭民女之先生即聲請人有向伊等催討錢,始於 103年間向銀行貸款清償,並在律師處簽立和解書、借條,簽立當時伊、被告、郭民女及聲請人均在場,當時因聲請人尚不知本件220地號土地亦遭出售及尚有本件220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且郭民女表示可以慢慢清償,伊當下始未告知聲請人此事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85至87頁),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之本件授權書授權事項載明:授權人郭明女全權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陳博茂持用授權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就右列不動產(即本件220地號土地及9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權代理、簽約、用印、收款、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之授權事項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依此授權書,即有權代理被害人郭民女出售上開 2筆土地,況被告辦理本件 2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亦有檢附被害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該等文件,應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授權,始能辦理本件2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徵諸聲請人陳稱:被告將969地號土地出售後1年餘,土地增值稅之單據寄至伊家,伊始發現遭被告盜賣,並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因被告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並無現金,始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並借款予被告,嗣後被害人委託律師向被告催討該土地出售之價金,被告嗣後亦有清償,並簽立和解書,被害人亦在場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94頁),足認被害人將 969地號土地交付被告、陳郭月嬌出售之初,並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而係聲請人嗣後收到稅單並向被害人詢問時,被害人始告知,且本件授權書載明授權 2筆土地,被害人未於 969地號土地遭聲請人查悉後主動告知當初有授權本件 220地號土地,衡諸常情,被害人應係不欲讓聲請人知悉此事。又聲請人陳稱:103年 1月21日簽立969地號土地之和解書後幾個月,即104年1月21日之前,伊丈母娘弟弟之兒子郭添寶告知伊尚有另筆公正段土地遭出售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95頁),益徵被害人於103年1月21日簽立和解書時,亦未讓聲請人知悉本件 220地號土地出售之事,聲請人係嗣後經由郭添寶告知始得悉。則不論被害人當時出售上開 2筆土地之目的,係為贈與價金或借款予被告配偶郭陳月嬌,被告既有獲得被害人之授權而出售本件220地號土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聲請人雖指稱:本件授權書被害人郭明女並未親自簽名,僅以印鑑章用印,顯見本件授權書非被害人郭明女所製作,被害人郭明女亦無從知悉授權書之內容,更遑論授權書業已逾越郭明女授權之範圍,竟將本件 220地號土地亦違法登載於授權書上,並蓋用被害人郭明女之印章,被告就上開情事顯已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已獲得被害人郭明女之授權始取得本件 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且觀諸本件授權書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欄(參見 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64頁),本件220地號土地係以打字繕寫,而96 9地號土地則係手寫方式,且將原打字繕寫所記載「共計壹筆土地」劃掉,並蓋有被告及被害人郭明女之印文,另以手寫「共計貳筆土地」,而被害人郭明女既同意將96

9 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出售,復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指稱被告自行於本件授權書違法盜蓋被害人郭明女印鑑章以行使,自難遽以採信。

(四)按土地法雖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但如特約由土地買受人負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上述土地買賣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買方)支付,其稅金超過148 萬5000元則甲乙(即賣方)雙方另議」(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10頁),足見買賣雙方於議定買賣價金時,已將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納入考量,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稅金為新臺幣(下同) 139萬5,927元(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31頁),並未超過 148萬5,000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應由買方支付,既未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自無違法。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既已明確詳載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契約內容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則基於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顯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遽認被害人郭明女確實並未授權被告代理出售本件220地號土地。

(五)另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應再傳訊證人劉興宇,證明本件授權書是否確為證人劉興宇依被告指示所製作,及蓋用郭明女印章時被害人郭明女是否在場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檢察官得依事證自行衡量有無調查必要之權限,是本案承辦檢察官已於105年 3月7日傳訊證人劉興宇,而認無再傳訊證人劉興宇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且就聲請人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