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聖樺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蘇俊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5 日以
105 年度偵字第26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1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
5 年12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構成之理由係
以並無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文字,惟查卷附被告所傳遞者,非僅只有「傳給你是不想造成您對我的誤解……不必再去打擾問聖樺及問我了」,尚有兩造合約書關於聲請人承認自犯錯誤,代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不堪情事。聲請人支付200 萬元目的即不使該協議書曝露在外,今被告予以曝露後,仍坐收200 萬元之代價及利益,自係生損害於聲請人。另原駁回意旨仍執聲請人確有於104 年3 月份遲付,做為被告不受保密協定拘束之義務,然觀之和解契約書條文,聲請人係喪失分期利益,並非喪失要求保密之權限,就和解契約書第5 條之違反本協議書內容是否包含遲付,被告既已獲一部全部清償之利益,且有再加予不受保密義務拘束之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意旨,就此顯有誤認且攸關於加重誹謗罪要件之認定。
㈡原駁回意旨對於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加重誹謗罪乃以傳送
上揭和解契約之內容,固無不實,且無額外加以不實之言語,惟查指摘私德且為保密義務條文所規範,所述發生婚外情之行為自亦屬社會通念中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以刑法第310 條方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設如原駁回意旨所言,只有具真實性即不足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罪刑,則何須於第3 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刑法第31
0 條之構成要件,並無原駁回意旨所述,須額外指摘不實訊息。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傳訊被告到場,治以被告應得之罪。
四、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5 月3 日,以其持用手機傳送「傳給你是不想造成您對我的誤解……不必再去打擾問聖樺及問我了」文字簡訊及和解契約書翻拍照片予聲請人之父親及胞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係聲請人先違反約定遲繳賠償金,依照和解契約書約款第五條規定「本契約書之內容及本日所發生事件,三方皆有保密責任,不得將相關內容洩漏予他人,…。但乙(即聲請人)、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時,甲方(即被告)即不受本保密條款之約束」等內容,伊就不受保密條款之約束,且伊只有傳送上開和解契約書內容予聲請人父親及胞妹,並未以其他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為聲請人甲○○之前配偶,被告確曾於104 年5
月3 日,以其持用手機傳送「傳給你是不想造成您對我的誤解,也希望您知道就好,不必再去打擾問聖樺及問我了,謝謝~」文字簡訊(下稱本案簡訊)及和解契約書翻拍照片予聲請人之父親及胞妹,而該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包含被告及聲請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及前揭文字簡訊暨和解契約書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4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關於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另關於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於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前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令負罪責。反面言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或縱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足徵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需以第41條處罰之,仍應視是否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兩要件方足該當。
⒉查被告因聲請人與他人發生妨害家庭之通姦乙事而於104 年
1 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前開和解契約書,其後因聲請人未依和解契約書按時給付賠償金,故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以其持用手機傳送本案簡訊及前開和解契約書翻拍照片至聲請人父親及胞妹之手機內,供其等知悉和解契約書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及和解契約書翻拍照片係為請求聲請人出面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其目的顯非專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係為維護自身法律上應有之權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抑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已非無疑。又觀諸和解契約第1 條第2 項:「乙(即聲請人)、丙方如未依前項約定履行,甲方(即被告)除得就首揭刑事案件提起刑、民事告訴外,並得向乙(即聲請人)、丙方就未獲清償之部分請求一次全部清償。」、第5 條:「本契約書之內容及本日所發生事件,三方皆有保密責任,不得將相關內容洩漏予他人……但乙(即聲請人)、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時,甲方(即被告)即不受本保密條款之約束。」,足認被告辯稱因聲請人遲延給付而違約,其不受保密條款之約束一節,尚非無據,本件被告主觀上應係欲透過聲請人之父親促請聲請人出面履行和解條件,為證明自己有所憑據,始傳送上開簡訊及和解契約書翻拍照片予聲請人之至親即父親及胞妹,是依被告傳送內容及對象等客觀情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其目的不過在證明所述為真及維護法律上應有之權利,難認被告所為已逾必要性而認有違比例原則,自難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㈢關於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申言之,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乃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即倘有相當證據足認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則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且依上開解釋意旨,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雖通姦罪亦涉及個人私德,在歐美立法例已有除罪化之趨勢,而我國通姦罪亦須告訴乃論,且限定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上述我國現行刑法立法例,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通姦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有該規定不罰之適用,核先敘明。
⒉聲請人因與他人發生妨害家庭之通姦行為遭被告查悉,而於
104 年1 月13日與被告簽立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於104年5 月3 日以其持用手機傳送本案簡訊及前開和解契約書翻拍照片予聲請人父親及胞妹等情,已如前述,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見聲請人確有外遇通姦之行為,且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且不論聲請人與他人婚外情發生原因為何,聲請人所為不僅與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有違,甚已違反刑法妨害家庭罪之規定,而被告為該婚外情事件之被害人,因此有憤怒、懷疑及憂懼等情感反應,亦屬情理之常。被告於和解契約書中所用「通姦」字眼,縱令聲請人感覺不快,然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既有所憑,而非無的放矢,且我國為維護婚姻制度,於刑法中尚有於第239 條規定通姦罪,觸犯通姦罪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所為均尚屬其言論自由範疇,難認其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惡意,再者,被告僅傳送上揭簡訊及契約照片予聲請人之父親及胞妹等至親,亦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