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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塑德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陳江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11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塑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陳江泰涉嫌妨害信用、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公司代收之址,而由收達代收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05 年12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又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只能就偵查卷宗顯現之證據,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不起訴處分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相混,違反法院被動性之本質。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第34

2 條之背信罪嫌(另認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同法第13條之4 等罪嫌,業據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⑴關於告訴意旨稱交付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碩公司)資料予臺灣科萊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萊恩公司)一事,因聲請人公司轉售科萊恩公司生產之發泡劑產品,有賴原廠科萊恩公司之技術服務,故原廠人員向來陪同經銷商人員拜訪如泉碩公司等終端客戶,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予科萊恩公司人員亦係依循往例,該等資訊又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故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⑵關於告訴意旨稱被告刻意調高產品予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報價一事,並無其事,全係子虛;又告訴意旨稱被告曾告知大洋公司聲請人公司不再代理科萊恩公司產品等節,亦非事實。⑶關於告訴意旨稱被告由其妻陳姵含出面,向德國Membrana公司接洽,使德國Membrana公司將聲請人公司獨家經銷之產品,提供陳姵含經營之鴻泰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泰成公司),再轉售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復向大陸深圳塑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塑德公司)謊稱鴻泰成公司僅為配料廠一事,其行為係陳姵含個人基於獨立商業判斷後之聯繫,與被告無涉,另鴻泰成公司確為配料廠,故其向深圳塑德公司所言,並無不實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就供應商科萊恩公司之發泡劑產品名稱為Hydrocer

ol2029,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為泉碩公司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在離職前與科萊恩公司聯繫之行為,使聲請人公司喪失客戶泉碩公司,而涉有背信一事:

聲請人公司原為科萊恩公司產品Hydrocerol2029在臺灣之經銷商,泉碩公司則為聲請人公司上開產品之客戶。而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0日前某日,尚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偕科萊恩公司銷售部經理莫開勝共同拜訪泉碩公司;又於104 年5月29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3 日,以私人電子郵件與科萊恩公司銷售部人員林佩儀聯繫等節,業據證人莫開勝及林佩儀於偵訊中證據屬實,復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固堪認定。然關於拜訪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泉碩公司一事,證人莫開勝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專門做技術服務的,泉碩公司是聲請人公司介紹我們去做技術服務的等語;證人林佩儀亦證稱:因為發泡劑是比較技術的問題,所以我們希望能夠到重要客戶那邊去查看使用的產品狀況,這不是特例,我們很常要求去見客戶,去見客戶時我們也會問是否需要原廠提供服務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所稱原廠公司提供終端客戶技術服務乙節,亦不能稱與常情有違。再關於被告以電子郵件與林佩儀聯繫一情,經核該等郵件內容,並未言明何等關於泉碩公司用料及報價之訊息,卷附事證亦無從特定被告係將泉碩公司對科萊恩公司產品Hydrocerol2029之用料及報價,告知林佩儀,自難認確有其情。況上開往見客戶、郵件聯繫等情節縱使屬實,所涉並無事證認涉及營業秘密,其目的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或有事證足認有對聲請人公司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自與背信之要件有間。至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離職後,旋至其妻負責管理且經營相同業務之鴻泰成公司任職,嗣科萊恩公司即收回聲請人公司對上開產品之經銷權,可見被告在離職之前已事先規劃好上開行為云云。惟據聲請人公司狀述以及所附電子郵件紀錄,科萊恩公司係於104 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收回上開產品之經銷權,與被告離職約距半年,此情是否與被告有關,已有可疑之處。何況,關於被告為前揭與科萊恩公司人員聯繫行為、被告轉赴鴻泰成公司任職、科萊恩公司收回經銷權等情事,相互之間究有何關係,暨該等情事與背信行為之因果關係,聲請人公司並未提出何等實據佐證,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之臆測,率認被告就此涉有背信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就供應商科萊恩公司之發泡劑產品名稱為Hydrocer

ol2001,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為大洋公司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在離職前刻意調高前開產品售價,又向大洋公司散布聲請人公司不再銷售科萊恩公司上開產品之流言,使大洋公司轉而向鴻泰成公司提出同類產品之訂單,而涉有背信及妨害信用一事:

關於被告是否曾於離職前刻意調高售價乙節,證人即大洋公司資材課課長林進雄於105 年1 月11日偵訊中證稱:大洋公司向塑德公司買發泡劑每公斤報價為是新臺幣(下同)185元,最新報價是160 元。大洋公司跟塑德公司買發泡劑價格是否相對波動比較小。我們1 公斤買185 元買了很多次,並沒有報價忽然變為每公斤188 元的情形。104 年7 月以後,大洋公司改向鴻泰成公司買發泡劑,是因為鴻泰成公司的報價比較便宜,1 公斤便宜2 元,報價是183 元等語明確。再依卷附聲請人公司及大洋公司分別提出之上開產品兩家公司之交易單價紀錄,顯示自93年迄104 年間,售價向來呈上漲走勢,且上漲至每公斤188 元之時點為103 年2 月,早於被告離職時間1 年以上,則原已未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離職前忽然提高報價一事。而被告任職數年期間調漲聲請人公司上開產品售價,屢為大洋公司所接受,客觀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於該公司之行為,並不當然可連結為損害該公司利益或違背該公司任務之行為,在聲請人公司未提出被告103 年2 月間,甚至在更早時點,即有損害該公司利益及違背該公司任務犯意之佐證下,自難以上開情節,即遽為被告涉有背信行為之認定。又就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散布聲請人公司不再銷售科萊恩公司上開產品乙事,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鄒念台於偵訊中固稱:我在104 年8 月拜訪大洋公司時,林進雄就跟我提到「你們來的太晚了,我7 月份已經跟鴻泰成公司買了一批貨,而且陳江泰有提到塑德公司以後不代理這個產品了。

」等詞,惟證人林進雄於前開偵訊中否認有此情事,證稱:陳江泰沒有跟我說塑德公司已經不會再銷售科萊恩公司產品的事情,陳江泰的說法是他已經改到鴻泰成公司上班,會技術幫我們服務,而且他說科萊恩公司已經把這東西交給他去賣,但是他沒有提到塑德公司的事。陳江泰是跟我們說這個產品後後由他代理,所以我才會在鄒念台來拜訪時問他「你們不是不代理了?」。陳江泰只有說他會賣的比較便宜,而且貨源絕對是科萊恩公司的,他並沒有講對於塑德公司不利的話等語在案,則僅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鄒念台所述,實難遽認被告確有散布關於聲請人公司流言之情形。況核諸上開說法,可知被告係於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之104 年7 月間,始對大洋公司表示將由其銷售科萊恩公司之產品一事,復未見有表達由鴻泰成公司獨家或排他經銷上開產品之說法,自不能徒以被告在離職後表示將銷售上開產品,而認有對聲請人公司背信,或貶損聲請人公司經濟上評價之行為,是即無從以背信及妨害信用罪名相繩。

㈢關於被告就供應商德國Membrana公司之抗靜電劑產品名稱為

GA-300,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為精華公司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在離職前由其妻陳姵含出面,向德國Membrana公司接洽表達承購之意願,又在德國Membrana公司向深圳塑德公司查證陳姵含身分及鴻泰成公司業務內容之際,向深圳塑德公司謊稱鴻泰成公司僅為配料廠,與聲請人公司性質不同,致深圳塑德公司轉告後,德國Membrana公司誤解,將聲請人公司獨家經銷之產品,提供陳姵含經營之鴻泰成公司,再轉售精華公司之行為,並使精華公司產生得向鴻泰成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之誤解,損害塑德公司日後得向精華公司銷售之利益,而涉有背信一事:

查鴻泰成公司係98年間成立,被告之妻陳姵含為鴻泰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奎之女,負責該公司業務及管理職務,該公司有經營配料(compounding )業務,陳姵含曾於104 年6月17日起,撰寫電子郵件寄給德國Membrana公司,希望取得樣品及與德國Membrana公司長期配合,在撰寫上開電子郵件前,並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取得其同意,被告係後來始知情等節,業據證人陳姵含證述在卷,關於該公司經營配料業務一情,另有卷附該公司資料照片可佐,堪認上情屬實。則鴻泰成公司既有經營配料業務,管理該公司之陳姵含向德國Membrana公司寄送電子郵件接洽配料所需之GA-300產品之事,自不能稱與常情有違,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之下,亦不能僅以2 人具夫妻關係,即遽認陳姵含上開行為係由被告授意。聲請意旨固以鴻泰成公司倘經營配料業務,但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卻未如塑德公司,有化學物料、塑膠加工或配料摻和等項目,前開照片恐係移花接木而來云云。然鴻泰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尚包括「ZZZ99999」即「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一情,有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足稽,而上開化學物料、塑膠加工或配料摻和等業務又非法令所禁止或限制,即不能據此率證人陳姵含所述鴻泰成公司經營配料業務乙節不實。綜此,核諸證人即當時向被告查證鴻泰成公司業務內容之深圳塑德公司人員張遠明,就當時情形於偵訊中證稱:陳江泰準確的講話我現在記不得了,他跟我說這是(compound)配料廠,他跟我傳遞了兩個訊息,一個是這是臺灣的公司,第二個是潛在的客戶等語,即不能認被告對張遠明所言有何反於事實之處,而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此外,針對深圳塑德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之關係,證人張遠明於偵訊中復證稱:我們有共同供應商,我們向臺灣塑德公司購買貨品,在中國出售,臺灣塑德公司持有深圳塑德公司一部分股份,雙方有合作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公司與深圳塑德公司並無從屬關係,則被告縱使未深入且周延地對深圳塑德公司回覆,其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對聲請人公司有背信之犯意,更屬有疑。何況,不論被告當時係向張遠明傳達鴻泰成公司為配料廠,或有宣稱為聲請人公司之潛在客戶之情形,僅止上開說法,均應不致促成德國Membrana公司越過在臺經銷商即聲請人公司而逕自出貨予鴻泰成公司,換言之,德國Membrana公司逕行出貨予鴻泰成公司之行為,顯然係該公司之自主決定,與被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後續所謂精華公司產生得向鴻泰成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之誤解,亦復如是。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即與背信之情形有間,而其妻陳姵含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與其有關,即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涉犯背信及妨害信用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背信及妨害信用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公司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