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美鳳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楊進益
江麗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益、江麗君為夫妻,聲請人楊美鳳則為被告楊進益之胞妹。被告2 人因與聲請人相處不睦,明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96 、597 、
597 之1 、597 之2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現出租他人開設簡餐店,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4月3 日上午10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侵入聲請人上開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利用該簡餐店因假期未營業之機會,僱工架設鐵皮圍籬,而將該簡餐店之正面及左右兩側圍起,而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進出上開房屋周圍及該簡餐店正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
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與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惟:一、原不起訴處分所指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未供人居住一節,因而認被告
2 人不構成刑法306 條之罪,適用法律即有顯然錯誤。又被告2 人所架設鐵皮鐵架位置,為聲請人多年來一直設有木製圍籬、水泥圍牆及鐵大門所圈圍、附連圍繞系爭房屋之土地內,被告2 人侵入之事實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有支配管理監督使用權者,得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本件被告2 人明知兩造因另案涉訟、處於對立狀態,絕對不可能同意被告2 人進入系爭房屋及土地,乃竟違反聲請人之意思,強行進入土地並於土地內設置障礙物形同封門之方式進入聲請人土地。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諸多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進益僅係該597 、597-1 地號之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實質所有權,被告2 人主觀上明確知悉,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認為被告2 人因楊進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進入聲請人所指本件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尚難認主觀上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所認定事實乃顯然悖於卷存證據。二、就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部分:系爭簡餐店入口僅有正門一處,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聲請人隨時可出入有三處,除正門外,另有側面巷弄及簡餐店右側出入口可供出入,顯有錯誤,聲請人房屋因開設簡餐店多年,側面巷弄鐵捲門處出入口已將該處從內部裝修封閉並設置餐飲座位區,故無法從該處出入,而僅留正面落地窗出入,以方便餐廳座位外場管理,至簡餐店右側之後門出入口,係丘之町餐廳營業時從內開啟,清運廚房垃圾運出之出口,於餐廳營業時間停止後即從內上鎖,而僅從正門出入,再者,強制罪之要件,並不以聲請人出入房屋之權利受到完全壓制為必要,被告2 人妨害聲請人自大門出入之權利及以「面臨馬路之大門供顧客出入」之營業權利行使,且聲請人並無義務以側門、後門開店營業,渠等所為亦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2 人對於本件房屋長久以來一直開設簡餐店對外營業使用之事實係屬明知,對於聲請人使用該房屋作為對外營業用途,以及即便現承租人不租、聲請人亦會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之使用方式亦有認識,竟以ㄇ字型鋼架鐵皮包夾、封閉,其犯罪之惡意及故意甚明,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行使權利,損害持續擴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中均顯然有違背法律規定或不當之違誤,自有偵查不備,乃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楊進益、江麗君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4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其於104 年12月28日委任張秀夏律師,並於104 年12月30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楊進益、江麗君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楊進益辯稱:伊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係伊僱工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架設鐵皮,因伊欲出售該土地,被告江麗君並不知情,且該咖啡簡餐店共有3 個出入口,仍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通行等語;被告江麗君辯稱:伊原本不知道被告楊進益有僱工架設鐵皮,當天是伊打電話給楊進益後才知悉此事,又因伊就住在該簡餐店旁,所以才會步行到現場去看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關於被告楊進益、江麗君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所有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現出租他人開設「丘の町CAF'E 」簡餐店,且店門外由被告楊進益架設三面鐵皮圍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2 人及聲請人現場履勘,發現該三面圍籬長度分別為5.68公尺(下稱A 圍籬)、6.33公尺(下稱
B 圍籬)及1.74公尺(下稱C 圍籬),A 圍籬位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B 圍籬位於同段596 、
597 及630 地號土地,C 圍籬則位於同段630 地號土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宗第6 、47至51、91至92頁)。
⒉按所有權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干涉權利,為民法第765 條所規定,又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 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楊進益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5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第93至103 頁),且聲請人對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並未有法律上或契約上權利之主張,先前亦未對該等地號之所有權有何爭執,是被告楊進益主觀上認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人權能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楊進益主觀上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尚難逕繩以該罪責。
㈡關於被告楊進益、江麗君涉犯刑法第304 強制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被告楊進益雖在系爭房屋正門外分別架設A 、B 、C 三面鐵皮圍籬,已如前所述,然該行為係以「物」為對象,且聲請人自承被告楊進益係趁連續假期未營業而無人在內時架設圍籬,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該等行為是否有對之實施強脅手段可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2 人等此部分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強制罪相繩,乃認被告楊進益、江麗君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