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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政和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被 告 傅軍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6 月17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4 月17日105 年度偵字第65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政和前以被告傅軍凱涉嫌詐欺案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7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於105年7 月1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6頁、第53頁、第55頁】。聲請人於10

5 年7 月11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與被告接洽工程時,便於工程前與被告約定好費用及費用包含之工程,亦再三向被告確認工程款及所包含之工程範圍包含馬桶、熱水器、洗臉盆、浴室施工、含配管與器材,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500元,然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斷向聲請人借款,遭聲請人拒絕後,竟意圖將原本要送到工地施工之貨請人載走,以此要脅聲請人借款,最後又向聲請人追收衛浴設備安裝費用8,500 元,聲請人不疑有他交付價金與被告,事後檢視當初約定之內容,始知受騙,卻已聯絡不到被告,工程亦尚未完成;次查,被告從工程一開始便常以各種理由拖延工程,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辯解,稱:水電項目需待木工完工始能進場施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聲請人於104 年12月4 日便通知被告工地完成進度,方便被告事先安排進場時間,且木工部分也早已安排好施工時間供被告安排施工,於同年月7 日又再次提醒被告油漆部分即將完工,被告可進場施做水電,惟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聲請人佯稱其在外處理事情,會麻煩其兄接手,豈料直到同年月24日均無人員出現接續施工,聲請人亦聯絡不到被告,聲請人始知受騙,原處分認為係因木工延遲,不可歸責於被告,其認事用法有誤,縱被告已完成工程,惟其於施工期間不斷增加工程收費,且僅進行部分工程即藉故停止施工,且失去聯絡,已涉嫌詐欺罪嫌,原處分認定本件純屬民事糾紛,顯與事實有違;又被告辯稱遺失手機無法聯繫聲請人云云,惟被告雖有報案紀錄,然四平派出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遺失手機,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手機即為其平時與聲請人聯繫之手機,且被告於同年月24日知悉聲請人有意提出告訴,旋於翌日遺失手機,原處分未審酌該證據之真實性,逕認被告遺失手機而無法與聲請人聯絡,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縱使被告之手機遺失,然被告卻無積極作為,主動想辦法聯繫聲請人,被告之辯解破綻百出,原處分竟未察覺,實難令聲請人甘服,從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多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104 年10月間承攬聲請人房屋之水電工程,並向聲請人收取費用,惟尚未完全施工完畢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已完成部分工程,期間也曾建議聲請人將室內的電力加高,否則室內3 台熱水器同時開啟時會跳電造成危險,後來因為聲請人僱請之木工尚未完成工作,拖延水電安裝之進度,且伊於104 年12月底遺失手機,因而無法聯絡聲請人,最後聲請人拒絕讓伊完成工作,另外僱請水電師傅施作,伊才沒有完成剩餘項目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承攬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之水電工程,約定室內電路及兩間衛浴水電工程施工,總價75,600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嗣被告再追加衛浴設備安裝費用8,500 元,聲請人亦如數給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

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第32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葉政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

5 頁背面、第16頁),並有銷貨單1 紙、收據3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 頁、第8 頁)。再者,被告承攬聲請人房屋水電工程,已於104 年10、11月間陸續前往上開房屋進行部分水電工程,惟尚未全部完工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第32頁、第33頁),核與證人葉政和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 頁背面、第16頁),並有上開房屋施工照片15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與被告接洽工程時,便與被告約妥收費範圍包含安裝費用,然被告事後追加安裝費用8,500元,認被告已涉嫌詐欺云云。經查,被告與聲請人間於締結本案承攬契約之時,並未就工程內容及收費標準書立詳細契約內容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

3 頁背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雖載有其與某不詳人士談論施工範圍之內容(詳偵卷第18頁至第29頁),然依該談話紀錄所載,聲請人對話之對象載為「不明」,則其對話對象是否為被告,已屬可疑,且該等談話紀錄未經驗證,亦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已無從遽認係被告與聲請人之談話內容。再者,縱認該談話紀錄確係被告與聲請人談話內容,然聲請人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6 時17分許向被告表示「有馬桶,冷熱水洗臉盆,浴室施工含配管線與器材包到好,確認報價?」,其後僅有通話之紀錄,無法確認被告具體回報之內容,此有該談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8頁)。再者,聲請人又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向被告表示「3、水電~糞管修改,馬桶,臉盆,熱水器按裝(含凱薩馬桶,臉盆,蓮蓬頭……熱水器另計)24500」等語(詳偵卷第20頁),然該談話內容並未明確表示費用包含衛浴設備安裝費用,而被告當時僅回應稱「恩」等語,有該談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0頁),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應允聲請人,而達成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等原約定之工程款項24,500元是否包含8,500元之衛浴設備安裝費用,亦有可疑。而聲請人於偵訊時雖指訴稱:被告稱安裝費沒包在內,伊就相信他,之後伊一查,看到伊與被告約定之價格,所以認為被告騙伊等語(詳偵卷第16頁背面),然就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詞誆騙聲請人一節,除聲請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之情節為真,已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所載,本案房屋水電工程範圍、收費內容均係聲請人主動提出,其對兩人約定內容理應知之甚詳,其事後僅因被告片面之詞即陷於錯誤而交付8,500元,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承攬聲請人工程,因工程進度、原物料價格變動等因素而追加相關費用,本係常情,被告向聲請人索取追加之衛浴設備安裝費用,聲請人亦如數給付,其等間已合意變動原承攬契約所約定內容,此乃民事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聲請人事後反悔,改稱係受被告詐騙而支付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斷向聲請人借款,遭聲請人拒絕後,竟意圖將原本要送到工地施工之貨請人載走,以此要脅聲請人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1分許發文與聲請人,係請聲請人代墊翌日送達之衛浴設備款項,惟為聲請人所拒,被告始稱其因無法前往施工地點付款,將請衛浴設備業者先將設備運走,且被告嗣亦自行支付該部分費用,而業者亦未將該等設備運走等情,業經證人葉政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6頁背面),並有該談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4頁),是被告並非向聲請人借款。且被告未支付價金,衛浴設備業者拒絕交付貨物,本屬民事同時履行之範圍,被告亦非以此要脅聲請人。另被告於104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3分許雖發文向聲請人調5,000 元,有該對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7頁),然被告稱:伊係施工到一個階段,向葉政和取款,並非向他借錢等語甚明(詳偵卷第33頁),而一般水電工程於工程完成一定進度後,向業主收取部分款項,亦屬常情,況被告於該次對話中,語氣平穩,亦無要脅聲請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節所指,已難逕信為真。況被告事後有無向聲請人借款、是否語帶威脅,均無法佐證其於本案締約伊始,即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圖,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四)聲請意旨又謂:被告常藉故拖延工程云云。然按刑法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承攬聲請人房屋之水電工程,而收取聲請人所支付之費用,是聲請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且被告承攬聲請人之房屋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室內配線,馬桶安裝、廁所內管線配置,業如前述,是被告有依約進入本案房屋進行水電施工一事,應可認定,自無從認定其於締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且查,被告為一般水電工,除聲請人房屋之水電工程外,另有他處工程同時併行,此乃一般社會常態,且觀聲請人提供其與被告對話之紀錄,亦可知悉被告確有其他工程同時進行中,有其等對話紀錄2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9頁、第21頁)。是被告在工程調配上或有分身乏術之處,而無法完全配合聲請人房屋之工程,亦無足以逕認被告有何藉故拖延工程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況聲請人列舉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之對話內容,以佐證被告時常請假之情形,有上開對話紀錄2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1頁、第23頁)。然細譯其內容,其中104 年10月26日、27日之對話內容屬同一請假事件,同年11月10日、11日亦屬同一請假事件,是其請假之日數並非頻繁,況被告均係事前請假,並非無假曠工,且其事後亦均有到場施工,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預期惡意請假而拒不履行承攬契約。況一般室內裝修本即有木工、泥作、水電等工班相互穿插施工之情形,此經證人葉政和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施做工程地點還有其他承包人員,伊另外有找一個統包的人來裝潢該房屋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6頁背面),且觀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詳偵卷第22頁)。而本案房屋裝修過程,聲請人與被告亦曾討論因木工告假而無法施工之情況,被告甚而向聲請人抱怨其工程被延誤等語,有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辯稱其工程進度遭其他工班拖延而有所遲延(詳偵卷第33頁),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訂約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即向聲請人反應電路問題,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33頁),並有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有施工之疑義,而延緩其施工程序,亦非可認定其於締約之初即有施行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列舉其於104 年

12 月4日、同年月7 日通知被告進場施工,然被告僅於同年月14日告知會央請其兄幫忙,惟迄至同年月24日均無人員進場施工等情,雖有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2 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7頁、第28頁)。然聲請人於10

4 年12月4 日通知被告於周一(即同年月7 日)進場施工,卻於同年月7 日再次告知油漆翌日可以完工,通知被告安排進場時間。足見,聲請人亦一再延後被告進場時間。而被告在該期間內因有他事在外縣市處理,而無法親赴現場施工,亦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7頁、第28頁),是被告僅因一時無法配合工期而未進場施工,亦無足以逕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

(五)聲請意旨又謂: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遺失手機,亦未證明該手機即為被告平時與聲請人聯繫之手機,且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知悉聲請人有意提出告訴,旋於翌日遺失手機,顯屬可疑,縱認被告之手機遺失,然被告卻無積極作為,主動聯繫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其因於104年12月25日遺失手機,而無法與聲請人聯繫乙節(詳偵卷第3頁背面、第33頁),已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附卷可按(詳偵卷第40頁),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揚言提告,被告於同年月25日遺失手機,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提出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紙及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5頁、第28頁)。被告既另有要事在台中處理,聲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與被告之對話中,亦向被告宣稱僅需被告表明施工日期,其可以等待,兩人更談妥由被告與其兄確認施工日期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9頁),詎料聲請人旋即報警處理,而未予被告相當處理時間,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拒絕不履行承攬契約之情形。況被告上開所辯縱使不實,然認定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以取得聲請人所交付財物之情形,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同此認定,並無有聲請意旨所稱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六)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