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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哲男

陳碧雲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謝介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哲男、陳碧雲告訴被告謝介源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3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5年7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李哲男、陳碧雲之住所,並均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聲請人李哲男、陳碧雲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8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應以105年8月3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李哲男、陳碧雲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係新北市立溪崑國民中學(下稱溪崑國中)教師兼任學務主任,聲請人李哲男、陳碧雲之女李忻燁(已歿)斯時則擔任溪崑國中教師兼任909班導師。詎被告明知依教師法第16條第5款、第6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之權利,且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亦享有專業自主之權利;又依溪崑國中作息時間表所載,早上7時30分起至7時50分止為自勵學習時間,並未規定導師須進入教室督導學生,且溪崑國中針對教師所召開之精進輔導會議係屬無法令依據之非正式組織,竟僅因李忻燁連續2日未於自勵學習時間進入教室,便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99年9月8日責罵李忻燁,並稱: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妳班級秩序再沒管好的話,還有精進會議等語;復明知該校909班學生秩序較差,李忻燁帶該班2年已十分吃力,竟未比照同校教師魏玫虹及某7年級導師之待遇而更換其他教師擔任909班導師,復將素質差之學生編入909班,且於李忻燁要求將某位侮辱其為妓女之學生記大過時,僅對該學生記2小過處分而未依李忻燁之要求為之,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李忻燁行使上開教師法所規定教師享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濫用其職權侵害李忻燁之教師專業自主權,進而侵害李忻燁對不同人格學生應有的教化權利、人格適性發展權,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所為實有可罰違法性,也有實質違法性。

(二)溪崑國中實施違法能力分班,將需加強管教之學生皆編入李忻燁之班級,李忻燁承受極大工作壓力,被告身為溪崑國中之學務主任見李忻燁飽受帶班壓力,且知悉李忻燁有憂鬱症病史,不但未協助李忻燁,還於99年9月8日,對李忻燁稱:

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還是精進會議等語,利用無法令依據之精進會議使李忻燁心生恐懼及承受極大壓力,明顯妨害李忻燁行使教師之合法專業權利,進而使李忻燁燒炭自殺,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未探究上開情事,甚至還以被告無犯罪嫌疑為由而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認在溪崑國中任教之葉順華老師與聲請人李哲男之對話錄音內容不可做為證據審酌而做成駁回再議之處分,因葉順華為溪崑國中老師,對於溪崑國中違法能力分班一事為其親身體驗,並非其主觀推論,因此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可做為證據甚明,上述駁回再議處分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檢察官疏未傳喚葉順華作證,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違背法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二)告訴意旨稱:被告因李忻燁連續2日未於自勵學習時間進入教室,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99年9月8日責罵李忻燁,並稱: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妳班級秩序再沒管好的話,還有精進會議,妨害李忻燁行使教師法第16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教師享有之權利云云。

1.被告於99年間係溪崑國中教師兼任學務主任,聲請人李哲男、陳碧雲之女李忻燁斯時則擔任溪崑國中教師兼任909班導師。緣李忻燁於99學年度上學期開學之初連續2日之早讀時間未進909班教室,被告乃於99年9月8日某時許,在溪崑國中導師辦公室旁之教師休息室與李忻燁談話一節,有監察院101年2月21日院台教字第1012430070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二所載內容1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72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於監察院約詢時供稱:伊從不會用考績來與老師談這一塊,因為這只是輔導管教問題,.....那天伊確實有與她說話,但是沒提到考績與精進輔導小組等語(見上述監察院調查意見二,他卷第74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對李忻燁稱: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妳班級秩序再沒管好的話,還有精進會議等語。而溪崑國中A教師於監察院約詢時固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李忻燁稱「開學到現在,909班學生早自習秩序凌亂,李老師(即李忻燁,下同)妳教室秩序沒有認真管理好,為何最近早自習時間經常沒有來,帶班都帶不好,你如何當導師」,這時候李老師情緒有起伏,伊有聽到她哭泣的聲音,而且李老師雙手交叉趴在桌上,並掩面哭泣,被告又說「10月考績快到了,還是精進會議」,詳細內容伊已經忘了,連伊聽起來都覺得刺耳,被告已經逾越他的權限,已經不是關心、溝通的語氣,當時上課鐘聲已經響了,伊離開時,親眼看到李老師2行眼淚等語(見上述監察院調查意見二,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溪崑國中A教師雖供稱其從旁聽到被告先後對李忻燁稱:李忻燁所帶班級早自習時間之秩序混亂,李忻燁未盡到管教責任,甚且早自習時間未到教室等語、10月考績快到了,還是精進會議等語,然其亦坦認並不記得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李忻燁間之談話詳細內容,是其所聽聞之上述兩段話語間有何關聯性,被告是否因李忻燁有第一段話所稱情事而對李忻燁稱要送李忻燁至精進會議,並對李忻燁之考績為不利認定,仍非無疑,尚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之;再溪崑國中B教師於監察院約詢時僅供述:伊就問李老師「被告找妳有什麼事」,李老師有點憤恨不平地回答「前2天早自習,伊沒有去班上,就約談伊,其他有類似情況的老師,為何沒被約談,伊那2天先到辦公室,發現辦公室也有其他導師在座位上,為何只約談伊」,伊勸她別放在心上等語(見上述監察院調查意見二,他卷第73頁),是李忻燁並未對溪崑國中B教師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稱: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妳班級秩序再沒管好的話,還有精進會議等語或其他類似話語;另依聲請人李哲男、陳碧雲提供之聲請人李哲男與溪崑國中葉順華老師間談話之錄音譯文,葉順華亦僅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李忻燁有嘮嘮叨叨說了一些話,那李忻燁回到家裡面就出了事情,那你當天說了什麼話,你沒有(10:20)他,但是你有為難他,你的語氣當時是怎麼樣的.....然後的話可能說了一些非常不好聽的語氣,就說李忻燁回家裡面的話,有另外的事情發生了等語(見他卷第17頁),故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李忻燁稱: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妳班級秩序再沒管好的話,還有精進會議等語或其他類似話語;又偵查卷內其他證據即溪崑國中導師辦公室旁之教師休息室照片4張、李忻燁於92年間向溪崑國中提出之請假報告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李忻燁於91年至96年間之溪崑國中學年教職員請假卡、侯秀芳陳述書、100年1月6日聲請人李哲男赴溪崑國中要求輔導主任召開座談會之談話內容、葉順華陳述書、溪崑國中作息時間表、99學年度第二學期導師名單及教務行事簡曆、簡訊及電子郵件、蘋果日報新聞網頁及相關網路留言、李忻燁之日記各1份俱無從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李忻燁稱: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妳班級秩序再沒管好的話,還有精進會議等語或其他類似話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

35 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5頁)。因而,綜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李忻燁稱: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妳班級秩序再沒管好的話,還有精進會議等語,被告否認陳稱該等言語,難認必屬子虛,尚待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調查及蒐證。

3.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有所違法或不當者,並侵害其權利而使其受有損害時,教師自可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又教師之專業自主權係指教師在教授或輔導學生之過程中,有本於其專業知能及素養,不受非教師專業成員的外力干預,依其確信,做出最適宜學生學習新知、人格培養及成長之決定及執行之公法上權利。查縱使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李忻燁稱: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妳班級秩序再沒管好的話,還有精進會議等語屬實,然溪崑國中有何侵害李忻燁個人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言語又如何妨害李忻燁對於該侵害權利措施行使上述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救濟權,暨李忻燁在教授或輔導學生之過程中,有做出何種最適宜學生學習新知、人格培養及成長之決定及執行、被告上開言語又如何妨害李忻燁行使上述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專業自主權等節之說明,均付之闕如,亦有待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調查及蒐證。

4.依上所述,本院認前開告訴意旨所指述被告涉嫌強制罪部分,均仍須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屬實,也才能判斷是否已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然依上述交付審判制度目的之說明,本院無從發回予檢察官再行偵查,僅能認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明知溪崑國中909班學生秩序較差,李忻燁帶該班2年已十分吃力,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竟未比照同校教師魏玫虹及某7年級導師之待遇而更換其他教師擔任909班導師,復將素質差之學生編入909班,且於李忻燁要求將某位侮辱其為妓女之學生記大過時,僅對該學生記2小過處分而未依李忻燁之要求為之,妨害李忻燁行使教師法第16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教師享有之專業自主權等語。惟縱使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苟屬實情,然被告所為並非以物理上之實力加諸於李忻燁或其他物體,則被告所為,已與前開強暴之要件不合,此外,被告亦無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進而為通知李忻燁之威脅行為,與前開脅迫之要件亦不符,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是否涉嫌強制罪並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並非無疑,依上述交付審判制度目的之說明,本院認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因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從判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李忻燁稱:妳班級沒管好的話,10月考績快到了,妳班級秩序再沒管好的話,還有精進會議等語屬實,且縱使屬實,被告上開言語究竟如何妨害李忻燁行使上述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之救濟權、專業自主權,亦無從判斷,再設被告明知溪崑國中909班學生秩序較差,李忻燁帶該班2年已十分吃力,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竟未比照同校教師魏玫虹及某7年級導師之待遇而更換其他教師擔任909班導師,復將素質差之學生編入909班,且於李忻燁要求將某位侮辱其為妓女之學生記大過時,僅對該學生記2小過處分而未依李忻燁之要求為之一節屬實,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強制罪,是告訴意旨指述被告所為部分均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當無進一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之必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尚無足採。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三)部分:縱使原不起訴處分果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三)所指摘之偵查不完備或仍有待查明之處,或確有調查聲請人李哲男、陳碧雲主張有調查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有關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由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調查證據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包括偵查卷外之證據,且該等違法之處均有待本院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是否屬實,復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以,本院均無從依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主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調查,甚或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進而依新得之證據資料以判斷應否准予交付審判,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三)部分,亦均非可採。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之指述,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本院認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之理由,均如上述,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李哲男、陳碧雲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