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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德政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德明代 理 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陳曉雯律師被 告 李伯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德政行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李伯慶犯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之商業誹謗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登記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8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誹謗行為造成聲請人實際損害,已使該黑函之收受人即聲請人客戶心生疑慮,因而向聲請人表示暫停向聲請人採購,即「I think we should wait until this resolves before placing another order or only makepayment when we know for sure the merchandise is

on the ship and or receive themerchandies.」(中譯內容為:我想我應該會等到這件事解決後再繼續下單,並且我們會等到貨品已經運送上船或確認已經收到,才會付款),此有105 年1 月7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該外國客戶回函可參,造成聲請人在處理應收帳款之困擾,甚至訂單上之具體損失,但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此卻未進一步之查證,顯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又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勞資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之誹謗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雙方僱佣關係業合法終止,其判決理由稱:「是被上訴人(即指被告)於上開傳真所稱積欠員工薪資遭執行,上訴人(即指聲請人)遭國稅局裁罰等情,縱有所本,然上開傳真所稱『於臺灣的訂單或產品有可能遭扣押』、『公司時可能關閉』等語,確有使客戶產生上訴人信用不佳之疑慮,再參以上訴人所提Chris smith電子郵件謂『…I think we should wait until thisresolves before placing another order or only makepayment when we know for sure the merchandise is

on the ship and or receive themerchandies.』(我想我們應該會等到這件事解決再下單,或等到確認貨物已裝船或收到才付款),堪認已影響上訴人客戶對上訴人信用之信心。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為保護自己在業界名譽而傳真及發電子郵件,但其所稱『於臺灣的訂單或產品有可能遭扣押』、『公司時可能關閉』之言論,已害及上訴人之利益,而與其名譽之澄清無涉,且其更不憚其煩以國際傳真傳真至國外,再由國外客戶輾轉使上訴人知悉,參以上訴人前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已陸續接獲其客戶告知上訴人有為競業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繼續在上訴人處忠實服務之主觀意願,其違反勞工於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以

105 年1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等語,洵屬有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誤認被告惡意攻訐、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言論受憲法所保障,於法不合;此外,卷內聲請人所提客戶收到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與被告所傳真之黑函內容雷同,時間接續,且多有相同之收件人者,由此可認定確亦由被告所寄發,雖被告否認為該郵件之寄發者,仍可追查其實際寄發人所何人,惟原承辦檢察官卻未為進一步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未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再聲請人於上開民事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雖被告曾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然聲請人隨即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乃由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則聲請人客戶之訂單或產品根本不會遭到扣押,聲請人更無可能倒閉一事為調查,被告亦曾於上開民事二審程序中表示想回聲請人公司上班,可知其明知聲請人營運順利一切正常,卻持續發布黑函,顯然係惡意攻訐,並非為維護自身權利或澄清事實真相,自不能以言論自由名義予以縱放;且被告所指聲請人違反稅捐事件,全然屬於行政罰性質,聲請人之前後任負責人或員工尚未遭到任何刑事調查,何來被告傳真文件中所指將受起訴之事,被告所為不僅係單方憑一己之見予以杜撰、揣測,甚至散布誇大不實之陳述,已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詎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以被告已提出告發書狀為由,認被告稱「劉德明(即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喬德琴(即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員都將被起訴並面臨刑事訴訟」一事並非無稽,實有違誤之處。

(四)另被告於103 年1 月間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隨即成立台浴有限公司,從事與聲請人相同之衛浴五金產品,所接洽之交易對象均屬聲請人長年客戶,甚至提出低價招攬為其競爭手段,是被告確實從事與聲請人相競爭之事業,則其以本案不實之傳真及電子郵件,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公司實際損害,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同法第37規定處以刑罰,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此隻字不提,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8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另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被告確曾於104 年12月17日傳真內容為「NationalCraftIndustries (Powertech/DuraCraft/ShinyDay/J&MHardware),one of your plumbing product suppliers,werejudged owing employee around$40,000 of salary.Your

orders/ products might be held in custody in Taiwan, NCI-the company has been doing taxevasion fo

r years and is confirmed by Taiwan Ministryof Fina

nce.Jphnson Liu, MaggieChiao, and other people involved will be prosecuted and face crinimal suit a

nd the company might be closed anytime. 」之匿名文件(以下稱上開傳真文件)予聲請人之客戶一情,固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2、然上開傳真文件所指述之事實,其中第一段有關聲請人公司經法院判決需給付員工薪資大約4 萬元,該公司客戶於臺灣之訂單及產品可能受扣押之部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各

1 份在卷可按,則無論依上述第一審或第二審民事判決,聲請人公司確實因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全部敗訴或一部敗訴,就雙方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應支付被告薪資,並得由該民事事件原告(即本案被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即查封),是被告於上開傳真文件第一段所指述之事,有關於應付薪資之金額尚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訂貨、產品遭扣押一事,亦尚未實際發生,均為推測式之論述,然既係被告依其參與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並經法院判決所得之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可能為真實,尚非出於虛妄,實難謂全為惡意攻訐聲請人公司信用或商譽之不實內容。

3、又上開傳真文件第二段提及聲請人公司逃漏稅捐遭財政部門確認,以及相關人員將被起訴而面臨刑事程序,公司可能隨時倒閉部分,除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證外,且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4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亦自陳有設立境外公司未申報營業收入,並同意國稅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接受罰鍰等情,則有該承諾書1 份附卷可參;另針對聲請人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業由被告本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發,此有收狀收據1 張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確有97年度至101 年度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確認並分別裁處罰鍰之情事,並無不實之可言;至於被告指述有關聲請人公司相關人員將被起訴而面臨刑事程序,該公司可能隨時倒閉之事,則因聲請人公司確有上述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接受罰鍰之情形,業如前述,其相關人員不無涉有故意逃漏稅捐而涉及刑事責任之可能性,設若包括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在內之實際經營者涉及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其後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度,亦未獲緩刑之宣告,聲請人公司即可能無法繼續經營,是被告基於其所獲悉上開聲請人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述諸多推測式之陳述為真實,甚至已親自出面具狀向檢察官為告發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顯非無毫無根據之誣賴指控甚明。

4、 再者,無論係聲請人公司是否經法院判決需給付員工薪資

大約4 萬元,該公司客戶於臺灣之訂單及產品可能受扣押,或係聲請人公司是否因逃漏稅捐遭裁罰,以及聲請人公司相關人員是否遭起訴而面臨刑事程序,造成該公司倒閉等之事實,均非僅涉及聲請人公司或其負責人等實際經營者、相關人員之私德而已,亦關乎與聲請人進行商業行為時之他人交易信用、安全,且聲請人多年以來有無誠實納稅之作為,亦影響國家稅收、賦稅徵收之公平性,凡此與公共利益均息息相關。

5、準此,則被告對於上開傳真文件所指述之事實,既可證明為真實,或依其所知之訊息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推測式論述為真實,且被告所指述之事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及聲請人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之私德,均業如前述,即便被告於上開傳真文件所指述之誹謗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商譽、交易信用,並已影響聲請人公司客戶對聲請人信用之信心,實際上亦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內而為不罰之行為。

(三)再者,聲請人雖以其客戶所收到之多封電子郵件(即刑事告訴狀告證1-1 至告證1-13),其內容與上開傳真文件所指述誹謗之事雷同,且時間接續,多有相同之收件人,由此可認定確係由被告所寄發,惟因被告自始否認為該些電子郵件亦係其寄發,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其實際寄發人為何人,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並已跨越起訴門檻,而依法應交付審判,則揆諸上開理由欄四之說明,原承辦檢察官既未為進一步調查,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尚非得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此外,被告所發送上開傳真文件之內容,既可證明為真實,或依其所知之訊息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推測式論述為真實,尚非出於毫無事實根據之虛妄指控,難謂全為惡意攻訐聲請人公司信用或商譽之不實內容,俱如前述,核其所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不該當,自不成立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罪甚明,是即便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此部分被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之罪嫌,並未為更進一步詳盡之說明,自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猶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商業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不成立上開罪名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之外,且依上述民事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公司確實應就雙方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支付被告薪資,並得由被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即查封),即便當時聲請人應付予被告薪資之金額尚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客戶訂貨、產品遭扣押一事,亦尚未實際發生,僅為推測式之論述,然被告既係依法院判決所得之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可能為真實,尚非出於虛妄,實難謂全為惡意攻訐聲請人公司信用或商譽之不實內容;又聲請人公司確有上述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接受罰鍰之情形,則聲請人公司或其相關人員自有涉及故意逃漏稅捐刑事責任之可能性,設若其後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聲請人公司即可能無法繼續經營,是被告基於其所獲悉聲請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內容可能成為真實,甚至已親自出面具狀向檢察官為告發聲請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顯非無毫無根據之不實指控;再聲請人公司是否經法院判決需給付員工薪資大約4 萬元,該公司客戶於臺灣之訂單及產品可能受扣押,或係聲請人公司是否因逃漏稅捐遭裁罰,甚或聲請人公司相關人員是否遭起訴而面臨刑事程序,造成該公司倒閉等之事實,均非僅涉及聲請人公司或其負責人等實際經營者、相關人員之私德而已,亦關乎與聲請人進行商業行為之他人交易信用、安全,且聲請人多年以來有無誠實納稅之作為,亦影響國家稅收、賦稅徵收之公平性,即便被告於上開傳真文件所指述之誹謗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商譽、交易信用,並影響聲請人公司客戶對聲請人信用之信心,實際上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仍應認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內而為不罰之行為,俱如前述,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誹謗等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