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哲民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被 告 陳安正

張月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4號,原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正、張月娥(下稱被告2 人)為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之負責人,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哲民之配偶李燕貞、子林益德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 ○○ 號頂樓(即6 樓)加蓋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98年12月6 日凌晨2 時

30 分 至3 時46分間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鄰居夫妻許榮輝、吳貴珍之上址2 號5 樓房屋(下稱2 號5 樓房屋)及賴欽塗之子賴銓塨之上址6 號5 樓房屋(下稱6 號5 樓房屋),聲請人承諾修復並賠償損害,遂與安正公司訂定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本案房屋之屋頂鋼構鐵厝與2 號5 樓房屋及6 號5 樓房屋之前後白鐵窗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聲請人並當場開立面額30萬元、23萬元,到期日99年1 月18日、99年1 月31日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陳安正。詎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並未變造本案工程合約書,亦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行使變造之本案工程合約書,而對被告2 人提起誣告等之犯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就聲請人變造本案工程合約書用以誣告被告2 人一事,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4分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2 人告訴聲請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聲請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部分,仍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6 月。聲請人雖再提起上訴,然業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聲請人之新北地檢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申告之事實並非無憑,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該罪相繩。至聲請人提供之若干書證資料,經核均係聲請人前提起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書面資料,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認其等之誣告嫌疑不足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聲請人始終相信上開火災,係許榮輝故意縱火所致,故曾對許榮輝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斯時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961 號案件偵辦(按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788、319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二)因聲請人認總工程款過高,又火災原因不明,且李燕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經手之本案工程合約書之效力有疑義,再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須得聲請人同意始得驗收該工程,卻欺騙李燕貞在驗收單上簽名,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致聲請人之房屋遭拍賣,聲請人遂對被告2 人提起詐欺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聲請人於歷次訴訟中,不斷提出關於火災發生之原因、對火災鑑識報告之意見、本票上所蓋印章、印文係偽刻、偽造、本案工程合約書上記載「本票兩張多退少補林哲民」遭被告2 人刮除等證據,然或因聲請人不懂如何表達及主張自己之權利,不僅被告2 人均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還竟遭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然:

⒈另案證人葉中正於99年4 月2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返

還本票等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工程合約書原本沒有註記上開『總價為53萬元整、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尾款』等字樣?)是的,當時這些內容就是要請我協調,所以當然原本沒有這些字樣,協調後才註記,上訴人(按指聲請人)先唸內容,讓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在便條紙上,我再將便條紙上之內容唸給兩造聽,確定均同意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在場註記在合約書上,然後兩造都蓋章表示正確……」、「(問:是當場就有將

1 改成7 的情形嗎?)沒有,當場我看到2 份工程合約書都是寫1 月。」、「(問:簽立工程合約當時原告的太太李燕貞有無在旁邊?)簽立工程合約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⒉證人葉中正嗣於100 年1 月7 日另案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7047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上開卷附合約書

2 份〉其中1 份合約書上記載『預定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付50萬元整』是何意?)我不記得我有無看到次記載,我祇記得當時雙方約定於99年1 月18日付30萬、99年1 月31日付23萬之約定。」⒊惟證人葉中正先係證稱:協調當時陳安正所提出之2 份工程

合約書上並未記載「總價為53萬元整、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尾款」等語,卻又表示:當場我看到兩份合約書都是寫1 月等語,而後卻對於李燕貞於本案工程契約書上以粗黑筆記載之「定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付50萬元整」表示不確定有無看到等語,是其證詞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證人葉中正復證稱:簽立工程合約書時我並不在場等語,但李燕貞顯然係在協調前即蓋章在本案工程合約書上,並為「定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付50萬元整」之註記,而該註記與證人葉中正證稱其當場看到2 份合約書都是記載1 月(指「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尾款」)之位置,僅相距1 公分左右,何以證人葉中正會不記得有無該粗黑筆記載之內容?是不論上開記載對聲請人有利與否,均足認證人葉中正證詞不實且立場偏頗。

⒋再依李燕貞於100 年4 月6 日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047

號訊問中證稱:……林哲民說當時是葉中正拿林哲民的印章去蓋本票,不是林哲民願意蓋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曉得,我只知道蓋章有透過葉中正的手等語,可知證人葉中正於本案工程合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如其所言立場中立,然未見檢察官說明不採李燕貞證詞之理由,是原處分書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聲請人多次表示上開2 張本票上之印文並非真正,印章係偽刻,然原檢察官及歷審法院均未調查,亦未曉諭聲請人聲請送鑑定,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致無法提出適當之訴訟,或即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卻因方向錯誤,即未主張本票係偽造,而仍無法主張自己之權利,致財產遭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曾於101 年7 月27日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788、319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08號(下稱前次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表示:希望可以傳林政毅做證,他是99年

4 月29日民事庭吳金芳法官審理時之通譯,法官說沒有看到工程合約書上有刀刮之情況,我說亂說,就被趕出去了,約有1 個小時之時間在外面等,在我被趕出去之前,林政毅向法官說陳安正要把我的資料拿去影印,法官答應後,林政毅就把我的工程合約書拿去影印,後來林政毅又進去了,我說是什麼原因,林政毅說不是我的合約,我看到內容的刀刮頁變成是影印頁,法官在發還陳安正前還給我看過,我覺得有問題等語,然該案法官就本案工程合約書上「本票2 張多退少補林哲民」等字樣,是否已遭被告陳安正刮除一事,並未曉諭聲請人聲請鑑定,而僅於詢問被告陳安正及相關證人後,即遽認真偽。再本案工程合約書之金額,究為53萬或李燕貞記載之50萬,始終有爭執,卻未見檢察官調查,是該案法院及檢察官顯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末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雖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誣告等告訴,然係因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被告2 人確有該等犯行存在,縱因被告2 人罪證不足而未為起訴及定罪,仍非可因此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之犯意,亦不應因聲請人不諳法律,無法適時主張自身權利,即認被告2 人未誣告聲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經查:

(一)刑法第180 條第1 項(現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茲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被告2人告訴聲請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⒈經比對被告2 人持有之本案工程合約書影本與聲請人持有之

本案工程合約書影本後(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 58號卷第34至42、43至52頁),明顯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工程合約書上之「7 」月,係將「1 」加粗筆畫變更而來乙節,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於該案偵查中自承:本來在我家中約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係99年1 月18日及99年1 月31日,我當時有反應要改成99年7 月18日及99年7 月31日,當時已寫好此資料,本票亦蓋章,但陳安正不讓更改,因此到葉中正辦公室談,然未談成,陳安正就離開,我承認有將1月改成7 月等語在卷可憑(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23、27頁)。又聲請人有持上開經其變造後之本案工程合約書,於99年2 月2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2 紙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票裁定抗告而行使之等節,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附起訴書、99年度抗字第77號卷附抗告狀及各該卷附之上開變造後本案工程合約書影本可參。

⒉聲請人於上開變造行為後,復在其持有之本案工程合約書中

「立合約書人」欄內「甲方:林哲民校長」旁空白處,逕自加載「本票2 張多退少補林哲民」等字乙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23、27頁),並經其於100 年7 月25日用於前次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而行使之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原載有上開文字,係被告張月娥、陳安正簽約後用刀刮除該等文字云云,然此部分經該案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為:被告2 人提出之99年1 月4 日本案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林哲民校長旁之空白處,並未記載「本票2 張多退少補林哲民」字樣,且未曾有挖補或塗銷之痕跡,此節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三)關於被告2人告訴聲請人誣告部分:⒈本案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業經證人李燕貞於上開案件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與兒子林益德住在本案房屋,隔有3 間房間,當時我與林益德都在房間內,當日約凌晨2 時30分許,我還沒有睡覺,看見房間右上角牆壁邊的電線突然著火,因房間是木板隔間,我先拿掃把撲火,後來無法撲滅,趕快叫林益德起來,衝到隔壁8 號的頂樓。當時有聽到許榮輝在外面喊黑煙很大,我有打開鐵皮屋不銹鋼門,讓煙散去。當時起火點是在我房間,不是大門,可能是我在使用烘乾機,用電量太高,才會電線走火,根本沒有人縱火,林哲民當時人在

5 樓,不曉得真實情況,他以為有人要放火害他等語;證人林益德亦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6 樓房間內睡覺,聽到李燕貞在外面大叫,我打開門,看見李燕貞房門周圍燒起來,我與李燕貞打開大門,跑到隔壁平台上。當時李燕貞說房間裡電線著火燒起來,應不至於有人放火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張瀞文復於該案偵查中結稱:我於98年12月7 日到現場勘查,有詢問屋主林哲民、李燕貞、林益德等人,發現起火點在本案房屋內東南側主臥室上方處,燃燒跡象並無促燃劑的急速燃燒痕跡,燃燒痕跡是從主臥室向外燃燒,案發時,李燕貞也在家休息,現場也沒有門窗被破壞的異常情形,可排除人為縱火情形,在排除危險物品、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原因後,屋內電源線使用情形,違反正常使用,電線綑綁壓在房間內的家俱下方,接到房間門外手扶梯,所以不排除是電器因素所造成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5 月31日北消調字第1000035348號函及所附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書存卷可參,已足認火災發生原因並非許榮輝縱火。

⒉然聲請人卻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指訴被告2 人明知火災係許

榮輝所為,竟因李燕貞委託進行整修工程,即由被告陳安正與聲請人於99年1 月4 日上午10時多許,至新北市縣○○區○○路○○號之仁愛里里長葉中正之辦公室,由葉中正協商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委由安正公司承攬修復工程;及被告2 人先將本案工程合約書上「本票2 張多退少補林哲民」字樣塗銷,再由被告陳安正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聲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而被告張月娥則於99年3 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提出上開變造之本案工程合約書,致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等情,同有前次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四)準此,可知被告2 人所據以申告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事實,客觀上均確有其事,已如上述,顯無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明知虛偽,卻仍故意構陷聲請人之情形存在,是被告2 人所為當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至聲請人所陳關於葉中正另案證詞之意見,無非係其認葉中正涉有偽證罪嫌之個人意見,然此部分除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254 、13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外,更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要屬二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聲請人復稱另案檢察官、法官未曉諭其對上開本票2 張上之印文,及被告2 人所執本案工程合約書上「本票2 張多退少補林哲民」字樣是否遭刮除等事項聲請鑑定等語,亦核與被告2 人有無憑空捏造聲請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之事實,顯然無涉,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關於詐欺部分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2 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