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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任俊承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律師

陳和君律師楊嘉文律律被 告 鄭培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熟實盈公司)前以被告鄭培璋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命令以偵查未完備,發回續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仍不服並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02號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年9月10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89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偵查卷宗、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0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86741號證明所檢附之刑事委任狀暨江蘇省常熟巿(2016)蘇熟證台字第258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培璋係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光電公司)派駐至其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聲請人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熟實盈公司)統籌採購事務,嗣經升為聲請人之代廠長,為聲請人關於採購業務之最高主管,有引進新供應商與否之最終決定權。被告明知常熟實盈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下稱PCB板)以直接向製造商採購為慣例,如欲引進新代理商亦應依公司之採購流程,對代理商進行「現場評鑑」程序,由採購主管填具「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並在「現在評鑑欄」勾選及填具分數後,經主管評鑑合格始可將該供應商列為合格之供應商。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於99年6月11日前某日,將上海碩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碩贏公司)為杭州方正速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方正公司)華東區域代理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上,而將上海碩贏公司列為聲請人之合格供應商,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使聲請人自99年6月9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均經由上海碩贏公司向杭州方正公司採購PCB板,而產生額外之採購成本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嗣因聲請人透過上開方式採購之PCB板良率不佳,始查知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下列漏未審酌卷內事證及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1.聲請人所告訴者係被告主導聲請人即常熟實盈公司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採購PCB板等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實盈光電公司之會議記錄及證人郭文龍、陳建中之證言,認蘇州實盈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實盈公司)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採購PCB板之決策與執行,係蘇州實盈公司最高主管蔡明塘、採購主管唐義萬負責,而認聲請人上開採購並非被告主導,似有誤會。且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再議狀中一再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採購案並未沿用蘇州實盈公司之情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卻均未予審酌,亦有違誤之處。

2.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劉發祥、崔立衡之證述認「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係聲請人之員工董盈(中國大陸籍)製作,及上海碩贏公司建檔為合格供應商時,杭州方正公司之總經理李國軍確實有出具代理證明,事後亦有以口頭方式確認上海碩贏公司之代理身分。惟證人劉發祥、崔立衡因涉犯背信等案件,遭實盈光電公司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審理中,其等涉犯之事實與本案雷同,且「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上有證人劉發祥之簽名,是其2人證詞之憑信性實有疑義,況證人崔立衡係於99年9月間始至實盈光電公司任職,本件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係於99年6月間製作,是崔立衡顯無法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證述,不起訴處分書以崔立衡之證詞認定「供應商建檔申請表」非被告所製作顯有誤會,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認「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之製作與被告無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關於上海碩贏公司是否確為杭州方正公司授權之代理商部分,杭州方正公司事後亦出具聲明書,且珠海方正印刷電路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珠海方正公司)亦以電子郵件表示「以杭州工廠的名義出代理證明是無效的」,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係在得知上海碩贏公司有杭州方正公司之代理權始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採購PCB板之認定亦有違誤之處。

3.聲請人以因其早於99年6月1日即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並要求備料106K,99年6月10日出貨2K、同月25日出貨104K,是採購單上之採購日期雖為99年6月9日,但方正公司至遲於聲請人下單隔日即99年6月2日即已開始備料生產,且同月10日僅先需交貨2K,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接單翌日即出貨乙節,且據此推論聲請人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採購PCB板係承接蘇州實盈公司業務,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不符。況聲請人採購經理劉發祥於99年9月13日寄送予蘇州實盈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亦提到「目前開始訂單移轉的工作,其中需要蘇州採購提供合格供應商名錄...」可知,聲請人係於99年9月始開始訂單移轉的工作,而非於99年6月與上海碩贏公司交易時,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海碩贏公司係移轉自蘇州實盈公司亦與卷內事證相悖。

4.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劉發祥之證述認係因時任杭州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提出之付款條件嚴苛,聲請人希望付款條件至少90天,而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證人劉發祥因涉犯背信等案件,遭實盈光電公司提出告訴乙節,已如前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又關於聲請人與廠商交易付款之模式,士林地院102年度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是證人劉發祥證述聲請人月結90天以上之付款條件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況若杭州方正公司所提之付款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亦可轉向其他供應商訂貨,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5.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之採購價格均會定期稽核,而該公司稽核人員當初並未發現異狀,故難認本件之價差為聲請人之損失,惟聲請人內部之供應商管理程序,不論係定期稽核或不定期稽核均係就「品質、環境、EDS管控、HSF管理系統之完整性及執行情況」,並未針對「採購價格」進行稽核,是以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並無損害,顯有誤會。

6.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於99年10月13日簽核之「駿熠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之備註欄上載有「蘇州移轉之供應商」等文字並於現場評鑑得分欄登載「N/A」等文字,而認定上海碩贏公司係蘇州實盈公司之原有供應商,然上海碩贏公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並未記載係蘇州移轉之供應商,現場評鑑得分欄亦非記載「N/A」,是原承辦檢察官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他廠商資料,即遽以上開「駿熠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之單一個案認定上海碩贏公司係蘇州實盈公司之原有供應商,有調查不完備之重大瑕疵,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之重大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培璋自96年3月1日起,至實盈光電公司任職,自99年2月1日起,負責統籌實盈光電公司及關係企業在大陸地區之採購業務,並於99年6月1日起,經實盈光電公司指派,至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告訴人常熟實盈公司擔任資財部資深經理(代廠長),為告訴人採購業務之最高主管,明知告訴人採購之PCB板係客製化產品,直接向製造商下單採購為PCB板交易之商業常態,無須透過代理商交易,且依告訴人之正常採購流程,如欲引進新製造商為供應商,應經過「現場評鑑」程序,由採購主管填具「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於現場評鑑欄位打勾並填上分數後,將該製造商建檔為合格之供應商,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填具「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並檢附杭州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所提供之代理證,將上海碩贏公司為杭州方正公司之華東區域代理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上,將上海碩贏公司建檔為告訴人之合格供應商,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安插上海碩贏公司為告訴人與杭州方正公司交易之中間廠商,使告訴人誤認向杭州方正公司採購PCB板,需透過上海碩贏公司方得為之,而自99年6月9日起,改以與代理商交易模式,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購買杭州方正公司製造之PCB板。嗣於101年6月間,告訴人發現透過上海碩贏公司向杭州方正公司採購之PCB板有高度不良率,經向杭州方正公司人員反應,發現該批貨品係上海碩贏公司以凱美特公司所生產之假貨混充正品,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上海碩贏公司僅係杭州方正公司之一般客戶,不具代理商身分,杭州方正公司復於101年6月27日,終止與上海碩贏公司所有交易行為及業務關係,惟被告仍持續掩護上海碩贏公司,以杭州方正公司代理商之名義,出售PCB板至101年11月29日止,使告訴人公司因透過代理商採購溢付1,60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擔任告訴人及蘇州實盈公司採購統籌總窗口,負責監督蘇州實盈公司與告訴人之交接業務,然其從未簽核任何採購單據。又PCB板雖為客製化產品,一般而言係直接向製造商下單,但其於99年6月1日接任代廠長前,蘇州實盈公司即已透過上海碩贏公司向杭州方正公司購買PCB板,其僅係沿用蘇州實盈公司之代理商,且當時杭州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亦出具代理證明,其才會在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上簽名,在其任代廠長期間,公司稽核人員從未反應有採購價格過高之情形。且採購單內容顯示告訴人於99年6月9日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採購PCB板,係因告訴人承接蘇州實盈公司之訂單而急於出貨,始會趕在供應商建檔前即先下單購買PCB 板,況其於101年1月1日卸任告訴人代廠長改任業務人員後,告訴人始發現上海碩贏公司係以凱美特公司之偽品混充正品,其並不清楚詳情等語。

2.實盈光電公司於99年2月1日召開組織調整會議,將集團內部之業務及臺北採購事務,交由葉品辰協理統籌負責,被告直屬於葉品辰協理之下,僅負責當地採購下單的大陸地區外供應商、料況反映及溝通,權責制定由葉品辰協理與執行副總蔡明塘溝通釐清及配合方向等情,有實盈光電公司99年2月1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而蘇州實盈公司自99年6月2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PCB板之每筆交易,皆由蘇州廠之採購主管唐義萬承辦,且均經實盈光電公司大陸地區負責人蔡明塘覆核通過乙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蘇州實盈公司對上海碩贏公司採購整理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實盈光電公司前任採購經理郭文龍,於103年7月1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勞簡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時證述:99年2月1日開完職務調整會議後,被告開始兼任採購,但大陸地區所有採購權,都是蔡明塘下面的採購經理或資材部經理唐義萬負責,被告幾乎沒有作採購業務,只是類似幫忙或輔導之角色,並無決定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前任資材部經理陳建中於前開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職務調整後,就PCB板採購部分並未改變,依照公司內部規定,若某家公司於99年2月至99年5月底間,被列為蘇州廠之合格供應商,應係由蘇州廠最高主管蔡明塘及採購主管唐義萬決定等語相符。又證人蔡明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告訴人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採購PCB板係由被告主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前任資財部主任劉發祥到庭證稱:上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為大陸員工董盈所製作,其當時有看過這份資料,上開備註欄之記載係董盈所寫,當時上呈此份申請表時有附件,印象中杭州方正公司有蓋章,說明上海碩贏公司係杭州方正公司之華東區域代理商;至於評鑑部分,其於99年5月到任時,蘇州實盈公司正要結束營業,將業務移轉至告訴人,告訴人沿用蘇州實盈公司之供應商名單,有些要做現場評鑑,有些不用,甚至寫現場評鑑得分也不一定真的到現場做過評鑑,因為可能是先下訂單,事後再補供應商建檔申請表,而其至杭州方正公司進行現場評鑑時,該公司總經理李國軍亦在場,李國軍並提供代理證,證明上海碩贏公司係杭州方正公司之代理商,因此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上才會如此記載,其也有檢附代理證供被告審核等語。又證人即實盈光電公司前任資財部採購經理崔立衡亦證稱: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係由申請人董盈填寫,再上呈給主管簽核,其於99年9月到職時,告訴人就已經向上海碩贏公司購買PCB板,印象中上海碩贏公司是從蘇州實盈公司轉過來的廠商,其於100年間開始負責PCB板採購業務後,上海碩贏公司的人有帶其至杭州方正公司參觀,該公司總經理李國軍有提到告訴人規模不大,所以要透過代理商向該公司購買等語,足認上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係告訴人員工董盈所製作,然經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送達通知董盈及李國軍到庭作證,董盈業已遭常熟實盈公司開除,無法通知,而李國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則依證人劉發祥、崔立衡之上開證述,尚難認上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有不實之處,而逕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4.證人即告訴人前任廠長及副總古德宗到庭證稱:其於98年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之後離職1年多,於100年11月又回任副總乙職,其回任後發現很多PCB板都是向代理商購買,當時跟上海碩贏公司採購PCB板之決策者,應為告訴人採購經理劉發祥,通常採購經理決定後,除非該廠商有重大不良紀錄,不然廠長跟副總都會核過,101年間發現上海碩贏公司以凱美特公司出產之偽品混充時,有向珠海方正公司求證,該公司表示某些資料是杭州方正公司提供給上海碩贏公司,但珠海方正公司並不承認這些文件,其也有到杭州方正公司求證,確認李國軍曾出具代理證明,但其不清楚李國軍是否有盜用杭州方正公司名義開立代理證明等語,益徵告訴人將上海碩贏公司建檔為合格供應商時,杭州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確實有出具代理證明,事後亦以口頭方式確認上海碩贏公司之代理商身分,則被告於99年6月11日簽核供應商建檔資料表時,是否知悉上海碩贏公司實際上並無代理商之身分,尚非無疑,是實難以告訴人事後查證認上海碩贏公司並非杭州方正公司之代理商,即遽認被告於99年6月11日簽核供應商建檔資料表時,主觀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5.證人即實盈光電公司前任資財部採購經理郭文龍到庭證稱:因告訴人營運準備時間很短,當時蘇州實盈公司已經先營運,很可能技術移轉時,廠商也隨同移轉,如有緊急生產需求,告訴人可能在建檔為合格供應商前,就先下單採購,之後再補建檔等語,堪認告訴人於建檔前2日先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確有可能為因應緊急生產之權宜之計。另杭州方正公司雖出具聲明書表示,上海碩贏公司係於建檔為合格供應商後之99年7月12日,方與珠海方正公司簽訂採購合同,惟告訴人既已於99年6月9日透過上海碩贏公司購買PCB板,珠海方正公司亦於99年6月10日出貨,顯見上海碩贏公司與珠海方正公司間,本有一定之合作關係,是尚難僅憑上海碩贏公司與珠海方正公司簽約之日期晚於告訴人供應商建檔日期,即據此推論被告有何利用職權安插上海碩贏公司為中間廠商之情。

6.證人即告訴人前任資材部經理陳建中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6月前擔任告訴人資財部經理,當時杭州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雖曾與其接洽,並表示該公司已具備告訴人所要求之鍍金工藝能力,但李國軍嗣又改稱不具備上開能力,其認李國軍誠信有問題,而未與該公司交易,其離職前與劉發祥交接時,劉發祥有提到要多找幾家供應商,所以告訴人才會對杭州方正公司進行評鑑等語;證人劉發祥則證稱:陳建中任內告訴人主要是接蘇州實盈公司的訂單,購買PCB板的量不大,蘇州實盈公司關廠後將業務全部轉至告訴人,才需購買大量PCB板,被告開始擔任代廠長後,其與被告有約李國軍談合作,其當時有對交易模式提出質疑,但李國軍表示告訴人為新公司,故付款條件給得很短且要求現金交易,就其認知是告訴人希望付款條件至少要有90天,且上海碩贏公司本為蘇州實盈公司之廠商,因此才決定循此交易模式等語,可知陳建中任內雖未與杭州方正公司購買PCB板,但被告到任後,蘇州實盈公司之業務始全數移轉至告訴人,導致PCB板需求量增加,斯時告訴人所需之PCB板數量及規格,與陳建中任職時已有顯著差異,且時任杭州方正公司總經理李國軍所提之付款條件甚為嚴苛,故被告為取得較有利之付款條件,始決定透過代理商向杭州方正公司購買PCB板,誠屬合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7.依上海碩贏公司向杭州方正公司進貨、告訴人向上海碩贏公司進貨之平均單價比較表,固足見進貨平均單價有所差異,然代理商基於其特殊之談判地位,本有可能取得較低之進貨價格,或較有利之付款條件等情,業據證人郭文龍證述在卷;且告訴代理人廖晏崧律師於偵查中復陳稱:PCB板是客製化產品,依當時需求叫料,所以料號大部分不同,少部分一樣,甚至相同料號之產品,其單價亦有可能因訂購日期、數量有差異,導致價格波動等語,是上開價格差異,非無可能因PCB板之客製化程度、訂購數量及日期不同而生,此觀諸告訴人對上海碩贏公司99年6月至99年12月採購單整理表、蘇州實盈公司對上海碩贏公司採購單整理表,可見2家公司雖皆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相同料號之PCB板,然因採購時間、數量上之不同,而導致單價有所差異乙情自明,要難僅憑告訴人向上海碩贏公司進貨,與上海碩贏公司向杭州方正公司進貨存有價差乙節,率予推論被告有何安插中間廠商藉此墊高售價之舉。且實盈光電公司管理部對於告訴人之採購價格,均會進行定期稽核,藉由比較各廠商間之報價,以查明是否有顯不合理之採購單價,但稽核人員當初並未發現異狀等情,業據證人古德宗證述綦詳,堪認告訴人透過上海碩贏公司採購PCB板之價格,相較於當時其他廠商之報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要難僅以告訴人事後發現杭州方正公司出貨予上海碩贏公司之售價,較上海碩贏公司出貨價格為低乙節,即認該部分差價為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

8.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高檢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上稱之各偵查作為,並依所得事證,因認查無積極事證足徵被告有何告訴所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嫌疑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等全案偵辦查察所悉情形,仍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詳列各項採證認事所憑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得利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詳告證6)可知,此份申請表之申請人為「董盈」、申請日期為「2010年6月11日」、備註欄記載「杭州方正速能公司之華東區域代理、方正公司提供相關體系代理證書」,核與證人劉發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詳104年8月4日偵訊筆錄第3頁)相符。又聲請人所提「供應商評核報告」(詳告證7)之評核日期為「2010年5月28日」,且證人劉發祥於偵訊時亦證述,其確實有至杭州方正公司進行現場評鑑等語(詳10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第2頁),及證人陳建中於偵訊時證述,聲請人有去對杭州方正公司申請評鑑(詳103年5月6日偵訊筆錄第3頁)等語相符。

另證人古德宗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杭州方正公司是否曾出具代理證明給上海碩贏公司?)是,我有到杭州方正公司求證過,也看過。」、「(問:杭州方正公司當時是何人出具代理證明給上海碩贏?)是李國軍出具的代理證明。」(詳10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第2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對杭州方正公司之現場評鑑非其在任時做的,及當時方正的業務或總經理李國軍有提供代理合約等語相符,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實盈光電公司99年度6月份主管職人事異動公告(詳告證5)可知,被告係於西元2010年(即99年)6月1日始任常熟實盈公司之資深經理(代廠長),則其到任後在簽核採購承辦人員所呈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時,既已確認檢附相關現場評鑑及代理廠提供之代理證書等資料無誤始為簽核,則實難認被告於簽核上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如前所述,上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係由董盈製作,而董盈及提供上海碩贏公司係杭州方正公司華東區域代理商證明之李國軍,均係中國大陸籍人士,李國軍經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董盈因已遭常熟實盈公司開除而無法通知故未到庭,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7月18日海新(法)字第1050032980號函檢附之江蘇省人民檢察院蘇檢台文復字(2016)7號、8號司法文書送達情況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確認該申請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無誤後始為簽核,亦難認其有將不實事項載於上開申請表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聲請人以其所提之該公司採購人員薛海紅(英文姓名:LisaXue)與上海碩贏公司員工孫濤(英文名:Sunt)及李國軍於2010年6月1日至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主張,薛海紅於2010年6月1日即詢問上海碩贏公司可否先就「SP04機種備料106K、6/10出貨2K、6/25出貨104K」,經李國軍於同年月2日回覆該公司交期沒問題並表示會先安排生產等情,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於99年6月9日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之PCB板係接單後翌日即出貨乙節,與事實不符。惟上開聲請人所提出要求上海碩贏公司備料及出貨之往來電子郵件,係聲請人員工薛海紅於99年6月1日19時19分9秒所寄送,然被告係於99年6月1日始任常熟實盈之代廠長,是薛海紅於被告到職日所為要求備料及出貨之行為,是否係受被告指示所為,實屬有疑,是尚難僅以聲請人員工薛海紅上開與上海碩贏公司員工孫濤及總經理李國軍間之電子郵件,及聲請人於99年6月11日將上海碩贏公司建檔為供應商前之採購單(日期:99年6月9日),即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利用職權安排上海碩贏公司為中間廠商,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3.依聲請人所提「供應商管理程序」(詳告證4)第5.6點規定可知,該公司對供應商稽核之內容有定期與不定期稽核,另第

5.8點注意事項中之5.8.2.1亦規定:「採購對代理商或經銷商提供的相關證書進行核實,通過相關品牌的官方網站查詢代理商或經銷商資格,或通過電話確認其資格。」,足認聲請人在具代理商或經銷商資格之供應商進行稽核時,亦會對其代理商或經銷商之資格進行審核,本件上海碩贏公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備註欄已載明有提供代理證書等資料,是聲請人之稽核人員在稽核時當會對代理資格進行審核,若上海碩贏公司未提出具代理資格之相關文件,於稽核時必遭稽核人員查覺而將之排除在供應商名單外,然上海碩贏公司之代理商身分經聲請人公司稽核人員稽核後應無任何問題,否則聲請人焉有持續向該公司下單之理,是聲請人以證人古德宗證述其未見過上海碩贏公司提供之相關代理文件,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辯稱李國軍有提供代理之證明文件係屬可採,有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之嫌,顯不足採信。

4.聲請人主張證人劉發祥及崔立衡因遭實盈光電公司提告另案審理中,故其2人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不宜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然證人劉發祥及崔立衡固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惟該2人是否涉嫌詐欺等案,並不能作為判斷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及認定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等罪嫌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本案全部事證,始能認定。且該2人於新北地檢署具結作證時,並未拒絕證言(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卷一第158頁以下104年8月4日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5893號卷一第107頁以下103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其等證言是否可採,應屬原承辦檢察官依自由心證審酌之範疇,尚難以其等遭聲請人之母公司即實盈光電公司提告涉訟中,即遽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又證人崔立衡係就其99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間任職期間之見聞情形作證,尚非就其任職前之事項作證,是聲請人以崔立衡係99年9月進入實盈光電公司任職,而系爭供應商建檔申請表於99年6月已作成,崔立衡無法就其未親身見聞之事項作證云云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有違誤,容有誤會。至士林地院102年度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本件刑事案件,自不得以此逕謂原不起訴處分就卷內證據漏未斟酌。

5.觀諸卷附杭州方正公司(西元)2013年5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告證8)內容第一點,固表明上海碩贏公司為杭州方正公司一般客戶,非其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然於第二點復載明(西元)2010年7月12日,珠海方正公司與上海碩贏公司簽訂採購合同(詳告證12),以聲請人為該採購合同中約定產品之最終客戶,而該採購合同簽署之日期,珠海方正公司係(西元)2010年6月30日、上海碩贏公司係(西元)2010年7月12日,然衡諸常情,珠海方正公司與上海碩贏公司在簽訂此採購合同前,應已就價格、數量等合同細節洽談一段時日,並以採購合同之方式,而非以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方式,授權上海碩贏公司向珠海方正公司購買PCB板後,再轉售予聲請人之權限,是上海碩贏公司確有取得珠海方正公司之同意可以轉售PCB板予聲請人乙節,委無疑義。另簽約日期或有先後,惟上海碩贏公司本即為蘇州實盈公司之供應商,且蘇州實盈公司於99年6月2日仍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採購PCB板(詳告證19),而蘇州實盈公司與常熟實盈公司係相關企業,互有業務往來,是對聲請人而言,上海碩贏公司實質上並非一全新之供應商,故在簽約前先為少量下單之情形,就商業交易常情觀之,亦非不可能,是實難認被告於99年6月1日任聲請人資深經理(代廠長)起,簽核聲請人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PCB板之訂單,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得利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