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嘉偉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方寶慶
林安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97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經聲請人黃嘉偉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31597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105 年1 月12日將全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於同年月15日,即於移送3 日內,以與原處分完全相同之理由作成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號處分(下稱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本件有一定繁複程度之案件顯未核實審查。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前遭被告方寶慶、林安妮及張緯廉
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時,聲請人在該案偵辦期間到庭供述時,均未曾提及曾遭被告脅迫、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事,反遲至10
2 年7 月5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期間內亦未曾有報警或求救之舉措,與遭侵害者之反應顯然有別云云。然此係因被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日誠車行」,強行拖走如附表所示
7 部車輛,並脅迫聲請人交出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相關證件時,曾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聲請人因害怕遭被告2 人報復,始憚於向承辦該案之檢察官陳明被告林安妮之犯行,此情適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已陷入極端恐懼之狀態,且該狀態持續一年有餘,聲請人均不敢聲張,係經家人再三關懷、瞭解及鼓勵後,始鼓起勇氣於102 年7 月5 日提出本案告訴,且聲請人在多次庭訊時,因擔心庭後遭堵報復,均要求檢察事務官隔離雙方,足認被告林安妮所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就此均未予詳查,況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恰可證明被告顯有脅迫、恐嚇行為,已足提起公訴,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徒以上揭理由,即認定聲請人之反應與常情有違云云,顯然過於簡化恐嚇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而悖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斷章取義而認定被告2 人未涉犯罪,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之認定難謂正當、顯有疏失。
㈢原不起訴處分依證人蘇建安、黃嘉申及羅志宸之證述,認被
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並未對聲請人有恐嚇或強制之犯行,且當日與被告林安妮一同到場之人非多,聲請人亦有親友在場,另遭被告林安妮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為聲請人自行挑選,聲請人亦係自行交付裝有相關證件之紙袋予被告林安妮,自難認被告林安妮有何強制、恐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蘇建安與被告林安妮熟識,且為被告林安妮尋來於當日在場助勢之人,其利害與被告林安妮一致,其證詞本即不可遽採,更何況其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黃嘉申、羅志宸部分,因被告林安妮當日率眾前來時,聲請人與證人黃嘉申、羅志宸雖本同在一處,但聲請人為避免證人黃嘉申、羅志宸受到不必要的波及,始支開2 人,使其等另立他處,又被告林安妮率眾包圍聲請人時,已喝令聲請人不得聲張、反抗,否則將對聲請人不利,是以證人黃嘉申、羅志宸未伴於聲請人左右,致未能見聞被告林安妮向聲請人所為強制、恐嚇之內容,且因聲請人遭控制無法反抗,從而證人黃嘉申、羅志宸在旁關注時,尚誤以為聲請人與被告林安妮間一切平和,即屬自然。再者,被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拖走如附表所示7部車輛,至少需要7 部拖車,而每輛拖車均有1 名司機,又當場有證人蘇建安、二手車業者陳松義等人,是當日與被告林安妮到場之人至少有10名以上,聲請人僅孤身一人,又遭喝令不准反抗,如何能抗拒被告林安妮命其交付資料及取走車輛之要求。綜上,聲請人實因遭被告林安妮率眾包圍、控制及言語恐嚇等行為而心生畏懼,進而於違背其自身意願下交付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及相關證件,是被告涉犯恐嚇罪甚為明顯,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未察及此,僅憑證人蘇建安之證詞即認偕被告林安妮到場之人數非眾,聲請人亦有親友在旁云云,即遽認聲請人係自願交出如附表所示車輛及相關證件抵償債務,被告林安妮並無強制、恐嚇之主觀犯意,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有何被告林
安妮脅迫之行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復參酌聲請人反應與遭侵害者有別,無法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林安妮有脅迫聲請人簽發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之強制等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已於多處註明被告林安妮口氣兇惡,本即可推知被告林安妮確有脅迫聲請人之行為,且此可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當次對話錄音內容即可明瞭,詎原不起訴處分於未勘驗錄音內容之情形下,僅憑錄音譯文內容無脅迫字眼,即認被告林安妮無脅迫聲請人簽發票據、本票、車輛讓渡書而涉犯強制等罪之犯行,是此部分顯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又再議處分亦未能詳細勘驗此等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之證據,仍僅憑與原處分完全相同之理由,率以兩造於錄音譯文中有爭執之語氣,即認被告林安妮並無涉強制、恐嚇等罪,反置上開證據於不顧,是再議處分就此認定亦有不當,更有輕縱犯罪之嫌,洵有准許交付審判之必要。
㈤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臺北區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示,固可證明聲請人有簽立上揭讓渡書及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有移轉登記之情事,然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移轉是否係聲請人遭脅迫所致,縱依記載之形式以觀,僅係用以擔保另積欠被告林安妮款項之用,並非聲請人同意被告取得處分或辦理移轉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之權限,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被告林安妮於103 年2 月18日供述內容即可明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此均未詳查。又就被告林安妮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原偵查機關竟未核對自監理機關所調得之各車輛辦理過戶之表格上是否有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即輕率論斷,致有輕縱犯罪之嫌。核情若聲請人係在和平氣氛下自願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及相關證件一併提供予被告林安妮辦理過戶,實無不自為簽章而任由他人簽章之理。再者,被告林安妮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強脅手段自聲請人處取得身分證件、駕照,並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偽以聲請人名義製作不實申請書,至監理單位將以強制手段自聲請人車行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監理單位作業之正確性。復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4日曾聲請傳喚代辦人員王欣如到庭說明,即可證明被告林安妮製作之不實申請書上所用印章與聲請人之前所用不同,其上簽名亦非聲請人所為,即可推知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過戶實違反聲請人之自由意願,並證明被告林安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亦未為此項調查,再議處分對此竟未置一詞,更有不當之處。更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在當時未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仍登記於案外人和駿公司名下,此係因聲請人當時已向同為中古車行之和駿公司付清車價而買受該車,依中古車商買賣實務慣例,和駿公司既非一般消費者車主,較不易產生罰單稅款負擔責任區分不清之爭議,故聲請人未要求和駿公司先過戶予聲請人,和駿公司只在車輛過戶表格上預蓋該公司之大小章,而在新車主欄位保持空白,待聲請人日後覓得買主後再填入新車主資料以辦理過戶即可,詎被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強取該等資料後未經聲請人或和駿公司同意即逕自填載新車主資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聲請人喪失該車之財產權。況被告2 人於另案詐欺已自承被告林安妮曾自聲請人經營之日誠車行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被告林安妮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車輛因未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於過戶表格上偽造簽章,且系爭讓渡書有處分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權限,但該讓渡書未包含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之權限,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亦無可能取得聲請人同意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已足證明被告林安妮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竟置之不顧,顯有輕縱犯罪之虞,本件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所涉已明顯之犯罪事實
,忽略罪證已臻明確之情,誤認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殊為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嘉偉以被告方寶慶、林安妮涉嫌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1597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5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寄存送達生效日為105 年2 月5 日),聲請人隨即委任郝燮戈律師於105 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郝燮戈律師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方寶慶、林安妮於本案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聲請人合作買賣中古車輛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方寶慶辯稱:於99年9 月
6 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之期間內,因伊在監執行,故改由被告林安妮與聲請人接洽,而被告林安妮因不滿聲請人無法順利轉賣其所出資購買之車輛,故停止與聲請人合作,但伊有跟被告林安妮說伊要繼續與聲請人合作,被告林安妮就依照伊要求匯款予聲請人,伊事先並不知情被告林安妮會於
100 年11月27日去找聲請人,也沒有要求被告林安妮恐嚇聲請人及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是被告林安妮處理完轉售、車輛移轉登記後才告知伊此事,聲請人也是在簽完借據、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文件後才到監獄告知伊此事,當時聲請人是說其已與被告林安妮處理好,錢沒有問題,等伊出獄後會還給伊等語;被告林安妮則辯稱:本來是被告方寶慶與聲請人合作買賣中古車事宜,在被告方寶慶入監後改由伊與聲請人合作,但於100 年2 、3 月間,合作出現異常,聲請人稱有買車但伊都看不到車子,後來聲請人說車輛不見,卻也拿不出報案三聯單,所以伊覺得很沒有保障,就中止與聲請人之合作,伊有跟被告方寶慶說聲請人不老實,但被告方寶慶不相信,仍要伊繼續代為匯款予聲請人,伊從來沒有借款予聲請人,伊匯給聲請人或車貸公司的款項都是買車的價款,且都是交付正常車價給聲請人買車,但事後發現聲請人卻買事故車或泡水車,並先過戶至自己名下,於100 年11月27日,伊就找蘇建安、潘正裕陪同至聲請人的車廠,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寫讓渡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暨車輛相關證件給伊,若聲請人之後有賣出這些車輛,會將證件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以賣得價金抵償債務,但若聲請人無法賣出,將轉售這些車輛以所得價金抵償債務,是聲請人同意後,伊才將這些車輛拖走,伊沒有強迫聲請人或對其說恐嚇之語,轉售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一事,伊是辦理完畢後才告知被告方寶慶,伊也沒有找人帶聲請人至伊住處,是聲請人自行到伊住處簽立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文件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方寶慶、林安妮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2 年6 月10日離
婚),於98年間,聲請人黃嘉偉在新北市○○區○○路○ ○○ 號經營「日誠汽車商行」(下稱日誠車行),從事買賣中古車輛業務,被告方寶慶結識聲請人後,於98年5 、6 月間,雙方約定由被告方寶慶提供資金,再由聲請人購買車輛並在上址日誠車行寄賣,待賣出後雙方則從中均分利潤,嗣被告方寶慶於99年9 月6 日入監服刑,即改由被告林安妮接手與聲請人合作,後來被告林安妮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繼續合作,並於100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至上址日誠車行,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拖走,並取走該7 部車輛之鑰匙、證件及聲請人之存摺、印章,嗣後被告林安妮即委由他人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再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聲請人另於100年12月間某日、101 年1 月間某日,在被告林安妮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住處,簽立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文件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嘉偉、證人蘇建安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林安妮不願與其繼續合作後,即改由
其向被告林安妮借款以購買車輛,並於100 年9 月26日向被告林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林安妮竟於100 年10月底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其表示無法一次清償後,被告林安妮即於100 年11月27日,夥同近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址日誠車行,強行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並脅迫其交出該7 部車輛之鑰匙、證件及其個人存摺、印章,復對其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而使其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1.證人即100 年11月27日案發當時在場之蘇建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林安妮說她出了很多錢讓聲請人去買車,但聲請人都沒有把車拿出來,聯繫聲請人也沒有結果,被告林安妮有請我幫忙,我有打電話問過聲請人,後來被告林安妮就請我陪同去聲請人的車行對帳,當天我陪同被告林安妮去,聲請人的親弟弟及另外5 、6 個不知道是車廠的何人在現場,我們在聲請人車行裡面的小辦公室談,被告林安妮覺得聲請人在騙她,聲請人則表示是因為車子賣出後被退車而需要賠償,聲請人表示不然就拿現場幾台車讓被告林安妮帶走賣掉來抵償,被告林安妮後來就打電話給陳松義,陳松義1個人到場,因為聲請人表示有些車不是他的,就選了6 、7台車,說這些車是他可以決定的,就讓陳松義看車、估車,陳松義看完發現有幾台車都是事故車,看完估好價,聲請人表示賣給其他中古車行會價格較低,是否留在現場讓他繼續賣,但被告林安妮說他賣還是會有被退車而產生賠償的問題,要交給陳松義處理,陳松義後來有叫一些師父來幫忙拖車,陳松義還有問被告林安妮過戶證件的事情,後來聲請人就拿出1 袋牛皮紙袋,說證件都在裡面,我確定聲請人有表示車子要讓被告林安妮拖去出售以抵債,且有當場交出證件,被告林安妮沒有恐嚇聲請人,也沒有恐嚇聲請人說報警的話試試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日亦在上址車行現場之聲請人胞弟黃嘉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裡,我看到被告林安妮帶約3 、5 個人進來辦公室要找黃嘉偉談事情,我就離開辦公室,我不清楚當天他們在談何事,但我有看到他們在辦公室內寫一些資料,是什麼資料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車子為何被開走,現場沒有看到打架、吵架或相關恐嚇、嗆聲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也沒有看到什麼大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林安妮有恐嚇黃嘉偉的言語或動作,我之後問黃嘉偉為何現場車子要讓被告林安妮帶走,但他沒有詳細回答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97 號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日亦在車行現場之羅志宸具結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只有發生過1次我記得,我當時原本在外面做事情,回到三興路的場地時,我看到辦公室有4 、5 個人,包括黃嘉偉及1 個女生在談事情,我認為與我無關,就沒有進入辦公室,我完全不清楚當天他們在談何事,當時是傍晚,我一直在辦公室外,後來就有人開走現場的車子,但沒開走我的,其他我都沒有印象,我在辦公室外有看到黃嘉偉拿出紙袋,跟現場的人說話,至於紙袋是何物我不知道,現場沒有看到發生打架、吵架或相關恐嚇、嗆聲的事情,在我看來雙方都是很平和的在談事情,也沒有看到被告林安妮有恐嚇黃嘉偉的言語或動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97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於100 年11月27日當天與被告林安妮一同到上址車行之人僅有4 、5 人,被告林安妮與聲請人洽談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以抵償債務之過程亦屬平和,被告林安妮並無任何強制或恐嚇之行為,被告林安妮所辯尚非無據,聲請人指述係遭被告林安妮夥同20人脅迫始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其次,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他們現場的人雖然沒有人拿武器,也沒有毆打我,但因為他們人很多且很凶,被告林安妮現場還說「如果報警的話就試試看」,我覺得很害怕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12
4 頁反面),然被告林安妮否認曾向聲請人說上揭話語,並陳稱其僅係說聲請人可以報警,其不怕警察來等語,佐以證人蘇建安、黃嘉申、羅志宸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並未耳聞被告林安妮說出上揭話語,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以聲請人之陳述內容為對被告林安妮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之胞弟黃嘉申、同事羅志宸、王志華於上揭案發時、地均在現場一節,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卷第3500號第125 頁),並經證人蘇建安、黃嘉申、羅志宸證述明確,則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形,聲請人之胞弟及2 名同事既然均在現場,聲請人復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其確實遭脅迫而心生畏懼,自可向在場之至親好友尋求協助或報警求援,惟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其表現已啟人疑竇。再聲請人指稱被告林安妮及陪同到場者態度兇惡,然此僅係聲請人之個人片面主觀感受,仍應依當時客觀上被告林安妮及陪同其到場者有無何已達強暴、脅迫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心生畏懼程度之言詞或舉動,以資認定其等所為是否符合強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自聲請人前開指訴內容以觀,其並未明確陳述被告林安妮及陪同到場之人究係如何「脅迫」聲請人,及其等係如何「強行」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及取得相關證件之經過,是聲請人一再空言指稱被告林安妮係以強制及恐嚇之方式致其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容任被告林安妮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拖走,並交出該
7 部車輛之相關證件、鑰匙及存摺、印章、身分證件云云,尚乏事證足佐,自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林安妮不利認定之依據。
3.再者,聲請人因與被告2 人合作買賣中古車輛事宜所衍生之糾紛,前曾遭張緯廉及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5800號、第14274 號、第18808 號及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案件偵查,聲請人在上開案件之偵辦期間,歷次以被告身分到庭供述時,均未提及被告2 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恐嚇之行為,亦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7 部車輛係被告林安妮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甚至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800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背信一案中,於101 年3 月13日以被告身分到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是被朋友林安妮拿去抵扣我積欠他的債務,(問:林安妮取走該車是否經你同意?)是,我有同意他取走該車當作抵押,(問:該車為何會過戶?)是我將證件提供給林安妮辦理過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第13頁);再於101 年12月25日以被告身分到庭供稱:林安妮有到我車廠取走車去抵債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可知聲請人前開所述內容顯與本案其指訴之內容自相矛盾,是聲請人本案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被告林安妮辯稱係因與聲請人間具有債務糾紛,始經聲請人同意而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拖走,並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以抵償債務一節,尚非無據。又聲請人遲至102 年7 月5 日始具狀對被告2 人提出本案告訴一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1頁),則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距其所指訴之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 年7 月,而此段期間聲請人均未有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舉措,聲請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經營中古車輛買賣事業多年,衡情自當知悉如遭他人以不法手段掠奪車輛,理應儘速報警蒐證或提出民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益,然聲請人卻未在案發後立即報警蒐證,反而在事隔1 年
7 月後始在無現場客觀事證之情形下提出本案告訴,自難逕予採憑。再參以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
100 年11月28日有和林安妮一起去找方寶慶,我沒有報警,是我自己跟林安妮聯繫說要去找方寶慶講清楚,所以我和林安妮一起去會客,因為我想要自己解決,而且很害怕他們,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衡諸常情若聲請人於前日已遭被告林安妮夥同數十人脅迫交車及出言恐嚇,而陷於極端恐懼之狀態,又豈會在事發隔日即自行聯繫被告林安妮一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方寶慶?聲請人上揭舉措俱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有違,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林安妮於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後,與
被告方寶慶共同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28日起,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車輛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表示聲請人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予被告林安妮,再持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表示辦理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移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 人再陸續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侵占入己云云。然查:
1.聲請人確有簽立讓渡書表示出讓車輛,且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確實於100 年11月29日、11月30日陸續由聲請人黃嘉偉或和駿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安妮等情,有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1095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4 月21日竹監壢字第1030012148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
4 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30008777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5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4 月22日竹監桃字第1030015223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4 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1030006467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3004715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4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13193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
4 月24日竹監桃字第1030015626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1日中監車字第1030013827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30008704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資料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 年4 月24日竹監新字第1030006623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4 月22日竹監桃字第1030015206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3年4 月22日中監豐字第1030005501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03 年4 月22日北市監士字第103001386 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
1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4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9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13244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3004753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4 月25日竹監桃字第1030015915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30047591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4 月24日竹監桃字第1030015614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存卷足參,然依此僅足認定聲請人確有簽立讓渡書出讓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且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陸續自聲請人或和駿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安妮,再由被告林安妮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等事,至於聲請人簽立上揭讓渡書之原因或簽立時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尚無從逕以上揭書面證據逕行推論。
2.本件被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至上址日誠車行,與聲請人商談且取得其同意後,即委由他人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再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後陸續出售以抵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當日被告林安妮與聲請人商談之過程平和等情,除據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00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背信一案中以被告身分到庭供稱:我有同意被告林安妮取走車輛當作抵押,並提供證件予被告林安妮辦理過戶以抵償債務等語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第13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亦據證人蘇建安、黃嘉申、羅志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均業如前述,堪認本件係聲請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交由被告林安妮拖走以抵償債務,並將相關證件交付予被告林安妮以辦理過戶,則被告林安妮持聲請人所交付之相關證件據以辦理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移轉登記事宜,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聲請人雖一再陳稱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辦理過戶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本人親簽、用印云云,然依現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之實務常情,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移轉登記非必然須由本人親自出面處理,委任他人代為辦理之情形亦屬常見,而聲請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多年,理應熟知上情,另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原雖係登記於和駿公司而非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自承已向同為中古車行之和駿公司買受該車並付清車價,堪認其已取得該車所有權,本即有權同意並授權被告林安妮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是縱使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並非聲請人自行簽名、用印,若其確已同意授權被告林安妮辦理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移轉登記,被告林安妮自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指稱: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間,被告
林安妮找人來要我上車去她三重住處,我因為害怕所以就上車,對方並沒有打我或傷害我或說恐嚇的言語,但我知道不能不聽他們的話,到了林安妮家中,她家中有1 個傭人、2個林安妮的手下及林安妮本人,因為我有欠她錢,所以她要我簽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文件我就簽,但我簽的時候必須照她所述,內容並不屬實,我是基於害怕才照她的意思做,之後我沒有報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125 頁正反面),然上情為被告林安妮所否認,且聲請人既自承被告林安妮找來之人對其並無何傷害舉動或口出恐嚇之語,則被告林安妮究係如何「脅迫」聲請人,尚屬不明。再聲請人於事發後亦未曾報警處理,或有任何避免自身人身安全再受侵害之防範措施,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則可否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雖曾於100 年12月間,趁被告林安妮不注意之際,在電梯中開啟手機之錄音功能,而錄下其與被告林安妮之對話,有其提出之錄音譯文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林安妮實未曾對聲請人口出任何足認係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致生危害於聲請人安全之內容,更遑論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可言,且錄音譯文內容中亦均未提及有何被告林安妮前曾脅迫聲請人簽發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之情,是該錄音譯文亦無從作為聲請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聲請人一再陳稱被告林安妮之口氣兇惡,然此顯屬個人主觀感受,尚無從僅因聲請人主觀感受被告林安妮口氣兇惡,即率爾認定被告林安妮確有何強制、恐嚇之行為。準此,此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實難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對被告林安妮以強制、恐嚇等罪相繩。
㈤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方寶慶與被告林安妮於本案為共同正犯,
無非係以被告方寶慶於當時係被告林安妮之配偶,且被告方寶慶亦曾與聲請人合作買賣中古車事宜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方寶慶自99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之期間,均在監執行乙事,有卷附完整矯正簡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方寶慶於案發期間確係在監之狀態,則其就本件聲請人所指強制、恐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被告林安妮有無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況被告林安妮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於100 年11月27日去找黃嘉偉的事情,方寶慶事前知道嗎?)不知道,(問:黃嘉偉去妳居所簽立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文件的事情,方寶慶知道嗎?)他事後才知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0515 號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是被告方寶慶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林安妮會於100 年11月27日去找聲請人,也從未要求被告林安妮恐嚇聲請人及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被告林安妮叫聲請人簽署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文件一事也是事後知悉,其與被告林安妮並無何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辯詞,非屬無據。再者,被告方寶慶與被告林安妮於當時既為夫妻關係,本即屬生活共同體,其2 人協議達成共識後,改由被告林安妮出面與聲請人合作買賣中古車事宜,至於因此衍生之債務糾紛則由被告林安妮自行與聲請人協商,經核尚與社會常情無違,且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林安妮所涉強制、恐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均無明確事證足佐,業如前述,自亦無從推論被告方寶慶與被告林安妮共同涉犯上開犯行。
㈥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中,聲請勘驗
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欣如到庭作證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本院僅得以偵查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附此敘明。
㈦從而,依上揭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
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罪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妨害自由、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 │更換牌照後之車牌號碼│├──┼─────┼──────────┤│ 1 │2097-MY號 │ACF-5855號 │├──┼─────┼──────────┤│ 2 │8690-G3號 │3127-S5號 │├──┼─────┼──────────┤│ 3 │3878-A8號 │ │├──┼─────┼──────────┤│ 4 │2C-6807號 │2090-N6號 │├──┼─────┼──────────┤│ 5 │5108-DT號 │ │├──┼─────┼──────────┤│ 6 │6681-B9號 │ │├──┼─────┼──────────┤│ 7 │HX-965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