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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禎山

游宗文 新北市○○區○○路○○巷○號游文雄 新北市○○區○○街○○巷○○○號游江俊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游文碩 新北市○○區○○路○○○號5樓游宗慰 新北市○○區○○路○○號19樓上 六 人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游志建

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游高玉燕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簡游玉子游惠美游秀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禎山、游宗文、游文雄、游江俊、游文碩、游宗慰(下稱聲請人等6人)告訴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游高玉燕、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簡游玉子、游惠美、游秀鑾(下稱被告等19人)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6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等6人之住所,聲請人游禎山、游宗文、游江俊本人於105年2月23日親自收受、聲請人游文雄之同居人、游宗慰之受僱人亦於同日蓋章收受、聲請人游文碩部分則於105年2月2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聲請人等6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3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游禎山、游宗文、游文雄、游江俊、游宗慰部分應以105年3月6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聲請人游文碩部分應以105年3月18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等6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19人係祭祀公業游友昭、游東明(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游阿派之繼承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登記於游阿派名下之不動產共26筆係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游阿派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游阿派於86年9月26日死亡後,渠等因繼承關係而承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屬為祭祀公業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否認渠等僅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26筆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26筆之所有權人自居,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簡游玉子及游惠美以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游高玉燕、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游秀鑾為民事被告,於102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動產,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游高玉燕、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游秀鑾於訴訟中並同意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提出之分割方案,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渠等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自由管理、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利益。(二)祭祀公業於101年間出售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不動產,因被告等19人拒絕該2筆不動產之買受人將買賣價金之6分之1以匯款方式匯入祭祀公業之帳戶,買受人遂依法以被告等19人為有權領受人,將買賣價金之6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823,333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82號清償提存事件)。被告等19人竟於前開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後,於103年1月6日將上開提存金全數領取完畢,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獲取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823,333元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等19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雖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然因性質上屬信託關係,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仍應適用信託法第8條之法理,不因游阿派死亡而消滅,且應由被告等19人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故祭祀公業與被告等19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26筆,自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等19人屬為祭祀公業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

(二)退步言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以處理不動產出賣事宜,延續祭祀公業香火為目的,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處理委任事務性質上具有繼續性,自不因游阿派死亡而消滅,且應由被告等19人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故祭祀公業與被告等19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26筆,當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等19人屬為祭祀公業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

(三)再退萬步言,倘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游阿派死亡而消滅,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淪於無人管理,而使祭祀公業財產權利狀態不明確,發生如今遭被告等19人惡意侵占,故意訴請法院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動產,並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暨逕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823,333元等有害於委任人即祭祀公業利益之情事,應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於祭祀公業登記成立法人而有能力選任其他人接受委任事務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游阿派死亡而消滅,且應由被告等19人基於繼承關係而承繼,被告等19人屬為祭祀公業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要旨參憑。假設告訴意旨所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實存在,首先即應判斷被告等19人是否具有為祭祀公業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身分,亦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因游阿派死亡而消滅,若認為已消滅,被告等19人自未因繼承關係而承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渠等即非為祭祀公業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依前開說明,究無由將被告等19人逕繩以背信罪責。

(二)次按信託,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另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亦即,所謂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意旨雖稱:祭祀公業派下共有6大房,組織運作以各大房推派1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游阿派即為祭祀公業大房之管理人,67年間祭祀公業為能有效管理祀產,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6大房管理人游阿派、游禎何、游禎柏、游禎山、游桂墩、游文東分別共有以共同管理,嗣游阿派過世後,派下大房之相關事務,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賣、處分,依祭祀公業之習慣,即由該房管理人之男性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游文貴接手,並與其他各房管理人共同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似有信託關係之性質。惟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稱:告證17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包括祭祀公業管理人共6人,游阿派也是管理人其中之一,並參與契約之簽訂,合約第1條就包括本案土地,當初會將土地移轉至6位管理人名下,是為了方便合建契約的進行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30頁)、證人游淑寶於偵訊時證稱:約在60幾年間,祭祀公業的財產平均過戶到6大房管理人名下,伊於69年起開始承辦祭祀公業財產與其他建商的合建案,當時看到的財產登記名義人就是當時的6大房管理人,合建完成後,伊負責把6大房管理人名下的財產按照建商應分配的比例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卷一第315頁)、證人游萬發於偵訊時證述:伊知道祭祀公業的財產分別登記在6大房管理人名下,且約在60幾年間,承辦祭祀公業財產曾與其他建商的合建案,但祭祀公業財產如何登記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17頁)、證人游禎山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要用祀產合建,但祭祀公業沒有權利能力,沒辦法作法律行為,就由全體派下員同意,簽署土地出售同意書,接著把土地登記到6大房分別共有,方便作後續的法律行為,在分割成6份以後才合建祖祠,當初也是為了要合建,才把土地分割成6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50頁背面、第131頁正面),並參酌房屋土地委託合建契約書1份(見他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至多僅能認定祭祀公業將附表編號4至10、12至14、25所示土地共11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游阿派名下,其經濟上之目的係為方便該等土地上之房屋合建契約之簽訂等情屬實,則祭祀公業為達成特定之目的,將如附表編號4至1

0、12至14、25所示土地共11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游阿派管理、處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就此部分應具有信託關係之性質,然上開房屋土地委託合建契約之簽訂既已完成,有上開房屋土地委託合建契約書可證,應認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信託關係性質應已隨之消滅。又告訴意旨稱: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建物自70年起即由祭祀公業出租給他人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全數歸入祭祀公業帳戶,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26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長期以來均係由祭祀公業所繳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頁正面),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91年、96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48-36 地號等14筆土地)、92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48-36地號等10筆土地)、95年地價稅繳款書(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48-36地號等13筆土地)、85 年至87年、89年、90年地價稅繳款書(大華段781地號等9筆土地)、98年地價稅繳款書(大華段781地號等14筆土地)、99年、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大華段781地號等16筆土地)、91年至95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86年、87年、89年至92年、99年、102年、10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同處97年至99年、102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稅額繳款書(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和平街76巷9弄5號)、同處85年至92年、102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縣○○市○○路○○○號1樓、2樓、3樓、4樓、5樓)、同處83年、85年至88年補發(催繳)繳款書(臺北縣○○市○○街○○巷○弄○○○號)、租金收入明

細表等件(見他卷二第30頁正面至第31 頁正面、第31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背面)以實其說,可見在上開房屋土地委託合建契約完成後,如附表編號4至10、12至14、25所示土地共11筆之管理、處分權實際係由祭祀公業行使,游阿派僅為單純之出借名義人,渠等就如附表編號4至10、12至14、25所示土地共11筆應僅存在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至於附表編號1至3、11、15至24、26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游阿派之目的為何,因卷內缺乏證據證明之,則本院至多僅能認定祭祀公業與游阿派間就附表編號1至3、11、15至24、26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亦僅係存在純粹「借名登記」契約。依上所述,因本院至多僅能認定於游阿派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係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故本案並無從將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述,實不足採。

(三)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委任既根據於信用,故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時,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此本條所由設也。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常可見於委任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是與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亦有相當關係者,例如債務人(即委任人)委任債權人(即受任人)代為收取租金以充利息,在未有其他方法確保利息支付前,委任不因上開原因而消滅。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游阿派死亡時僅係純粹「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因游阿派死亡而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亦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判斷之。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祭祀公業與游阿派有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游阿派死亡後應繼續存在,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游阿派死亡後之是否繼續存在與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具有相當關係,是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述,顯無可採。

(四)再按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1條規定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謂依前條規定委任終止時,若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當事人一方之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為他之一方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否則委任終結委任人尚未接收之時,遇有必須處理之事務,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竟坐視不為處理,必致委任人之損害不可逆測。故設本條以彌縫其闕。查依告訴意旨所述,不論游阿派死亡前或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26筆皆由祭祀公業負責管理,前已敘及,應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 所稱「淪於無人管理狀態」之情事發生,況無論如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游阿派業已依約以其名義辦理登記,其受託處理之事務已完成,縱嗣因游阿派死亡而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惟因游阿派所應處理之事務業已完成,亦不致有尚待處理之委任事務而生有害於祭祀公業利益之情形,自難認有前開民法第551條所指之情形,準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游阿派死亡而消滅,並不會產生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所述有害於委任人即祭祀公業利益之情況,故本案並無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所述,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縱使告訴意旨所稱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果真存在,惟本案由卷內資料所示,均無法完全肯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游阿派死亡而消滅,是在本院對於被告等19人是否屬為祭祀公業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尚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認被告等19人為刑法背信罪之適格主體。

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19人之認定,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皆非有據。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之指述,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19人有何背信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有若干不同,然本院認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之理由,均如上述,被告等19人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6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原地號 │應有部分移轉予游│權利範圍/ 數││ │ │ │阿派之時間 │額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頂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48-35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頂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48-36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9年5月27日取 │30分之1 ││ │ │小段264-38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30分之│ ││ │ │ │1。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8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9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11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分割自新北市中和│6分之1 ││ │ │小段264-11地號○○ ○區○○段第858地 │ ││ │ │ │號土地 │ │├──┼──────────────────┼──────────────┼────────┼──────┤│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10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1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分割自新北市中和│6分之1 ││ │ │小段264-10地號○○ ○區○○段第859地 │ ││ │ │ │號土地 │ │├──┼──────────────────┼──────────────┼────────┼──────┤│1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先於68年1月19日 │5分之1 ││ │ │小段272-258地號土地 │取得應有部分6分 │ ││ │ │ │之1,再於69年5月│ ││ │ │ │27日取得應有部分│ ││ │ │ │30分之1。 │ │├──┼──────────────────┼──────────────┼────────┼──────┤│1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6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1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4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1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5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1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7月10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25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16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無異動 │於69年10月13日取│5分之1 ││ │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位在│ │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17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無異動 │於69年10月13日取│5分之1 ││ │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 │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18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無異動 │於69年10月13日取│5分之1 ││ │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位在│ │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 │。 │ │├──┼──────────────────┼──────────────┼────────┼──────┤│19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無異動 │於69年10月13日取│5分之1 ││ │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 │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位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 │。 │ │├──┼──────────────────┼──────────────┼────────┼──────┤│20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無異動 │於69年5月27日取 │5分之1 ││ │北市○○區○○路○○○號房屋(位在如附 │ │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表編號11所示土地) │ │。 │ │├──┼──────────────────┼──────────────┼────────┼──────┤│2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無異動 │於69年5月27日取 │5分之1 ││ │北市○○區○○路○○○○○號房屋(位在如│ │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 │ │。 │ │├──┼──────────────────┼──────────────┼────────┼──────┤│2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無異動 │於69年5月27日取 │5分之1 ││ │北市○○區○○路○○○○○號房屋(位在如│ │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 │ │。 │ │├──┼──────────────────┼──────────────┼────────┼──────┤│2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無異動 │於69年5月27日取 │5分之1 ││ │北市○○區○○路○○○○○號房屋(位在如│ │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 │ │。 │ │├──┼──────────────────┼──────────────┼────────┼──────┤│24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無異動 │於69年5月27日取 │5分之1 ││ │北市○○區○○路○○○○○號房屋(位在如│ │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 │ │。 │ │├──┼──────────────────┼──────────────┼────────┼──────┤│2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4月23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7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2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於68年7月10日取 │6分之1 ││ │ │小段264-57地號土地 │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