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合晟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美淑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素份被 告 曹温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業於民國
104 年5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張素份為清算人一情,有上開函文、被告提摩太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提摩太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參照前揭規定,被告提摩太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由其清算人即被告張素份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合晟國際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提摩太公司、張素份、曹温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33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2 月23日由告訴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及例假日順延後,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5 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温泉為被告提摩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素份則係被告提摩太公司之負責人,兩人共同經營被告提摩太公司。被告曹温泉、張素份竟共同基於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如卷附告證二(下稱本件攝影著作)、告證三(下稱本件編輯著作)所示之照片、圖樣、編排呈現方式,係告訴人經營飲料批發等所使用、由告訴人之代表人蔡美淑拍攝之商品照片及設計後,再經告訴人於99年8 月間聘用案外人菲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菲舶公司)使用本件攝影著作,搭配中英文及數字所創作之告訴人公司簡介與產品型錄,均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編輯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曹温泉、張素份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4 年
1 月間前之不詳時間、104 年5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分別登入被告提摩太公司網頁、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擅自重製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攝影及編輯著作,並上傳至各該網站內,而為宣傳銷售前揭圖示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曹温泉、張素份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被告提摩太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之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提摩太公司前員工張玉鳳固證稱告訴人公司設立時,案外人曹温榮(已歿)曾稱需要被告曹温泉幫忙推銷產品,答應要讓兩間公司的LOGO放在一起云云。然告訴人係成立於91年7 月26日,被告提摩太公司係在92年12月31日成立,則案外人曹温榮豈會要求被告提摩太公司幫忙,甚且提議合作,且本件攝影著作係由蔡美淑於99年4 月間拍攝完成,案外人曹温榮斷無可能在91年7 月即同意讓被告提摩太公司使用本件攝影著作,可見證人張玉鳳證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又縱使證人張玉鳳上開證述為真,至多僅能得知案外人曹温榮曾提議告訴人與被告提摩太公司合作產品推銷及LOGO放在一起,仍無法推知案外人曹温榮同意被告張素份、曹温泉、提摩太公司使用本件攝影著作,此由被告提摩太公司網站上之本件攝影著作圖片小且模糊,臉書上所置本件編輯著作之圖片尚可見反光效果,與一般經同意或授權後取得完整、清楚之檔案迥然有別可知,被告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根據證人即巨昇科技社員工徐郁絜證稱被告提摩太公司在103 年5 月間曾要求新增商品照片,之後在104 年1 月21日又要求修改網頁照片,當時發現網頁圖片已非當初製作網頁之圖片等語,可知被告提摩太公司應係在上開期間侵害本件攝影、編輯著作之圖片,而斯時案外人曹温榮早已去世,更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使用本件攝影、編輯著作,何況本件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既為蔡美淑,應僅有蔡美淑得授權第三人使用、利用,被告等並無從自案外人曹温榮處取得合法授權。另巨昇科技社函覆稱被告提摩太公司事務均係由該公司張小姐接洽,並非由案外人曾温榮聯繫,亦無取得或架設本件攝影著作,被告提摩太公司有自行修改網站內容等情,及證人徐郁絜證稱:從2007年承辦提摩太公司的案子,巨昇科技社沒有林小姐,也沒聽過張玉鳳,客戶登記資料上是張素份等語,均與被告曾温泉辯稱不符,而證人林玉雪為被告曹温泉之母,其所述與被告曹温泉辯稱有所齟齵,且係迴護被告曹温泉所為,顯不可信,不得逕以其陳述遽為有利被告曹温泉之證明。原檢察機關就上開諸點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有未當,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至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張素份、曹温泉固坦承被告提摩太公司之網站及臉書網頁上有放置本件攝影、本件編輯著作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曹温泉辯稱:伊二哥曹温榮去世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提摩太公司合作,告訴人負責製造,被告提摩太公司負責銷售,當初被告提摩太公司欲設立公司網站,曹温榮介紹網路公司巨昇科技社幫忙架設,本件攝影著作應該是曹温榮請人拍攝,本件攝影、編輯著作大約5 年前由曹温榮請巨昇科技社放在被告提摩太公司網頁上,是曹温榮同意讓被告提摩太公司使用的,嗣因告訴人公司由伊嫂嫂蔡美淑負責,她要跟伊等切斷關係始提出告訴等語;被告張素份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提摩太公司都是在91年間成立,親兄弟間相互合作,伊不懂電腦的事,當初是透過曹温榮介紹巨昇科技社幫被告提摩太公司製作網頁,本件攝影、編輯著作是曹温榮提供給被告提摩太公司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素份於本件案發時為被告提摩太公司代表人,被告曾
温泉為被告提摩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提摩太公司網頁及臉書上分別曾於104 年1 月、同年5 月前某日登載本件攝影、編輯著作等情,為被告張素份、曹温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淑美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攝影著作照片、本件編輯著作照片、被告提摩太公司網頁資料、臉書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即被告曹温泉之兄曹温和於偵查中證稱:曹温榮為告
訴人實際負責人,但登記負責人是蔡美淑,他生前與蔡淑美共同經營告訴人公司,主要跑外面業務,內部管銷由蔡美淑負責等語,核與證人林玉雪證稱:合晟公司是曹温榮設立,提摩太公司為曹溫泉設立等語相符,並有曹温榮於告訴人公司之名片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頁),足認曹温榮生前確實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曹温榮係於101 年8月2 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0 頁),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本件攝影著作電子檔案所載資訊可知,該些攝影著作各係在99年4 月9 日、16日、17日所拍攝,亦有本件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自陳本件編輯著作係99年8 月間委由菲舶公司所製作等語,則曹温榮於本件攝影、編輯著作完成之際,仍在世,且其既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能排除係曹温榮自行或指示他人拍攝之可能。是被告張素份、曹温泉辯稱本件攝影著作係曹温榮或曹温榮請人拍攝等語,並非毫無可採。
㈢再告訴人與被告提摩太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一情,迭據證人即
被告曹温泉之母林玉雪於偵查中證稱:合晟公司、提摩太公司分別是曹温榮、曹温泉開立,合晟公司製作,提摩太公司經銷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證人曹温和於偵查中結證稱:合晟公司、提摩太公司是獨立公司,但有生意上往來,在曹温榮生前合晟公司與提摩太公司是供應商間的關係,提摩太公司會跟合晟公司進原料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提摩太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在曹温榮生前確實有業務上合作往來,且參酌告訴人公司係經營飲品原料製造、加工、銷售,被告提摩太公司則從事飲料、食品之零售、批發,可見兩公司所營事業確實具有上下游關係,此外,曹温榮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名片上,將告訴人公司台北廠址記載為「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與被告曹温泉在被告提摩太公司名片上之聯絡地址相同,亦有上開名片2 張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37頁),證人蔡淑美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提摩太公司是盤商,以前我們會幫助他們,在名片上印他們的地址讓他們跟零售商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反面),顯見曹温榮在世時,告訴人公司曾將被告提摩太公司聯絡方式登載於告訴人公司名片上供客戶聯繫接洽之方式互相協助推廣業務,而此種以相關企業或家族事業彼此推銷、招攬而共同獲取利益之互助模式亦為一般商業運作上所常見,是以,曹温榮生前既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營者,且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提摩太公司間因有供應上下游廠商關係而有互相協助招攬生意之情,則被告曹温泉、張素份辯稱當初因為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提摩太公司有合作關係,曹温榮提供本件攝影、編輯著作供被告提摩太公司使用等語,即難謂與常理相違,從而,被告曹温泉、張素份因認曹温榮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為彰顯兩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提供本件攝影、編輯著作供被告提摩太公司使用,尚合乎常情,自難認被告曹温泉、張素份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而遽對渠等科以相關罪責。
㈣至告訴人雖執證人徐郁絜之證述而認被告等違法使用本件攝
影、編輯著作之時點為103 年5 月至104 年1 月21日間,自無可能係曹温榮授權等語。然證人徐郁絜係證稱:我是從2007年開始承接提摩太公司的案子,本事件發生後,我們去調閱通聯紀錄,發現3 年內提摩太公司有請我們編修過2 次網頁,103 年5 月有請我們新增商品照片,104 年1 月21日有提供2 張果園照片請我們修改,那時候我們才發現跟我們當初設計店面的照片不同等語(見他字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
3 頁反面),參以巨昇科技社回函稱與被告提摩太公司往來信件係保留3 年,以及被告提摩太公司在3 年內有上傳、刪除紀錄等情(見他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僅能證明被告提摩太公司在3 年內曾維修、更改過公司網頁內容,尚無從得知被告提摩太公司最初上傳、使用本件攝影、編輯著作之時點,自難以僅憑證人徐郁絜之證述即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合以上各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