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明昌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顧大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明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顧大義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5日由同居人鍾祐霖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5 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顧懷祐(已歿,所涉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是此部分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與被告係叔姪,均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財團法人醒吾技術學院(下稱醒吾技術學院,現改制為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董事。被告因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未還,遂與同案被告顧懷祐、聲請人相約,於101 年底某日,在上址醒吾技術學院之行政大樓結算欠款,經結算後雙方確認欠款為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顧懷祐均明知渠等並無兌現票款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冒用醒吾技術學院之名義,簽立發票人為醒吾技術學院、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9 月30 日、票號為IN0000000 號、面額為3,80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支票),並由同案被告顧懷祐在該支票上背書,作為抵償前開債務之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收受前開支票。嗣被告與同案被告顧懷祐即於102 年2 月1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將前開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為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吾大學),並於102 年7 月30日將前開支票帳戶結清,致前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與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法而言,本件支票在法律追索程序上有難處,非如原處分書所稱「仍非不得依民事相關法律程序請求之」之易。蓋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
2 年9 月30日,追索期間為1 年,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黃彩雲於1 年內提示票據,經退票後即進行相關法律追償程序,並無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嗣後係因「查繫案支票之退票理由包含與發票人簽章不符,故本案暫無進行訴訟之必要,僅此具狀撤回本案訴訟,……」而先撤回訴訟,是若本件支票如原處分書所稱「3,800 萬元之債權於本件確定後,仍非不得依民事相關程序請求之」再進行民事訴訟,醒吾技術學院勢將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以此點而言,原處分書此部分所述即不無斟酌之餘地,高檢署處分書就此部分未加充分論述,聲請人自難以甘服,僅此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懷祐之秘書張家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7 月30日到99年7 月30日在醒吾中學擔任同案被告顧懷祐之秘書,負責管理同案被告顧懷祐之所有事情,之後擔任醒吾中學總務主任,直至103 年7 月31日離開醒吾中學,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顧懷祐是朋友,一直有借貸關係,從96年伊進學校前,其2 人就已經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是不定額、不定時,在伊擔任秘書任內均有清償,伊擔任總務主任後,2 人間之借貸關係伊就不清楚,伊知道同案被告顧懷祐、被告與聲請人於101 年底相約結算欠款之事,當時伊在場,因伊每天都會在學校陪同案被告顧懷祐一起吃飯,同案被告顧懷祐有找聲請人前來醒吾大學,同案被告顧懷祐在行政大樓之顧建東辦公室內交予聲請人
1 張支票,原因伊不清楚,因為伊自99年7 月30日以後完全不過問學校財務,同案被告顧懷祐亦不讓伊參與,伊只知道當天主題是同案被告顧懷祐要拿支票給聲請人,伊不知道該支票之發票人及面額為何,但伊有親眼看到同案被告顧懷祐交予聲請人1 張支票,伊雖沒看過上開支票,但支票上是同案被告顧懷祐之字跡,當時除了伊與同案被告顧懷祐、聲請人,還有林其福在場,伊沒印象被告有無在場,但被告之太太並未在場,印象中只有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聲請人2 人在談話,伊沒聽2 人之談話內容,也沒聽到有提及結算欠款,亦無印象同案被告顧懷祐有無叫被告出去,早期於97、98年伊任內,同案被告顧懷祐都是透過伊向聲請人借款,所借款項全都匯到醒吾中學銀行帳戶內,用途都是由同案被告顧懷祐決定,伊不知情,後來伊聽說被告在外面欠很多錢,同案被告顧懷祐在幫其還款,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顧懷祐向聲請人借款是否係交由被告使用等語;又證人即醒吾中學總務主任戴銑家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從80年起擔任醒吾中學總務主任直到100 年退休,伊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是食品公司業務,聲請人一開始是來醒吾中學推展餐盒,後來醒吾中學福利社老闆沒有做學生便當,伊等就找聲請人合作,因此才有業務往來,同案被告顧懷祐從90幾年起即委託伊向聲請人借錢,金額伊不記得,都是不定時借款,伊印象中該還的都有還,伊不會過問借款用途,有時同案被告顧懷祐在國外,剩下被告當家,同案被告顧懷祐會請被告轉告伊去向聲請人借錢,所借款項都是匯到學校帳戶,伊一直幫同案被告顧懷祐借款到96、97年左右,之後伊去大陸,就由林其福協助同案被告顧懷祐向聲請人借款,細節伊不清楚,伊沒印象同案被告顧懷祐請被告轉告伊向聲請人借款幾次,被告轉告伊時,不需要特別交代,伊就會拿學校開立之支票去聯絡聲請人借款,伊認為所借款項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被告都會使用,但用途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顧懷祐、被告與聲請人於101 年底相約結算欠款之事,當時伊不在場,也沒聽說,因為伊在不到100 年時與聲請人間有發生不愉快爭執,就與聲請人沒往來及聯絡,且99年以後聲請人之借款伊就沒再參與等語;另證人即承包醒吾大學工程之包商林其福亦具結證稱:伊從事營造業,有承包醒吾大學之工程,與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被告都熟,伊與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被告都有金錢往來,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被告2 人從98、
99 年 間開始向伊借錢,金額不一定,都是幾百、幾千萬,到現在還有欠伊1,000 餘萬元,伊有幫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被告向聲請人借錢,從98年到102 年間陸續都有借,沒有還清,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被告如何運用借款,伊記得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被告還欠聲請人3,800 萬元,因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顧懷祐結清時伊在場,所以伊才知道,早期是被告先向聲請人借錢,所借款項也是由被告管理,但被告無法承擔債務,後來換同案被告顧懷祐出來接手,同案被告顧懷祐是從其過世前2 、3 年開始接手,3,800 萬元應該是從被告借錢時所累積下來,並非都是同案被告顧懷祐所積欠,因為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被告是叔姪,又是家族企業,所以到底誰要還錢,伊也不清楚,伊不記得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聲請人結算欠款之時間,應該是聲請人所持有之該張支票票期前1 年,地點在醒吾大學行政大樓董事辦公室,當時有伊、同案被告顧懷祐、被告及張家安在場,戴銑家一開始有到,後來先離開,當天是同案被告顧懷祐約聲請人來,聲請人到場時,戴銑家應該已經離開,當天主要是同案被告顧懷祐與聲請人釐清總共欠多少,被告坐在旁邊,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顧懷祐拿出1 張支票給聲請人,但沒看到面額,應該是3,800 萬元,伊知道發票人是黃麗芳,黃麗芳當時是醒吾大學董事長,但人不在場,聲請人拿到票後大家就解散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支票應係同案被告顧懷祐簽發予聲請人,作為清償同案被告顧懷祐及被告2 人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使用。
(二)證人即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大學之董事長黃麗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夫妻,自96年開始就掛名醒吾技術學院之董事長,但並未實際管理學校之任何財務事務,伊不記得技術學院何時改制為科技大學,改制後伊還是擔任董事長,但仍未過問學校財務,之前同案被告顧懷祐還在世時,學校財務都是由同案被告顧懷祐在管理,同案被告顧懷祐過世後就由學校財務部主任及校長管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顧懷祐及被告是否會使用學校之支票向外人借款,也不認識聲請人,伊並未見過聲請人,也沒聽被告提過,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積欠聲請人債務,也不知道同案被告顧懷祐、被告與聲請人相約結算欠款之事,因學校是家族企業,所有事務都是由同案被告顧懷祐作主,伊完全不過問學校任何事務,伊之印章也是交給同案被告顧懷祐保管,其拿去做何用途伊並未過問,所以伊沒看過上開支票,不知道是誰所簽發,也不知道伊之印章是何人所蓋,該印章是開戶時同案被告顧懷祐自己去刻,伊沒看過,上開支票退票之事伊並不知道,聲請人之前訴請醒吾大學給付票款事件,具狀否認上開支票為醒吾大學所簽發之事都是學校在處理,伊都不知情等語,足見證人黃麗芳雖係擔任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大學董事會之董事長,惟其僅係掛名,並未經手該校校務之運作,實際經營該校及管理該校財務之人係同案被告顧懷祐,堪認證人黃麗芳已全然授與同案被告顧懷祐以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大學之名義治理、營運該校之權限。又經函詢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結果,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與醒吾大學於102 年2 月1 日變更其支票帳戶戶名及印鑑前之印鑑相符,此有該分行104 年4 月20日彰林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上開支票及印鑑卡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顧懷祐及被告並未偽造醒吾技術學院及證人黃麗芳之印鑑或印文而簽立上開支票,是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三)雖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與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然此係因事後醒吾技術學院改制為醒吾大學,而變更其支票帳戶之戶名及印鑑所致,衡情應非同案被告顧懷祐及被告於簽發上開支票時所能預見,尚難執此逕認同案被告顧懷祐及被告於簽發上開支票時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況基於法人同一性原則,醒吾技術學院改制為醒吾大學後,其原有之權利義務亦由醒吾大學一併繼受,並不因改制而免除其原負有之票據債務,且同案被告顧懷祐及被告亦不因簽發上開支票予聲請人,即可清償或免除其2人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該支票嗣遭退票,聲請人仍得對同案被告顧懷祐及被告主張上開3,800 萬元之債權,同案被告顧懷祐及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何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就本件支票是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顧懷祐所共同偽造而簽發?
1.本件支票究係由同案被告顧懷祐所簽發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顧懷祐所共同簽發?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固承稱同案被告顧懷祐交付上開支票時雖有在場,然否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或與同案被告顧懷祐共同簽發,此經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詳加調查後,就人證部分,分別傳喚證人張家安、戴銑家、林其福及黃麗芳等人到庭為證,依上開證人各該證述與簽發支票相關部分略以;證人張家安證稱:當時同案被告顧懷祐有找聲請人來醒吾大學內。同案被告顧懷祐在行政大樓顧建東辦公室內交給聲請人支票,我有親眼看到,原因我不清楚,支票上字跡是同案被告顧懷祐的等語。證人戴銑家則證稱:未看過本件支票,同案被告顧懷祐交付支票予聲請人時亦不在場等語。證人林其福證稱:我記得結算欠款時被告有在場,交付支票時被告有無在場我沒印象,因為時間已久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觀之,支票上之字跡確為同案被告顧懷祐所書寫並交付聲請人,尚無明確事證足認係被告所偽造簽發。至證人黃麗芳雖於原署證述關於:「我完全不過問學校任何事,學校是家族企業,有大家長顧懷祐在,都是他作決定,所以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支票背面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部分,聲請人雖認其證述有所不實,並質疑何人為當時實際管理學校校務之人。然有關被告是否為簽發本件支票之人,聲請人於原署偵查終結前及本件再議理由,既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其他可供再為調查之證據,以供認定被告係簽發或共同簽發本件支票之人,則其所稱黃麗芳之證述不實,自無從再為探究。
2.次就卷附法人登記簿謄本關於「財團法人私立醒吾商業專科學校」之歷年變更登記資料以觀,被告係於92年4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始登記為董事,嗣於94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而後於96年5 月25日因辭去董事長職務,而變更登記為董事,同時由證人黃麗芳登記為董事長;且以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變更登記時辭任董事後,至今未再擔任董事職務,參以聲請人本件所指稱其取得本件支票之時間係在101 年底,則依上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擔任該校之董事,且未保管支票帳戶及印章,則其是否簽發支票之人,非無疑義。其與聲請人之借貸關係亦未因其未擔任董事而告消滅,則被告辯稱聲請人指稱101 年底在該校之行政大樓結算欠款一事與其無涉,亦非無稽。
3.末經原署檢察官函詢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有關本件支票印鑑章是否為原留存印章之結果,確認本件支票發票人印章與醒吾大學於102 年2 月1 日變更帳戶戶名及印鑑之前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此有該分行104 年4 月20日彰林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上開支票及印鑑卡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黃麗芳所證稱:「因為開完戶,我印章都放在同案被告顧懷祐那裡,他拿去何用我不過問。」等語,自難謂同案被告顧懷祐就本件支票無簽發之權限。
4.從而,依上所查,本件支票之簽發,既無明確事證足認係被告所簽發或與同案被告顧懷祐所共同簽發,而同案被告顧懷祐是否無權簽發,亦因其已死亡而無從再為查證確認。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與同案被告顧懷祐共同偽造簽發本件支票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於同案被告顧懷祐交付本件支票予聲請人時亦同在場,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推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構成該罪。有關本件聲請人所持以提示之本件支票既係由已故之同案被告顧懷祐所交付予聲請人,而非被告所交付,則聲請人所持本件支票縱然未獲兌現,惟被告或同案被告顧懷祐及醒吾大學向聲請人所為借款而結算之3,800 萬元債務,並不當然因本件支票之退票而獲免除或生視為清償之效果; 況聲請人既自承所持本件支票所示之3,800 萬元係與同案被告顧懷祐所結算之金額,姑不論是否內含被告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然被告確實並未因此而獲有視為清償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2.本件支票雖經聲請人於102 年9 月30日提示,而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與發票人簽章不符等事由退票致未獲兌現,然經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函調相關開戶資料比對確認後,查得變更原因係因醒吾技術學院改制為醒吾大學而始為帳戶名稱及印鑑章之變更,要非被告有何基於故不兌現之不法意圖所為。甚以原處分並認基於法人同一性之原則,醒吾技術學院縱然改制為醒吾大學,其原有之債務亦已由醒吾大學所繼受,自不因學校之改制而使該校及被告免除原有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或有何不法之利益,聲請人對發票人之3,800 萬元之債權於本件確定後,仍非不得依民事相關法律程序請求之。
(三)從而,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聲請人所指稱之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罪,均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業已敘述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既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經補充理由如上,且聲請人再議所為指陳或係主觀推測之見,要與原署所為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 或無具體事證足認原署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本件再議,洵難認有理由。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固以本件支票在法律追索程序上有難處,本件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黃彩雲經提示票據而遭退票後,即進行相關法律追償程序,嗣該請求給付票據事件經暫先撤回訴訟,則本件支票倘如原處分書所稱「3,800 萬元之債權於本件確定後,仍非不得依民事相關程序請求之」再進行民事訴訟,醒吾技術學院勢將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等語,認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並未就此部分充分論述,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件支票經提示後,固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與發票人簽章不符等事由退票致未獲兌現,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12月22日彰林口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然醒吾技術學院係因於101 年10月5 日改制變更登記為醒吾大學,始於102 年2 月1 日將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立約印鑑「黃麗芳」、「財團法人醒吾技術學院」,變更為「黃麗芳」、「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且經核本件支票發票人簽章與印鑑變更前相符,此有彰化銀行林口分行104 年4 月20日彰林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印鑑簡卡(法人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法人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按(他字卷第64至70頁、104 年度偵字第128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8頁),則本件支票發票人簽章既與醒吾大學變更印鑑前之留存印鑑樣式相符,而嗣後係因校方改制因素,始變更留存印鑑,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得利罪嫌。至上開帳戶縱嗣後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致聲請人未能兌現,然此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亦無從逕論被告涉有刑事不法情事。
(二)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因本件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黃彩雲進行相關法律追償程序後,暫先撤回訴訟,若將來再行訴請醒吾大學給付本件支票票款,醒吾大學勢將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等語,然聲請人亦自陳本件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黃彩雲係因「查繫案支票之退票理由包含與發票人簽章不符,故本案暫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具狀撤回訴訟,則本件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黃彩雲或聲請人既係經過訴訟經濟考量始自行撤回訴訟,自當承受將來再行起訴可能面臨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不利益。況即便本件支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聲請人仍得依基礎之原因關係,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是否得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清償,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得利罪嫌,實屬二事,尚難僅因聲請人所稱其若再次提起民事訴訟,亦可能因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而逕認本案被告涉有何前揭刑事不法犯行。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支票係同案被告顧懷祐交予其收執等語(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證人張家安、林其福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反面),已難認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而聲請人及代理人並未提出被告與同案被告顧懷祐係共同簽發,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具體事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提及被告何以涉有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得利犯嫌,要難僅以聲請人自陳難以進行民事訴訟,認定新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九、綜上所陳,本案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表(本件支票):
票 號:0000000發票人:財團法人醒吾技術學院 (印)
黃麗芳 (印)發票日:民國102 年9 月30日金 額:新臺幣3,800 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