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鳳凰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黃慶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憑。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鳳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慶銘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813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鄭崇文律師於105 年2 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期日原於105 年2 月7 日屆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05 年2 月15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細繹在先之102 年5 月10日影片授權製作
合約書、繼而之102 年5 月21日意向書、末於102 年6 月13日簽署投資契約書內容,俱無聲請人片面所稱「受華岡藝校之委託」等旨;關於102 年5 月10日被告與私立華岡藝術學校(下稱華岡藝校)所簽署之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未提及「十七歲」微電影事項,堪認與該合約書無涉等語,惟有關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受華岡藝校之委託」乙節,實為本件被告是否涉及詐欺之關鍵,就此聲請人特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珊律師出庭作證,詎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定沒有必要,已有違誤;且「十七歲」微電影是被告辯稱其有履約、沒有涉及詐欺之主要理由,從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沒有關聯,亦難認沒有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查明被告所指之投資意向書是否為聲請人
所簽名,難認調查已經完備:不起訴處分第三、㈠點以意向書亦載明「現今積極籌備紀錄片之製片進度,並同時企劃『華藝傳奇』偶像微電影,分集、分部以單元連續劇播出,可加強紀錄片精彩度,並可同時運用此機會,結合華藝資源和家長資源…;投資就是要賺錢,臺灣電影工業最近由李安、鈕承澤、蔡岳勳等導演帶頭衝刺下,部部大賣,連大尾鱸鰻票房都破四億,與幾位導演對話中,皆認為學生題材電影將再流行,此企劃案已與華岡校方協商、企劃、籌備一年多…」,堪認被告係於與華岡藝校簽署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後,旋即利用該契約得獲取之拍攝資源,洽詢聲請人投資拍攝以微電影與偶像單元劇所組成之紀錄片,投資契約書、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之標的不同,且告訴人於簽署意向書及投資契約書之當下,即知悉投資契約書之紀錄片將於拍攝完成後在各傳播管道發行、上映,非僅單純屬於華岡藝校之紀錄片,則姑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之約定,告訴人顯係認同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始同意投資,是其交付投資款項時,主觀上當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所指之投資意向書是否為聲請人所簽名,攸關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就此重要事項檢察官並未詳查,亦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檢察官傳喚被告出庭時,並未同時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一併出庭),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難認調查已經完備。
㈢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查明被告是否假借「受華岡藝校之委託」
作為欺騙手法,難認調查已經完備:原不起訴處分第三、㈢點記載證人即華岡藝校校長丁永慶及學務主任張玲玲到庭一致證稱:按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內容,被告係向華岡藝校借用場地、人員,學校並無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且被告於完成紀錄片拍攝後,必須提供成果供華岡藝校在校內播放,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約定,另華岡藝校與被告簽署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後,被告未徵得華岡藝校之同意,即持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向該校之校友以其獲校方授權拍攝紀錄片,並私下向該校之校友集資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是假借名義向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校友集資,且當初被告是以受華岡藝校委託拍攝紀錄片,並稱為子女母校華岡藝校拍攝「人才之城-華藝紀錄片」,亦即為華岡藝校留下紀錄為號召,聲請人始同意出資,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假借受華岡藝校之委託為欺騙手法乙節,並未詳查,且未傳喚見證律師吳佩珊及其他校友,亦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難認調查已經完備。
㈣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查明被告所稱之「十七歲」微電影是否與
華岡藝校之紀錄片有關,難認調查已經完備:原不起訴處分第三、㈡點謂目前電影業已拍攝完畢,預計於105 年農曆年間上映,此有邦中公司「十七歲」微電影簡報1 份、培訓班點名單1 紙、被告所提出之微電影成果共10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收取聲請人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業已完成微電影「十七歲」之拍攝工作等語,惟被告雖提出微電影成果共10片,辯稱有拍攝微電影「十七歲」,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認調查已經完備。何況,「十七歲」微電影究竟係被告另件拍攝之商業片?是否與被告向聲請人所稱受華岡藝校委託拍攝紀錄片有關聯?檢察官並未查明,且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難認調查已經完備。
四、經查: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本案原檢察官認
定被告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假借受華
岡藝校委託拍攝紀錄片之名義,並稱為華岡藝校拍攝「人才之城-華藝紀錄片」即為華岡藝校留下紀錄為號召,向校友集資之手法,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稱: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標的即為微電影,紀錄片就是以微電影拍攝方式呈現,伊業已完成聲請人所投資之微電影,伊與華岡藝校合作約定拍攝之電影與此投資標的無關等語。
㈣經查,聲請人於102年6月13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
聲請人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聲請人並依約於同日給付被告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1 紙,復於同年7月8日、同年8月6日以聲請人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各匯款30萬元與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聲請人所供承在卷,且有102年6月13日投資契約書影本、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前揭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影本、新光銀行102 年7月8日匯款申請書及102年8月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8號偵卷第6 頁至第14頁),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㈤依上開投資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業務內容,聲請人之投資將
經營製作拍攝華岡藝術學校紀錄片、華岡幫之學生電影、偶像單元劇;及依上開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投資者權利、第10條約定之競業禁止內容,載明上開契約之紀錄片以微電影、學生偶像劇分集分段展現,而投資者之權利為取得個人微電影DVD 1 片、成為聯合製片、片尾列名,與被告按比例共同持有全部版權等情,此觀之上開契約書可明(見上開偵卷第6頁、第8頁),是聲請人所投資之標的雖以紀錄片為名稱,實際係以微電影、學生偶像劇之拍攝方式呈現;而被告就上開契約書所指稱之微電影影片業於104年1月11日拍攝完畢,於104年1月28日完成初步後製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有被告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二狀、微電影影片完整版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28 頁),而經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微電影影片後,勘驗內容為部分演員以部分培訓班學員即華岡藝校學生為演員,以紀錄片、舞蹈方式呈現等情,並製作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且依兩造投資契約書上之約定內容,聲請人所取得權利係以微電影為名之DVD ,亦可見被告所稱兩造間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投資標的實為其所完成之前揭微電影影片等情非虛。從而,被告依投資契約書執行並完成契約內容所載之影片,與兩造間約定並無違誤,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再者,兩造間於102年6 月13日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受華岡藝校之委託拍攝本件投資標的等內容,如此部分約定確為聲請人簽署上開投資契約書之必要之點,則何以兩造間未於上開契約書載明此部分重要意思表示之合致?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參佐聲請人自陳於102年8月26日已收受華岡藝校回覆其詢問有關投資華岡藝校畢業學生拍攝偶像劇之函文,該函文內容載明:「一、本校謹授權同意黃慶銘先生(即被告)為本校拍攝人才之城-華岡紀錄片,並未授權同意黃慶銘先生拍攝微電影及偶像單元劇。二、關於林鳳凰小姐(即聲請人)來函詢問黃慶銘先生請林小姐出資100 萬元加入聯合製片乙案,學校並不知情,也從未允許黃慶銘先生向畢業生家長募集拍攝經費,所有聯合製片細節,請林鳳凰小姐詳細詢問玉山國際有限公司CEO 總經理黃慶銘先生。」等語,有華岡藝校102年8月26日華藝人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02年8月26日起即知華岡藝校未委請被告向聲請人集資拍攝紀錄片,亦未授權同意被告拍攝微電影、偶像單元劇等情,然聲請人直至104年7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返還其所投資金額100 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為證(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衡諸常情,倘如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假借受華岡藝校委託拍攝紀錄片之名義,並稱為華岡藝校拍攝「人才之城-華藝紀錄片」即為華岡藝校留下紀錄為號召,向校友集資之手法,詐騙聲請人投資等情屬實,聲請人豈可能於102年8月26日經華岡藝校函覆確認後,遲於近2 年後之104年7月14日始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可見兩造間投資契約書並非以華岡藝校授權被告向校友或其家屬即聲請人募資拍攝紀錄片,或授權被告拍攝微電影為締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益徵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㈥另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書內容,是否與被告受華岡藝校授權拍
攝之影片有所關聯等情,查被告與華岡藝校雖因簽訂之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而有爭執,雙方甚至至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證人即華岡藝校校長丁永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意向書、證人丁永慶所提供之大事紀、投資契約書、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電子郵件6封、FaceBook、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張、紀錄片企劃案、報告書、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70頁至第109 頁),然此部分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華岡藝校對於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標的於認知上有所分歧,且華岡藝校無法認同被告另與聲請人簽署投資契約書,然此情究屬被告與華岡藝校間之履約爭議。況對照兩造間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被告與華岡藝校簽立之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之內容,兩者之契約當事人、契約標的、相關權利義務均非相同,自無遽以認定被告與華岡藝校間影片授權製作合約書內容,與兩造間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有所關聯。
㈦退步言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遇有爭執,
向對方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經對方否認反駁,乃民事爭訟之常態;是一方發現對方或有違約情形,暫不主張,猶讓對方繼續履行,因仍屬契約約定範疇,並非一方片面主張即可拘束對方,雙方意見不一時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故此種暫未主張對方違約行為,自與詐術有間。準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情,縱然屬實,因無嚴重悖於誠信原則等附隨義務之情形存在,且未見兩造就被告未將投資標的如期交付聲請人訂有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而僅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解釋適用之爭執,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㈧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傳喚吳佩珊律師到庭作證,亦未傳喚
聲請人及其他校友到庭表示意見,又未調查本件投資意向書是否為聲請人所簽名等情,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8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相關事證亦經調查及斟酌,尚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查能事之處。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執陳詞,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或對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前揭罪嫌判斷基礎之事證,再為爭執,其聲請自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