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游榮三代 理 人 黃玥彤律師被 告 呂佩儒
黃盛達鍾俊賓呂林寶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15669 、32068 、254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榮三以被告呂佩儒涉犯教唆侵入住宅、教唆毀損、教唆恐嚇、教唆強制、教唆侵占、教唆殺人未遂、侵占、強制及誣告等罪嫌;被告黃盛達涉犯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強制、侵占、殺人未遂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鍾俊賓涉犯侵入住宅、毀損及侵占等罪嫌;被告呂林寶桂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15669 、32068 、25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 年2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 年3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卷第46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
1 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佩儒固登記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人,然連接上下樓層,通過3樓之內部樓梯係聲請人於82、83年間雇工整修各樓層內部,包括裝設內部樓梯及頂樓加蓋房屋,有附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確認,被告呂佩儒自無權於未經同意情形下擅自使用進入該樓梯;況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 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呂佩儒,告知樓梯及樓梯間等並非系爭大樓3 樓所有權登記範圍,不得違法佔用;且被告呂佩儒等使用3 樓之人亦可經由室外公共樓梯出入,並無不便之處。詎呂佩儒及其母親呂林寶桂、鍾俊賓等人竟仍拆除聲請人所蓋圍籬,其等行為自不應輕縱。
(二)被告黃盛達已自承於104 年2 月27日,在系爭房屋3 樓,曾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抓取聲請人衣領及手持鋸齒作勢攻擊聲請人之行為,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亦有目擊此情。詎被告黃盛達竟於其後持不實之驗傷單,反告聲請人以腳踹踢,以手肘撞擊,使造成右側手背擦傷等之傷害,復將聲請人之母游馬秋分前來現場所罵「土匪」二字誣指聲請人所為,致聲請人由被害人竟轉為加害人。
(三)被告黃盛達已自承案發當日曾於系爭房屋3 樓樓梯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內,先後辱罵聲請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俗辣」等粗鄙、侮辱言語,並以「你可以去自殺」侮辱言語挑釁。詎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竟認「被告黃盛達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反應以及心情之抒發」,而認難以遽指其主觀上有何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無異贊同以暴制暴;且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被告黃盛達辱罵聲請人「你可以去自殺」部分,指摘聲請人當時「語氣高昂、氣勢逼人」,認被告黃盛達「係遭聲請人從旁激怒而為之情緒性發言」,難認有何侮辱犯意云云,亦有不當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呂佩儒、黃盛達、鍾俊賓、呂林寶桂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一)被告呂佩儒辯稱:伊係於101 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胞兄游榮川購買系爭房屋3 樓及基地,斯時該3 樓房屋之門、窗戶均未被封死,但103 年12月27日伊請設計師到場估價時,發現該樓層之門和窗戶都被裝設鐵圍籬封死,故伊於104 年2 月27日僱用木工即被告黃盛達到場拆除該鐵圍籬,而被告鍾俊賓亦經伊委託到場施工,但伊進門後發現陽臺遭裝置監視器,另在1 、2 樓樓梯間亦加裝監視器,嗣伊與聲請人於現場發生衝突,聲請人並打傷被告黃盛達,伊原先只是要封電梯門,因為電梯沒有門很危險,且聲請人曾坐電梯上樓打傷被告黃盛達,伊擔心聲請人日後會坐電梯打傷伊的家人,才會封樓梯間,伊並未侵占、誣告等語;(二)被告黃盛達辯稱:伊係受被告呂佩儒之指示前往上開大樓3 樓施工,並依被告呂佩儒指示將該大樓電梯封起來及拆卸鐵圍籬和門,且於拆卸後將該鐵圍籬及門放在2 樓樓梯間,並未毀損之,但聲請人卻罵伊「土匪」,並用腳踹伊,伊跌倒後爬起來,即叫被告鍾俊賓打電話報警,伊係因為不想讓聲請人逃跑,才會用手抓住其衣領;再者,伊確實有先後罵聲請人,但是因伊先前無故遭聲請人踹踢及推撞,伊一時氣憤,才會辱罵聲請人等語;(三)被告鍾俊賓則辯稱:伊係經被告呂佩儒委託到場拉室內線路,後來聽到被告黃盛達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遂到3 樓後陽臺勸架等語。(四)被告呂林寶桂辯稱:本案房地為伊女兒呂佩儒所有,伊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一)本案房地系爭房屋3 樓及所座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原為聲請人之母游馬秋分所有,游馬秋分於96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胞兄游榮川,嗣游榮川於10
1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呂佩儒。後游馬秋分對呂佩儒及游榮川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其已於96年7 月11日撤銷與游榮川間之贈與契約,游榮川與呂佩儒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游榮川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與呂佩儒,侵害游馬秋分之債權,請求撤銷該買賣契約,該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 月9 日以102 年重訴字第542 號判決駁回,游馬秋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等判決已認定游馬秋分並未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且游榮川與呂佩儒間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有效契約,且無撤銷事由,該訴訟一、二審程序並由聲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房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平面配置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卷第32至33、35至36、125 至126 、172 至173 、175 至18
6 、209 至221 、223 至230 頁)。又游馬秋分購入系爭房屋及基地時,曾將陽臺外推,加蓋增高至5 樓,並增設
1 個樓梯,後游馬秋分先後將各樓層過戶與游榮川及其兄弟姐妹,101 年間游榮川出售系爭房屋3 樓及基地與呂佩儒時,係以原屋況交屋,斯時並無圍籬、隔板乙節,業據被告呂佩儒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69 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游榮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呂佩珊既為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人,自有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3 樓之權,其依賣方游榮川交付房屋之現況,認定該外推陽臺及增建樓梯,均為其買受範圍,而進出該房屋3 樓及樓梯,且為排除原本所無之圍籬、隔板,並避免未設置門之電梯發生危險,維護其家人安全,欲封住該電梯門,而僱用黃盛達、鍾俊賓到場拆除相關設施及拉線路,對其所有物加以使用及改良運用,要難認其有何教唆侵入住宅、教唆毀損、教唆侵占、教唆強制、侵占、強制之犯行。且被告呂佩儒認知系爭房屋3樓為其所有,對未經其同意進入之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宅等告訴,亦難指其有誣告之故意。至聲請人所指該樓梯為其82、83年間雇工整修,及其於102 年9 月2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呂佩儒,告知該樓梯及樓梯間等並非系爭大樓
3 樓所有權登記範圍,不得違法佔用云云,惟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將其個人意見傳達予呂佩儒,並不生任何拘束力,且聲請人如欲主張其對該樓梯之所有權並排除呂佩儒使用,自宜循正當法律途徑確認民事關係,要難以其訴訟外之主張,即推論呂佩儒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
(二)被告黃盛達係被告呂佩儒僱用前去系爭房屋3 樓施作拆除工程,被告鍾俊賓則系由呂佩儒僱用前去拉線路等節,業據被告呂佩儒、黃盛達於警詢、被告鍾俊賓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卷第13至19、104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5427 號卷第2 至3 頁)。則被告呂佩儒既為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人,其主觀上亦認定該外推陽臺及增建樓梯,均為其所有權範圍,而被告黃盛達、鍾俊賓係在被告呂佩儒之帶同下進入上開大樓,並依被告呂佩儒指示而進行拆除3 樓樓梯間圍籬、封死3 樓樓梯間、鑿通3 樓外牆或牽拉管線等施工作業,純屬基於彼等與被告呂佩儒間之民事僱傭或委任關係所為之債務履行行為,要難指其2 人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侵占及強制之故意。另被告呂林寶桂固有於施工之日在場,惟其主觀上認本案房地係被告呂佩儒所有,且係考量居家安全始由被告呂佩儒將該3 樓樓梯間封死,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該3 樓樓梯間之不法意圖。
(三)聲請人另指稱被告黃盛達涉嫌持鋸齒追趕聲請人,欲殺害聲請人,及以手揪住聲請人衣領之方式,妨害聲請人現場錄影蒐證之自由及恐嚇乙節。被告黃盛達固坦承其當時有拉扯聲請人衣領之行為(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卷第18頁),然被告黃盛達另表示:因為聲請人當時罵伊「土匪」,還踢伊,伊跌倒後爬起來,抓住聲請人的衣領,目的是不要讓他跑走,伊叫鍾俊賓快點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而黃盛達與聲請人在衝突過程中,聲請人並未受傷,反而黃盛達受有右前臂挫傷腫、右手背擦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4頁),衡情果若被告黃盛達確有恐嚇及殺害聲請人之故意並已著手為殺人之行為,以其持有鋸齒等施工工具,而現場又有被告鍾俊賓足以助勢之情況下,聲請人應無可能毫髮無傷地離開現場,是聲請人指被告黃盛達有殺人未遂、恐嚇之犯行,並無足採。至黃盛達抓住聲請人衣領之目的,既在避免傷害伊之聲請人逃逸,等同逮捕現行犯性質,要難指被告黃盛達有強制之故意。再者,本案既無證據顯示黃盛達有殺人未遂、恐嚇、強制之行為,且聲請人與黃盛達衝突係屬突發狀況,非被告呂佩儒可得預見,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呂佩儒曾事先或當場對黃盛達下指示,更難指被告呂佩儒有教唆殺人未遂、教唆恐嚇、教唆強制之行為。
(四)聲請人又指被告黃盛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系爭房屋
3 樓,以「幹你娘」穢語辱罵聲請人,另於於雙方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幹你娘機掰」、「俗辣」等語辱罵聲請人等節。查被告黃盛達雖於警詢時坦承有罵告訴人(見104 年度偵字第12 178號卷第18頁),惟員警提問方式係將聲請人提告在上述2 地遭黃盛達辱罵之事,以一個問題複合式提問,黃盛達回答極為精簡,並未重複確認其係各在何地點,說出何穢語,黃盛達究竟自承何事,已有未明;且黃盛達與聲請人在上開2場所,雙方均持續爭執,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3頁),亦難排除黃盛達所述曾罵告訴人,係指其他爭執語句,而非在侮辱聲請人;況系爭房屋3 樓並非公開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現場又僅有本案被告及聲請人,亦與刑法第309 條所定之「公然」要件不符,是以,尚難令黃盛達負公然侮辱罪責。
(五)聲請人再指稱在派出所時,曾要求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黃盛達時,被告呂佩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無端指稱聲請人恐嚇警察,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查被告呂佩儒縱曾為上開陳述,充其量僅為個人意見之表達,聲請人既已成功說出希望員警逮捕黃盛達之訴求,是否逮捕黃盛達,應由警方依法認定,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遭妨害,而無從認定被告呂佩珊涉犯強制罪嫌。
(六)聲請人所指被告黃盛達於104 年5 月29日15時許就前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出庭應訊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第六詢問室外候訊區域,以「你小心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案件應訊時,以「你去自殺死了」等語侮辱聲請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等節。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104 年5 月29日15時許在該署第三辦公室第六詢問室外候訊區現場錄影光碟,及同日15時13分許至16時22分止在該詢問室內所進行之庭訊錄影光碟,前者僅見被告呂佩儒、黃盛達、鍾俊賓3 人一起在第六詢問室門外等候,而聲請人係經檢察事務官點呼渠等入庭後,始於同日15時13分39秒許,走近第六詢問室門外,過程中未見雙方有交談或對話之情形,且因該區域未收錄現場音,故未聽聞被告黃盛達有何恫嚇聲請人之言詞;後者則可見聲請人於雙方隔離詢問完畢,經檢察事務官點呼入庭後,於錄影時間1 時6 分40秒至1 時7 分50秒間,多次與庭內之被告黃盛達、呂佩儒發生口角,而被告黃盛達於錄影時間1 時7 分45秒許,確曾對聲請人怒稱「你可以去自殺」,聲請人聽聞後,不斷挑釁被告黃盛達「你再說一次看看」,語氣高亢,氣勢逼人,其後經被告呂佩儒從旁勸阻,復經檢察事務官請聲請人閱畢筆錄、簽名後先行離庭,雙方始結束爭執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69 號卷第19頁)。是聲請人所指被告黃盛達曾說「你小心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僅有其單一指訴;另本案雖有錄到被告黃盛達曾說出「你去自殺死了」,但此句話究竟如何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實有不明。從而,尚難認被告黃盛達有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被告呂佩儒、黃盛達、鍾俊賓、呂林寶桂涉犯上開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15669 、32068 、25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4 人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