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吉一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汪小龍
李秋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1號、第8922號、第289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汪小龍與被告李秋鳳為夫妻,被告李秋鳳開設「錦成代
書事務所」,由被告汪小龍任地政士。緣許貽鄭(已歿,繼承人為許張惠珍及許鴻良)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72 、573 、574 、575 、713 、714 、716 、827 等
8 筆地號土地(下稱樂華段8 筆土地)向周有水、羅昭興、陳謹、范量富等人借款,並分別設定第一至第六順位之抵押權,聲請人林吉一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因上開樂華段8 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而成為抵押權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北中地登字第107320號),被告李秋鳳於同日亦因上開土地之第二、六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成為第二、六順位抵押權人(依序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北中地登字第107310號、99年北中地登字第107300號)。詎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⒈被告2 人明知上開樂華段8 筆土地,並未包含市價較高之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4 日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虛列於聲請人、被告汪小龍與被告李秋鳳所簽訂抵押權讓與協議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依該協議書,聲請人與被告汪小龍合資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李秋鳳購買上開樂華段8 筆土地(含第
715 地號土地)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即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周有水,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許貽鄭),約定債權人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而簽立該協議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⒉聲請人因未察覺有異,授權被告汪小龍全權處理就該債權與
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及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所有程序。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程序中,被告汪小龍明知聲請人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且違約金債權金額達1,869 萬5,778 元等情,仍由被告汪小龍於101 年7 月16日以聲請人名義遞送債權計算書,短報聲請人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為765 萬8,900 元,致聲請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僅受償1,168 萬9,900 元(其中分配金額為1,000 萬元,不足額為168 萬9,900 元),致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秋鳳因而可增加其分配金額,致被告李秋鳳可分配之金額高達2,
525 萬4,390 元,而使執行法院依上開金額製作錯誤之分配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因聲請人察覺有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未遂。
⒊因認被告2 人就前揭事實⒈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前揭事實⒉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 、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第342 條第2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2 人
前揭事實⒈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事實⒉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均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猶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汪小龍係專業地政士,被告李秋鳳係代書事務所之負責
人,並由被告汪小龍促成聲請人向被告李秋鳳購買新北市○○區○○段572 、573 、574 、575 、713 、714 、715 、
716 、827 等9 筆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雙方於99年5 月4 日間,由被告汪小龍擬稿,聲請人與被告李秋鳳簽訂抵押權讓與協議書,該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聲請人購買債權金額為1,000 萬元。詎被告2 人並無讓與1,000 萬元債權之意思,實際上僅移轉本金債權403 萬1,000 元予聲請人,被告2 人確有共犯詐欺罪嫌。
⒉被告2 人以前揭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向被告李秋鳳購買債
權及第1 順位抵押權後,被告汪小龍利用代理聲請人參與分配之便,以聲請人名義短報聲請人之違約金債權金額,致聲請人身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卻無法全額受償,反係第2 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秋鳳可因此額外獲得分配,足見被告汪小龍如據實陳報,聲請人之債權即可全額受償。因此,被告2 人確有為被告李秋鳳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故意短報聲請人債權金額、利率、日數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汪小龍、李秋鳳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背信等犯嫌,懇請依法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1號、第8299號、第289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 年3 月7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1號、第8299號、第28990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汪小龍、李秋鳳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背信犯行,被告汪小龍辯稱:於99年4 月間,伊與聲請人合資500 萬元向被告李秋鳳購買許貽鄭樂華段8 筆土地債權1,000 萬元,該債權並有樂華段8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同額擔保。伊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為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即伊所有之二分之一權利乃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後被告李秋鳳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於101 年7 月間,聲請人○○○區○○路○ 段○○號辦公室商議債權陳報情形,因考慮抵押權額度內方能優先受償,且利息所得將會扣除高額之所得稅,日後本金難以受償等因素,故以同一計算原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先清償本金,後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總和超過抵押權額度之方式)來作陳報,所得金額為765 萬8,900 元,如此總和已超過1,000 萬元之額度,此為與聲請人商議之結果始陳報參與分配,並無背信。又上開抵押權讓與協議書第
4 條約定,若被告李秋鳳第二、六順位的債權及一般債權能全數受償,則被告李秋鳳將再支付100 萬元給伊及聲請人,聲請人對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上之約定非常清楚,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被告李秋鳳則辯稱:伊於90、91年間,向周有水購買對許貽鄭之債權暨就新北市○○區○○段8 筆土地所設定之第一、二、六順位之抵押權共計2,880 萬元,購買後尚未登記,因有資金需求而欲出售其中一順位之債權,故被告汪小龍才邀約聲請人向伊購買周有水對許貽鄭的抵押擔保債權,而聲請人本稱要與胞弟陳金吉各出資250 萬元購買,該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伊僅以500 萬元價格出售聲請人,等同半價出售,聲請人支付250 萬元支票後,伊先將第一順位債權登記給聲請人,但登記完畢後,陳金吉反悔不願購買,聲請人卻不肯返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經雙方協商後由被告汪小龍出資購買陳金吉的部分,但聲請人稱不須麻煩再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共有,因此才會簽立抵押權讓與協議書,約定伊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汪小龍與告訴人,但被告汪小龍部分是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因聲請人與被告汪小龍是第一順位抵押權,強制執行後一定會受償,但伊是第二、六順位,不一定會完全受償,對伊後順位之抵押權無保障,故方與聲請人於協議書中約定,若伊未完全受償,聲請人與被告汪小龍除許貽鄭上開其他8 筆土地所有執行費用外,更須負擔○○段000 地號的所有執行費用,此均與聲請人雙方事先協商合意,伊並無詐騙聲請人簽立契約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汪小龍、李秋鳳涉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⒈聲請人指稱被告汪小龍、李秋鳳涉虛列○○段000 地號為於
抵押權讓與協議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云云,固提出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讓與協議書等為其論據。
⒉然觀上開聲請人、被告汪小龍(即甲方)與被告李秋鳳(即
乙方)所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其上記載:買賣債權之抵押權標的物為原民國79年中和地政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8661 號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0元正。現抵押權讓與已辦理完竣,中和地政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07320號。被告汪小龍與聲請人向被告李秋鳳購買債權及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買賣總金額500 萬元,雙方同意債權人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聲請人與被告汪小龍則全權委託被告李秋鳳就該債權與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及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所有程序,並協議99年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北中地登字第107310號債權(即被告李秋鳳之第二、六順位債權)若獲得完全清償,被告李秋鳳應再支付被告汪小龍與聲請人100 萬元,反之債權若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則凡屬債務人許貽鄭在該土地(永和市○○段572 、573 、574 、575 、713 、714 、715、716 、827 地號)被設定之抵押債權因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所有執行費用、規費、代書費均由被告汪小龍與聲請人負擔等情,此有抵押權讓與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第8922號卷〉第9 至10頁)。是依上開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之文意,乃區分被告李秋鳳(乙方)之債權是否可獲完全清償,就聲請人、被告汪小龍(即甲方)給付義務為不同處理。僅於被告李秋鳳之債權無法完全獲償時,被告汪小龍及聲請人方須負擔永和市○○段○○○ ○號暨上開樂華段8 筆土地之執行費用等支出,已明確指出此部分僅止於執行費用之負擔,而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獲償順序、金額等實質清償細節無涉;復參以聲請人前於93年間,委任被告汪小龍為送達代收人,就債務人許鴻國所有之永和市○○段572 、573 、575 、713 、715 、716 、827 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295號於94年11月7 日拍定後,由聲請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獲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929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則聲請人就前揭樂華段8 筆土地,既非初次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就程序之進行當非陌生;且上開抵押權讓與協議書既係雙方於抵押權讓與登記辦理完畢後始補簽立,而依上該條文之字型大小、行距適中,一般人均能順暢閱讀,聲請人當無不可核對相關登記字號中之抵押權標的物,以查明是否含有永和市○○段○○○ ○號之理,則聲請人空言稱其遭被告2 人虛列地號、施用詐術欺騙云云,是否可信,誠非無疑。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以:被告2 人向伊誆稱將1,000 萬元
債權及抵押權讓予聲請人,實際僅移轉403 萬1,000 元,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2 人出售及移轉之債權金額差異均未調查,顯有疏漏云云。惟觀前揭抵押權讓與協議書,聲請人、被告汪小龍向被告李秋鳳所購買者,係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9年北中地登字第107320號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並非指雙方買賣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000 萬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此顯有誤會。且許貽鄭以其所有之樂華段8 筆土地向周有水、羅昭興、陳謹、范量富等人借款,並分別設定第一至第六順位之抵押權,聲請人於99年4 月28日因樂華段8 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而成為上開土地抵押權之權利人;被告李秋鳳亦於99年4 月28日因抵押權讓與登記,而成為第二、六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被告汪小龍與聲請人於99年5 月4日與被告李秋鳳簽立抵押權讓與協議書,載明由被告汪小龍與聲請人以500 萬元向被告李秋鳳購買債權及其抵押權(即周有水所有之樂華段8 筆土地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被告汪小龍與聲請人雙方同意債權人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被告李秋鳳原係將周有水所有之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以500萬元之代價賣予聲請人及其胞弟陳金吉,經聲請人以支票兌付250 萬元,並於99年4 月28日合意登記取得樂華段8 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合意讓與取得債權;另外二分之一即
250 萬元原應由陳金吉支付,其後陳金吉因故退出,而改由被告汪小龍遞補陳金吉買受,聲請人與被告汪小龍始於99年
5 月4 日與被告李秋鳳簽立協議,載明由被告汪小龍與聲請人以500 萬元向被告李秋鳳購買周有水所有之樂華段8 筆土地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且被告汪小龍與聲請人及被告李秋鳳等買賣雙方均同意債權人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顯係隱含雙方約定由被告汪小龍就其買得樂華段8 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之二分之一部分,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40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第8922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汪小龍與聲請人同享有樂華段8 筆土地二分之一之第一順位債權,已堪認定。至聲請人與被告汪小龍自被告李秋鳳所受讓之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本金債權403 萬1,000 元外,是否及於違約金債權?是否應限於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雙方雖就此嗣有訟爭,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審理結果(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分案審理中),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本金債權403 萬1,000 元及違約金債權1,023 萬7,636 元,合計1,426 萬8,636 元,屬第一順位可優先受償之債權,已逾前揭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中雙方約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受詐術而受有損害之情。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否認該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上之簽名乃
其所親簽,則其徒稱:因伊年邁、智識淺薄而陷於錯誤簽約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被告2 人如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汪小龍、李秋鳳涉嫌背信部分⒈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汪小龍於100 年6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程序,短報聲請人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為765 萬8,900 元,致聲請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減少,被告李秋鳳可受分配之金額增加云云,並提出民事參與分配狀、債權計算書、第一次分配表、分配表異議聲明狀、第二次分配表為其論據。
⒉然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係由被告汪小龍代理聲請
人(第1 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秋鳳(第2 、6 順位抵押權人)、陳謹(第3 順位抵押權人)、羅昭興(第3 、4 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本院就樂華段8 筆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債權人即聲請人(買受比例12%)、被告李秋鳳(買受比例60%)、羅紹興(買受比例22%)及陳謹(買受比例6 %)於100 年6 月13日以5,133 萬元得標買受,除已繳納之保證金6,00萬元外,其餘尾款係以債權抵繳,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 號之102 年5 月3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 紙可參(見第2662號卷第12至16頁)。則以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前、後順位抵押權人利益本即相互衝突,卻又共同委任被告汪小龍投標買受、參與分配。而被告汪小龍就所代理之聲請人、被告李秋鳳、陳謹、羅昭興陳報債權計算書除聲請人之違約金減縮外,被告李秋鳳、陳謹、羅昭興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均減縮而未能全數獲償,此有民事陳報狀4 紙在卷可參(見第2662號卷第141 至148頁),並未獨厚被告李秋鳳,尚難認其減縮陳報聲請人之違約金金額,即係意在圖利特定之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秋鳳;且據證人羅紹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1 年7 月間曾與聲請人同至被告汪小龍之代書事務所,被告汪小龍要跟伊與聲請人講如何強制執行,伊聽不懂,僅表示伊合計要拿回84
0 萬元,其餘均全權委託被告汪小龍處理,聲請人應該也是等語(他字第2662號卷第72至73頁),堪認被告汪小龍辯稱上開債權計算書之陳報,係經與聲請人商討確認後,依同一計算原則陳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2 年5 月29日新北院清99司執志字第71960 號函檢附依聲請人所指事項更正後之分配表1 份並寄送各債權人,被告李秋鳳因不滿更正後之分配表,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裁定駁回被告李秋鳳之訴,被告李秋鳳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裁定發回更裁,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5月3 日及29日新北院清99司執志字第71960 號函2 份、聲請人出具之分配表異議聲明狀1 紙附卷可稽。而上開異議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1,000 萬元內方可優先受償,逾1,000 萬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汪小龍以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 萬為範圍而製作之第一份債權計算書之法律見解,尚非全然無據;雖本院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認原審就違約金及第一順位優先受償總額多剔除426 萬8,636 元而廢棄原審此不利聲請人部分,並駁回被告李秋鳳此部分第一審之訴,經被告李秋鳳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足認此乃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就債權計算書中聲請人之違約金陳報金額認知發生歧異,尚難僅憑被告汪小龍所陳報之債權金額不獲聲請人認同,遽認被告2 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汪小龍、李秋鳳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