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 守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稚平律師被 告 張素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守以被告張素蘭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年3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素蘭與聲請人李守於97年間結識,被告知悉聲請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 6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具有宗教神力,並以幫告訴人辦理夫妻和合法會、斬桃花等不實理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13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5萬元 )交付被告,若聲請人不按被告之要求開立票據以清償辦理法會或斬桃花所生費用,被告即語帶恐嚇之意,期間,於102年4月間某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被告之子有一位黑道的乾媽,會找黑道兄弟找告訴人之夫討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加深其同意陸續開立如附表編號 9至編號12所示票據之意,並均載明受款人為被告;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3 )暨其上54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全部(下稱本案房地),以650萬元出售與被告,被告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誆作定金,本件房地因而於102年5月1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另被告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 2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而於102年5月31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確有向聲請人佯稱以辦理夫妻和合法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票據以給付法會之費用:被告利用與聲請人係乾媽、乾女兒關係,取得信任後,復利用聲請人因婚姻不睦欲挽回婚姻之心境而向聲請人誆稱可辦夫妻和合法會,致聲請人深信不疑;況被告自始皆稱法會係秘密進行以達效果,更增添法會之神秘性,豈能以被告未曾辦理宗教儀式供聲請人觀看即遽認無詐欺之情事。再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謝川源於另案民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同)審理時到庭證稱:聲請人有收集指甲、頭髮等辦理法會所需物品,並表示該等物品欲交付予被告供作法會之用等語,倘被告未曾向聲請人表明可辦法會,則聲請人何必收集辦法會所需物品交付被告?足證被告確有表明願為聲請人辦理法會。
(三)證人吳永昌雖於另案民事案件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借錢予聲請人,被告亦有持聲請人所開支票供其觀看,被告每次借錢所交付之款項均與票據之金額相符;伊係事後經其母告知,始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然證人吳永昌既為被告之子,本難期待據實陳述,且證人吳永昌既與系爭票據無關,豈會聲請人每次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時均碰巧在場?又倘被告果有如數交付該等金額,因證人吳永昌並無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且該等金額非得以肉眼輕易辦識數量,則證人吳永昌證稱被告每次所交付之款項均與票據之金額相符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吳永昌並非親身經歷本案之借款過程,豈能以證人吳永昌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予借款予聲請人?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告證一、告證二之錄音譯文,譯文內容被告先後提及「如果我兒子回來,就不方便講話;那天和代書去的那邊再去那邊說,不然建成都很早就回來,好嗎」,顯見被告深怕證人吳永昌知悉其與聲請人間之事,則證人吳永昌證稱被告交付款項時其亦在場等語,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告證一、告證二之譯文均未提及,未就此詳加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情。又本案前經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偵查後,檢察官曾以證人身分傳喚吳永昌,足認尚有待釐清之處,詎竟於證人未到庭之情形下,檢察官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四)證人蔡維杰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表示因生意不順利,方向被告周轉資金,而聲請人確曾積欠被告款項等語;然觀之證人蔡維杰於另案民事案件到庭證稱:「(如前所述,你有就支票問題詢問原告嗎?)應該如果問的話,問說你有沒有欠他這些錢,這票是否是你開的,原因當然不會問。(原告如何回答?)回答具體字句我當然不會記得。」。足見其根本未就支票之借款原因詢問聲請人,亦未記得聲請人回答之具體字句。惟其竟能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曾向其表示因生意不順利,方向被告周轉資金,顯係不實之證述;再者,蔡維杰於另案民事案件證稱:「(你有聽到他們協議的過程嗎?)代書對於買賣金額不方便介入,我不是仲介公司。」更益徵蔡維杰不介入兩造磋商買賣契約之過程,又豈能以其證述證明聲請人未遭詐欺。再參以證人蔡維杰係被告所尋找之代書,而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交易慣例,本應由買方負擔之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費竟均載明由賣方即聲請人負擔,益徵蔡維杰當時並未基於公正之角度而代為辦理不動產交易之事宜,其證述自有維護被告之虞,自難遽信。
(五)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於 99年度迄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每年給付總額約20至23萬元,被告雖主張其有薪資以外之收入來源,而有足夠之資力借款 475萬元,然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有銷售服飾所得,或保單借款及出售房屋所得。另被告之子吳承翰雖證稱:其有贈予被告現金之情等語,惟查,被告之子吳承翰尚且分別於99年 7月間、99年10月間、100年5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此有借據影本及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並約定借款分期清償,顯見其本身經濟狀況非佳,豈有資力借款予被告?甚至贈與被告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更足證其證述之內容有誇大不實。至證人吳承翰雖曾於103年9月9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然聲請人早於103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證人吳承翰上開匯款,係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所為,且與證人吳承翰所稱前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有所不符,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曾分別於88年間、91年間及98年間遭查封,倘被告確有資力借貸予聲請人,不動產豈會遭他人查封?又何必以保單借款?足認被告確無資力借款475萬元予聲請人。
(六)被告辯稱其均自家中櫥櫃中取出現金交付聲請人云云,然被告既非生意人,豈會放置高額現金在家中?反徒增遭竊之風險,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之子吳承翰應對被告將大量現金置於家中乙情,知之甚詳,然其竟稱被告係將現金置於床底下或抽屜,亦與被告所稱放置現金之處所不合。至不起訴處分書認證人吳承翰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即將現金全數領出,而認被告確有將現金留存身邊花用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於匯款後將之領出之行為,係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所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不起訴處分雖認被告並無宗教背景,亦未以宗教儀式取信於聲請人而認所謂佯稱可辦夫妻和合法會,自非無疑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內容,兩造間之日常對話,被告屢屢教導聲請人如何祈福,另被告亦有提及金剛經、大乘法華經、淨空法師等用語,顯見被告先使聲請人信其對宗教之了解高於常人。另上開錄音內容亦可證聲請人所稱當時因夫妻感情問題而求助被告,被告表示可辦理夫妻和合法會之情。又證人吳承翰證稱與邱惠美係朋友關係;然邱惠美於另案民事案件證稱被告係透過仲介向其借款,其與被告於借款前並不認識;則邱惠美既為吳承翰之友人,豈與被告不相認識?又被告向邱惠美借款實何必透過仲介?是被告與邱惠美間是否確係單純借貸關係,實非無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張素蘭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13張、票面金額共 475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係聲請人至伊住處借款而開立作擔保,借款金額均與各票據之票面金額同,借款時間均在晚間,惟聲請人並未書立任何借據予伊;伊未曾辦過夫妻和合法會及告知他人可辦法會,亦未向聲請人收費表示伊子可代為處理卡債相關事宜,故未對聲請人予以詐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於 97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向伊宣稱有宗教神力,並以各種名義匡騙,如協助伊辦法會,替伊丈夫斬桃花,陸續要求伊開立本票及支票共13張、票面金額共475萬元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2至3頁、第38頁反面 ),復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告知欲請他人幫其辦理法會,但未告知係何人,伊表示欲在現場看法會,但被告表示法會係秘密進行,不能觀看較有效,而被告有吃素唸佛經,伊不知悉被告有無相關之宗教背景,被告亦曾帶伊至基隆奉養師父等語(參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103頁 ),則聲請人指述被告對其施用詐欺之行為,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指稱:被告表示倘未一次還清債務,會叫被告之子告知伊先生此事,並表示被告之子亦會對他們剁手剁腳,被告又表示欲至伊家死給伊看,伊始願意移轉房屋及設定農地抵押予被告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3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表示有幫伊辦法會,幫忙這麼多,並未拿到任何好處,伊始以650萬元之價值將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建物出售予被告。當初被告表示欲讓被告之子找兄弟去跟伊先生討回這 475萬元,伊因遭被告壓制,始賤價出售上開建物,復因被告表示有幫很多忙,若未設定農地抵押,將至伊家死給伊看,伊因心軟被告有幫很多忙,不能害被告,始設定抵押於被告等語(參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102至104頁),則聲請人既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豈會憂心被告自殺,基於憐憫而於102年5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故聲請人所述遭被告詐欺之指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永昌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曾多次親見伊母親拿錢借予聲請人李守,時間均在晚間伊下班回家後,每次借款伊均有見到;伊亦有看過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聲請人離開後伊母親有拿票據予伊看並表示聲請人有困難,始借款予聲請人,亦提及聲請人借多少即開多少之票據,伊母親交付之金錢與聲請人所開之票據金額均相符,因伊母親曾表示聲請人所開之支票到期後會換票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145至146頁 );證人即代書蔡維杰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人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相關登記事宜,均係聲請人及被告親自至伊辦公室委託辦理;因聲請人積欠被告款項,方以積欠款 475萬元來抵償買賣價款,經伊最後結算本案房地售價為 650萬元,扣掉簽約款475萬元及被告代償之款項後,聲請人尚積欠被告188萬
983 元,惟聲請人無力償還該筆款項,方同意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伊當時有詢問上開款項如何支付時,聲請人表示因生意不順,方向被告周轉資金;聲請人與被告先前曾至伊辦公室多次,伊未曾聽過被告曾幫聲請人辦法會等情事;伊代為處理之清償銀行貸款、卡債之金額與帳號,均係聲請人向債權銀行詢問後通知伊,伊再從新辦之房貸去做轉帳之動作,整個過程約一個餘月,該段期間聲請人未曾表示任何意見,結束後,因聲請人表示伊沒地方可搬家,想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地,被告亦同意將之出租予聲請人,故亦由伊代為辦理本件房地之租賃契約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130頁正反面)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聲請人曾委託伊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事宜,處理過程中,並無任何人有精神狀況不符常情。當時伊有詢問買方之付款方式,被告表示聲請人積欠這些錢,沒辦法清償,故用以抵付簽約款,票據亦有留存。買賣價金 650萬元係雙方協議好始告知伊,契約書後附之副約,係因買賣價金總價650萬元,但結算之結果買方還多付 188萬983元,即買方總共付了多少錢,但因不動產本身尚有抵押設定,且賣方亦有積欠銀行一些錢,係買方代為清償始造成溢付狀況存在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147至148頁),亦核與證人江舜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曾約伊至被告住處談論上開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後聲請人亦到場,因聲請人有積欠被告錢,聲請人始答應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伊在處理之過程中,被告及聲請人談吐意識均正常,被告有提及聲請人有積欠款項且有簽立本票,為避免將來房子遭扣押,始先過戶至被告名下,聲請人當下聽到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事後係被告及聲請人表示不要過戶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依證人吳永昌、蔡維傑、江舜華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且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異動時,其意思表示有受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
(三)且被告曾以貸款所得直接清償聲請人原本房貸之 354萬1311元等情,此為聲請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參見 10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30頁),亦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向農會貸款400萬元後,交由代書蔡維杰代為匯款354萬1311元與金融機構,以協助聲請人清償貸款等語(參見 10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31頁 ),復觀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67至68頁),被告確曾:1.於102年5月27日匯入聲請人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97萬8358元;2.於102年5月27日匯入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7459元;3.於102年5月27日匯入聲請人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41萬1458元;4.於102年 5月27日匯入聲請人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8萬7292元;5.於102年 5月27日匯入聲請人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5萬2387元;6.於102年5月27日匯入聲請人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90萬4357元,堪認被告確曾匯款與聲請人無誤。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就本案房地,以買賣價金 650萬元,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定金為 475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支付,剩餘之尾款175萬元及代書費用8萬9000元,由上開代償之匯款354萬1311元扣抵後,被告尚因匯款而溢付 188萬983元,此即為被告借貸予聲請人之款項等語(參見 10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31頁 ),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650萬元,訂金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共 475萬元來支付,被告貸款後,以貸款所得償還伊原本房貸 354萬1311萬元,故溢付款188萬983元即係以買賣價金650萬元扣掉475萬元訂金,再扣掉被告幫忙清償之房貸 354萬1311元等語相符(參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31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第111頁正反面、第120頁、第131之1至134之1頁),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102/5/30買賣雙方(買方為被告、賣方為聲請人)結算買方溢付款項為188萬983元,經雙方約定由賣方提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付款擔保抵押權設定」等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134之 1頁),並由被告及聲請人雙方署押確認,堪認被告及聲請人對於雙方債權債務金額,應知之甚詳。
(四)聲請人雖指陳被告佯稱可辦夫妻和合法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支票10紙,共計475萬元,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謝川源為證,惟證人謝川源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知悉母親曾為挽救婚姻而找人辦法會之事,亦曾見過母親翻垃圾桶,找父親之指甲,當時母親表示欲找父親之指甲予被告作法會等語(參見 104年度偵續字373號卷第93頁 ),依證人謝川源之證述,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翻找垃圾桶之指甲欲作法會,尚難認被告係佯稱辦理法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等情。是本案尚難據聲請人之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訴,逕認前開票據即係被告向聲請人詐騙而來。至被告辯稱其金錢來源或有不合常情之處,然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情事,自無從僅據其無法合理交代財物來源乙節,逕爾推認其涉有詐欺等犯行。
(五)聲請人雖以證人蔡維杰係被告所尋找之代書,而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交易慣例,本應由買方負擔之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費竟均載明由賣方即聲請人負擔,然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核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聲請人)負擔之約定相符,至於其他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之負擔,在自由經濟體制之下,依據民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項亦約定本契約之簽約費及法律關係見證費,由雙方共同負擔(雙方各 1千元),未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有何偏頗一方之處。
(六)另聲請人雖指檢察官於續行偵查時未再傳訊證人吳永昌到庭作證,顯有未盡調查義務釐清事實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檢察官得依事證自行衡量有無調查必要之權限,是本案承辦檢察官於 104年12月29日傳訊證人吳永昌,證人吳永昌雖未到庭,惟證人吳永昌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已於103年 11月15日到庭說明,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145至146頁 ),而認已無傳訊證人吳永昌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且就聲請人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
(七)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另指稱:觀之兩造之日常對話中,被告屢屢教導聲請人如何祈福,及被告之子吳承翰分別於99年7月間、99年10月間、100年 5月間向聲請人借款,顯見其本身經濟狀況已非寬裕,豈有資力借款或贈與被告,並提出錄音譯文、借據影本及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為據,然該錄音譯文、借據影本及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本院就交付審判之證據調查,依法仍受有不得調查之限制,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及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 1 │ 50萬元 │發票日99年6月5日 │本票號碼346862 ││ │ │到期日102年6月5日 │ │├──┼──────┼──────────┼────────┤│ 2 │ 40萬元 │發票日99年10月5日 │本票號碼346863 ││ │ │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 │ │├──┼──────┼──────────┼────────┤│ 3 │ 30萬元 │發票日99年10月20日 │本票號碼346864 ││ │ │到期日103年3月31日 │ │├──┼──────┼──────────┼────────┤│ 4 │ 10萬元 │103年7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5 │ 20萬元 │103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6 │ 10萬元 │104年3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7 │ 30萬元 │104年10月18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8 │ 30萬元 │104年10月18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9 │ 20萬元 │104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10 │ 15萬元 │104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11 │ 6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12 │ 15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13 │ 1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 │ │EQ0000000 │├──┼──────┴──────────┴────────┤│ │合計47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