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麗君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杜孟真律師被 告 王希聖
邱水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二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以下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麗君以被告王希聖、邱水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 年2 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杜孟真律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5 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 條設制規範之目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目的。再者,刑法第214 條既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希聖與告訴人王麗君為姐弟,緣渠等之母即被繼承人孟棣樺於100 年8 月4 日死亡,被告王希聖、告訴人及渠等之姐妹王麗明、王麗雯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
00 地 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
A 地)及新北市○○區○○段1218、1219、1219-1、120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B 地),被告王希聖明知告訴人旅居美國之地址,卻未通知告訴人,而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103 年3 月25日代理王麗明、王麗雯簽立A 地、B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王希聖並將出售A 地、B 地所得價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而由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存字第1116號、103 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受理。被告王希聖為完成A 地、B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為下列犯行:
1、被告王希聖為領取應由告訴人收受之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通知書,與其員工即被告邱水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9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私立光華商業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光華商職),由被告王希聖提供其所盜刻之告訴人印章,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製作委託人為告訴人、受託人為被告邱水來之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而由被告邱水來持該委託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領取前開提存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下稱告訴意旨一)。
2、被告王希聖明知其未曾催告告訴人領取出賣A 地及B 地之買賣價金,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 月26日、10 3年8 月1 日,向本院提存所承辦102 年度存字第1116號、103 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之公務員表示已催告受取權人即告訴人領取,使承辦上開提存事件之公務員於10 2年度存字第1116號、103 年度存字第1237 號 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辦理提存事件之正確性(下稱告訴意旨二)。
3、被告王希聖為辦理A 地、B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切結書,不實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即告訴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使承辦A 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務員,據以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下稱告訴意旨三)。
4、嗣告訴人分別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在美國住處收受前揭102 年度存字第1116號、103 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通知書,驚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希聖、邱水來就告訴意旨一部份,均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印章罪嫌,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希聖就告訴意旨二、三部分,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自90年2 月12日起即經戶政事務所登記遷出國外,再聲請人於88年1 月10日入境後,旋於88年1 月12日入境;又於102 年10月12日入境後,復旋於102 年10月20日出境,堪認聲請人確係長期旅居國外無誤,衡以被告王希聖係告訴人之胞弟,本具有手足間之信任關係,被告王希聖辯稱告訴人在國內包含遺產繼承等一切事宜率皆授權由其處理等情,尚非無據,是被告王希聖曾指示其秘書製作本件委託書,交由被告邱水來至派出所代告訴人領取提存通知書,對告訴人亦無何實質損害,況被告邱水來既受僱於被告王希聖,從而依被告王希聖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提存通知書,亦難認因此即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尚難僅憑告訴意旨之片面指訴,於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即遽對被告2 人以刑法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
2、又本件102 年度存字第1116號、103 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通知書,係依據被告王希聖委託之地政士所製作之提存書內容而製作,然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連線至司法院網頁下載提存書例稿,並將提存書內容填載完成後交予法院提存所,故核其性質提存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另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第1項)。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第2 項)。」,堪認法院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有實質審理權限,故縱告訴意旨二所載內容屬實,被告王希聖所為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未符。
3、再參以卷附A 地、B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該等文件均記載告訴人「未會同」或「不會同辦理」等字樣,並未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又A 地、B 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皆記載為102 年6 月12日,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則俱記載為102 年7 月2 日;該等時間告訴人確實仍在國外而無法會同辦理該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民眾為申辦土地權利登記所須填載之文件,核其性質並非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職掌之公文書,從而自難認被告王希聖有何告訴意旨三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條第6 款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益徵本件應純屬不動產共有關係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與刑法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君係被告王希聖之胞姐,被告王希聖明知聲請人長住美國,並知悉聲請人位於美國之住址,竟未經聲請人同意,並故意謊稱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以低於公告現值數倍之方式,私相授受給自己配偶張凱玲之不法行為,其為了隱瞞事實,故盜刻聲請人之印章製造並行使本件委託書,指示被告邱水來偽造聲請人印文向派出所領取102 年度提存通知書;其餘部分同上述告訴意旨二、三云云。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第1 、2 、3 點外,就告訴意旨三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希聖為辦理A 地、B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詳時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切結書,不實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即聲請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經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流程中,尚未有據當事人提出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切結書,而另製作任何公文書者,故被告王希聖縱有如再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王希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犯行,是原檢察官認渠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1、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為成立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實難逕採。
2、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希聖坦承「王麗君」之印章是
7 、8 年前告訴人授權刻的(即96至97年間),並稱父親過世時告訴人有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其處理,但告訴人之父親係於87年過世,且本件有爭執者為告訴人母親孟棣華之遺產,足證被告王希聖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私刻印章,並於賤賣共有土地予配偶後盜領法院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又被告王希聖明知告訴人之國外地址,此有被告王希聖與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等人間之往來郵件可證,且被告王希聖曾應邀參加告訴人女兒於100 年10月1 日在美國舉辦之婚宴,是被告王希聖顯然知悉告訴人在美國之住居所及聯繫方式,卻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行使上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再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 日在美國即向被告王希聖表明不同意被告王希聖處理任何母親遺產,豈有可能同意被告王希聖製作本件委託書,而被告邱水來明知被告王希聖所交付者係他人之印章卻仍冒領文書,當然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不得以係受被告王希聖之指示為由,而主張依刑法第21條至24條規定阻卻違法;另依法院判決見解,提存書應為公文書,且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無審查權,而被告王希聖並未催告告訴人領取A 地、B 地之買賣價金,卻於提存書上填載「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經提存所承辦公務員蓋官印,被告王希聖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1)被告王希聖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製作本件委託書並領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通知書:①被告王希聖於偵查中供稱:王麗君的印章是7 、8 年
前就有刻了,因為父親過世時,王麗君有把她的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伊處理所有的事情,伊母親過世時她也沒有回來,所有的事都是伊在處理,她約有15、16年沒回國,所以她的信件都是由光華商職代收;簽立A 地、B 地之買賣契約時,沒有蓋告訴人的印章,只有寫告訴人不會同辦理;簽立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書時,有寄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第一次是寄到告訴人的戶籍地,第二次是公示送達,因為伊不知道她在美國的地址,伊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約3 年多;本件委託書上告訴人的印章是告訴人87年離開台灣時,把身分證、印章都交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下稱他卷】第98至99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0至72頁、第126 至127頁)。參諸告訴人之戶籍於90年2 月12日已遷出國外,且告訴人於88年1 月10日入境後,於同年月12日出境;再於102 年10月12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20日出境等情,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102 年7月29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入出國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4
4 頁),堪認告訴人確實長年定居海外;復衡以被告王希聖與告訴人係姊弟,被告王希聖復能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影本、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一第137 至138 頁),以佐證兩人父親於87年間過世時,告訴人曾返臺奔喪,當時告訴人曾將本人及配偶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託與其,請其全權處理告訴人在臺事務等節屬實;反觀告訴人除空言否認不曾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與被告王希聖、未授權被告王希聖處理在臺事務云云外,自始至終不僅均未曾否認該等證明文件及上開所有權狀之真實性,或指稱其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遭被告王希聖盜取,或自行提出或交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其本人之印鑑證明、身份證、所有權狀正本供檢察官查核,亦無法合理說明若其未授權被告王希聖處理在臺事務,何以被告王希聖會持有上開證明文件及所有權狀?及其長年定居海外之情形下,究係委由何人代為處理在臺事務?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要難逕採為真。
②參以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基於與被告王希聖間之手
足信賴關係,而委由被告王希聖代其處理在臺事務,與常情尚屬相符,且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身分證、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影本等,又係在被告王希聖之持有中,告訴人既未爭執前揭文件之真正性,復未能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係由其本人持有之相關證明,兼以被告王希聖為光華商職之董事長(見卷附光華商職社團/ 財團法人資料檢索),而告訴人於88年1 月12日出國前夕(即同年月11日)又將其戶籍遷至被告王希聖任職之光華商職之校址(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等情,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見偵卷一第136 頁)、光華商職之工商名錄資料1 份在卷可稽。據上各情,足認被告王希聖辯稱:告訴人因長居國外,授權其處理在臺事務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王希聖持告訴人之印章指示秘書製作本件委託書交付被告邱水來持以至派出所領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通知書,即難認被告王希聖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王希聖既不構成此部分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邱水來與被告王希聖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況被告邱水來於偵查中供承:伊確實有持告訴人的委託書去後埔派出所領取提存通知書,這張委託書是董事長王希聖拿給伊的,他叫伊去派出所把信件拿回來給他,伊就照他的意思去派出所將1 封信拿回來給他;委託書是王希聖寫好給伊,因為要領信件,要簽名,伊只有簽自己的姓名,其他的筆跡都不一樣;伊只是簽名去領那封信,其他伊都不曉得等語(見他卷第99頁,偵卷一第127 頁),則本案既係被告王希聖將已蓋用告訴人印章之本件委託書交付與被告邱水來,指示其前往派出所領取信件,而被告王希聖又係告訴人之胞弟,被告邱水來主觀上認被告王希聖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收受信件,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尚難認被告邱水來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王希聖、邱水來此部分所為,均難以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相繩。
(2)被告王希聖並無使公務員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16號、103 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登載不實:
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王希聖明知其在美國之住址及聯絡
方式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相關信函、邀請卡,分別係於79年、82年、97年、100 年間所寄發(見他卷第17頁,偵卷一第82至84頁),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王希聖於102 年6 月26日、103 年8 月1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明知告訴人在美國之地址。又被告王希聖確有委請地政士於102 年5 月31日、103 年3月27日分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134 號、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開A 地、B 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受領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倘逾期未為受領,則依法提存價金等語;嗣因上開送達於告訴人戶籍地址之新竹光華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被告王希聖遂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公示送達,繼於103 年7 月25日,依本院103 年7 月7 日新北院清非吉103 年度司聲簡字第96號函,刊載公示送達之公告及本院103 年度司聲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在臺灣新生報海外版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郵信封、本院10
3 年7 月7 日函文、本院103 年度司聲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3 年7 月25日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告訴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6至40頁、第47頁、第65至68頁)。是被告王希聖確有催告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若不行使,領取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縱認被告王希聖前開催告程序有瑕疵存在,然此至多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究與未經催告有別,則被告王希聖指示地政士在102 年度存字第1116號、103 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即難謂有何不實。
②再者,提存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提存應作成
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同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另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第1 項)。
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第
2 項)。」;第20條規定:「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一、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附式一),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附式三);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一份(附式四)。四、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六、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
七、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第29條規定:「提存所收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依上開規定,提存人向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時,法院提存所毋庸為准駁之裁定,僅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前列事項有無欠缺,聲請人亦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縱有附具,提存所亦無須審查所附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審查結果若無不符,即在提存書上載明「准予提存」,並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是被告王希聖向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時所檢附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並未經公務員為任何形式或實質審查,復非由公務員登載在提存書或提存通知書上,非提存書或提存通知書所欲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內容縱有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自難論以該罪。
(3)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仍與前揭交付聲判之要件不合,同難執為本件應准交付審判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