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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劍英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被 告 朱達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2 月2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朱達觀固辯稱其祖母陳蘇免生前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號479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地)移轉予被告,係因被告與陳蘇免達成被告應照顧母親朱林美玉(陳蘇免之子媳)之合意云云,惟證人即地政士黃尉綽卻證稱其係受朱林美玉委託辦理過戶,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是事務所外務至朱林美玉住處收取,辦理過戶當時並無人異議等語。則本件房地若為被告所稱因陳蘇免贈與或附條件贈與而過戶,為何證人黃尉綽證稱係因買賣而為移轉登記,被告辯解與證人黃尉綽之證述顯前後矛盾。

㈡另被告辯稱本件印鑑證明是母親朱林美玉陪同祖母陳蘇免親

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文件均係陳蘇免簽名及用印,之後才交給代書去辦房產過戶云云,惟果如其所稱,陳蘇免得自行申辦印鑑證明及可自行用印,何以委請朱林美玉替其委任地政士黃尉綽代辦?原處分未予詳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㈢又被告就本件房地過戶原因固陳稱如前述,並提出承諾書1

紙為據,然參以該承諾書僅有被告一人簽名,亦與證人黃尉綽所證稱本件房地移轉係因朱林美玉之便條,便條上提及本件房地為證人朱嬿玲所購買等語有異,更益徵被告、證人朱林美玉、朱嬿玲之證述前後矛盾。

㈣聲請人告訴狀所附告證6 至13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登記申請書、不動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更正切結書、陳蘇免病歷及陳蘇免於4 月6 日所書寫之日誌字跡,究何者為陳蘇免親自簽名?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或囑託專業領域之鑑定人為筆跡鑑定,審酌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始為適法,然原處分卻僅單憑被告或證人朱林美玉、朱嬿玲之證詞而為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

㈤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偵查期日先稱:「(問:你的價

金付款多少給陳蘇免?)答:沒有給價金,但稅金都是我付的,還有給妹妹朱嬿玲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後卻稱:「(問:這筆房子你是有付錢?)答:有,也有付稅金50幾萬元」,顯見原處分未詳查被告陳述前後矛盾,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劍英以被告朱達觀涉犯偽造署押、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3 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被告不構成偽造署押、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等罪嫌之理由,詳予論述。且查:

㈠被告朱達觀(原名朱陳馮)係聲請人陳劍英配偶陳蘇免(於

42年間改嫁聲請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死亡)之孫,而陳蘇免所有之本件房地所有權業於98年1 月9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98年莊登字第002420號)等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73頁),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更正切結書、本件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46頁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9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被告未經陳蘇免同意,偽填印鑑登記申請書、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陳蘇免」之署押及盜蓋「陳蘇免」之印文,持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復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正切結書,且於其上偽簽「陳蘇免」之署押及盜蓋陳蘇免之印文,再偽造陳蘇免之印章,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改正及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竊佔本件房地云云,固據其提出署名「陳蘇免」於不詳日期書立之字據作為指訴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文件上「陳蘇免」署名及印文之憑據,惟證人即陳蘇免之子媳朱林美玉(被告之母)、孫女朱嬿玲(被告之妹)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所提上開字據之「陳蘇免」簽名看不出來係何人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反面),且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證明該字據確係陳蘇免親自書寫,是縱該字據與上開申請文件上「陳蘇免」之簽名存有殊異,亦不得遽認被告即有偽造署押及文書之罪嫌。

㈢況證人朱林美玉、朱嬿玲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地係陳蘇

免生前預先分配財產過戶給被告,條件是被告需照顧朱林美玉,而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係陳蘇免親自簽名,當時陳蘇免身體狀況及行動能力均正常,97年12月5 日是朱嬿玲駕車搭載陳蘇免、朱林美玉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嗣後陳蘇免將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朱林美玉,朱林美玉復委託代書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事宜,被告事後另有匯款60萬元予朱嬿玲,以補償朱嬿玲等語(見他字卷第11

5 至116 頁),證人即代書黃尉綽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係朱林美玉委託伊辦理過戶,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係代書事務所外務至朱林美玉住處收取,辦理過戶當時並無人異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復檢察官亦於偵查中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調取97年12月5 日陳蘇免申請印鑑證明之全部資料,經該所函覆僅有陳蘇免簽名並用印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乙紙,並無委託書等文件,有該所10

4 年6 月29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再者,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更正切結書等文書上亦均印有陳蘇免之上開印鑑章,且附有陳蘇免申請之上開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47至52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證人朱林美玉、朱嬿玲二人證述陳蘇免本人於97年12月5 日曾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申請書簽名用印,並同意將本件房地過戶予被告,且將印鑑證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朱林美玉辦理等語尚非虛妄。至聲請人稱陳蘇免既可自行申辦印鑑證明,毋需委請朱林美玉替其委任地政士黃尉綽代辦過戶登記,另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檢附之上開申請文件是否係陳蘇免親自簽名,應囑託專業鑑定人為筆跡鑑定云云,然衡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因需填寫及檢附之資料繁雜,多有疏漏之可能,故一般大眾多委由地政士代為辦理,是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地政士黃尉綽申辦,即符常情;又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一事既經陳蘇免同意並授權,則申請文件上之陳蘇免簽名是否為其親自簽名,均與偽造署押或文書無涉,本件自無請送筆跡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足採。

㈣聲請人另稱關於本件房地過戶原因,被告、證人黃尉綽、朱

嬿玲證述存有歧異,又被告就有無給付陳蘇免本件房地價金一事前後陳述不一等節,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給付本件房地之價金予陳蘇免,但稅金50幾萬元都是伊給付的,另有給付妹妹朱嬿玲6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且據其提出於98年1 月20日簽立,記載本件房地現為母親朱林美玉居所,雖為被告所有,但承諾非經朱林美玉同意不得變賣貸償,倘有違背,將支付朱林美玉100 萬元等文字之承諾書,並有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匯款予朱嬿玲之存摺內頁各乙份為證(見他字卷第81至87頁),核與證人朱林美玉、朱嬿玲前開證述相符,堪信陳蘇免確以要求被告照顧母親朱林美玉為條件,而將其所有之本件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等節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犯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何及被告有無給付陳蘇免價金,均與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無涉。則聲請人此聲請意旨,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偽造署押、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等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27